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映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除國家賠償外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原告起訴聲明⑴)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前審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以「行政訴訟提呈證據、更正、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書㈩狀」訴之聲明欄第2項載明「為更正被告和求償金額為1,169,525元」等語)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中,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44頁),嗣為訴之追加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2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發生職業傷害,因而向被告申請領取92年10月25日至93年4月2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給付在案後,原告又以同一事故,續請93年4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被告先以95年1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560013220號函取消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之保險人資格,並請求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349,980元後,再以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計74,060元之傷病給付,但同時以74,060元之給付與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抵銷,並命原告退回溢領之差額275,9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審議為由,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嗣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認原告起訴已經逾期,而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已告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又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
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之相關規定,得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因此原告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及97年7月11日3次加保申請,應該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再者,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原投保單位「得」為職災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並非「應」辦理投保,且上開「得」表示「仍為其職務或責任之一」。依照論理經驗法則,會有上開之規定,足以證明:職災被保險人(包括受訓學員)「依規定是具有職災續保之資格」。縱認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法第2條判定得「依規定拒絕承保原告之職災續保」,但其仍應受行政程序法如下規範之拘束:⑴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也可為」也「可不為」,選擇「可不為」,則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⑵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也可由其他單位承保」和「也可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承保」,選擇「直接由發展署承保或由其轉介給被告」,是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選擇權在於原告),不用面臨「遭到踢皮球等困境」,發展署已違反上開之規定。⑶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可為」也「可不為」,發展署只選擇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行為(拒絕延續承保),已違反「一律注意」之規定。⑷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2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①第2款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發展署如無相關人員編制等皆可依規定向被告請求協助。②第5款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發展署如無體制上之編制,應轉介給被告「顯較經濟」。③第6款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根據此規定發展署已無任何理由可規避其「未依規定請求協助」之過失和應付之賠償責任。綜合上述,縱認沒有違反職災續保法,仍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明細如下:
┌─────┬──────┬──────┬─────┐│請求項目總│請求項目 │應支付或退還│應國家賠償││計金額 │ │金額 │金額 │├─────┼──────┼──────┼─────┤│102,596元 │職災傷病給付│69,460元 │33,136元 │├─────┼──────┼──────┼─────┤│177,263元 │喪葬給付 │126,000元 │51,263元 │├─────┼──────┼──────┼─────┤│614,600元 │恢復7年年資 │未來應給付勞│ ││ │ │保退休金額61│ ││ │ │4,600元 │ │├─────┼──────┼──────┼─────┤│113,652元 │職災保費補助│97,020元 │16,632元 │├─────┼──────┼──────┼─────┤│21,056元 │貸款利息 │ │21,056元 │├─────┼──────┼──────┼─────┤│11,974元 │溢繳勞保費 │8,327元 │3,647元 │├─────┼──────┼──────┼─────┤│100,000元 │精神損失 │ │100,000元 │├─────┼──────┼──────┼─────┤│50,000元 │裁判費用 │ │50,000元 │├─────┼──────┼──────┼─────┤│2,500元 │郵資費用 │ │2,500元 │├─────┼──────┼──────┼─────┤│56,924元 │溢繳工會等費│36,216元 │20,708元 ││ │用 │ │ │├─────┼──────┼──────┼─────┤│36,515元 │采星溢繳金額│23,184元 │13,331元 │├─────┼──────┼──────┼─────┤│5,619元 │傷病給付利息│ │5,619元 │├─────┼──────┼──────┼─────┤│被告合計應│1,292,699元 │974,807元 │317,892元 ││給付金額 │ │ │ │└─────┴──────┴──────┴─────┘㈢2種「資格和事實」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理由」如下:
1.2種資格如下:⑴86年「受雇於千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災身分。⑵92年「受訓於發展署之受訓學員」職災身分。
2.2種事實如下:⑴依法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得以有職業災害續保資格。⑵依法有職業災害續保資格。⑶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如下:①依行政程序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②可享有「職災保費補助」③可免除「繳交額外工會會費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不符合參加職災續保之資格,因職災續保須為有勞動契
約之勞工發生傷害後才能參加,係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以延續其投保年資,以利後續領取老年給付。原告係以受訓學員身分,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加保,原告並非勞工,且原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並不符合職災續保之資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亦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可參加職災續保之承諾。又受訓學員參加勞保之法源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而職災續保之法源依據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兩者法源不同。
㈡本件原告雙重加保,係工會主動將原告退保,並非被告主動
將原告退保,被告僅發函告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有雙重加保之情形,而由被保險人自行決定是否要雙重加保。又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原處分核定93年4月22日至93年12月25日傷病給付金額74,060元。至於喪葬給付部分,並未在本件傷病給付請求範圍內。再原告請求恢復7年勞保年資部分,被告之前已作成數次處分,均經行政救濟程序及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扣繳原告之紓困貸款利息,係因紓困貸款辦法有明定,若有未按時繳交本金或利息,被告得按其得領取金額扣減1/3,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裁判費用、郵資費等費用,然其並無權利受損,故無該部分請求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及經被告為任何准駁之決定,且原告之請求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4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前審卷第1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6-17頁)、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前審卷第18-20頁)、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1-2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本院卷第11-1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是否合法?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
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均撤銷)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保險人因被告法定事項核定有爭議,須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不服該審議決定,始得提出訴願,該審議程序為訴願先行程序。又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如就此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自非合法。
2.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發生職業傷害,向被告申請領取92年10月25日至93年4月2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給付在案後,原告又以同一事故,續請93年4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被告先以95年1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560013220號函取消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之保險人資格,並請求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349,980元後,再以原處分核定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計74,060元之傷病給付,但同時以74,060元之給付與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抵銷,並命原告退回溢領之差額275,920元,已如前述。參諸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號(原處分卷第102頁),而原處分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且經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陳勝明(原告之父)於95年2月7日收受無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49頁)在卷足憑,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爭執被告並未向其戶籍地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3.又查,參酌原告嗣於102年4月11日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已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認定原告起訴已經逾期,而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已告確定等情(前審卷第18-20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1日前亦已知悉原處分甚明。是以,原告嗣後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就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收件《勞動部訴願卷第33頁》),既經訴願機關為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且於法核無不合,則原告對之續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92,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其次,衡酌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機關依法撤銷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具有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受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於審理程序外,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亦即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當事人尚難逕行訴請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職訓期間受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未適用此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給付69,460元、喪葬給付126,000元、將來應給付之勞保退休金614,600元、職災保費補助97,020元,並退還原告溢繳勞保費8,327元、溢繳工會等費用36,216元、采星溢繳金額23,184元,共計為974,807元;另被告違法失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依國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職災傷病給付損害33,136元、喪葬給付損害51,263元、職災保費補助損害16,632元、貸款利息損害21,056元、溢繳勞保費損害3,647元、精神損失100,000元、裁判費用損害50,000元、郵資費用損害2,500元、溢繳工會等費用損害20,708元、采星溢繳金額損害13,331元、傷病給付利息損害5,619元,共計為317,89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0、4
1、64-68頁);惟查:⑴觀諸原告前於93年9月24日由獨資商號九龍金石堂申報加
保,因原告於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遂於同年10月20日申報退保。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月3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95年5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560202760號函(下稱被告95年5月25日函)以原告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顯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為由,依法自95年2月3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前審卷第235-236頁)。嗣後訴外人即投保單位黃美霞即九龍金石堂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6年4月4日勞訴字第0950050814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前審卷第237-239頁),黃美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前審卷第240-245頁),黃美霞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80-181頁)。又原告對被告95年5月25日函亦表不服,嗣經爭議審定並提起行政訴訟,亦已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已告確定在案(前審卷第246-249頁)。足見被告95年5月25日函所為自95年2月3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不予給付家屬死亡給付(原告父親死亡喪葬給付)之核定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
⑵次查,投保單位九龍金石堂又於97年7月11日申報原告加
保,被告先以97年9月3日保承新字第09710268090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9月3日函,前審卷第302頁)以未能提供出勤、打卡、領薪、客戶經手等與工作相關之證明資料為由,認未便受理,嗣以98年9月18日保承新字第09860586030號函(下稱被告98年9月18日函,前審卷第316-318頁),將上開97年9月3日函撤銷,惟仍未便認定原告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仍依法不同意加保。九龍金石堂再於99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於現場工作,並有工作、領薪、客戶等證明資料佐證,乃於100年3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3日函)受理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加保。嗣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3月23日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1日101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前審卷第327-328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9月3日函、98年9月18日函及爭議審定,惟已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前審卷第246-249頁)。可見被告98年9月18日函所為不同意原告加保之核定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另原告不服被告100年3月23日函有關請求回復勞工退休金資格部分,經勞委會以原告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而以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1010022084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審卷第330-332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前審卷第333-334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足見被告100年3月23日函所為同意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加保之核定處分,亦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
⑶又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以保費職字第10410046701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27日函)作成同意原告溯自89年9月27日起由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退保,並將於該工會104年2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之保險費,該工會如有溢收原告保險費情事,應予退還原告之核定處分(本院卷第82-83頁)。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是以,原告先前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即得依被告104年3月27日函向其原所屬投保單位即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而非逕向被告直接請求退還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職訓期間受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未適用此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之相關規定,核定其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續保資格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此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經被告為准駁之決定,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稽之被告前揭所為不同意原告加保之核定處分,均係本於投保單位九龍金石堂之申報而為之決定,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無涉。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支付職災傷病給付69,490元、喪葬給付126,000元、將來可以請領之勞保退休金614,600元、職災保費補助97,020元等金額,亦乏所據。
⑷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既如前述,而原
告就此法律狀態未經被告依實體法之規定,另予核定並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或原告未另依據實體法之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為准駁之決定,自無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訴訟上之請求。又原告前參加投保單位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而繳納予投保單位之保險費,事後已經被告104年3月27日函核退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之保險費予投保單位,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應向投保單位請求退還之。則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傷病給付69,460元、喪葬給付126,000元、未來應給付勞保退休金614,600元、職災保費補助97,020元,及退還溢繳勞保費8,327元、溢繳工會等費用36,216元、采星溢繳金額23,184元,合計為974,807元,揆諸上開說明,或非有據,或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亦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失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職災傷病給付損害33,136元、喪葬給付損害51,263元、職災保費補助損害16,632元、貸款利息損害21,056元、溢繳勞保費損害3,647元、精神損失100,000元、裁判費用損害50,000元、郵資費用損害2,500元、溢繳工會等費用損害20,708元、采星溢繳金額損害13,331元、傷病給付利息損害5,619元,合計為317,892元部分之請求,係屬獨立之國家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㈢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
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函)部分,為不合法;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茲考量卷證合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