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建寧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為被告之專門委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高市西稽人字第1032250142號函,以其女學業成績為班級前3名,已獲免收學雜費,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命其繳回102學年度第2學期及103年度第1學期,共2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