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劉凱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王文笔訴訟代理人 蕭如來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按「(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30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86年5月14日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設有規定;且按「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第1項)各監獄應於第2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第2項)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為法務部依據前揭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於87年4月1日制定發布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監獄在徒刑執行中給予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受刑人若有不服時,應循內部申訴管道,經典獄長決定處理結果後送監督機關,由監督機關為最後之決定,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因強盜案於93年7月22日起至台南監獄執行,期間於94年由司法終審據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判決原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無需治療,應合併執行19年11個月定讞,迄100年12月27日被告逕以提報假釋前兩年需治療為由將原告移監強制治療迄今已逾3年3個月,期間經兩次評估未通過,至103年9月24日第三次治療評估仍未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被告認不符申訴條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係於89、92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均於94年刑法修正前,原告之假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原告乃初犯身分,目前執行逾二分之一,行刑累進處遇進編第1級逾5個月(即103年12月1日進編1級),不但符合舊刑法第77條規定初犯執行二分之一假釋要件(有期徒刑),亦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1級受刑人(即指收容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之要件相符,惟被告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4項規定,非僅違背原告經法院審理據專業醫療鑑定裁定無需強制治療之司法確定終審判決,亦導致原告目前假釋處遇陷於非經治療評估,續受輔導評估兩道程序,尚不得由監務會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為法定假釋之准駁,被告變相提高假釋門檻,直接侵害原告假釋法益,自為法所不許。(三)縱認原告應適用新法施以強制治療,惟原告已入監服刑7年,被告卻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以假釋前兩年需治療為由移監強制治療,被告既認原告適用新法而未及早作為,致原告基於一般人的理性可合理想像倘及早治療將有較高機率提早通過評估之利益歸於消減,應屬原告可合理預期之法益因系爭處分遲誤所生不利益侵害之情形。又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被告為身心治療程序鑑定、評估,需依法遴選具相關醫療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治療評估審議委員會,惟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對原告作成之處分乃委由不具醫療專業資格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委員會所作成,顯於法有違,被告據該處分排除原告適用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假釋相關規定,自屬按不具合法性的決議所作為之裁量處分。況原告既不得列席治療評估審議會議,亦不採視訊,僅以書面審查,從判決書,案管等歷史,依12年前的罪行來斷定原告有再犯之虞,嗣後亦僅為口頭告知,亦未以書面正式行文,整個審議程序不公開不透明,有違程序正義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24日第168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原告治療未具成效需繼續接受治療之決議)及確認形成上開原處分之現行相關規制違法違憲。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對原告所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前揭86年5月14日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法務部87年4月1日制定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執行之矯正措施,此與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所屬保安處分,性質有別。前者矯正措施之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之刑罰判決內容,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重新復歸社會,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受刑人僅得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矯正措施或命矯正機關停止其矯正措施,故原告不服被告103年9月24日第168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其治療未具成效需繼續接受治療之決議,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認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尚有不同。從而,本件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