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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張睦理

張品生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農訴字第1030724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後,於第1次召開理事會聘任總幹事案,因僅1名合格候聘人張枝烈,並未獲理事會過半數同意聘任,會中決議由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經被告以民國102年4月2日屏府農輔字第10209593600號函復萬丹鄉農會,指派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因依法不符歉難同意,並要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未依此辦理,逕裁示由不具資格之訴外人林福基代理總幹事,經被告分別以102年5月8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0960200號、102年5月27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214000號及102年6月4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950400號函萬丹鄉農會,應依法辦理代理總幹事事宜,然該農會仍未依法改正,續由未具合法代理資格之訴外人林福基,自102年4月10日起代理總幹事並執行相關業務。另被告又以原告未依萬丹鄉農會章程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期程內召開定期理事會,致農會相關業務計畫無法推動及會員資格無法辦理審查影響農民權益及原告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簽署該農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7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致上開相關會議紀錄無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辦理。因認原告有違反農會法相關法令及農會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意後,以103年7月25日屏府農輔字第10320783100號函(下稱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另為避免農會業務無法執行,以103年8月8日屏府農輔字第10323799700號函(下稱103年8月8日函)指定該農會李景生理事擔任第17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並由現任理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於會議中選舉理事長。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農委會就被告103年7月25日函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擔任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嗣被告以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第17屆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另以103年8月8日函指派李景生理事擔任第17屆第7次萬丹鄉農會理事會議主席及召集人,於會議中選舉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和103年8月8日函,均係剝奪原告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之資格及原告所享之權益,足以影響原告行使農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36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相關權利,非屬反射利益甚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闡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被告上開二函。被告103年8月8日函係以被告103年7月25日函為據,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既有違法之處而應撤銷,被告103年8月8日函同失其所據。

若僅撤銷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卻未將被告103年8月8日函一併撤銷者,不足保障原告權利,故原告自有併為撤銷被告上開二函之訴訟權能。

(二)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已改由萬丹鄉農會秘書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無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指稱原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及第25條之情事:

1、暫行代理總幹事之人有違法情事或有不服從指揮監督者,是否仍得由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之順序暫行代理總幹事之人,不無疑問,僅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有該事項之規範。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已遵被告行政指導,改由萬丹鄉農會秘書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所派指導員張睦理亦知悉此事,且萬丹鄉農會原指派林福基擔任代理總幹事,自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即未再執行代理總幹事職務,並無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所稱,原告有未依規定由不合法令規定人員代理總幹事執行業務,所執行農會業務及對外簽署均不合法令,而有危害農會至鉅情事。

2、原告遲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指派萬丹鄉農會秘書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係因秘書蔡鳳理及會務股長李玉美2人,於102年3月27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開會時,處理會務時嚴重違法亂紀、不接受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指揮,拒絕交付印信製作理事長選舉選票,並嚴重耽誤理事會議程進行,且原告擔任理事長後2人態度消極,有拒絕接受理事長指揮情事,已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之情事,亟待被告就此為行政指導或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處理,故當時遲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指派萬丹鄉農會秘書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洵屬正當。被告指導員張睦理於第17屆萬丹鄉農會理事長選舉及該屆第1次理事會議均在場,目睹前情卻未予置理,已有不當,又一再函示逼迫萬丹鄉農會指派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之秘書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乙職,豈得將之認定係原告未依規定由不合法令規定人員代理總幹事執行業務等,故被告以此為由,難謂無偏頗之虞。況聘解任總幹事核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非原告1人得逕自決定,故遲未選任總幹事非原告1人所為彰彰明甚。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指稱原告有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第25條情事,與事實及前開法令均不相符。

(三)原告未簽署相關會議紀錄係因會議紀錄不實所致,非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指稱原告有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36條之情事:

依萬丹鄉農會102年11月29日第17屆第4次萬丹鄉農會理事會議紀錄所示,有因會務股長李玉美之疏失,未將開會時間通知予原告、所製作之議案及預算書內容雜亂、議案及預算書內仍蓋以代理理事長用印之情事,故裁示退回會務股重新製作,且經在場全體理事無異議情形下由原告宣布散會,至此,應認該次理事會已結束,本次議程之議案均尚未討論,故理事會議紀錄即應僅紀錄至主席宣布散會為止。豈料,被告指導員張睦理因遲到而未參與該次會議,趁原告及理事3人離席後,默許未離席之在場理事宣布繼續開會,並推派主席與議案表決等違法情事,由會務股長李玉美續為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原告認該次理事會議具有重大瑕疵,且有違法集會情事,自有拒絕簽署之正當理由,甚且,該次會議紀錄,未經原告簽署即由會務股長李玉美越級報請被告備查,可謂該員有嚴重失職情事。原告於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始知悉上情,故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發函予被告申請就前開第17屆第4次萬丹鄉農會理事會議紀錄為撤銷,被告亦於103年4月15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09813300號函覆,關於前開第17屆第4次萬丹鄉農會理事會議記錄,即以該會議紀錄不符程序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撤銷在案。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未簽署相關會議紀錄乃因製作會議紀錄不實所致,則被告於撤銷前開第17屆第4次萬丹鄉農會理事會議記錄後逕執此為由,認定原告有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6條規定,乃互有矛盾,實屬違誤。尤有甚者,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已由原告宣布散會,在場未離席理事食髓知味(該次理事會議被告指導員亦未到場),趁原告及其他理事離席後再行逕自推派主席並就議案逕為表決,會後該份紀錄亦未由原告簽署即送被告備查,則被告既認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有違法之處而撤銷,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法理,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既同有前開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之瑕疵,自應相同為撤銷處理,惟被告卻未處理,反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簽署並報請備查情事,豈非顛倒黑白,原告實難甘服。

(四)原告未依規定期程召開定期理事會議,乃被告遲未處理前開第17屆第4次農會理事會議紀錄撤銷乙事:

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有如上瑕疵,被告知情卻未作相關處置,且該份會議紀錄尚未完成備查程序,故關於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案究為前次尚未議決事項抑或排入新議案,均取決被告之處理。然被告遲未作處置,亦無撤銷前開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之舉,則原告延期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自有理由。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填具開會申請書中載明第17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於103年3月27日召開,被告以行政指導要求萬丹鄉農會於103年3月20日前召開完畢,兩者時間上僅差7日,難以想像7日之差即會造成嚴重損害農會之情事。況被告對於會務股長李玉美違法召集開會之理事置若罔聞,反認原告未依規定期程召開定期理事會議,不無輕重失衡、倒果為因之違誤。

(五)本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所示,公法上亦應有類推適用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之意旨,被告103年7月25日函乃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所持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而該函既有如上違誤之原因,則被告103年8月8日函即難以維持,應併予確認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及103年8月8日函)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萬丹鄉農會第17屆第1次理事會於102年3月27日召開,並進行總幹事聘任,合格候聘人僅原萬丹鄉農會總幹事張枝烈先生1人,因未獲理事會續聘,經理事會決議並經主席裁示,由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列席指導員第一時間即向主席即原告說明,由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已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原告時任會議主席明知違反法令仍未予改正,仍執意於會議中主導通過由致衍生後續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於102年4月2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09593600號函復萬丹鄉農會有關由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乙節,依法不符歉難同意辦理,並於函文中說明需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明知法令規定(被告指導員於理事會議已明確告知時原告相關法令規定且於函文說明),卻仍一再違反法令規定,且於日批示「派林福基專員代理總幹事4/10」等語,視法令規定於無物。因非法代理總幹事於就任後即進行多次人事異動,被告接獲檢舉信函檢舉,故分別於102年5月8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10960200號、102年5月27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15214000號及102年6月4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15950400號函,行文萬丹鄉農會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序位辦理代理總幹事事宜。因萬丹鄉農會仍置知不予理會,被告並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乙次。被告102年6月4日再以屏府農輔字第10215950400號函,要求萬丹鄉農會立即改正,並於文到3日內將改正結果報府,倘未依規定改正,本府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辦理,萬丹鄉農會始於102年6月5日以屏農萬會字第1020000555號函,陳報由該會秘書蔡鳳理女士代理總幹事職務。惟該會102年6月13日以屏萬農計字第1020000568號函文所送102年度財務稽核報告書,仍由不具代理資格林福基先生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署,與被告受理檢舉函所檢附資料研判,萬丹鄉農會以102年6月5日發函由蔡秘書鳳理代理總幹事乙節,僅為規避被告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辦理之拖延方式。原告如遵守法令規定,應早於知悉所為違反規定之當下立即改善,而非經被告多次行文及農委會派員調查時,始要改正,放任違規樣態持續2個多月,故原告所敘僅為辯駁之辭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未依規定由秘書及會務股長代理,係因該2員違法亂紀,不接受上級主管機關指揮,拒絕交付印信製作理事長選舉票,且拒絕接受理事長指揮等由,原告亦對秘書蔡鳳理提出違反農會法等事件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出具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相關人員於第17屆第1次理事會時,經被告列席指導員溝通說明,均能依法辦理並重新印製選票、進行選舉,該2員若有不服指揮並辦理且完成選舉作業,原告何以能透過選舉程序擔任農會第17屆理事長。又農會法第27條明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總幹事係為業務執行者舉凡農會業務執行推動、員工聘僱及解僱、員工考核訓練及獎懲、提報理事會審議事項等。原告明知指派林福基專員代理總幹事不符合法令規定,仍一意孤行造成萬丹鄉農會自102年4月10日起該非法之總幹事所為之所有對內及對外業務合法性均造成爭議,造成農會嚴重危害。

(三)理事會議召開之次數及月份,明定於農會103年會務計畫內,原告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於102年10月23日經被告以屏府農輔字第10270636600號函,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原告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原告嗣因停止羈押申請恢復職務,經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屏府農輔字第10275640300號函,同意原告恢復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原告停止職務期間,由理事會互推由黃正長理事代理理事長,依農會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並於開會7日前辦理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等通知、備查等事務。原告於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開始後,即主張會議資料及開會通知召集人仍蓋代理理事長黃正長、會議資料內容潦草,且不承認依法聘任張枝烈總幹事之資格,後即以會議散會時間已到,未詢問在場理事是否有異議,即宣布散會,此與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不符。況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始恢復理事長職務,萬丹鄉農會提供予理事相關之會議資料及開會通知單均係於開會7日前送達,原告當時仍屬停止職務期間,故相關資料及開會通知之召集人由原代理理事長黃正長簽署並無違失。原告藉此干擾會議正常舉行,拒絕簽署會議紀錄報府備查,已影響農會業務之推行及農會會員權益,萬丹鄉農會已於102年12月30日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1147號函報上情。依據萬丹鄉農會章程第41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議2個月召開1次,第5次定期理事會議應於103年1月份召開,主要審理農會102年度事業計畫決算書、103年度農會工作計畫、應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事項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等業務,以利提交3月份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被告接獲陳情,於103年2月12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03948300號函請原告及萬丹鄉農會於文到14日(含開會7日前通知出席人)召開定期理事會議,並函知如未依限召開理事會將已構成違反農會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103年3月6日亦以屏府農輔字第10306570100號函再次重申前揭函文限期召開會議之意旨。惟截至103年3月5日,被告仍未召開理事會議。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預決算及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係為理事會職權,故被告本於農會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要求原告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先行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以完成相關提送會員代表大會案件之審查,符合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有關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分工及法令規定,原告卻一再以會議爭議為由延遲會議之召集,已違反農會章程及法令規定,農會102年度決算無法提交理事會先行審查、信用部會計師查核簽證及信用部年報原告均拒絕簽署,農會業務無法正常執行及農民權益均受影響,萬丹鄉農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截至處分原告前均拒絕簽署會議紀錄,有被告103年4月21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11684100號函催萬丹鄉農會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將上開會議紀錄報府備查可佐。萬丹鄉農會於103年4月16日以屏萬農會字第1030000287號,函報原告違反法令、農會章程,嚴重危害農會情事相關之佐證資料,被告已於103年4月28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127248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14273500號函,檢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原告違反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萬丹鄉農會章程造成嚴重危害農會情事之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農委會同意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原告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及理事職務,農委會亦於103年7月8日以農輔字第1030022637號函同意。是被告以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務,於法無違。

(四)原告違反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萬丹鄉農會章程,違規指派不合法令規定人員代理總幹事,經被告多次函文要求立即改正,原告仍藉故拖延,甚至發函偽稱已依規定改正讓違法情形持續達2個多月,造成萬丹鄉農會舉凡推廣、保險、供銷、會務及信用業務,凡經由林福基以代理總幹事名義呈判之文件者均屬不合法,影響所及包含農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保險給付、公糧收購、紅豆相關產品加工販售業務、農業資材販售業務、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等業務,造成危害甚鉅,原告明知已違反法令仍不思立即改善,放任危害情形持續擴大。且原告拒絕簽署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或未依農會章程規定時間召開定期理事會議,均已造成農會業務推展受限及農民入會審查受延宕,進而影響農民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程,及公糧收購等業務將受影響(萬丹鄉農會負責7個鄉鎮區域之公糧收購業務),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避免因農會爭議造成危害擴大影響週圍鄉鎮,且避免因延宕公糧收購業務造成鄰近農民繳交公糧受影響,遂依相關規定報請農委會同意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原告理事長職務。

(五)另原告要求停止執行本府103年8月8日函乙節,原告所任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被告103年7月25日函之解除之形成處分直接受到變更,而不得再參與或召開農會理事會議,是被告103年8月8日函並不再生變更原告權利或法律止利益之不利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4月2日屏府農輔字第10209593600號函、被告102年5月8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0960200號函、被告102年5月27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214000號函、102年6月4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950400號函、農委會103年7月8日農輔字第1030022637號函、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及被告103年8月8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103年8月8日函,指定李景生理事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第7次理事會議召集人,並由現任理事互推1人擔任會議主席,於會議中選舉理事長,原告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農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因此作成103年8月8日函,是否適法?

(一)本件被告係以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嗣以103年8月8日函指定李景生理事擔任萬丹鄉農會第17屆第7次理事會議召集人,並由現任理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於會議中辦理理事長選舉事宜。原告同時對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及103年8月8日函表示不服,循序提起本訴。查被告103年8月8日函確定結果,將影響原告原訴請撤銷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即解除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之訴訟獲勝訴時,是否能恢復行使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3年8月8日函為違法,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第1項)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第二項)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10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分別為農會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聘任之。……(第2項)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2分之1以上之決議行之……。」「(第3項)本會理事會議,每2個月開會1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為會議之主席。(第5項)第2項至第4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為萬丹鄉農會章程第25條及第41條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農會員工歸級表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同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第2項)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第3項)前2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再按「……理事長如不願召開理事會,可否由多數之理事連署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並互推主席一節,依內政部63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602562號函釋略以:鄉鎮農會理事長如經主管機關命令,仍拒不召開定期及臨時理事會議時,顯已構成違反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可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核處之。(請參閱本會89年11月編訂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二)』第304頁)」等語,業經農委會90年3月9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釋明在案,此為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農會法第46條「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越農會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三)關於原告主張萬丹鄉農會代理總幹事已於102年6月26日改由秘書蔡鳳理擔任,爭執其無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及第25條情事:

1、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復參照前揭農會法及萬丹鄉農會章程,可知農會總幹事負責執行理事會所為決議及相關業務,理事會依職權辦理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事宜。農會總幹事之聘任依萬丹鄉農會章程,須農會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以上決議,若因未達決議門檻而有總幹事出缺情事,待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自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所定順序人員,暫行代理總幹事。又依農會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然上級農會未依農會法第25條第2項遴派時,具有聘任總幹事權限之理事會,透過農會理事會決議指派代理總幹事,同應受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而定期理事會及臨時理事會之召開,依章程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則屬農會理事長之職責,合先敘明。

2、查原告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於102年3月27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議中,經選舉擔任理事長,並進行總幹事聘任,因合格候聘人張枝烈未獲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同意聘任,經理事會決議改由代理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102年4月2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09593600號函知萬丹鄉農會及原告,有關由推廣股長饒家彰代理總幹事乙節,以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未予同意辦理;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後,指派林福基專員代理總幹事,並以萬丹鄉農會102年4月12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371號函復被告略稱:「……2、代理總幹事依序應為秘書蔡鳳理、會務股長李玉美,惟該兩員於3月27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開會時,處理會務嚴重違法亂紀,復不接受上級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指揮,拒絕交付印信製作理事長選舉選票,耽誤理事會議程進行。3、新任理事長票選產生後該兩員仍態度消極,拒絕接受理事長指揮。」等語。經被告以102年5月8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0960200號函復萬丹鄉農會,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所定農會員工歸級表辦理,已明確告知萬丹鄉農會指派林福基代理總幹事並非適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辦理。原告明知上情,且負有召開臨時理事會另作決議之職責,自應依法辦理,惟原告並未為之,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215214000號函知萬丹鄉農會,限期於文到7日內將辦理情形報知被告,逾期未辦理將依農會法第41條規定予以警告等語,惟原告仍未依章程召開臨時理事會解決違法代理情事。其後,被告即以同年6月4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950400號函予以警告,並命立即改正及於文到3日內將改正結果報請被告,如若未改正,將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辦理等語。

足認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指派林福基為代理總幹事後,履經被告指正,仍遲未再召開理事會解決違法代理一事,堪予認定。

3、原告雖稱其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總幹事代理事宜,係因秘書蔡鳳理及會務股長李玉美,於102年3月27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開會時,處理會務嚴重違法亂紀,復不接受上級主管機關指揮,拒絕交付印信製作理事長選舉選票,耽誤理事會議程進行,且態度消極,拒絕受原告指揮云云。惟查,被告前經民眾檢舉獲悉萬丹鄉農會理事當選人李瑞臨等人不符農會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萬丹鄉農會成立調查小組確認李瑞臨等理事資格,萬丹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後,審認李瑞臨確有違反農會法而有當選無效,取消其理事資格情事,並有被告102年3月20日屏府農輔字第10208364600號函、萬丹鄉農會102年3月20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305號函、102年3月20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308號函、萬丹鄉農會檢舉不符農會法規定專案審查小組102年3月21日會議紀錄、萬丹鄉農會檢舉不符農會法規定專案審查小組102年3月25日會議紀錄及萬丹鄉102年3月25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340號函附於本院調閱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可稽。又依蔡鳳理102年8月5日在屏東分局詢問筆錄及103年2月12日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4頁)所述,係李瑞臨經萬丹鄉農會審查後不符理事資格,有違法之虞,因而不願在重新印製之選票蓋用關防圖記,且蓋用關防圖記係會務股之權責,最後已由會務股長蓋關防圖記,李瑞臨已順利選舉。另會務股長李玉美102年10月9日於屏東地檢署詢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29頁)供稱,其亦係因萬丹鄉農會已審認李瑞臨不具理事資格,故不認同被告與會人員所稱李瑞臨具有理事資格等語。足認蔡鳳理、李玉美於102年3月27日第17屆第1次理事會議時,係本於萬丹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審認李瑞臨確有當選無效取消其理事資格情事,乃提出爭執,自非無正當理由。再者,蔡鳳理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第1項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未遂罪嫌、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亦經屏東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原告所執蔡鳳理、李玉美處理會務有違法亂紀、消極不受原告指揮之事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原告有不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派代之正當事由云云,尚難採憑。

4、萬丹鄉農會雖於102年6月5日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555號函略謂:「……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代理總幹事由本會四職等蔡鳳理擔任,請鑒核。」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惟查,萬丹鄉農會102年6月13日以屏萬農計字第1020000568號函檢送該會102年度財務稽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0頁),仍由不具代理總幹事資格之林福基代理總幹事名義簽署,另觀萬丹鄉農會103年4月16日屏萬農會字第1030000287號函檢送「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李麗卿違反農會法令事件簿」所附萬丹鄉農會行文資料,自102年6月4日至102年6月26日止,萬丹鄉農會皆由林福基以為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辦理業務,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6月13日屏執和102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第23頁背面)、102年6月11日屏執孝102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第24頁背面)、102年6月17日屏執平102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第25頁背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6月6日屏執愛102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第27頁背面)、被告102年6月19日屏府財金字第10218147100號函(第28頁)、萬丹鄉農會102年6月24日屏萬農信字第1020000604號函(第29頁)、102年6月24日屏萬農信字第1020000605號函(第30頁)、被告102年6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218408100號函(第31頁)、農委會102年6月21日農企字第1020012638號函(第33頁)、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2年6月21日農糧南儲字第1021163036號函(第35頁)、被告102年6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218417600號函(第36頁)、屏東縣農會102年6月6日屏縣農輔字第1020002353號函(第42頁)、被告102年6月11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7300700號函(第43頁)、萬丹鄉農會102年6月11日屏萬農信字第1020000560號函(第45頁)、102年5月28日屏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第46頁背面)等資料可佐,足證前揭萬丹鄉農會102年6月5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0555號函所載:「……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代理總幹事由本會四職等蔡鳳理擔任」並非實在。原告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長,於第17屆第1次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產生違法代理總幹事情事,經被告多次指正,即應依章程規定另行召開臨時理事會解決違法情事,惟經被告多次稽催,非但未能改善,更函報已由該會四職等蔡鳳理擔任代理總幹事之不實在情事,致萬丹鄉農會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由林福基違法執行總幹事職務,自有危害萬丹鄉農會依法行政之事實。按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係法人,對外行為,由理事長代表行之,對內,理事長有依法召開理事會解決爭議之職責,原告為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未盡職責召開理事會決議除去存在之違法代理總幹事狀態,顯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至原告雖稱102年6月26日後已改由秘書蔡鳳理代理云云,仍無礙林福基違法執行總幹事職務,經被告多次函催仍未改善之事實。

(四)原告另爭執其未簽署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係因製作會議紀錄不實所致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參與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為會議主席,然原告於會議開始初即略稱:「……所以議程議案包括預算書全部違法不合理……包括開會召集人及內容蓋章還蓋代理理事長章,理事長已復職,蓋代理理事長章不合理,內容潦草,所以退回會務股重新整理。今天的會議時間已到,在此宣布散會……」等語,隨後雖經被告列席輔導員張睦理指示會議係合法召開,惟原告仍自行離去,由在場剩餘5名理事互推黃正長為主席,繼續開會完成議案,並由會議紀錄人員完成紀錄。嗣後原告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存有爭議,拒為簽署及送交被告備查,並於萬丹鄉農會102年12月2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1074號函上批示:

「……大會主席交代俟會議資料更改齊全後,再擇期召開下次會議,並審議本次會議所有提案」等語,有萬丹鄉農會102年11月29日第17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萬丹鄉農會102年12月2日屏萬農會字第1020001074號函所為批示(本院卷第38頁)可稽。

2、經查,原告於擔任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期間,因刑事案件被羈押而無法執行職務,於102年10月23日起,經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原告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嗣於10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權,被告始同意恢復原告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亦有被告102年10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706366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102年11月22日屏府農輔字第10275534600號函(原處分卷第24頁)及102年11月27日屏府農輔字第10275640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可憑。是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停止理事及理事長職務,足以認定。原告停止職務期間,其餘理事互推一代理理事長,召集定期或臨時理事會議,核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意旨無違。再者,理事會議之通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7日前辦理,期間原告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尚未恢復,故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召集人及內容蓋用代理理事長章,尚無可議之處,原告藉詞主張會議資料須更改,自行散會,已難謂正當。被告103年2月18日屏府農輔字第10304876200號函知原告:「……二、有關理事長以會議資料不全等事由宣布散會,依據內政部所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37條及第60條所定各項職權(責)及構成要件,理事長以『會議資料不全』、『相關會議資料由代理理事長簽署』等事由宣布散會,與法尚有未合。三、另後續由在場理事互推主席並討論議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5日農輔字第1020237605號函說明3所示略以『會議可繼續進行,由在場理事互推主席,並討論議案』,認會議繼續進行具適法性,請貴會於文到5日內將會議紀錄報府備查。」等語(訴願卷一第108頁),亦以會議資料不全、相關會議資料由代理理事長簽署等事由宣布散會,並不具正當性。

3、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由理事長簽署。原告無正當理由恣意散會,在場理事為續行會議互推主席並討論議案,因原告之行為致生會議紀錄簽署之爭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依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依實記載原告宣布散會前、後階段之會議過程及發言,原告就散會前之紀錄亦無拒絕簽署之正當理由,原告拒絕簽署即不符前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另被告103年4月15日屏府農輔字第10309813300號函:「……二、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本案萬丹鄉農會所送第17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未符上開法令,本府予以撤銷103年3月11日屏府農輔字第10306072100號函……。」等語,即因原告恣意散會,由在場理事互推主席並討論議案,原告再執會議紀錄不實不予簽署,致生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無從完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程序,實因原告之行為致生會議紀錄簽署之爭議,同屬可歸責於原告。

(五)又查,萬丹鄉農會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第17屆第4次理事會議,第5次理事會議應於103年1月29日前召開,始符萬丹鄉農會章程第41條第3項所定,理事會每2個月開會1次之規定。然原告未依前開章程規定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經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03948300號函催原告於文到14日內召開定期理事會議(訴願卷一第81頁),原告怠至103年3月5日止,仍未召開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被告再以103年3月6日以屏府農輔字第10306570100號函知原告,應速於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完成第17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議(訴願卷一第80頁),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14日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後,方於103年3月27日召開第17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已遲誤法定召集期間,復於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以後始召開,致無從行使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所定,審定「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職權,原告自難辭其咎。又依萬丹鄉農會第17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18頁至第126頁)所載,該次理事會議議程包含「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如經主管機關核示修改或變更時,擬授理事會處理」,以及「103年度推廣經費之募集數額標準、募集方法與運用」等事項,原告未就該次會議之議案逐項討論,即逕定開會時間至10時30分為由宣布散會,對於在場理事反對散會之異議,亦未處理自行離場,同屬可議。嗣在場5名理事互推黃正長理事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原告怠至103年4月16日,仍未將103年3月14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7日第17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被告備查,並有被告103年4月21日屏府農輔字第10311684100號函(訴願卷一第79頁)可佐。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形式上雖召開第17屆第5次定期理事會,然該會於10時5分開議,原告自訂開會至10時30分即宣布散會,未討論任何議案逕自散會,自未盡法定賦予之職責,又再次拒絕簽署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7屆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送被告備查,原告上開行為顯與萬丹鄉農會章程第41條第3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2條及第36條等規定有違,已嚴重影響理事會及農會整體之運作。

(六)被告審認原告屢經函知改善,仍有上開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32條、第36條及萬丹鄉農會章程第41條規定,嚴重危害萬丹鄉農會情事,報經農委會以103年7月8日農輔字第1030022637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同意解除原告理事及理事長職務,被告乃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核屬有據。又原告既因被告103年7月25日函解除理事及理事長職務,被告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萬丹鄉農會李景生理事擔任第17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並由現任理事互推1人擔任會議主席,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及萬丹鄉農會章程相關規定,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報經農委會核准,作成103年7月25日函解除原告理事及理事長職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以103年8月8日函,指定萬丹鄉農會李景生理事擔任第17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並由現任理事互推1人擔任會議主席,亦屬適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及103年8月8日函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