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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子程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莊崑山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為被告民國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一,前述案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審理法官當庭諭知於103年10月16日宣判,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亦即在未判決之前,對審理之法官王獻楠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法官在收到法官迴避之聲請後,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法官應待是否迴避之裁定前,應先停止審判程序,待裁定後若法官不需迴避,再續行審理程序,亦就是審理以及判決。未料在法官是否迴避裁定之前,就已逕下判決,爾後原告向被告陳情,表示為何被告尚未對法官迴避之聲請為裁定,而主審法官就逕為判決,是否承審法官將迴避之聲請隱匿,而未交由分案室分案,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已經收到原告之聲請,審理法官並未隱匿其聲請書狀,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才對法官迴避部分,以合議庭之方式裁定聲請駁回,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業已於104年2月26日遭該院駁回原告之抗告。(二)民事訴訟法之設立,乃是提供一個規則,讓大家於規則內主張自己之權益,此不僅是兩造雙方應予以遵守,就是連審理之法院亦應遵守其規則,如此才不會造成雙方及審理之法院無所適從。法官是人民之公僕,亦是審理法律之執行機關,應比當事人更遵守實踐此種規則,結果承審之法官未遵守規則,這讓當事人情何以堪。(三)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乃決定勝負關鍵,且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一定要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刑事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承審法官除需尊重當事人之選擇外,對於有關決定訴訟勝敗之證據調查,法官未尊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以證據調查,原告認為承審法官為讓該案被告勝訴,而不作此方面之調查,故以上述理由聲請法官迴避。雖說聲請法官迴避,其理由不一定能獲得法院合議庭審理之認同,但在聲請迴避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就逕為判決,此在程序上根本不合法,卻要當事人另覓途徑予以救濟,這讓當事人如何能接受。並聲明求為廢棄被告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棄該民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對之不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處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