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王思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千如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開闢社頂自然公園,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7月1日台
(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鎮○○○段○○○○○○○號等8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以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原告以社頂特別景觀區近30年來在國家公園計畫中曾出現之國家公園事業,僅有1條環狀步道、兩座觀景台及兩間廁所,請查明其被徵收之土地是否位於國家公園事業之工程用地範圍內云云,於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11日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月9日會同參加人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後,以103年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2258100號函復原告,其被徵收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徵收要件不符。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3年2月6日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0101號函檢附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4月23日第54次會議紀錄,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1年9月1日即劃定為國家公園區之特別景觀區,嗣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後,迄今仍作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使用,並由權責機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中,又目前仍屬國家公園法所劃定之特別景觀區迄未變更,應無原告指摘作業錯誤,致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作成准予將坐落屏東縣○○鎮○○○段403、404、404-1、405地號等4筆土地撤銷徵收,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本件關於撤銷土地徵收之爭議,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