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莘雅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可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利用訴外人蔣宗凱名義,自法院拍賣取得門
牌屏東縣○○鄉○○路○○○號9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1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5月19日由原告代理蔣宗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契約總價220萬元,扣除原告併同其子吳承儒所有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銷售額30萬元後之金額),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經被告查獲,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8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8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42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11頁)、103年6月12日103年度財特銷字第90102001431號裁處書(原處分A卷第9頁)、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23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87-194頁)及財政部10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2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次查,審諸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2
3號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申請人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等語(原處分A卷第187-188頁)甚詳,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2日由住居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原處分A卷第196頁)在卷可稽,揆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觀諸原告對被告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其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迄至103年11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28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總收文日期條碼(原處分A卷第199頁)在卷可查,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甚明。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其實際提出訴願日期,係於財政部104年1月14日
台財訴字第10313973340號案時,已將本案合併該案提起訴願,嗣受通知方再補1份本案之訴願書,故其並未逾越訴願期間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於另案以原告利用訴外人蔣宗凱名義,於101年7月
8日立約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7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另案房地),經被告查獲,審認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192萬元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88,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88,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43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但經被告以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45號復查決定書作成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之決定,並於復查決定書詳載「申請人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等語。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觀諸原告於訴願書業已載明其係對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45號復查決定不服,且依其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係針對被告就另案房地對原告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有所爭執,而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無涉。又另案嗣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10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3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受理在案等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另案訴願書(原處分A卷第204頁)附卷可參,堪稱信實。
⒉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本案及另案2件各自獨立之課稅要件事
實及違章事實,分別作成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兩案並無關連性,係各自獨立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當事人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究為何行政處分,抑或上開行政處分均為其不服之標的,自應個別觀察審認,且應各自起算其法定訴願期間,要難僅因當事人已對數個行政處分中之某特定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即得遽稱其效力亦及於其他未經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45號另案復查決定書後,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時,依其於訴願書之記載,顯已明確表示係對被告另案復查決定不服,並非對本件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723號復查決定有所不服。由此可見,原告前開主張其就本案實際提出訴願日期,係於財政部10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340號之另案,已將本案合併該案提起訴願,嗣受通知方再補1份本案之訴願書,故其並未逾越訴願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103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9723號復查決定,係於103年11月28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對該復查決定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觀諸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顯已逾前揭訴願期間屆滿日即103年11月26日,則訴願機關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復查決定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