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政旭
參 加 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3107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沈陳錦華、沈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沈新基於民國92年3月11日委由代理人楊毅文檢附92年2月1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向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財產登記,將其所有重測前臺南縣新營段689-43、689-69、689-76地號土地信託予次子即參加人沈榮坤;新營段689-72、689-73信託予長女即參加人沈世珠;新營段689、689-2、689-47、689-70、689-71地號土地信託予次女即參加人沈麗玉;新營段689-5地號土地信託予配偶即參加人沈陳錦華,另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沈新基死亡時,應依91年9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之遺囑(下稱91年9月12日遺囑)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嗣委託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檢附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文件,除已出售之新營段689-70、689-71地號2筆土地外,就其餘新營段689-43、689-69、689-76、689-72、689-73、689、689-2、689-47、689-5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收件號:鹽登字第41930號)。被告受理後因參加人沈榮坤於103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6月16日登記駁回字第Y0 00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沈新基之繼承人,於沈新基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然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分別擔任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沈新基為「孳息受益人」,復約定沈新基死亡後得逕依91年9月12日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則每位受託人竟可直接繼承信託財產而成為「原本受益人」,而非將信託之財產作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明顯有違信託法第1條、第34條所揭櫫「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受託人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信託法理,實為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參照法務部91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下稱法務部91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信託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辯稱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信託財產登記予繼承人前,信託關係不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委託人沈新基享有。而原告持有委託人沈新基91年12月17日授權書、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委託人」之身份,於97年5月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受託人即參加人陳錦華、沈榮坤、沈麗玉、沈世珠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而委託人沈新基固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該裁定於97 年5月9日以後始送達,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禁治產裁定尚未生效。因此,沈新基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受託人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沈新基尚非屬禁治產人,其所為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仍有效,即信託契約於當時即因終止而消滅。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或經終止信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2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亦已因委託人沈新基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因登記之土地權利終止,致權利消滅,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又縱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為塗銷登記之一般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然原告亦得以「繼承人」所生之「權利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繼承人身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蓋系爭信託契約第六、4條之內容,規避信託法第1條、第34條關於「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強制規定,意圖直接使受託人成為歸屬權利人,該約定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而非信託法第65條所指「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再者,原告主張91年9月12日遺囑無效,而遺囑之效力自非被告職權所得判斷,被告不得徒以該份效力未明之遺囑逕自排除原告乃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指之「權利人」,原告依法自有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之權利。
㈣、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係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三人,至於第三人係因與申請登記事項無關之法律關係與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生爭議者,則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屬無效或經委託人終止或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此依沈新基之死亡證明及信託契約書及相關法令,形式上即可判斷,並未有何不明確之情形,被告徒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顯有違誤。至於被告辯稱委託人已死亡,不具有權利能力,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各地政事務所101年第1次登紀業務聯繫會議,原告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連件辦理」云云,僅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會議,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6月1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其持有委託人沈新基91年12月17日授權書、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於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而消滅云云,然沈新基91年12月17日授權書,雖係91年9月12日遺囑之後作成,然仍係於在信託登記完畢前(即92年2月18日),自不影響信託關係。況審視授權書內容,僅授權原告代其提起訴訟,難認委託人有授權終止信託或辦理塗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又該授權書雖有委託人沈新基否認其所簽署之代筆遺囑、信託契約等語,惟其至97年5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受託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委託人沈新基已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則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再者,沈新基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釋意旨,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該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果。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六、4條已約定以信託期間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並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應依91年9月12日於臺南地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之代筆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是沈新基雖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在未將信託財產按信託約定辦理信託歸屬登記於上開權利人沈陳錦華、沈榮坤、沈麗玉、沈世珠4人之前,依信託法第8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及法務部100年12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8290號函釋意旨,信託關係「仍為存續」。從而,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被告應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信託財產登記為原告、沈陳錦華、沈榮坤、沈麗玉、沈世珠等5人公同共有,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舉法務部91年11月26日函,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違反信託法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然委託人沈新基於92年2月1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三、1條及三、2條分別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沈新基本人,並非參加人沈陳錦華、沈榮坤、沈麗玉、沈世珠等4人。且另約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如委託人死亡,信託財產始依其91年9月12日遺囑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與前揭法務部函釋所指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與受益權混為一體之情形,尚有不同,且非被告所能審酌範圍。又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2年2月18日經民間公證人梁陽昇認證,91年9月12日遺囑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簡智謀認證,並執此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絕對之效力。
㈣、被告考量本件爭議所在為原告與沈榮坤等繼承人間,所持被繼承人沈新基之諸多版本遺囑,何者為真正,且此爭議涉及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遂認定本件屬申請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情形,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再者,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沈新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系爭信託財產自不能回復以沈新基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是縱認原告係信託法第65條第2款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得依信託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照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各地政事務所101年第1次登紀業務聯繫會議提案3決議,應申請連件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始為合法申請,原告堅稱可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沈榮坤、沈陳錦華、沈世珠部分
1、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及系爭爭信託契約第六、4條、第七、1、(2)條之約定,沈新基已依法指定死亡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參加人,並不包含原告,此即屬信託法第65條所指「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之情形,順序優先於同條第2款之「繼承人」,足徵原告並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主張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指之「權利人」,自無從申請塗銷登記,且在信託受託人尚未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依法「視為存續」,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之情形。
2、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終止或因沈新基死亡而消滅,並否認被繼承人沈新基91年9月12日遺囑之真實性,另又陸續提出多個版本之遺囑。反之參加人則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效,且依契約第七、1、(2)條約定,委託人已承諾放棄隨時終止信託之權限,即便委託人死亡後依信託法第66條仍擬制為存續,並否認原告所提各種版本遺囑之真實性,可見原告與參加人間在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就「遺囑」、「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之「私權爭執」,本須由民事法院判斷,被告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參加人沈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沈新基92年3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沈新基91年9月12日遺囑、臺南地院91年度認字第004000491號認證書、原告103年6月11日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參加人沈榮坤103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異議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參加人就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權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又前揭條款所謂之「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且直接影響土地登記應否准許之判斷者而言。又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及同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即可印證。換言之,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倘利害關係人對該項登記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已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登記機關即不得就有爭執之私權法律關係自為決定,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㈡、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再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委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而移轉權利予受託人後,於信託關係發生消滅事由時,取得優先順序之信託財產歸屬權人,始得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且於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情形,即排除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法定順序歸屬權人之適用。換言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申請人是否享有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即直接關涉應否准予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是以,利害關係人倘就申請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享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屬足以影響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應否准許之私權爭執,登記機關自不能逕為決定,而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經查,原告、參加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沈新基(100年8月20日死亡)之子女、配偶,沈新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8日與參加人分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92年3月11日委由代理人持系爭信託契約書向被告申辦信託登記,並於93年3月14日完成信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可採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均約定「信託之受益人:沈新基。」(契約書第三、2條)、「信託期間,若發生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同時消滅,本件信託財產均應依照民國91年9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認證書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契約書第六、4條)「信託契約期間:⑴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計20年。⑵信託期間內,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承諾放棄隨時終止信託之權限。」(契約書第七、1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期限屆滿。⑵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⑶委託人死亡。」(契約書第
七、2條)。而依91年9月12日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分別指定由參加人繼承,另就案外之新營段689-3、689-74、689-75地號3筆土地,則指定由原告繼承,此有系爭信託契約、91年9月12日遺囑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參照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以及委託人死亡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已有特別約定上開條款,則何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享有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即應依信託契約上開條款、91年9月12日遺囑之效力而定。
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伊代理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受託人即參加人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而消滅,或因被繼承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符合信託契約所定事由而消滅,爰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地位,屬於信託法第65條第2款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有被告收件字號鹽登字第41930號之103年6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附處分卷可參證。然參加人沈榮坤於103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依合法有效之系爭信託契約、91年9月12日遺囑內容,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遺囑指定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不具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之權利,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版本遺囑、授權書之真正等情,有上開異議書2份附處分卷可參。參照原告申請事由及參加人異議內容,已足可認定雙方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究於何時消滅、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死亡後依遺囑內容決定信託財產歸屬之約定效力、91年9月12日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有所爭執。亦即參加人異議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65條所指「信託財產之歸屬,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之情形,依91年9月12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承財產,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並非享有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核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直接影響塗銷信託登記應否准許之判斷,被告既非民事法院,無從依其行政職權判斷孰為系爭土地繼承權人之私權糾紛,即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終止後,除可依土地登記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外,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係就「因權利之終止」致其權利消滅所為之塗銷登記而規範,例如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催告逾期不為支付時,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終止地上權,致地上權消滅而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形,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委託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情形,並非土地權利人基於法定事由所為權利之終止,自無此條文適用餘地。況土地登記規則就土地登記之不同性質,依其不同類型分為第4章「總登記」...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第124條至第133-1條)...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第143條至第148條),關於塗銷信託登記既已規定於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第128條第1項,核屬信託登記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此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第143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以參加人為受託人,又約定於委託人死亡後依91年9月12日遺囑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成為受益人,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禁止規定,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並舉法務部91年11月26日號函為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上開事由,綜觀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除非原告以此事由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否則,登記機關即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14條之規定。...」為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參照上開信託法第35條第2項例外規定及其前後規定脈絡,可知受託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信託財產,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信託財產有所不同,故法律明文規定允許。本件信託契約第六、4條約定委託人死亡後依91年9月12日遺囑內容由受託人取得為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即係就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信託財產之約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至於法務部91年11月26日函略謂:
「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係就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以有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之一般情形而論,核與系爭信託契約所涉「受託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據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