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明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
參 加 人 吳文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編定為農牧用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文隆之父吳麒鴻,吳麒鴻於95年9月9日死亡,由吳文隆及其弟吳明建等2人於96年5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吳文隆前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033建號(即福美路587之1號)農舍1棟,95年6月2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與吳文隆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6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成立,雙方同意就吳文隆所有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將194分之120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原告遂於同年8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94分之60,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以103年9月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6718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吳文隆。吳文隆不服前開登記處分,於同年9月17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發現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其和解內容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且屬原處分機關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陳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文隆所有,並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7579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吳文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