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鄭連益
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王玲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第三人李英燕等7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下稱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籌備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下稱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原告嗣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以質疑自辦重劃合法性及分配公平性等為由,向被告陳情改行公辦市地重劃,被告於96年7月24日協調其陳情事項,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復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事會成立前,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須由籌備會處理為由,移請籌備會依法妥為協調處理,並副知原告。
其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會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被告核定,歷經3次訴願程序,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重劃會所函送之上開資料。因公告確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訂辦理進度與實際進度顯有落差,重劃會遂於100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所載預訂工作進度表,目前仍繼續進行各項重劃作業。原告嗣於102年6月19日以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回應,向被告請求變更或重新核定將渠等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經被告交辦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2年7月5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3569600號函(下稱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 2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
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向本府提出異議未獲回應一節,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略以,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事會成立前,自應由籌備會予以處理,以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5日止,本府收受台端等96年7月13日陳情書後,即依上述內政部函示,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轉請籌備會依法妥處,並副知台端等在案;續收受台端96年8月9日向籌備會陳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未獲該籌備會協調之異議書副本,再於96年8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2415號函請重劃會依法妥處,亦副知台端在案;又於96年8月31日收受台端未具日期之異議書,陳情籌備會未與之溝通,應暫不許可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等,經查台端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異議事項,籌備會業以96年8月21日新庄七字第09602800號函復台端說明在案,故本府據以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6415號函復台端上述籌備會業函復事宜,並說明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法令規定。綜上所述,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案件,應由籌備會處理,非屬本府權責,此業經本府於96年7月26日函復台端等在案,且本府已依主管機關權責,督請籌備會妥處並副知台端等,無台端等所稱未獲本府回應之情事。三、旨揭陳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事項,因涉重劃計畫書之修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其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請依上述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仍經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66年6月公布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部計畫」區內,上揭地區經被告於70年3月2日公布「擬定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暫予保留部分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案計畫」,嗣73年9月24日以第02663號公布「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完成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第五種住宅區。77年被告為開闢上開計畫內左營新庄仔路工程,奉內政部77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584477號函,以被告所屬地政處77年4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5497號函公告,辦理用地徵收與地上改良物補償。上開計畫道路開闢完成,並埋設公用設施管線,且就新庄仔路兩旁土地設置建築線及建築管制。被告並曾於89年、93年及95年間,向因上開新座仔路開闢而受益之土地所有人(含原告等),課徵工程受益費,原告亦繳付完畢,足證被告已就新庄仔路之相鄰土地(含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開發並開發完畢,無再透過市地重劃實行開發上揭都市計畫之必要。
(二)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無視上開新莊仔路與相鄰土地已按上開細部計畫實施開發並設置建築線之事實,為令原告與其他區內土地所有人分擔該重劃負擔,強將系爭土地劃入第46期重劃範圍,並藉由大量虛設土地所有權人以把持多數意見(○○○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78平方公尺,惟登記土地共有人竟高達80人)方式,通過自辦市地重劃法定門檻。被告未察上情,以95年10月31日函准予成立籌備會,率予核定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上開核定過程,原告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知情。嗣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送交被告核定,被告仍未察覺系爭土地無劃入重劃區之必要,未本於職權詳加審核,率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上開重劃計畫書。原告收受籌備會通知關於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曾於96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無視其上開核定性質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逕將問題推卸予籌備會,未就原告上開異議回應並為適法處置,致原告無從提起後續救濟之途。
(三)爾後,籌備會違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以虛設人頭把持多數表決權,選定理、監事,違法成立重劃會,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函送被告核定,嗣因被告察覺該重劃會上開違法行程,作成暫不予核定與不予核定之處分,經重劃會分別提起訴願,被告方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重劃會上開提送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等相關資料,上開重劃會與被告之訴願,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均不知情。98年11月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98高市工建築第00868號),建築完畢並領取使用執照(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53號),復因原告不同意參與重劃,故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自原9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土地因都市0000000路完畢,本已無藉辦理重劃再次開發之必要,而原告已與同意重劃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合法建物,足徵前開被告95年10月31日函、96年6月14日函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將系爭土地列為重劃範圍,已有所失當。
(四)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納入重劃實施都市計畫開發之必要,依系爭土地現有實際情況,更無納入重劃之必要,被告上開核定處分明顯失當,自應予調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變更有關系爭土地列入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核定,將系爭土地劃出上開重劃範圍,訴願決定以逾處分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論理顯然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上開處分關於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李英燕等7人於95年8月10日申請成立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5條、第8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進行審查,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准予成立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洵屬有據。籌備會於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後,為舉辦案關重劃區座談會,乃以95年11月13日函雙掛號通知擬辦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該文內容詳載被告上開核定重劃範圍函日期、文號及自辦重劃區名稱,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鄭連益、黃陳幸、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等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或經籌備會於95年12月9日公告無誤。原告第1次提出異議係96年7月13日陳情書,足見原告於知悉被告以95年10月31日函為核定處分後,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已告確定,此經貴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
(二)籌備會於95年12月20日檢附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之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6月2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至96年7月25日止計30日,上述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被告即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示,督請籌備會依法妥處。籌備會續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並將上述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被告核定。上述會議決議經審核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惟衡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激烈反對,籌備會未能與之和諧溝通,亦迴避被告限期協調之要求,為免日後自辦重劃業務窒礙難行,連帶影響該地區周邊之交通建設及公共衛生環境,被告不予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並廢止籌備會及重劃會,然該等行政處分皆因籌備會不服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決定撤銷,故被告爰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該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是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核定及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等紀錄,於法並無不合。其次,查原告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陳情內容,主要係在質疑籌備會人謀不臧、重劃負擔編列浮誇、籌備會未處理其異議內容,要求被告暫不許可重劃會及召開會員大會,應暫停重劃會之申請,改行公辦重劃程序,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問題,並非係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自同段930地號分割出)自該市地重劃範圍劃出,而對被告96年6月14日核定函表示不服;縱認原告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陳情、異議內容,包括本件訟爭事項,惟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被告96年6月14日函已告確定,此亦經貴院103年10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
(三)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後,籌備會為舉辦案關重劃區座談會,乃以95年11月13日函雙掛號通知擬辦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鄭連益、黃陳幸、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等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或經籌備會於95年12月9日公告無誤,可知原告於95年11月14日知悉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惟因上開函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11月19日(週一,非假日)。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事由申請變更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則應於96年11月20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然原告等係於102年6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
(四)被告96年6月14日函核定籌備會函送之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據以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查原告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即提出陳情、異議,可知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3日知悉該函內容,則被告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7月13日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就被告該函於96年7月13日為不服之表示後,應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時,於起訴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4日起算5個月即96年12月14日,故原告等應於96年12月15日起算3個月內提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惟原告係於102年6月19日始提出申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出重劃範圍乙節,核屬重劃作業之重大事項且涉及重劃計畫書之修正,依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應由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通過重劃範圍變更案且會議紀錄送經被告備查後,重劃會再向被告申請核定修正重劃範圍之程序,尚非被告得逕自要求重劃會變更範圍,是原告對此容有誤解,自無從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10月31日函、96年6月14日函、96年7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7月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3569600號函、籌備會96年6月25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原告96年7月13日陳情書、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96年7月20日高議如服字第09600102號函轉原告陳情書、原告異議書、原告96年8月9日、96年8月31日異議書、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暨陳情書、被告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申請程序重開,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以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並核定重劃範圍,又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籌備會函送之重劃計畫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本院卷第52、56頁)在卷足憑,則被告以上揭核定函賦予籌備會對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接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之權限,自屬行政處分。又原告雖非上揭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然上揭核定處分,將使該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就是否同意自辦足生影響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益之市地重劃表示意見,而對該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產生一定法律上之拘束力,實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基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又上揭書面之核定處分既非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係自渠等知悉時發生效力。
(三)關於被告95年10月31日函部分:籌備會於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後,為舉辦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座談說明會,乃以95年11月13日新庄七字第09500100號文檢附重劃同意書及重劃範圍圖通知該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文內容業已詳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業經鈞府(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定,並核定為『高雄市第46○○○區○○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乙節,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鄭連益、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黃陳幸等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或經籌備會於95年12月9日公告無誤,有上開籌備會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等影本附本院卷(第53頁)可憑。
據此,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於95年11月14日即對原告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因上開函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11月19日(週一,非假日)。是自被告95年10月31日函之法定救濟期滿起算,原告迄至102年6月1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揆諸前揭規定,顯逾5年期間。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四)關於被告96年6月14日函部分:被告96年6月14日函核定籌備會函送之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據以96年6月25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曾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提出陳情、異議,可知原告至遲係於96年7月13日知悉該函內容,則被告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7月13日即對原告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原告於96年7月13日對被告96年6月14日函為不服之表示後,應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時,於起訴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4日起算5個月即96年12月14日,然渠等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被告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12月14日已告確定。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自被告96年6月14日函之法定救濟期滿,已逾5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否准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不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上開處分關於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