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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06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害人RE0000000為言語性騷擾,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乃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高市社局婦保字第100009202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因原告迄未繳納罰鍰,被告乃於103年9月26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0338161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將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3年9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僅3萬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