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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邱正文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040323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在案,被告進行104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以原告之妹邱秀慧年逾16歲且辦理休學為由,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2萬7,17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月7日南北社字第1040015803號函否准原告104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訴倘有理由,其得申請被告核發之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金額,全年度最多為56,400元(計算式:4,700×12=56,400)。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