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國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俊幃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86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師範學院教育學系3年級學生。被告以原告截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學分數,累計2次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依被告學則第37條規定應令退學,乃以民國103年7月17日嘉大教字第10300230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家長予以退學。原告對其102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之「認知心理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績計算有疑義及因而累計2次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退學處分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此自治範圍係指大學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可由教師自由訂定其衡量標準,而不是該學習之評量可任由授課教師在相同的授課對象下隨其喜好給予不同待遇,如此將對學習之學生有失公允,此為教育部評鑑各校時,均會要求各校之教學大綱應依一定程序公告及修改,使教師與學生授課及學習上有一客觀遵行的規則。有關大學教師對學生學習評量原本就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受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本於其專業及事實真相所為之決定,惟仍應遵守一定程序下所制定教師評量學生學習成果的判斷標準,非漫無標準的任意決定,所以,大學教師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是對其相同授課之學生一體適用,而非以其持專業性而對特定學生給予不平等之待遇,或藉以教師地位來濫用其專業性,行使其教學暴力以排擠特定不喜歡的學生,此亦為一種型態之學校霸凌。
(二)原告於提起申訴時已具附與同學間之對話資料,證明原告與部分同學均不知系爭課程授課老師有改變原教學大綱所公告之成績計算方式,更不知授課老師為何違反常情將成績配分方式改為期中考40%、期末考30%及平時成績30%,申訴與訴願階段均未就原告主張加以查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未審究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原則。況且原告主張成績計算錯誤,且授課老師片面更改成績計算方式,被告及訴願機關也僅一味就原告個人成績計算,依授課老師所述之成績計算變更方式加以驗算相符,就判定原告主張無理由,顯有失偏頗及公平,授課老師主張成績計算改變,理應查證就修習該課程之所有學生之成績計算是否真如授課老師所述之方式計算。縱使成績計算方式已改變,該授課老師仍違反行政程序,未將系爭課程之評量方式更改其教學大綱,原告於學期結束後所查詢之教學大綱仍未改變,被告又迅速將該教學大綱從網路上拿掉,其心態可議。教學大綱係規範教師與學生在修讀課程時之一種教學契約,是教師與學生普通認知的事實,亦為教育部評鑑各學校時之一個客觀衡量的標準,何來必修與選修○○○區○○道理。被告應按被告學系審議專業科目教學內容大綱實施方案(下稱大綱實施方案)第5點及第6點、被告課程規劃與開排課作業要點(下稱開排課作業要點)第9點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依系爭課程所公告之教學大綱所載成績計算方式,重新計算原告系爭課程成績。
(三)原告在被告求學期間表現不盡人意,求學態度隨喜好科目有所變化,就整體而言堪稱頑劣,非師長眼中之好學生,但原告對自己喜歡的課程會去主動搜集了解,甚至找尋課外的領域。原告所修系爭課程在多數同學退選下仍選擇修讀是本於自身的喜愛,也是在期中考成績48分下仍有勇氣修讀的理由。原告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考完後,惟恐這學期修讀學分成績及格數未達2分之1,於103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課程授課老師請益是否能及格,以便尋求補救方法,授課林老師回覆:「成績是期中加期末除以2,若期中考不好那就過不了了。」原告再回覆:「真的很抱歉,我期中考因為生病所以沒去,老師我真的很希望能夠有一個補救機會,因為這兩個學分關係到會被退學,我真的很抱歉,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而事實上原告期中考期間確實得了流感,部分科目沒有去考試,如哲學導論學期成績為零分,就是當時導師不肯讓原告請考試假,以致放棄該科目,而系爭課程原告有去考試,老師也給了48分。嗣後於103年7月17日在教務處申辦成績複查,經承辦人員提供學校電腦系統查看得知授課教師僅記載期中成績為48分,而期末為70分,並無其他出席分數或是平時成績,而成績單上該科學習成績卻為58分。如此系爭課程之成績計算依授課老師所述有3種計算方式,為免爭議應有一客觀標準作為系爭科目之成績計算,實不應有主觀意識左右。
(四)授課老師在原告向學校提起申訴時主張「因選修課程同學於期中考後提出是否期末不用紙筆評量,改用其他方式,授課老師表示那會提高期中考試分數比例,大家一致同意,故期中考分數比例由原本佔25%提高為40%,期末成績則由口頭報告及書面報告計算成績,共佔30%,其餘30%為平時成績,包括課堂參與討論及出席率等,科代在同學與老師達成共識後亦於班版公告期末不考試訊息。」等語。授課老師所述有班版公告乙節,查其內容並未指明成績計算方式變更事項,反倒指明授課老師在意5月28日之後學生出席狀況,而原告也遵行老師指示均有出席,由授課老師出具之系爭課程修課名單上記載其抽點紀錄有3月9日及6月4日計2次,兩次原告均有出席,由此可見,原告非常樂意上這門課,而且一直遵行老師指示出席。原告在系爭課程不曾缺課,從學校的缺曠紀錄上可知原告在系爭課程的缺課紀錄為零,且原告家長也未曾接獲原告在系爭課程之缺課通知。又該修課名單上雖有記載原告缺課4次,惟缺課時間分別為2月19日、2月26日、3月5日及3月12日4次,而該課程修課名單列印日期為103年3月4日星期二17:59:25,其中2次於該名單列印前點名,而另2次於該名單列印後點名,為何不列在該名單之抽點欄項內,顯不合理。本學期授課老師授課內容,僅期中考試有出考題外,其餘僅期末報告,依授課老師於原告申訴時主張「原告於課程結束前1個月才向授課老師表示不知道自己的組別,於是將之排入最後一組,所以他負責該章節的四分之一,對於原告的加入,其他早已在準備報告的3位同學心胸寬大接受他,所以並非如其所言獨立完成期末報告(報告投影片)」等語,既然授課老師認知原告與其餘3位同學為同一組完成期末報告,則該組報告成績理應為該組成員之成績,惟由授課老師所提報告投影片,授課老師對該組成員之成績計算有失公允,其他組員宋同學92分、洪同學91分、李同學93分,唯獨原告70分,差距很大。大學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屬大學自治範圍,可由教師自由訂定其衡量標準,但不是該學習之評量可任由授課教師在相同的授課對象下隨其喜好給予不同待遇,如此將對學習之學生有失公允。另授課老師在原告提起申訴時主張「平時成績獲得的成績為60分,評分方式包括出席率及課堂參與」,原告在該課程中曾與授課老師討論完形主義議題,並非未參與課堂討論。
(五)當教學大綱經學校公告後,老師對學生講授課程已由其基於學術自由下訂定之教學契約,通告所有欲選修該課程之學生,教學規範已訂定,屬教師與學生依法律規定所製定之教學範圍,理應由教師與學生遵守(即屬法律規定範圍)。當教學大綱經公布,其中對學生學習成績計算方式已告確定,非經法定程序或依行政程序,不得任意以主觀意見而擅自變更,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實不應變更成績計算方式,否則將侵害學生就學權利,所以教師在評量學生成績計算應受其公告之成績計算方式所拘束,其評量成績計算方式之權限,不能無限擴張,而應受到誠信原則之限制,並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規範,以避免教師利用成績計算方式變更之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學生,以保障學生受教之權益。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如依該課程教學大綱所定比重計算,其中「課堂參與」及「其他(出席狀況)」各占學期成績10%,原告並無曠課資料,故此二項原告均應得滿分各10分(100分×10%),以上合計原告可得20分;另「期中考」占學期總成績25%,原告應得12分(48分×25%);又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由教學大綱之「期末考25%」、「書面報告」及「口頭報告15%」組成,故期末考占學期成績比重應為55%,故原告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為38.5分(70分×55%),綜上所計,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應為70.5分(20+12+38.5),已達及格分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係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於系爭課程成績評量作成時,為被告之學生,有關其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本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導師之專業。而授課教師所予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量及申評會決議,屬被告為維護教學水準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單獨認知心理學一科之成績評量,並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可稽。
(二)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再「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對於教師評定成績決定之審查,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教師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有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原成績之決定。
(三)被告為執行100-101年度教學卓越計畫B0-2「三圖平台協同教學改進-教學內容大綱訂定」計畫,訂定「大綱實施方案」。依大綱實施方案可知,被告已就教學大綱訂定審議規範,並提供教學大綱範例供所屬各學系參考,其中由學系訂定範疇僅包含「二、本學科與核心能力之關聯性」「三、本學科內容概述」「四、本學科教學內容大綱」,其餘包括本學科學習目標、學期成績考核、參考書目等部分,均非學系訂定而由教師填寫。再觀諸前揭大綱實施方案,並未說明專業科目所指為何,被告為此於101年3月3日通知各學系,教學內容大綱之審議原則上以必修科目為主,選修科目亦請各學系視需要訂定,各學系應自行審議是否將選修科目納入教學大綱審議之範圍,有自行裁量權限。從而,被告教育學系分別於101年3月14日、4月18日及6月13日召開3次專業科目審議社群會議,其中決議同步訂定101學年度全學年必修科目之教學大綱,更將選修科目排除,僅針對必修科目之教學內容大綱進行審議。基上,教學內容大綱並未審議教師對於成績考核之方式,且教育學系審議範圍並不及於原告選修之系爭課程。再者,102學年度前揭「三圖平台協同教學改進-教學內容大綱訂定」教學卓越計畫已執行完畢,被告均未再要求各學系進行專業科目之審議,被告教育學系未再行召開審議會議,仍援用101學年度之審議內容,未再修正。故此,大綱實施方案應係針對101學年教學卓越計畫之執行而訂立,屬附期限之行政規則,至102學年度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選修102學年度之系爭課程,應無援引前揭大綱實施方案之餘地。
(四)系爭課程之評量標準及計算方式,係修課學生於期中考後提議期末考改採非紙筆評量方式,並經修習系爭課程同學一致同意調整系爭課程之成績評量項目及比例為:期中考試分數比例由25%提高為40%、期末考試由口頭報告與書面報告(投影片文字內容)計算成績,分數比例為30%、平時成績:
評分方式包括出席率(無故缺課3次,平時成績以0分計)與課程參與(包括問問題與搶答),分數比例為30%。授課教師為防免缺課同學無法知悉,更由該科目之科代在班版公告不考試訊息,故此本件授課教師本其裁量權限,自得於學期中變更其評分方式。本件原告於系爭課程學習情形為:1.課程參與:授課教師表示原告並未參與搶答或提問。2.出席狀況:依授課教師之內點紀錄,原告無故缺課紀錄超過3次以上(2月10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2日),平時成績應為0分,惟因考量原告有參與口頭報告,平時成績予以60分。3.課程分組:原告延遲至該課程結束前一個月,才向授課教師反映其未選題分組,經授課教師安排在最後一組,其負責該分組報告所分配章節的四分之一內容,非由其個人獨立完成。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結果:期中考試48分、期末考試70分、平時成績60分,學期成績58分(計算方式:48分×40%+70分×30%+60分×30%≒58分)。大學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受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被告依原告學習情形評定其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8分,依形式觀察,並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意見,即予以否定,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五)縱認本件所涉系爭課程屬大綱實施方案範疇(被告否認之),然大綱實施方案之目的在各學系建構課程架構圖、修課流程圖、生涯進略圍的基礎上,進一步增進科目與科目之間教學內容的水平與垂直的銜接性,避免重複或脫節所定,探其訂定目的乃為執行教學卓越計畫之目的,更本於前揭目的之要求,給與被告所屬各學系訂定教學內容大綱,作為學系核心能力與授課教師間之連結橋梁,藉由教學大綱之訂定,為求學系養成與授課教師授課方式取得平衡,進而達到課程優化、簡化、進化之最終目的。是以,教學大綱乃各學系與授課教師就其課程溝通之平台,惟本於大學自治之核心價值要求,教學大綱對授課教師並無強制拘束力,教學大綱之規範對象亦非針對授課學生,更難謂對授課學生有何實質拘束力可言。是以,縱認授課教師於教學大綱之成績考核欄填具評分比例,亦僅能認授課教師就其所授科目提出參考之評分標準供學系酌參,對授課教師並無拘束力,從而,授課教師選擇於學期中再行公布評量標準,本屬大學自治範疇所擁有之裁量權限,被告本應尊重授課教師之評分比例與評分結果,進而給予原告系爭課程總成績為58分之評定,實難認其有何違法或顯然錯誤之情,原告斷指本件系爭課程之成績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應屬無稽。
(六)原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課程之成績計算方式有所變更,然觀諸鈞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原告的同學是否也不知道?)有大部分的人知道。」「(問:原告是否知道在期中考後評分方式有變更?)我知道,但不知道修改的內容。因為老師曾經修改兩次,而且我覺得這些不是重點。」「(問:原告在期末考試前是否知道評分方式有變更?)考試前我知道有修改,但不知道修改的內容。」「(問:其他同學是否知道?)並不是大家都知道,不是全班都知道。老師沒有在全班到齊的狀態,有的人去上廁所,有一些人在外面遊蕩,但老師還是講成績打算這樣改,叫同學舉手表決,同學就支持,所以不是所有人都知道。」再核諸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林姿吟自陳:「因選修課程同學於期中考後提出是否期末不用紙筆評量,改用其他方式,授課老師表示那會提高期中考試分數比例,大家一致同意,故期中考分數比例由原本25%提高為40%,期末成績則由口頭報告與書面報學(投影片文字內容)計算成績,共佔30%。其餘30%則為平時成績,色括課堂參與討論及出席率等,科代在同學與老師達成共識後亦於班板公告期末不考試訊息。」足證原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課程之成績計算方式變更乙事,顯屬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且授課教師於課堂間徵得實際到課學生之同意,進而變更成績計算方式,足認已保障授課學生之信賴利益,且評分標準本屬授課教師之裁量範疇,授課教師於徵得修課同學同意後方為修改,實難認其有何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誤。更何況,變更後之評分標準,係適用於系爭課程之全部學生,並非僅適用於原告1人,原告主張未依教學大綱所撰之評分方式評分,侵害其權利,並無證據以顯示教師對於原告所為之學期成績評定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且已侵害學術自由之核心領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其每堂課都出席,然其既無法說明何以不知評分標準變更之內容,且系爭課程就報告題目曾經歷經第1次在開學第2周選題編組,期中考後因部分同學退選修,而有102年4月30日第2次編組,原告均不在課堂上未參與編組,直到課程結束前才要求授課教師將其編入最後一組,其未出席上開編組之課堂應至為明確。另外申評會調查報告亦載明曾隨機打11通有效電話包含授課教師推薦4人、隨機自修課名單挑4人及停修4人,數位全勤同學表示很少看到原告來上系爭課程,原告對於請求提供課程筆記表示已毀,另授課教師表示第1次看到原告是期中考,至少4次未來上課等情,原告自稱其全勤顯難採信。又原告係參與報告「第12章問題解決」負責PART1之書面及口頭報告,授課教師就該期未報告目的在於觀察學生對於指定教科書MARK H.ASHCRAFT所著認知心理學(中文翻譯本)之理解情形,授課教師評定PART2頓悟與類比、PART3問題解決的基礎、PART4方法-目的分析:基本捷思法等報告,均顯示其他同組同學準備充分,對於教科書融會貫通,故給予高分;至於原告之報告則被評定為未引用教科書、準備欠周詳、引用資料之出處不明,故給予較低之評分,就上開學期成績考核之評定並非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歷年成績表、原處分、原告103年10月3日申訴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57-58頁、第13-16頁、第9-11頁)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授課教師已將系爭課程教學大綱公告學校網站,自應受拘束。系爭課程授課教師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教學大綱,卻未依教學大綱所定成績計算方式對原告評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侵害原告受教權利。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如依該課程教學大綱所定比重計算,其中「課堂參與」及「其他(出席狀況)」各占學期成績10%,原告並無曠課資料,故此二項原告均應得滿分各10分(100分×10%),以上合計原告可得20分;另「期中考」占學期總成績25%,原告應得12分(48分×25%);又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由教學大綱之「期末考25%」、「書面報告15%」及「口頭報告15%」組成,故期末考占學期成績比重應為55%,故原告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為38.5分(70分×55%),是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應為70.5分(20+12+38.5),應屬及格,如此,原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數即未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不致遭到退學。況且,原告受同學排擠,老師未注意沒有同學要跟原告同一組,直到期末考前才安排原告組別,而與原告同一組完成期末報告的其餘3位同學報告成績均90幾分,唯獨原告70分,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評分有失公允;㈡原告於系爭課程不曾缺課,原告家長也未曾接獲被告通知原告在系爭課程之缺課通知;原告也有參與課堂討論等語,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養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
其理由書並揭示「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利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準此,原告102學年度修習8門課程(17學分),包含系爭課程在內不及格者有5門課程,然因原告系爭課程及格與否,關係到原告能否取得該課程之學分,進而對原告之退學與否有重大影響,故原告不服被告退學處分之爭執理由雖僅針對系爭課程之評分決定,然原告所不服者既是被告之退學處分,仍應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主張系爭課程為原告修習課程中之單一學科成績評量,並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據此訂定被告學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累計2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2種,採百分或等第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100分為滿分,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60分為及格,研究生以70分為及格。」按在學術自由的保障下,大學生的學習自由雖受到保障,但以其學習內容不違反學術發展為限,如果大學生消極怠於從事學習活動,明顯不符憲法上學術自由的保障,大學為了維護學術品質,即可經由其訂定之學則,作成退學規定。被告學則第37條第1項有關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累計2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之規定,經核乃其在大學自治維護學術目的下,形成之淘汰機制,符合學術自由保障意旨,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查,原告為被告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學生,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13門課程,合計22學分,其中大學國文(Ⅱ):古典詩歌創作與吟唱0分、大一英文:英文溝通訓練㈡16分、行為科學0分、網際網路導論0分、哲學導論41分、寫字40分、鍵盤樂0分、英文口語表達0分、現代散文(Ⅱ)30分、初級德語(Ⅱ)0分,合計20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超過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嗣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8門課程,合計17學分,其中化學與生活7分、國民小學數學教材教法54分、哲學導論0分、認知心理學58分、外語習得20分,合計10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超過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且已累計2學期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等情,有原告歷年成績表附卷(本院卷第56頁)可稽,應堪信實。原告既已累計2學期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則被告依據原告修習各科課程教師所給予學分與否之專業評量,認定原告已累計2次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乃依其學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退學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撰寫之教學大綱已公告於學校網站,授課教師應受拘束。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未依教學大綱所定成績計算方式對原告評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侵害原告受教權利。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如依該課程教學大綱所定比重計算,其中「課堂參與」及「其他(出席狀況)」各占學期成績10%,原告並無曠課資料,故此二項原告均應得滿分各10分(100分×10%),以上合計原告可得20分;另「期中考」占學期總成績25%,原告應得12分(48分×25%);又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由教學大綱之「期末考25%」「書面報告15%」及「口頭報告15%」組成,故期末考占學期成績比重應為55%,故原告期末考學期成績應為38.5分(70分×55%),是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應為70.5分(20+12+38.5),應屬及格,而可取得該課程學分,則原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學分數即未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不致遭到退學云云。查:
1、按「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審慎規劃課程,增進學生學習效果,達成教育目標,特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定『國立嘉義大學課程規劃與開排課作業要點』…。」「本校各開課系所(學位學程)排課時應督促所屬教師上網填寫教學大綱,並在學生預選前(約第14週)上網公告,以利學生查詢及作為教學評鑑之參考。教學大綱內容含課程基本資料、系所(學位學程)教育目標、學科與核心能力關聯性、學科內容概述、學科教學內容大綱、學科學習目標、教學進度、學期成績考核、教材講義及參考書目等。」分別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開排課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9點所規定。可知被告督促教師擬定之教學大綱,一方面在於勾勒出整個課程知識架構的藍圖,讓教學者與學習者在教學活動進行中有具體教學與學習目標依循,讓學生預覽後作為選修與否之參考,一方面則在作為學校教學評鑑之參考。惟教學既是一個師生互動的歷程,教學大綱既為授課教師依照其預先設想的教學目標所擬定,即非一成不變,教師經由實際授課狀況及與學生之互動交流後,仍可能因應修課學生程度、學生對教師授課內容的回應,而對教學內容,包含教學進度、教學方式及評分方式等作適度調整,以達教學目標。換言之,教學大綱不能反客為主,限制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而學習評量主要目的在於確定學生對修習課程所達成之學術水準,除幫助學生明瞭自己的學習狀況外,也使教師可以改進教學,故在此教學相長互動過程中,教師若無學習評量自由,無法對學生做多元的適當評價,難以期待有利師生的互動過程,及共同追求學術卓越的目標,故對教師學習評量自由應予以最大可能的尊重。
2、查,原告提出系爭課程之教學大綱業已不存在於被告網頁,為兩造所不爭。縱依原告提出之教學大綱,也祇是最後一頁,其記載之教學進度各為第15週「決策,判斷與推理」、第16週「問題解決」、第17週「認知心理學近期研究報導㈡」、第18週「期末考週」,及「課程要求:已修習過普通心理學」。至「成績考核」雖記載「課堂參與討論10%」「期中考25%:選擇題,解釋名詞」「期末考25%:選擇題,解釋名詞」「書面報告:15%」「口頭報告:15%」「其他:10%(出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惟查,系爭課程學期成績評分方式於該學期期中考後,經修課同學提議期末考不要用紙筆評量,授課教師於課堂上表示如依此改變,會提高期中考試分數比例,經生師於課堂討論一致同意期中考分數比例由25%提高為40%,期末成績改由口頭及書面報告(投影片文字內容)計算成績,分數比例為30%,其餘30%為平時成績,包含課堂參與討論及出席率等,系爭課程科代並將期末考不進行紙筆測驗乙情公告於班版,有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林姿吟103年9月1日提出之書面說明(本院卷第69頁)、班版公告(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申評會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07-209頁);又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亦到庭自承大部分的同學於期中考後知道授課教師有變更成績計算方式,原告在期中考後及期末考試前也知道評分方式有修改,但不知道修改內容,因覺得那不是重點,老師有講成績打算這樣改,叫同學舉手表決,同學就支持,原告並沒有注意老師在講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參以原告從申請成績復查到本院審理為止,一再表示系爭課程其每堂都有出席,是全勤,未曾缺課(本院卷第68、129、141頁),果係如此,原告理應知授課老師於學生反應後,曾以民主方式讓學生參與討論,相互溝通後,方為考試方法與成績評定之變動甚明。故綜上各情觀之,系爭課程授課教師因應修課學生提議,在未變動教學大綱所定教學目標下,經學生參與意見後,而為學習評量方式及分數計算之變動,核未影響系爭課程學術目標之達成,應予尊重。而原告亦知情且未表達反對意見,則授課教師在與修課學生達成共識後更改成績評量方式,既非授課教師片面為之,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原告主張侵害其受教權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課程所有修課學生均一體適用變更後之計算方式計算學期成績,有被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系爭課程成績評量表附卷(本院卷第73頁)為憑,並非僅對原告以變更後之計算方式計算學期成績而對其有差別待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3、至被告101年1月17日教務會議通過之大綱實施方案第5點及第6點固規定:「本校各學系各專業科目之教學內容大綱應報各學院課程規劃委員會審議。」「本校各學系教學內容大綱授課非經各學系課程規劃委員會之審議不得更動,各科目任課教師應依學系審定之教學內容大綱授課。」惟觀同方案第1點規定:「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在各學系建構課程架構圖、修課流程圖、生涯進路圖(簡稱三圖)的基礎上,進一步增進科目與科目之間教學內容的水平與垂直的銜接性,避免重複或脫節,特訂定『國立嘉義大學學系審議專業科目教學內容大綱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及第3點規定:「本校各學系應於101年4月底以前完成101學年度上學期各專業科目之教學內容大綱;1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101學年度下學期各專業科目之教學內容大綱。」(本院卷第161頁)再依被告教務處101年3月3日通知略以:「‧‧‧二、各學系除訂定101學年度專業科目之『教學內容大綱』之外,亦應訂定『學科內容概述』。審議範圍原則上以必修科目為主,選修科目亦請各學系視需要訂定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知需經各學系課程規劃委員會審議者,僅「學科教學內容大綱」及「學科內容概述」而已,其具體化內容參酌被告所訂教學大綱範例(本院卷第83-84頁)則為「本學科與核心能力之關聯性」「本學科內容概述」及「本學科教學內容大綱」。是以大綱實施方案應係被告為執行教學卓越計畫之目的,作為學系核心能力與授課教師間之溝通平台,藉教學大綱之訂定,求取學系養成與授課教師授課方式之平衡,尚無拘束大學教師講學自由之效力。因此,有關「學科教學內容大綱」及「學科內容概述」雖應由學系訂定送各學院課程規劃委員會審議,惟其餘有關「學期成績考核」「參考書目」等均非大綱實施方案所規範,應屬教師視其教學目標之專業評量自由。況且,被告師範學院教育學系並未將選修科目列為該方案審議範圍,此有101年6月13日教育學系第3次專業科目審議社群會議紀錄、校外委員審查意見、該系必修科目教學大綱可稽(本院卷第162-193頁)。系爭課程既為選修,自非受規範對象。再按被告101年度教學卓越計畫B0-2教學內容大綱擬定暨C1-3學習成效評量機制建立說明會資料略以:「‧‧‧為符應第2週期系所評鑑指標要求及執行本校100-101年度教學卓越計畫B0-2『三圖平台協同教學改進-教學內容大綱訂定』及C1-3『課程評鑑及學生學習成效評量機制』,本處已擬定『各學系審議專業科目教學內容大綱實施方案』‧‧‧。」(本院卷第82頁)及前引大綱實施方案第3點規定,顯見系爭大綱實施方案係被告為執行100-101年度教學卓越計畫而訂定,尤無拘束本件原告所修習102年度系爭課程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課程授課教師填寫之教學大綱,僅為其教學目標之預告供作學生之參考,為學術活動之溝通,有關其學期成績考核方式部分並無大綱實施方案規定之適用,授課教師於學期中因修課學生提議並參與討論共同決定修改考試及評分方式,為其講學評量之自由,無需經被告教育學系課程規劃委員會之審議,亦不以上網修改原教學大綱為其變更學期成績評分方式之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大綱實施方案第5點及第6點規定,按授課教師於教學大綱所載評分標準重新對原告所修系爭課程計算學期成績云云,難認有據。
4、查,系爭課程期中考採筆試(其中選擇題20題,占80分),原告成績48分,有期中考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另原告期末分數為70分,評分方式係以課堂口頭報告及投影片的書面報告內容之理解、內容之呈現、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敘述時之流暢性及邏輯性,並於開學第2週即在課堂上分好組別以利學生準備。分組時由教師在黑板寫上報告的9個主題,讓選修學生依興趣上如填選報告主題,每組平均分配3至4位學生,若有超過人數者則由教師協調分派到其他組別,期中考後因有學生退選,教師乃於4月30日將尚未報告的同學合併分組,讓每組人數至少有3人,以平均每人負擔。而2次在課堂做分組時原告都不在場,故分組名單均無原告名字。原告於課程結束前1個月才向授課教師表示不知道自己的組別,經授課教師居中協調將之排入最後一組,故原告僅負責該章節的四分之一,對於早已準備報告的其他3位同學也表接納原告加入,並非原告所言是其獨立完成期末報告,此有授課教師之書面報告、分組名單、修課名單及投影片報告可佐(本院卷69-72頁)。是原告並非獨立完成所分組別之期末報告,可以認定。故系爭課程授課教師對於原告同組每位學生之個人表現,給予不同評價,因而依原告表現給與70分,乃其學術之專業評量,應予尊重。又原告是具有學習自由之大學生,與高國中小學學生不同,從而其主張其受同學排擠,老師未注意沒有同學要跟原告同組,直到期末考前才幫原告排組,且與原告同組完成期末報告的其餘3位同學報告成績均90幾分,唯獨原告70分,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亦無可採。
5、至於原告平時成績,評分方式係依出席率與課堂參與評定,業據授課教師說明在案(本院卷第69頁)。學生無故缺課3次者本不給平時成績,另所謂課堂參與包括問題及搶答。原告未曾參與搶答或向教師提出閱讀指定教材之內容理解所產生之疑問,而出席部分,原告至少有3次無故缺課,詳如下述,雖然如此,授課教師仍以原告有參與口頭報告,給予平常分數60分,有授課老師之書面報告及修課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95-196頁、第153頁)。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申評會調查結果甚至認為原告平時成績應為0分,故其學期成績應為4
0.2分{(48分×40%)+(70分×30%)+(0分×30%)}惟基於尊重大學教師自主評分及其通融之本意,仍決議不更動原評58分等情,有該委員會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按授課教師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之評分,屬專門學術獨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非學生可自行創設,原告自認其整學期全勤,故有關教學大綱中所定「課堂參與10%」「其他(出席狀況)10%」原告應得滿分共計20分,並擅將教學大綱未列為期末成績之「書面報告15%」及「口頭報告15%」認為亦應算入期末成績之比重,逕認期末成績應由教學大綱之「期末成績25%」「書面報告15%」「口頭報告15%」組成,故期末成績應占55%( 25%+15%+15%)」,故其期末成績比重應按其期末口頭報告所得之70分乘以55%,故可得38.5分(70分×55%)云云,要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課程不曾缺課,原告家長也未曾接獲被告通知原告在系爭課程之缺課通知,如原告有缺課,授課教師亦應填載於修課名單(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名字欄位後面,然卻登載於原告名字欄位前面空白處,並所記載之缺課日期有些在修課名單列印日期之前,並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課程至少缺席4次,另接受申評會電話調查之修課同學亦陳述很少看到原告來上課等情,有系爭課程修課名單及申評會調查報告附卷(本院卷第72頁、第208頁)為憑。
另按被告學則第21條規定:「學生因故不能上課者,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辦理。」第22條規定:「學生請假經核准後而缺席者,為缺課;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而缺席者,為曠課。曠課1節,作缺課3節論。」第23條規定:「學生1學期中曠課累計達45節課者,即勒令退學。」第24條規定:「某一科目缺曠課累積缺課時數達該科目授課總節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期末考試,該科目期末考試成績以零分計。」可知,未按被告學生請假規則辦理請假而缺席者,需以曠課論,而一學期曠課累計達45節課,即勒令退學,對學生權益影響甚鉅,故多數授課教師僅於所授課程為缺課記載,而未向學校通報。是以,修課學生於課堂上實際出缺課情形仍應以授課教師記載之出缺課紀錄為準,原告以前詞質疑修課名單記載原告缺課之真實性,並主張原告家長未曾接獲被告有關原告於系爭課程缺課通知,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課程未曾缺課。況如前述,原告若是全勤,怎會不知授課教師與同學達成更動期末考試形式及評分比重?又怎會無法加入同學所組成之口頭報告編組?凡此足見原告所言其未曾缺課,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況且,本件授課教師已基於通融之意,給予原告平時分數(含出席狀況之評定)60分,故原告所為未缺課之爭執,實無可取。
(五)末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大學教師在學術自由下享有教學自由,教師是依據與學生的互動及其反應作為學生成績評量的參考,基於教師與學生課堂上的互動具有不可回復性,並對於專業科目的考試具有高度專業性,加以大學教師教學自由的保障,應認教師在出題及成績評量的專業判斷,具有判斷餘地,學校應予最大尊重。而司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如前所述,系爭課程授課教師不僅對於出題方式及評分基準已事先與學生溝通,且基於與原告之互動、出題評量等各面向觀察之結果,輔以通融開放價值,給予原告學期成績58分,核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判斷程序違法。故被告尊重授課教師之評分結果,加計原告本學期尚有其他4科不及格,認為原告本學期共5科10個學分不及格,已超過其修習17學分二分之一,連同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合計已累計2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依被告學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經核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本件退學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其學則第37條規定,令其退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