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胤鴒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蕭偉松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啟南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21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區○○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地號,下稱系爭農地),曾經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而遭被告列管。原告為回填坑洞而在系爭農地堆置轉爐石級配料,經被告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以102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26657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未依102年處分所定期限改善,被告除認原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依同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730700號裁處書(下稱103年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原告就103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以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惟限期改善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103年處分所定改善期間屆滿,原告仍未依限改善,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104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00946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已經原告為代表人之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旗揚公司)於9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而經濟部亦以99年11月30日經授能字第09920081532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許可系爭土地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系爭土地即非供作農業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及不平整之處,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整地,俾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規定,自無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將此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因此,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申請係直接向經濟部提出,且須具備之申請文件並未要求須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回填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數量約為489,979公噸,而依經濟部工業局103年6月24日工永字第10300538990號函:「……二、有關旨揭爐石、轉爐石、脫硫渣、副產石灰及加工後石粉砂等是否可使用於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等之整地回填用途事宜,謹分述如下:……㈡轉爐石、脫硫渣: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製程所產出並依法登記之產品,本局對其使用用途並無特別規定,惟倘其使用於整地回填等用途,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轉爐石於使用用途上並無特別規定,使用於整地回填時,應注意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
(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9日農牧字第1020730893號函:「為確保農地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業用地之填土或工程填地,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事業廢棄物。」經濟部爰於97年4月29日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修訂煤灰、廢陶瓷磚瓦、廢鑄砂、石材廢料、石材污泥、電弧爐煉鋼爐渣、感應電爐爐渣、化鐵爐爐渣及旋轉窯爐渣等9種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將其項下再利用用途之『工程填地材料』修正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在案。」可知,回填農業用土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且訂有9種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職此之故,既然「轉爐石級配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且亦非上述9種不得回填農地之填地材料,則將轉爐石級配料運至系爭土地上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伍、實施內容坑洞回填執行程序:㈤回填作業方法⒈回填物來源及種類:⑵「回填土地計畫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份含量。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50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100公分。回填計畫書應包含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且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可知,倘欲回填土地計畫「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惟系爭土地不僅不供作農業使用,且針對回填土地部分,縱係欲作農業使用,其回填土壤亦僅要求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而「轉爐石級配料」在國外如日本之廠外再利用用途,亦包含肥料或土壤改良用途。
(五)復經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出「轉爐石長期環境溶出特性之研究」報告結論「轉爐石於耐候試驗過程其重金屬溶出並未增加,……因此判斷對於環境應無顯著影響。」;另前行政院長江宜樺於103年8月14日指示,本件應由專家判斷,先作定點實驗,以瞭解爐渣對農作物及環境有無危害;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參考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與行政院相關部門所討論之實驗計畫內容,委請大仁科技大學環安系李芳胤教授,並邀集環安、森林及農化等方面專家學者進行「以轉爐石及脫硫渣復育土石坑對植生之影響」之研究,結論證實轉爐石上覆土種植植物,不僅與一般砂土無異,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所種植之作物並未殘留重金屬,更可符合「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且轉爐石對於其上覆土之pH值及重金屬含量亦無影響,則其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系爭土地並不違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示「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後,受處分人未提起救濟而確定下,主管機關再依該條第1項後段為處分,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應以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第一次處分是否合法,及受處分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加以判斷。」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查原告未爭訟而確定之102年處分是否合法,即有應調查認定之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六)再者,中聯公司接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工處理轉爐石後,並無將轉爐石直接轉售他人,而係經加工處理後,製成轉爐石級配料及AC骨材等產品銷售,且出廠前每月自主品管檢驗、每季委託經合格認證之檢測機構進行複驗,皆經環保署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合格,另每半年亦委外進行戴奧辛及輻射偵測檢驗,甚者,為更嚴謹管控轉爐石於環境中長期穩定性及環境相容性,比照歐盟先進國家之BMD(Building Materials Decree)再生材料法令規範及溶出試驗方法測試轉爐石,經測試結果均符合標準,更加證明轉爐石對環境無害。是故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土壤並無違上開處理計畫要點。
(七)被告先前以103年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命於103年12月31日恢復原狀,惟被告要求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改善時間,竟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其未綜合考量人力、移除搬遷車輛、另行尋覓回填之土壤及移除後之轉爐石級配料放置處等因素,實無可能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之情況下,遂又立即於104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本件最高額罰鍰,顯有裁量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於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向經濟部申請並獲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故系爭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等語。惟縱旗揚公司已取得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然依該認定函說明三所載:「(一)本案經認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申請完工證明。(二)本案涉及土地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者,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請另洽使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旗揚公司至今尚未依該函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其他適當之用地類別,則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二)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因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經被告列管在案,經濟部並以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明白表示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被告審酌農業局103年11月10日查復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乃以103年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在案。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旗山區公所104年1月7日函)檢附複勘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仍未有移除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跡象,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轉爐石級配料」非事業廢棄物,不會對環境與地下水造成污染,亦非9種不得回填農地之填地材料,運至系爭土地使用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依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說明欄:「三、……(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遭盜採土石,其回填物宜應為原用地相近性質之土壤……。四、……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可知,遭盜採土石之農牧用地,仍宜以原用地相近性質之土壤回填,且不得以轉爐石級配料作為回填物。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103年處分限期1個月內移除轉爐石級配料,未考量人力、搬遷車輛及置放處等因素一節。查被告102年處分已限期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恢復原狀,原告如有配合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之意願,尚非得以1個月改善時間過短,作為無法處理完成之原因。且查原告曾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於○○區○○段1067、10
66、1048、1068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圓潭子段655、655-
6、655-7、655-10地號)回填中聯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經水利局函轉被告所屬農業局以100年3月10日高市鳳山農務字第1001004786號函復略以:「……回填轉爐石並不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且農業用地回填土方應以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因農地回填轉爐石有污染農地之虞且無法種植農作物,故本局歉難同意。」水利局即以100年3月21日高市水行字第1000010412號函復原告農地回填轉爐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在案。另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前以102年5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232296700號函及102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23254240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被告列管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不得回填轉爐石級配料。惟原告明知系爭農地不得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仍不遵從勸告而故意於102年6月間回填轉爐石級配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發現,並於102年6月14日函請地政局依權責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102年處分裁罰6萬元,並於103年3月10日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原告因未依期限恢復原狀,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處分裁罰30萬元,並限期命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移除轉爐石,惟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配合移除,被告爰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以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因轉爐石非屬「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所允許之回填物及種類,原告回填轉爐石,已違上開計畫,另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亦說明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且原告明知農地不得回填轉爐石,仍故意以轉爐石級配料作為材料,且回填面積、數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爰裁處最高額度3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農地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3-101頁)、102年處分(本院卷第66-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90-192頁)、103年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15-222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24-23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8-20頁)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農地是否因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範?(二)被告以原告未按103年處分所定改善期限,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系爭農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二)綜上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者,乃須特別保護之優良農地,僅得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即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管制其使用;逾越上開容許使用範圍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土地管制之使用人,裁處「罰鍰」,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限期改善處分。其中所為限期改善處分,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旨在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非難性,性質上核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倘處分相對人於所定期限屆滿,仍未遵從處分所課予之義務者,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裁處罰鍰外,非不得針對後續之違反行為,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蓋基於秩序行政之功能特性,行政法上之禁止規定本身即同時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命停止該禁止行為之權能,在秩序行政之法制下,法律一方面禁止人民為一定之行為,他方面卻不授予行政機關禁止該行為繼續之權能,殊難想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農地乃非都市土地,業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事實,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83-101頁)可稽;又系爭農地曾經盜濫採土石而遺留坑洞,原告為回填坑洞而在系爭農地堆置轉爐石級配料,經被告以其行為已牴觸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以102年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嗣因原告未依102年處分所定期限恢復系爭農地原狀或變更作合法使用,被告除認原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而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依同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103年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雖原告就103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以原告同一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受有刑罰處分,不得再行裁處罰鍰為由,而撤銷103年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惟限期改善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自應依業經判決確定之103年處分所定改善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以回復系爭農地之原狀,使合乎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使用管制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農地已因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語。然查,系爭農地乃非都市土地,業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訴外人旗揚公司因計畫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農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雖曾於9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並經經濟部99年11月30認定函復略以:「……說明: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辦理……本案認定事項如下:㈠申請人名稱:旗揚公司。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㈢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⒈單一機組裝置容量:0.23千瓦。⒉機組數量:1320。⒊總裝置容量:303.6千瓦。⒋設置場址:高雄縣○○鎮○○段○○○○○○○○○○○○○○○○○○ ○○○○○○○○○○○○○○○○號(即系爭農地)。本案注意事項如下:……(二)本案涉及土地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者,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請另洽使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固有原告所舉經濟部99年11月30認定函附本院卷一(第11-12頁)為證。惟觀諸該認定函說明本案注意事項欄之記載,顯見經濟部就該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結果,明示其規模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之規定,已涉及土地變更編定,惟因土地變更編定非經濟部職掌,故指示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另洽管制土地使用之使用地主管機關辦理。次查,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委任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驗等業務之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8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400172430號函,就經濟部99年11月30認定函進一步闡明,系爭農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03.6千瓦,其設置面積已超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範圍,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有上開經濟部能源局函附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足憑。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農地迄仍未變更編定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地類別,則其主張依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系爭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故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查,旗山區公所於103年12月31日赴現地複查結果,系爭農地所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仍未移除,乃以旗山區公所104年1月7日函檢送複勘照片予地政局,有該函暨照片附原處分卷(第77-81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未依103年處分所定改善限期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102年處分係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之使用,自該處分作成日起算至本件限期改善之原處分於104年1月19日作成時,相隔已1年4個月,原告並未有動工移除之行為;即使至本件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自承尚未移除轉爐石級配料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始終欠缺履行改善義務之意願,被告為達成督促履行移除義務之合法規範目的裁量,自無從寬酌定改善期限之必要。況原處分之限期改善處分內容,僅命移除行為,不包括再回填農業用土壤,倘委由專業廢棄物清除公司移除,則於104年4月30日前2個多月時間內,尚非完全不能實現限期改善處分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次作成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命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就履行期限之裁量,亦無不合。
(六)原告雖又主張轉爐石級配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亦非經濟部公告之9種不得回填農地之填地材料;復經中龍公司及中聯公司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提出報告認轉爐石及脫硫渣對農作物及環境並無危害,故其以之回填系爭農地並不違法云云。然按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係植基於被告103年處分有關限期改善(即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而原告對被告103年處分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所提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既如前述,足見被告103年處分有關限期改善(即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原告自應遵期改善,要無為相反主張之餘地,原告上列主張並不能解免其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確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即仍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
(七)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實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1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本件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區域計畫法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法益不同,二者規範意旨性質不同;且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本件原告明知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應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原告與訴外人戴文慶等人均未取得前述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猶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戴文慶以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由中聯公司存放處載往原告所有之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農地及系爭農地,復由原告以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傾倒於上述農地坑漥處,並以土石覆蓋於上之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計回填99萬7,947.84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一(第193-200頁)可稽,核其所犯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為態樣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所有之農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運輸」、「掩埋」於農地,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顯與本件原告未依上述被告103年處分所課限期改善(即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義務之違反行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係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