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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莘雅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訴外人丙○○名義於民國101年7月8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7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所屬屏東分局查獲,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1,92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特銷稅稅額28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88,000元處1.5倍罰鍰43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謂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7月8日立約出售持有期

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惟訴外人丙○○與原告均屬單親家庭,且是以結婚為前提而在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因同屬一間房屋仲介公司員工,故丙○○為能得原告信任及建立婚後穩固生活基礎,有關房地買賣事宜由資深之丙○○作業;有關資金則由原告管控。依上情,若丙○○以自己名義買賣房地,多由原告代為處理資金收支事宜(含其他有關生活上之資金管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亦是如此。簡述如下:

1.丙○○係以自己要買或賣的意思為承買與出讓,並均以自己名義立有憑證及契約文件,無受他人利用為買賣房地之情事;當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之適用。丙○○確有依原告要求配合存入或交付申請人資金與原告,作為處理上項買賣價款事宜。丙○○從事房地銷售業務比原告資深,房地業務完全由其主導,雙方因有深厚感情及信任基礎,丙○○遂將自有資金及未來多數收入交由原告打理,原告才對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收支或買賣登記風險,無須任何擔保憑證。

2.丙○○符合自用住宅相關規定銷售房地並辦妥戶籍登記,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免徵特銷稅。丙○○承買房地資金雖有不足,亦可由原告代墊與計算,法無規定承買房地須以自有資金承買,亦無規定不可以他人資金承買,故資金來源是否自有或他人所有,完全與本案是否須課奢侈稅無關。原告若完全以自己資金承買而以他人名義登記,至少需有相關擔保方能免除失去房地之風險,本件原告無風險負擔,除丙○○有交付資金與原告為管控外,其他收入亦多由原告支領。

3.依前揭事實之說明,依慣例原告係代理丙○○處理房地買賣價款之收支事宜,將來要跟丙○○核對帳款,因為彼此有此異於一般的特殊關係才便宜行事;資金出入憑證未能周全是人之常情,更能證明初始即無刻意規避稅賦之動機與盤算。本案唯一關鍵點在於是誰要買?是誰買?若係丙○○要買,無論原告於本件中支付多少資金,代收價金情形如何?相關憑證有否周全?本件如何核課特銷稅均與原告無關,此觀談話筆錄與丙○○證述足以證明。是丙○○要買而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有核實課稅之權源,仍應以實證來證明事實上是原告要買而非丙○○要買。

4.相關憑證或契約文件一再證明,原告僅係丙○○之代理人與代理丙○○管理資金(其中有些是原告資金);買賣之「本人仍係丙○○」。原處分認為原告為實際之買賣當事人而非代理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出資業有提供匯款憑證在卷,其他部分均為當面以現金交付與核算,實際經濟利益係為雙方分享,無分彼此。

㈡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單照編號S0000000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6月24日103年度財特銷字第90102001172號裁處書、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45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第438號解釋理由書亦採相同見解。是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之「他人」,其解釋自應本於特銷稅立法目的為之。亦即當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本應繳納特銷稅時,意圖規避稅負,其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人頭戶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免納稅捐之效果,自為特銷稅立法目的所不許。經查,原告以丙○○名義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其未成年子女吳承儒名下尚有於100年4月21日取得之屏東縣○○鄉○○路○○○號3樓之9房地,而丙○○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並於101年7月4日辦竣戶籍登記,是原告先將該房地登記丙○○名下,嗣再以丙○○名義出售,即可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達成規避稅負之效果,從而客觀上難謂原告無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以排除課稅之嫌。

㈡次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完整,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經查丙○○向訴外人蘇輝勝購入系爭房地所需資金,原告於被告所屬屏東分局調查時自承係由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承儒之帳戶轉出,至售屋款除第3期款100,000元係委由訴外人曾耀彥代收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其收取,且截至原告102年3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屏東分局詢問前,均未查得有資金回流至丙○○帳戶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其與丙○○係男女朋友,有關房地買賣事宜由丙○○作業,資金則由其管控,然不論是丙○○101年6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原告曾於100年12月間代理丙○○以1,459,999元標得屏東縣○○鄉○○路○○○號9樓之3法拍房地,丙○○101年2月9日辦竣戶籍登記,原告旋於同年5月19日即代理丙○○以2,200,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鴻並代為收取全部之價金,而其收取後並未再交給丙○○。另據林志鴻103年6月16日談話紀錄,當初係由原告帶其看屋,其直至簽約時始知丙○○為所有權人,且該日丙○○本人亦未在場。或之後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僅見原告出面處理投標及簽約事宜,非如其所稱係由丙○○作業。另有關資金面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存摺明細,僅查得曾有1筆474,400元之款項,於100年10月27日自丙○○之大眾銀行帳戶,匯至原告之子吳承儒上海銀行帳戶,惟因該筆匯款金額及時點與購買系爭房地價格及日期均不相符,是應非為購買上開房地使用,除此之外,有關原告所稱購入房地前,丙○○確有依原告要求配合存入或交付現金及將收入交其打理之相關事證,則付之闕如,其亦未再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是依前所述,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被告以最終銷售系爭房地款項流向及支配者為原告,認

定其有利用丙○○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逃漏特銷稅之結果,自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相關規定,按銷售價格1,92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288,000元,並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及繳納稅款,經審酌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88,000元酌情減輕處1.5倍罰鍰43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9-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19-21頁)、被告特種貨物及勞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38頁)、103年度財特銷字第90102001172號裁處書(原處分A卷第16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222-22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利用訴外人丙○○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故意規避特銷稅課徵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核定補徵特銷稅28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88,000元處1.5倍之罰鍰432,000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行為時(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前之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作,立法者爰以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達健全房屋市場之立法目的,並於該條例第5條規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其立法意旨。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藉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而達成規避繳納特銷稅之目的,自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不許。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乃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以下之罰鍰,以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使生警惕之作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吳承儒於100年5月11日因買賣取

得屏東縣○○鄉○○路○○○號3樓之9房地(參原處分A卷第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下稱瑞源路240號3樓之9房地),又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買賣契約書顯示(原處分A卷第9-11、19-21頁),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丙○○於101年6月7日自訴外人蘇輝勝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後,旋於同年7月8日由原告代理丙○○與訴外人林順德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林順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參諸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在被告所屬屏東分局所為:「(依查得資料,丙○○於101年2月1日拍○○○鄉○○村○○路○○○號9樓之3房地〈下稱瑞源路240號9樓之3房地〉,可否提供價金支付資料?)拍得金額約146萬元,因我與蔣君是永慶房屋之工作夥伴亦為感情夥伴,蔣君平常薪資會與我的一同入我的(或我兒子吳承儒)帳戶或由我收取現金,所以錢是由我出。蔣君之前便陸續將現金存放我這兒,由我保管作為買房基金。」、「(請問於101年5月21日出售價金220萬元,如何收取?)除現金60萬外,160萬元由我收取後入吳承儒帳戶。」、「(依查得資料丙○○於101年6月7日購得屏東市○○街○○○號7樓之3房地,可否提供價金支付資料?)大約以170-180萬元購得(合約書已找不到),錢亦由我或吳承儒帳戶轉出。」、「(請問於101年7月19日出售價金192萬元,如何收取?)均由我收取現金。」、「(請問為何如此短期間買賣上述二處房地?)買賣瑞源路一地係因為在我住家附近,有4個房間,媽媽回來也可住,但買了後媽媽不喜歡主臥室格局而出售。迪化街180號7之3係因距兒子就讀之大同中學近,但因漏水嚴重而出售。」之陳述(原處分A卷第23-24頁談話紀錄),足見原告之未成年子吳承儒於100年5月11日買賣取得瑞源路240號3樓之9房地為原告與其子之住家後,嗣由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丙○○拍定取得原告住家同1棟大樓之瑞源路240號9樓之3房地,旋於101年5月21日將之出售;復於101年6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嗣又即於101年7月19日將之出售。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為何於如此短期間買賣上揭二處房地之原因,然衡諸不動產買賣通常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金額,買賣雙方於成交前莫不再三考量屋況、地點、價格、交易風險等各項相關因素後,始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本身即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者,更具有評估買賣標的物良窳之專業知識,倘若系爭房地果如原告所述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衡情豈能於短短1個月期間即以高於原購買價格之金額售出而賺取買賣差價之理?是以,原告所述於短短半年期間以訴外人丙○○名義連續買賣2棟房地之緣由,要難憑信。再者,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來自原告或其子吳承儒之帳戶,而出售之價款亦由原告收取無誤,則被告依其查得資料,綜合判斷最終銷售系爭房地款項流向及支配者均為原告,因而認定原告有利用丙○○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故意規避特銷稅課徵之行為,顯非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訴外人丙○○於當時為男女朋友,丙○○

遂將其自有資金及多數收入交給原告處理,由原告代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並非利用丙○○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1.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因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稽徵機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明,如已足使法院對於爭執之課稅要件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而納稅義務人並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以動搖該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蓋然性勝於不存在之蓋然性時,則應認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乙情,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之薪資係匯入原告帳戶云云,雖據提出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摺影本,並勾選自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5月24日之8筆匯款存入款項為憑(本院卷第40-41頁、第44頁);但查,觀諸上開8筆匯款金額(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2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4日分別匯款存入25,500元、16,620元、48,764元、12,943元、68,549元、14,972元、27,441元、27,442元),係由宏居房屋店長郭秀華、宏居房屋或丁00000000(下合稱宏居公司)匯款存入原告帳戶(本院卷第44頁),而依宏居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函復本院亦已明確表示:上揭匯入原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係宏居公司給付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信。再者,徵諸訴外人丙○○設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可見自宏居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匯款57,026元、17,066元、同年9月22日匯款106,837元、同年月28日匯款32,375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18元、同年10月3日匯款79,365元存入丙○○上開帳戶,有訴外人丙○○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原處分A卷第57、62頁)及大眾銀行102年12月1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10115號函(原處分A卷第159頁)在卷可考,顯見宏居公司匯款存入原告帳戶之8筆款項,係原告個人之業務報酬,而訴外人丙○○之業務報酬,係由宏居公司另外匯入其個人帳戶無訛。是故,原告主張宏居公司匯入其上海商銀之款項係原告與丙○○共同業務報酬云云(本院卷第41頁),即非可採。

2.原告雖又訴稱其與丙○○係男女朋友,丙○○之房仲業務報酬大多由其管理,其係代理丙○○購買與銷售系爭房地,並非利用丙○○名義為之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丙○○於本院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分別陳述,其2人係男女朋友,共同在宏居公司上班,擔任房仲業務員,公司佣金由原告管理,大案件匯入原告帳戶,小筆佣收則匯入丙○○大眾銀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1-66頁、第67-75頁),但有關丙○○之帳戶存摺與印章,係由何人持有與管理?原告回答係由原告保管(本院卷第64頁),丙○○卻陳述存摺與印章由其自行保管(本院卷第70頁),雙方說法明顯不一致。再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存摺明細,雖有1筆474,400元之款項,於100年10月27日自丙○○之大眾銀行帳戶,匯至原告之子吳承儒上海商銀帳戶(原處分A卷第65、82、83頁),惟衡酌丙○○之該筆匯款金額及時點,顯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及日期均不相符,尚難採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丙○○。此外,有關原告所稱丙○○有依其要求配合存入或交付現金及將收入交其處理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證,原告均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而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則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地價款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惟利用丙○○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以故意規避特銷稅課徵之事實蓋然性,顯然更勝於原告僅係代理丙○○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蓋然性,應可認定。

3.綜上以觀,被告依系爭房地之簽約情形,及購入或售出價款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或取得,而認定原告有故意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以規避原應負擔之特銷稅之違章事實,核屬有據。又縱認原告與訴外人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此亦僅可說明雙方之信賴基礎及丙○○為何願意應允原告以其名義取得與銷售系爭房地之緣由,亦不足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920,000元,並適用15%之稅率,作成核定補徵原告特銷稅288,000元之課稅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又參諸該倍數參考表所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訂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之裁量基準,顯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而訂定其處罰基準。準此,本件被告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及繳納稅款,經審酌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88,000元酌情減輕處1.5倍罰鍰432,000元,業已依據系爭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因素,方按原告所漏稅額288,000元作成裁處1.5倍之系爭罰鍰處分,亦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故意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系爭特銷稅,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92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28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88,000元處1.5倍罰鍰43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