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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民國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陳慧文趙烽傑

參 加 人 王掙強上列當事人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23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對於非屬其權限之事項,並無准駁之權限,若人民誤向該行政機關就非屬其權限之事項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准駁之函復,係屬無權限之行為,尚難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該函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農會法第49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或罷免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又按「本辦法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訂定之。」「農會之選舉、罷免,除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農會選舉候選人登記,均應自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5日內,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各該農會辦理登記。」「(第1項)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票日7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罷免結果,應由農會於選舉、罷免投票完畢之日起7日內編造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副知上級農會。」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可知,農會之選舉事務,係由各該農會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僅立於指導及監督之地位,農會選舉候選人登記,亦係由當事人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各該農會辦理登記,至於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由農會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暨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由農會於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7日內編造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乃屬農會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從而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或備案之行為,核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則嗣後利害關係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2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自應由各該農會辦理,若有爭議,則應對農會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救濟,主管機關對於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與否並無准駁之權限。

三、經查,參加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當選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事,原告則當選候補理事,而長濱鄉農會已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別將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暨理事、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報請被告備查,並經被告分別以102年2月6日府農企字第1020022110號函及同年3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200500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因認參加人所持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違規蓋有農舍2間及興建蓄水池等設施,乃於102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檢舉其資格不符,經被告以102年4月10日府農企字第1020054319號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認定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及建物之合法性,爾後被告依長濱鄉農會歷次調查小組會議結論,於103年3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復原告,認定參加人理事資格無誤,至於該農地有未依法令興建之農舍及設施,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事資格無涉;嗣原告再於103年6月18日提出申覆書,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登記與當選資格,經被告於103年7月4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122919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本件業已於103年3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對前揭被告103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年2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23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被告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2年3月22日檢舉書函、103年6月18日申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長濱鄉農會102年1月30日東長農會字第1020000476號函、102年3月15日東長農會字第1020000859號函、被告102年2月6日府農企字第1020022110號函、102年3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20050054號函、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同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函及農委會104年2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23189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47、93、168、229、260、228、259、59、92頁)及本院卷(第9頁)可稽,洵堪認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農會之選舉事務,係由各該農會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僅立於指導及監督之地位,農會選舉候選人登記,亦係由當事人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各該農會辦理登記,利害關係人嗣後請求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自應由各該農會辦理,若有爭議,則應對農會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救濟,主管機關對於撤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與否並無准駁之權限,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參加人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被告以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及同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30122919號函復原告,係屬無權限之行為,尚難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