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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沈鴻文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

參 加 人 沈陳錦華

沈世珠沈麗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沈新基生前於92年2月18日將重測前臺南縣新營段689-43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分別信託登記予配偶沈陳錦華、長女沈世珠、次女沈麗玉及次子沈榮坤(已另行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並於信託契約約定於將來發生繼承時,依91年9月12日公證遺囑辦理繼承。

嗣被繼承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信託財產之其中9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詎遭被告以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為由,認涉及私權爭執事項,以103年6月16日登記駁回字第Y000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