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代 表 人 簡慧娟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王 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宗翰被 告 張乃仕
何銘錫宋承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李陳金雪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7,89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補助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甲方為內政部,乙方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李陳金雪(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嗣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年7月23日起,有關規劃與執行老人福利之事項,已改由原告掌理(詳見本院卷第15頁),茲原告認被告上崙基金會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情事,乃以103年12月16日社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詳見本院卷第28頁)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以補助款百分之二計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7,89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陳金雪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上崙基金會於93年11月29日申請補助興建其附設臺南縣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費,經內政部依據其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核定補助23,537,500元,雙方並就補助之方式及被告上崙基金會應履行之條件、負擔等事項,於94年2月24日簽訂契約書(嗣雙方於99年1月26日因換約而簽訂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李陳金雪),約定契約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上崙基金會再分別於97年及100年間申請第1期及第2期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費用(下稱設施設備費),經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各核定補助3,995,670元,被告上崙基金會分別繳回結餘款89,670元、19,670元。嗣原告因被告上崙基金會迄至103年6月10日止收容率未達預定收容率60%;又認被告上崙基金會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並將執行公開拍賣,顯已無法履行補助興建院舍及開辦設施設備之目的,乃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連帶返還院舍費補助款23,537,500元、開辦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原核定第1期及第2期各補助3,995,670元,扣除實際上核銷之賸餘款各89,670元、19,670元)及違約金628,390元(以補助款百分之二計之),合計共32,047,890元,因被告未予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原告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被告上崙基金會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負有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上崙基金會)接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除特殊情形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外,於契約期間中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第8條第1項第4、6、7款規定:「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四、乙方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並經甲方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者。……
六、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七、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被告上崙基金會於答辯狀明白承認對於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解除契約請求還款乙事不爭執,渠更自認積欠原告新建工程款23,537,500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違約金628,390元,共計32,047,890元。
則被告上崙基金會所經營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之營運,收容率未達預定收容率60%之目標在前;又上崙基金會之不動產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債權人尹德順等與債務人上崙基金會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訂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就上崙基金會所有之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有違系爭契約第8條等相關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又被告上崙基金會似又因其他債務,肇致本件原告補助被告上崙基金會興建之建物及其土地,遭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已訂104年12月30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105年1月20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716號),亦足證其財務確有問題,有違系爭契約第8條等相關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另被告張乃仕、李陳金雪、何銘錫及宋承祐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均係上崙基金會之董事,渠等亦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及民法第273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上崙基金會負連帶責任。
(三)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意旨應全部作為推展社會福利(即老人養護)之用,被告上崙基金會竟將建物屋頂出租予訴外人昇昕光電有限公司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此顯有悖於原告當初補助興建該建物之目的及使用用途,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於契約期間不得變為其他用途使用」,是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原告解約自有理由。尤有進者,被告上崙基金會在98年3月10日正式開辦時,預定之收容床位為90床,而其應依約在營運3年後,達到6成(即54位長者/床)之收容率,惟被告上崙基金會於101年3月9日前仍未達收容54位長者,此經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責成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然迄至103年11月25日被告上崙基金會仍僅收容27名長者,顯與系爭契約所定之6成收容率相去甚遠,足見原告當初補助目的,被告遲未能達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其收容率在原告責成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2年後,遲未見成效而無法達到依約所定之6成收容率,爾後原告收受民眾陳情稱被告上崙基金會另以群恩基金會對外辦理活動等等,凡此種種更益徵被告上崙基金會所為,業已違反系爭補助款契約之宗旨在案,顯有情節重大之情,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7款:「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四)至關於連帶保證人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辯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未輔導一節,經查,系爭契約所指「輔導」,係指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以達契約預定收容率60%之目標,諸如平時輔導查核、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輔導,就機構相關工作人員進用、財務管理、生活環境空間與設施設備、公共安全與設施,及權益保障等面向予以輔導改善,俾增進機構服務品質以提升機構收容率等方式,均屬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自懷安中心98年許可設立迄今,已經辦理20次輔導查核,並予以限期改善及建議提醒,該局亦曾聘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實地個別輔導,協助增進照顧知能以提升照顧品質,並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派員參加主任及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而該中心則曾在100年度參加過主任訓練、103年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再者,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3日遭臺南地院查封,而在103年11月25日現場指封時,據當時查封筆錄記載「建物係做沐親養護中心使用」,且該建物是「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交由其(即尹德順)負責保管,並於筆錄及指封切結簽名」,意即在103年11月25日前,被告上崙基金會即已擅將系爭建物移為沐親養護中心之用(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建物應係供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使用),且至遲在103年11月25日時,系爭建物即已脫離被告上崙基金會之控制範圍,而轉由訴外人尹德順保管,斯時被告上崙基金會對於系爭建物之權限已遭剝奪,再加上系爭建物之屋頂早出租予另訴外人昇昕光電公司使用,亦未向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核備,此等情事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於契約期間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是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原告解約自有理由。
(五)另連帶保證人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辯稱被告上崙基金會是分期設立床位,是否達成契約預定收容率是以當時已開辦之床位為準據(非以90床作為基準)云云。查系爭契約預定收容90床,可溯及至93年被告上崙基金會所自提之新建工程申請建造補助計畫書內,其明確記載「興建老人養護所暨附長期照護區,辦理老人養護業務,預計收容90床。」原告已補助並簽約,在94年契約中亦明白規定「乙方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並經甲方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者。」甲方可以終止契約,原告於96年間即撥付工程補助款23,537,500元予被告上崙基金會。爾後,被告上崙基金會於96年申請開辦設施費,此際因被告上崙基金會院舍已興建完畢,故原告同意補助其開辦設施費,但以被告上崙基金會應達到契約預定之入住率比例作為補助之基礎,即「先行撥付30%之補助款399萬5,670元,倘1年後進住率達30%,再撥付30%之補助款,5年內進住率達60%,且101年7月30日以前,需符合96年7月30日頒布施行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範養護機構每位老人日常活動空間至少有4平方公尺規定,再予撥付另40%之補助款」。此等事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4月9日府社福字第0970078148號函清楚載明,不容扭曲。被告張乃仕等人前開辯詞,顯刻意誤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47,89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47,89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崙基金會及李陳金雪以:對於未達預定收容率百分之60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係因第2期沒有開辦,以致未達預定收容率百分之60。至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債權人尹德順等與債務人上崙基金會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4年4月1日全額清償及提存,並停止拍賣流程。另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龐大金額,被告上崙基金會目前確實無能力返還,已開始與銀行協商請求籌備資金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以:
1、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解約理由為「懷安老人養護中心至103年11月25日收容人數27人,收容率仍未達60%,貴基金會顯已違反補助契約書規定。」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解除契約條件為:「乙方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並經甲方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者。」準此,本款解約之要件必須同時符合「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及「經輔導2年後,仍未達百分之60」兩項要件。惟被告上崙基金會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已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
(1)原告所稱補助計畫書內所載補助新建工程費23,537,500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之補助款,依全部計畫書之內容應分為3期撥付,於第1期開辦申請床位時(30床),先行撥付30%之補助款(13,318,900元×30%=3,995,670元);倘1年後進住率達30%,再撥付第2期(31床)30%之補助款(13,318,900元×30%=3,995,670元);5年內進住率達60%,且於101年7月30日以前,須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範每位老人日常生活空間至少有4平方公尺之規定,則第3期40%之補助款再予撥付(29床)。故系爭契約所定解約條件「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之「預定收容率」,亦應以「當時已實際開辦」之床位為計算「預定收容率」之標準,而非以原告所稱補助計畫書3期之「全部總床數」90床為計算標準。
(2)被告上崙基金會就第1期開辦申請床位之部分(30床),業已滿床,縱未有滿床,當原告會同臺南市政府查核時,亦已達契約所定「預定收容率」之60%,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事後才會再予以核定被告上崙基金會所申請之第2期補助款,並於101年6月5日將第2期補助款撥付;又被告上崙基金會第2期(31床)之開辦許可雖已申請,但因所提之開辦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尚須補正,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能准予被告所提第2期之開辦申請;因第2期(31床)之開辦申請未經核准,故第3期(29床)補助款尚未申請,原告亦未予撥付補助款,從而,被告所申請之總床數尚未達補助計畫書所載之總床數90床。至此可知,被告獲許可而依法經營之床位,只有第1期之30床,若依收容率百分之60計算,原告只要收容18床以上,即屬符合契約條款,可見原告所提之事由,並不符合上述解約條件。
2、退步言之,縱認懷安老人養護中心實際收容率未達「預定收容率」之60%,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須經原告「責成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原告方得予以解除契約。原告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自懷安老人養護中心98年許可設立迄今,已經辦理20次輔導查核,並予以限期改善及建議提醒等語,然查被告上崙基金會於98年3月10日正式開辦,原告雖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責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積極輔導改善」,惟原告並未積極追蹤主管機關是否有積極輔導、關心床位不足之原因何在、有何可以改善之空間等,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對被告上崙基金會實施任何輔導查核,顯見原告不符合上述解約條件。
3、原告又以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將公開拍賣,乃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7款:「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作為解約理由。查被告上崙基金會之主要財產,固遭債權人尹順德查封,惟被告上崙基金會早已清償債權人尹順德,僅因不諳法律,未能即時要求債權人尹順德撤銷執行程序。況該查封程序根本尚未進入第一次拍賣程序,被告上崙基金會仍在進行其主要事業,倘認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亦絕無可能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4、再者,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上崙基金會將建物屋頂出租予訴外人昇昕光電有限公司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此顯有悖於原告當初補助上崙基金會興建該建物之目的及使用用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解除兩造契約,原告解約自有理由」云云,惟訴外人昇昕光電有限公司僅承租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並未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足徵原告解約自無理由。至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上崙基金會以未經同意之『沐親養護中心』對外營業(建物招牌亦是沐親養護中心),被告上崙基金會明知『沐親養護中心』根本未經正式立案登記通過之養護中心,更非本件補助款所得使用之養護中心,而當初原告所補助之款項依約僅係作為『懷安養護中心』使用,被告上崙基金會將建物供給未立案之『沐親養護中心』使用,已悖離契約之約定甚明」一節,然系爭契約所載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本欲更名為「沐親養護中心」,惟因臺南市社會局備查後未予核准,且實際對外營業仍係「懷安老人養護中心」,而非「沐親養護中心」,是被告上崙基金會並未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況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中,並未將上開「被告上崙基金會將建物屋頂出租予訴外人昇昕光電有限公司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及「被告上崙基金會將建物供給未立案之『沐親養護中心』使用」等事由列入違約要件,故除非原告另以上述兩項主張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否則原告上開兩項主張,並無任何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崙基金會93年11月29日申請書(第158-160頁)、94年2月24日契約書(第161-162頁)、系爭契約(第20-21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70263079號函(第354-355頁)、臺南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第358-359頁)、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等件附本院卷可稽。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院舍費補助款23,537,500元、開辦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及違約金628,390元,合計共32,047,890元。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原告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並無疑義。被告上崙基金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與被告上崙基金會簽訂之系爭契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
(二)次按「乙方接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除特殊情形經甲方同意外,於契約期間中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七、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7款分別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所在之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尹順德等人查封,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有違上開約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7款自得解除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6日通知(詳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早已清償債權人尹順德,僅因不諳法律,未能即時要求債權人撤銷執行程序;且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仍在進行其主要事業,倘認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亦絕無可能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臺南地院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崙基金會曾因積欠尹順德等人之債務未完全清償,系爭房地因而遭到查封,然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目前仍在營運中,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債權人尹順德等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崙基金會財務有問題等情縱非虛妄,然此並非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約事由,是自無從以財務發生問題為由,即認被告上崙基金會違約情節重大,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執為解約之依據。
(三)又按系爭契約記載:「第1條:甲方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如附件)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乙方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元整(下同),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乙方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內容切實履行。」「第7條:乙方依本契約負擔之各項義務,若有不履行者,即應支付違約金。前項所定之違約金,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決定請求之數額,最高以依本契約所撥付支付補助款之百分之2為限。」「第8條: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四、乙方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並經甲方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仍未達成預定收容率百分之60者。……甲方依前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款(含新建工程與開辦設施設備費)之一部或全部返還甲方。……。」「第9條: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第11條:本契約有關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相同效力。前項所稱附件包括:申請表、計畫書等。」「第13條:本契約之期限10年,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該契約附件申請表記載:
興建老人養護所暨附設長期照護區,辦理老人養護業務,預計收容90床(詳見本院卷第160頁)。準此,內政部係為推展老人福利而補助被告上崙基金會興建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之建物及開辦設施設備費,被告上崙基金會負有於該主體建物興建完成,依計畫循序開辦老人養護中心,收容有待養護老人之義務。倘被告上崙基金會違反上開契約義務,於開始營運3年並經原告責由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四)經查,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於98年3月10日正式營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1年7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899號函附本院卷(第85頁)可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及契約附件申請表預計收容90床之記載,被告上崙基金會應於101年3月9日前實際收容54位老人(總床數90床之百分之60),至遲亦應於經主管機關輔導2年後即103年3月9日前,依約達到預定之收容率6成。
惟被告上崙基金會於101年3月9日前未達收容54位長者,經內政部以前開101年7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899號函責成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該局則先後於:⑴、101年7月26日以南市社青字第1010493708號函(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第2期設立開辦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詳細列舉各項書冊應補正之事項命其補正;⑵、102年4月12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020288433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申請原設立床位數90床變更為85床,以達設立標準一事,轉陳減床前後面積對照表與相關文件予內政部;⑶、102年5月6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020391025號函(本院卷第136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申請減床相關文件,依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防治及監視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請其補充說明並修正平面圖與對照表,及重新核算每位住民平均活動空間面積,應達平均每人4平方公尺以上之標準;⑷、103年5月2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030417193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第2期設立開辦申請書及補正資料對照表,檢附審查意見請其參考補正;⑸、103年5月2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030417428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所送縮減業務規模計畫書,請其依審查結果補正設置人力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規定部分,及檢視確認設置隔離房與總床位數不符合部分;⑹、103年11月19日以府社老字第1031076341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就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原申請設置床位數90床縮減為83床一案,審核相關申請資料同意備查,並副知原告。綜上足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有輔導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之事實。
(五)惟迄至103年11月25日止,被告上崙基金會仍僅收容27名長者,此有懷安老人養護中心103年11月份住民名冊一覽表附本院卷(第86頁)可稽,尚未達收容率6成,則被告上崙基金會附設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老人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6成,且經原告責由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2年後仍未能達成,是被告上崙基金會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另被告張乃仕、李陳金雪、何銘錫及宋承祐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均係上崙基金會之董事,渠等亦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自應與被告上崙基金會負連帶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解約條件「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之「預定收容率」,應以「當時已實際開辦」之床位為計算「預定收容率」之標準,而非以原告所稱補助計畫書3期之「全部總床數」90床為計算標準云云。
然查,被告上崙基金會於97年間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費,經內政部以97年3月26日內投中社字第0970713667號函(詳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略以:「同意補助金額……為以下原則撥付:分3期撥付:先行撥付30%先行撥付30%之補助款399萬5,670元,……倘1年後進住率達30%,再撥付30%之補助款,5年內進住率達60%,且101年7月30日以前,需符合96年7月30日頒布施行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範養護機構每位老人日常活動空間至少有4平方公尺規定,另40%之補助款再予撥付。……㈢該機構於開始營運3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60%,並經本部責由貴府輔導2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60%者,本部得解除契約,並繳還新建工程及開辦設施設備之補助款。」足見開辦設施設備費之補助基礎係以預定收容率(以90床作為基準,需達60%,即54床位)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崙基金會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事實,則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院舍費補助款23,537,500元、開辦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及違約金628,390元,合計32,047,890元,暨自103年12月16日函送達(103年12月17日,詳見本院卷第87-90頁)之20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如主文所示,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後原告自無於行政訴訟訴狀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顯屬贅述,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