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民國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思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千如孫維潔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張芳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均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以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為限。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倩維、江千如、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張芳維,分別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屬專任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訴訟業務之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千如並於民國102年3月起受任為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工作人員),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分別授權其就本件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等情,有渠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聘雇契約、服務證明書及委任狀等文件附卷(第102、128、145、250至252、267頁)可憑,是張倩維、江千如、張芳維依法得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倩維、江千如、張芳維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且非屬被告或參加人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開闢社頂自然公園,前經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鎮○○○段○○○○○○○號等8筆私有土地(含原告所有之同段403、404、404-1、405地號等4筆土地在內,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由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55599號函轉知屏東縣政府依照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辦理公告,屏東縣政府乃以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週知。嗣原告以社頂特別景觀區近30年來在國家公園計畫中曾出現之國家公園事業,僅有1條環狀步道、兩座觀景台及兩間廁所,請查明其前揭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國家公園事業之工程用地範圍內云云,於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政府查明,屏東縣政府以103年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2258100號函復,略以原告原持有之系爭土地,經該府於103年1月9日會同參加人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結論如下:「1、本案土地於71年9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生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即劃定為特別景觀區,至今仍為特別景觀區,並無任何計畫變更。2、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3、基此,依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徵收核心保護區,並依徵收目的使用,並無不當。
4、旨揭4筆土地為國家公園區之特別景觀區,皆為社頂自然公園之腹地,亦為梅花鹿群之棲息生活地所在,同時也是國家地理景觀之環境教育場域,目前本處仍持續做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事項經營管理中。」等語,認原告申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徵收要件不符。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被告所屬營建署非法變造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將其村莊自一般管制區變造為特別景觀區,且以非法興建之停車場為名徵收,迄今未出現任何國家公園設施云云,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
被告103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0101號函檢附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4月23日第54次會議紀錄,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1年9月1日即劃定為國家公園區之特別景觀區,嗣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後,迄今仍作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使用,並由權責機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中。又目前仍屬國家公園法所劃定之特別景觀區迄未變更,應無原告指摘作業錯誤,致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當時劃為一般管制區,被告所屬營建署發放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提要及71年至72年營建署年報,其中所附之墾丁國家公園示意圖,均顯示系爭土地座落所在為一般管制區,卻經被告違法變更為特別景觀區,並以1公里半外的停車場需興建為名,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惟土地徵收有其嚴謹之法定程序,依法需用土地機關有興辦設施需求時,方能獲准徵收私人土地與撥用公有土地,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除興辦「國家公園事業」外,不得徵收任何私人土地,根據國家公園法草案分條說明第9條對國家公園事業的列舉項目觀之,系爭土地所在之墾丁國家公園社頂特別景觀區內,得依法徵收項目僅有一條環狀步道、兩座景觀台、兩個公廁及若干教育解說牌,此些法定設施無一需要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不屬國家公園事業用地,屬非法徵收,應予撤銷徵收。
(二)系爭土地自20餘年前被徵收起至今日為止均仍保持從事農業與住家使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迄今仍作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使用,並由參加人經營管理,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中等語,與事實不符,惟此亦證實系爭土地所在地不存在任何法定公共設施。又系爭土地與徵收計畫中興建停車場之用地相距1公里半,且該停車場不位於社頂自然公園範圍內,況從事自然保育無需興辦公共設施工程,因落實保育僅需守法,無涉土地權屬,故保育並非徵收或撥用土地之法定條件,以保育為名之徵收或撥用土地,實屬超越法律。
(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與同案被徵收之房屋,被告迄今未取得管領之力,此非原徵收計畫書圖、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屏東縣政府實地會勘紀錄影本及現況照片等可推翻,而需佐以四鄰切結書為證,同理,原徵收計畫書圖、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屏東縣政府實地會勘紀錄影本及現況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徵收土地在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蓋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公共工程為眾所週知。
(四)國家公園計畫規劃之機制,法無明文,實務上均仿都市計畫之建置,如初設時或通盤檢討時依法公告30日、每5年辦理一次通盤檢討、視情形機動微調等,惟自71年9月1日初次公告起,墾丁國家公園計畫至今僅完成三次通盤檢討,此與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規定5年辦理一次不符。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公告日期為72年9月1日,參加人成立日期則為73年1月1日,故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圖之規畫、製作、公告加上其後的造假皆出自營建署之手。再者,被告原定於71年8月16日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並在之前將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圖送交經濟部、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71年8月2日71台內營字第92958號函),卻因不明原因另以71台內營字第93098號函通知各單位改期為71年9月1日公告,而71年9月1日起於屏東縣恆春鎮僑勇國小公告30天之墾丁國家公園原計畫圖,與後續三次通盤檢討公告之計畫圖不同,墾丁國家公園初次公告的原圖是兩萬五千分之一的比例尺,該圖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攝製之臺灣地區基本圖繪製而成,系爭土地所在基本圖圖名為船帆石,圖號是9516-I-023,簡稱00000000,其後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再一次攝製臺灣地區基本圖,參加人所提出之墾丁國家公園原計畫圖,即是依71年基本圖繪製之五千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圖,是以參加人所提出者並非墾丁國家公園原計畫圖,其陳述屬虛偽不實。
(五)系爭土地置身之恆春半島業經數百年之開發,墾丁國家公園第一版的計畫書說明:「本計畫區現有人口約22,000人,以農漁業人口為主,土地使用以農林、牧等非都市發展用地為主,約占陸地總面積之97%。」自71年起,這幾萬名人民,97%從事農林牧業之土地均受國家公園法管轄,然恆春半島國家公園範圍內百分之97屬農林牧用地之田野景觀,範圍內住了幾萬人以及牛羊雞鴨禽畜與養殖魚類等,再加上任何一棟住宅均未達百年,顯然並無國家公園法保護之三項法益,故在恆春半島設立國家公園即是非法。
(六)墾丁國家公園草創之時,公告之計畫圖只有大分區如一般管制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野外育樂用地等,其中生態保護區到野外育樂用地等大分區下並無細項,但一般管制區其下又有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畜產試驗用地、港埠用地、道路用地等,但71年9月1日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原圖中並未將各分區如其後製作之細部計畫般一一顯示。
(七)原告前向第三人潘取維買賣取得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524地號土地,原告取得該筆土地數月後,遭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敗訴,畜產試驗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明該筆土地座落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要求畜產試驗所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取得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因當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尚未成立,畜產試驗所乃行文被告所屬營建署徵求許可,經營建署以72年3月30日72營署園字第2220號函同意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准予照辦,並敘明拆除後之土地請依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使用。依現行墾丁國家公園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上開524地號土地中壹點零壹捌零公頃與系爭土地同屬特別景觀區,但畜產試驗所仍於該土地上栽種與收割牧草,仍以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之方式,而非不干擾野生動植物生態之特別景觀區管理模式使用中。原告向被告營建署陳情,營建署卻以77年8月19日77營署園字第10373號書函宣稱系爭土地確屬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社頂特別景觀區,且謂其72年3月30日72營署園字第2220號函有關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經營○○○鎮○○○段○○○○號土地,部份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畜產試驗用地,部份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並無誤列為社頂特別景觀區之情事云云。惟實則營建署72營署園字第2220號函同意拆除一般管制區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已於74年9月5日自鵝鑾鼻段524地號分割出524-5地號,而524-5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即非法變更為特別景觀區,系爭土地與524-5地號土地相同,於72年3月30日時確實不屬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而屬一般管制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1030130101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及12月11日之申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為開闢系爭工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國家公園法第9條規定申請徵收,經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
(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77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否准其申請,原告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103年4月23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查本件申請撤銷徵收4筆土地,於71年9月1日即劃定為國家公園區之特別景觀區,本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開闢社頂自然公園工程,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暨國家公園法第9條規定申請徵收該等土地,嗣經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核准徵收後,該等土地迄今仍作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使用,並由權責機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中。又該等土地目前仍屬國家公園法所劃定之特別景觀區迄未變更,應無申請人指摘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2.綜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準此,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被告所屬營建署104年5月11日營署園字第1040028442號函,系爭土地於71年9月1日經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即劃定為特別景觀區,至今仍為特別景觀區,並無任何計畫變更。又據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35474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迄今仍作生態資源、動植物之環境監測與調查等使用,並由參加人經營管理,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中。據此,系爭土地並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當然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徵收之情事。
(三)原告所訴參加人以興建停車場之名違法徵收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不屬興辦國家公園事業得合法徵收之土地等節,惟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法所劃定之特別景觀區,參加人為開闢社頂自然工程需用系爭土地,爰依法申請徵收,並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並無原告所訴違法徵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於71年9月1日發布實施後,須經計畫釘樁測量程序,始得將土地地籍確認其分區及用地別,參加人於73年5月29日委託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辦理釘樁測量,76年4月完成系爭土地周圍國家公園計畫樁位,被告以76年11月2日內營字第539813號函准予核備墾丁國家公園分區計畫釘樁測量第一期作業成果,參加人則以76年11月27日營墾企字第4131號公告上開作業成果。該期釘樁作業成果中有鄰近徵收土地之分區界樁M1301、M1302、M1303等3界樁,而系爭鵝鑾鼻段403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公告徵收範圍圖中所示鵝鸞鼻段524-5地號範圍左側,位屬特別景觀區土地。另78年12月18日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實測圖顯示,計劃樁位線將鵝鑾鼻段524-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524-13地號,而鵝鸞鼻段524-5地號土地位屬別景觀區,徵收土地亦屬特別景觀區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日七七府地四字第55599號函、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原告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11日致內政部部長信箱、103年2月6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被告102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73125號書函、103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0101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22581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
(一)按「(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2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2、4項、第50條第1至4項所規定。次按內政部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詳細說明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及符合之法令依據,並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應敘明作業錯誤之種類:(一)位置勘選錯誤。(二)地號摘錄錯誤。(三)地籍圖地號誤繕。(四)地籍分割錯誤。(五)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六)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七)其他。」依此,撤銷土地徵收,原則由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例外亦得由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之,然原所有權人以被徵收土地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作業錯誤情事而請求撤銷時,亦應參酌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具體指明被徵收土地有何位置勘選、地號摘錄、地號誤繕、地籍分割等類事項於徵收當時作業錯誤之情事。如原所有權人不能說明被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何作業錯誤之具體情事,自不能僅憑其臆測或推敲之詞,遽認其已該當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所指撤銷徵收之申請要件。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於77年間因參加人為開闢社頂自然公園,而經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日七七府地四字第55599號函、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徵收在案,並變更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是以原告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所指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堪可認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應予撤銷徵收情事者,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國家公園計畫中之一般管制區,卻遭被告無故竄改為特別景觀區,且系爭土地從徵收迄今,僅開闢1條環狀步道、兩座觀景台及兩間廁所,則系爭土地顯未依據徵收計畫予以使用云云,並提出其翻拍自台視71年9月1日播報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截圖、系爭403地號土地空照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地籍圖、65年經建一版附等高線空照圖、墾丁國家公園細部計畫書圖節本、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其相關文件(含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72畜恆總字第315號函、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內政部營建署72年3月30日及77年8月19日函二份、原告陳情信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系爭土地自墾丁國家公園計畫71年9月1日發布實施以來,即已劃入國家公園範圍,但須經計畫釘樁測量程序後,始得將土地地籍確認其分區及用地別。而參加人係於73年5月29日委託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辦理釘樁測量,76年4月完成系爭土地周圍國家公園計畫樁位。
嗣被告以76年11月2日內營字第539813號函准予核備墾丁國家公園分區計畫釘樁測量第一期作業成果,參加人則以76年11月27日營墾企字第4131號公告上開作業成果。該期釘樁作業成果中有鄰近徵收系爭403地號土地之分區界樁M1301、M1302、M1303等3支界樁,而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上開3支界樁地點之左側,亦即位於76年4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釘樁成果圖「船帆石」圖幅中「野14」北側特別景觀區範圍內,嗣行政院於77年7月1日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其所附實測圖即係將系爭土地劃定為社頂特別景觀區,至此系爭土地方得確認為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其後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徵收公告所附徵收範圍圖,亦與前揭行政院函附之實測圖完全一致,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因開闢社頂自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所依法徵收之標的。嗣後系爭土地雖歷經三次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均未改變其使用分區,迄今仍屬特別景觀區等事實,有被告及參加人先後提出墾丁國家公園71年9月1日公告計畫圖節本、參加人73年5月29日、76年11月27日函、被告76年11月2日台(76)內營字第539813號函、樁位座標表節本、76年4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釘樁成果圖節本、行政院77年7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原本、屏東縣政府77年9月13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及其徵收範圍圖節本、屏東縣政府同日發文予原告之函文、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三次通盤檢討圖節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8、170、256至266頁;另行政院77年7月1日函原本附於本院卷外),而原告除對參加人所提墾丁國家公園71年9月1日公告計畫圖節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真正有疑義外,其餘均未予爭執。
則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雖於71年9月1日即編入國家公園範圍,但係遲至76年11月間釘樁作業成果公告以後始確認屬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並於77年7月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時,定位為社頂特別景觀區;佐諸行政院前揭核准徵收函所附徵收計畫書亦表明計畫目的為:「開闢社頂特○○○區○○○道、涼亭、公廁等工程),提供特殊天然景緻及環境教育場所供遊客旅遊與觀賞。」等語(見前揭行政院函第5頁),此核與屏東縣政府會同參加人於103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情形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行提出之系爭403土地空照圖內容相符(即系爭土地除僅有步道、觀景臺、公廁等公共設施外,其餘均維持原有自然景觀),亦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1091700號函及原告前揭空照圖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292頁)。是以,系爭土地自77年7月經行政院核定徵收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其土地使用分區向來為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並保持其徵收計畫目的之使用方式,亦足堪認定。
2、雖原告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最初於71年9月1日公告時,設計原圖並未將系爭土地劃入特別景觀區,僅屬一般管制區,可得為向來之使用,並非徵收標的,此係被告於77年辦理徵收前故意竄改之結果,此有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在71年展示時,台視公司新聞播報畫面翻拍照片及示意圖可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4地號土地,經第三人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於72年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告知上開同段524地號土地非屬特別景觀區,均可證系爭土地與徵收目的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77年7月經行政院核定徵收時起即屬徵收計畫書圖所列之社頂特別景觀區,迄今仍按徵收計畫所列徵收目的予以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即不存在前揭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所列舉之各項作業錯誤情事。雖原告以前詞指述被告有於徵收前竄改徵收範圍之虛構情事,但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77年行政院核准徵收以前之事由,此與行政院、臺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於77年間函轉作成社頂特別景觀區徵收公告本身及其後續徵收作業程序無涉,即不發生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切實按核准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之情。況且原告所提台視公司新聞播報畫面翻拍照片及示意圖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均為原告所製作乙節,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7頁),此復與參加人所提71年9月1日公布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節本(見本院卷第149頁)內容不符,則其前揭自行製作71年9月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資,即難遽採(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出71年9月在橋勇國小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原件,但經被告告以前揭計畫書圖檔案因年代久遠,僅留有原部函影本,迄今無法尋獲該附件等語,有被告104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縱認原告所提台視新聞翻拍照片屬實,但該照片影像模糊,所繪製墾丁地區土地比例尺之分母甚大,又無明確之地籍圖線標示,參諸系爭土地原本即位在社頂特別景觀區之邊緣,亦難僅憑前揭未標示地籍線之新聞翻拍照片,即可遽行判斷系爭土地具體坐落位置,更何況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確定坐落於社頂特別景觀區,需遲至77年間參加人委託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辦理釘樁測量,並經被告核准並公告定樁測量作業成果,再經行政院核定准予徵收後始得底定,乃原告逕援其前揭自製71年間未經釘樁測量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圖,據此否定行政院於77年間經釘樁測量後所核定徵收計畫圖之真正,實屬無稽。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前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營建署等單位於72、77年間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4地號土地函覆文件及其圖說(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或謂同段524地號土地為一般管制區(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3月9日通知),或謂同段524地號土地部分為一般管制區、部分為遊憩區(如被告營建署77年8月19日函)等語,但前揭函文均為屏東縣政府於77年9月13日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102894號公告社頂特別景觀區徵收範圍圖以前所為,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被告營建署前揭函文對同段524地號土地所為之詮釋,均非屬有權解釋機關對該筆土地之終局認定,更何況同段524地號土地縱與系爭土地相鄰,但仍屬不同地號土地,渠等使用分區之認定本應各自認定,而不得相互比擬。乃原告逕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營建署前揭函文對同段524地號土地之詮釋,遽行主張系爭土地當非屬應徵收標的之社頂特別景觀區云云,亦洵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僅設置環形步道、觀景台、公廁等公共設施,大多數土地並無任何建設或利用措施,顯未按徵收計畫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403地號土地空照圖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確與77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之辦理社頂特別景觀區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列計畫目的相符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前揭主張即有誤解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及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9款對特別景觀區所為之定義。何況系爭土地於徵收完成後,參加人縱有未依徵收計畫開發使用之情事,亦僅是考量其是否存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所指之廢止徵收要件,此亦與原告以系爭土地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而訴請撤銷徵收之主張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徵收要件,經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等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及12月11日之申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