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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陳映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又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

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之相關規定,得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因此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及97年7月11日3次加保申請,應該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再者,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原投保單位「得」為職災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並非「應」辦理投保,且上開「得」表示「仍為其職務或責任之一」。依照論理經驗法則,會有上開之規定,足以證明:職災被保險人(包括受訓學員)「依規定是具有職災續保之資格」。縱認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法第2條判定得「依規定拒絕承保原告之職災續保」,但其仍應受行政程序法如下規範之拘束:⑴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也可為」也「可不為」,選擇「可不為」,則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⑵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也可由其他單位承保」和「也可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承保」,選擇「直接由發展署承保或由其轉介給被告」,是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選擇權在於原告),不用面臨「遭到踢皮球等困境」,發展署已違反上開之規定。⑶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可為」也「可不為」,發展署只選擇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行為(拒絕延續承保),已違反「一律注意」之規定。⑷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2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①第2款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發展署如無相關人員編制等皆可依規定向被告請求協助。②第5款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發展署如無體制上之編制,應轉介給被告「顯較經濟」。③第6款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根據此規定發展署已無任何理由可規避其「未依規定請求協助」之過失和應付之賠償責任。綜合上述,縱認沒有違反職災續保法,仍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699元,明細如下:

┌─────┬──────┬──────┬─────┐│請求項目總│請求項目 │應支付或退還│應國家賠償││計金額 │ │金額 │金額 │├─────┼──────┼──────┼─────┤│102,596元 │職災傷病給付│69,460元 │33,136元 │├─────┼──────┼──────┼─────┤│177,263元 │喪葬給付 │126,000元 │51,263元 │├─────┼──────┼──────┼─────┤│614,600元 │恢復7年年資 │未來應給付勞│ ││ │ │保退休金額61│ ││ │ │4,600元 │ │├─────┼──────┼──────┼─────┤│113,652元 │職災保費補助│97,020元 │16,632元 │├─────┼──────┼──────┼─────┤│21,056元 │貸款利息 │ │21,056元 │├─────┼──────┼──────┼─────┤│11,974元 │溢繳勞保費 │8,327元 │3,647元 │├─────┼──────┼──────┼─────┤│100,000元 │精神損失 │ │100,000元 │├─────┼──────┼──────┼─────┤│50,000元 │裁判費用 │ │50,000元 │├─────┼──────┼──────┼─────┤│2,500元 │郵資費用 │ │2,500元 │├─────┼──────┼──────┼─────┤│56,924元 │溢繳工會等費│36,216元 │20,708元 ││ │用 │ │ │├─────┼──────┼──────┼─────┤│36,515元 │采星溢繳金額│23,184元 │13,331元 │├─────┼──────┼──────┼─────┤│5,619元 │傷病給付利息│ │5,619元 │├─────┼──────┼──────┼─────┤│被告合計應│1,292,699元 │974,807元 │317,892元 ││給付金額 │ │ │ │└─────┴──────┴──────┴─────┘㈢2種「資格和事實」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理由」如下:

1.2種資格如下:⑴86年「受雇於千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災身分。⑵92年「受訓於發展署之受訓學員」職災身分。

2.2種事實如下:⑴依法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得以有職業災害續保資格。⑵依法有職業災害續保資格。⑶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如下:①依行政程序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②可享有「職災保費補助」③可免除「繳交額外工會會費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失職,致原告受有職災傷病給付損

害33,136元、喪葬給付損害51,263元、職災保費補助損害16,632元、貸款利息損害21,056元、溢繳勞保費損害3,647元、精神損失100,000元、裁判費用損害50,000元、郵資費用損害2,500元、溢繳工會等費用損害20,708元、采星溢繳金額損害13,331元、傷病給付利息損害5,619元,合計為317,892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0、41、64-68頁),揆諸前開說明,係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得獨立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獨立之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17,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又參諸本件係因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三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