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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民國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一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昌麒

許恒誌林煒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沛岑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2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南市○○○○○道○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以臺南市○○區○○段○○○號等26筆國有土地,依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10031358號函核准撥用,其中含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國有土地,面積0.018248公頃。嗣被告臺南市政府檢附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本件國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住宅區之合法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認作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非法辦理徵收,並非法挖除原告果竹園。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1079995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土地重測、鑑界、地籍重疊等諸項疑義,前經其於102年4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1020301646號函覆在案,相關調查結果已告確定;另有關非法越界挖除原告果竹園,除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外,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於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等語。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所附有瑕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號等土地內,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及該基地及同段4、4-2地號(重測前網寮段452-5地號),為原告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有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區00000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0277號及續約、臺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字第1299號該屋實測圖,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除有房屋,棚屋使用外,屋四周置有冷凍冰庫、水塔、車、鋼板,及七里香、芒果樹、龍眼樹、桂竹、桑椹、棕櫚等植栽,倉庫有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原告向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具由合法存在權源。被告臺南市政府竟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公告拆除,難謂允洽。

(二)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網寮段452-87地號土地,於92年間重測改編為建國段179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90年間自網寮段452-5地號土地分割,有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3年簡便行文表、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7月8日測圖謄字第010322號及89年2月17日南縣永地圖謄字第1967號地籍號圖謄本足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俱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甚明。

(三)被告將原告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當作建國段179-1地號地上改良物徵收,永康地政事務所91、92年間辦理網寮段452-1、452-5、452-87地號地重測,前後鑑界皆有嚴重瑕疵:依高速公路附近設施地籍圖,重測前網寮段452-1地號土地,4個界樁間地籍線遭竄改,指M672-2都市計畫樁位線為舊路權線。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志成89年4月11日依後道路中心樁為測點施測,將網寮段452-1地號土地2號界樁,從原告屋前東北角測至屋後1.1公尺處向西側移12公尺,致網寮段452-5地號土地西移7.2公尺(含進入M672-2都市計劃樁位線內3.6公尺)。原告90年6月1日承租該基地時,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將該鑑界成果及原告房屋皆套繪1/1200該地籍圖上,附該租賃契約書內查該圖網寮段452-1地號土地2號界樁至3號界樁由圖上1公分增為1.6公分,即網寮段452-5地號土地向西側移7.2公尺。

不當將M672-2都計樁位線向東側移7.2公尺,代替網寮段452-5、452-8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因該都計樁位線在高速公路附近設施地籍圖被竄改為網寮段452-1舊路權線,准此在重測時向西測7.2公尺為建國段179(含179-1)地號土地。故此地號土地跳越網寮段452-78地號土地重疊永興

4、3地號地各3.6公尺;而建國段178地號土地亦向西側移

7.2公尺重疊永興3地號土地(含進入M672-2都計樁位線內

4.8公尺),並以此都計樁位線為高速公路邊樁線與事實不符,有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及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7月8日測圖謄字第010322號網寮段452-87地號地籍圖謄本可證。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掌管文書不實,將原告向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賃之永興段4、4-2、3-2、3-3地號土地,當建國段179(含179-1)地號地上改良物非法徵收,自應撤銷被告內政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告住屋南面果竹園於63年開墾,坐落於網寮段452號土地,91年重測編為永興段3地號等地,非建國段180地號土地,有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11月19日臺財南南三字第0983103498號函、繳款收據及開墾生活照可佐,故重測後建國段178、179、180、183、184等地號土地要向東退回7.2公尺而不在原告所有之果竹園內,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月10日非法越界拆除,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間查估清冊可參。又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須另負賠償原告被註銷104年度低收戶生活補費181,500元及非法不當遷移原告水電時,電錶未接地線,水錶未請水公司打鉛封,致歹徒乘機下毒破壞,使原告室內電器等燒毀與中毒,其須另賠償618,699元,又被告臺南市政府非法拆占原告住屋國有租地永興3-2地號等4筆地面積約235.2平方公尺,每半年租金10,113元,原告已另代被告臺南市政府向財產署南區分署繳交104年之租金20,226元,總計820,425元,有臺南市永○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4年4月30日(四)預約單、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繳永興段3-2、3-3、4、4-2地號地104年租金收據為憑等情。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核准徵收地上物之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3)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之電器及電路遭燒燬損失218,399元及因飲用自來水中毒損害400,300元(共計受損害618,699元)。(4)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果竹園損失5百萬元。(5)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之生活補償費損失181,500元。(6)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04年之租金損失20,226元。

四、被告內政部及臺南市0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歷次沿革,重測前網寮段452-5地號

土地於90年間分割新增網寮段452-87地號土地,並因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分為永興段4地號及建國段179地號,再應徵收工程所需,建國段179地號土地分割出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並徵收建國段179-1地號土號之土地改良物。

(二)有關原告陳述92年土地重測及前後鑑界有嚴重瑕疵及樁位疑義部分:

1、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於92年間重測完成後,參照改制前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調查結果,網寮段452-87地號(92年重測後為建國段179地號)國有土地,其相鄰界址以「15區界線」為界,經重新套繪檢查結果,網寮段452-87地號土地,其重測結果並無不符。土地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署及鄰地網寮段452-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高速公路局,對上開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亦無異議,經公告期滿確定,該管地政事務所遂依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2、有關辦理當時前後鑑界錯誤部分,業經鈞院93年11月9日92年度訴字第867號之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判決審理完竣,參照判決書內文指永康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1日、92年1月17日二次土地鑑界結果相同,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業已標示出網寮段452-1及452-87地號等相關土地之位置,原告聲請再行施測上開2筆土地,即無必要再行施測等云云,該案原告之訴亦經上揭判決駁回,足證當時辦理鑑界結果並無錯誤。

3、關於都市計畫樁位疑義部分,原告主張以都市計畫樁位M6

72、M672-1及M672-2與永康區(重測前)網寮段452-5、452-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相對位置,確認地籍界線1節。原告所訴永興段3-2、3-3、4、4-2等4筆地號土地(即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西側),位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前經配合「91年度永康地籍圖重測區」業務辦理樁位清理、補建完竣,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13日以府城都字0000000000號公告確定,相關樁位成果尚無包括都市計畫樁M672-2。

(三)徵收地上物適法部分: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經國有財產署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核准撥用土地,依工程辦理徵收時之無妨礙都市0000000段000○0○號土地○○○區○○○○○路用地,符合現行都市計畫;且依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40712997號函說明:該府亦於辦理工程徵收前置作業時,於101年10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101年永二丈-鑑界字第063500號),確○○○區○○段○○○○號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點號60736)位於建物內,並委託專業機構就現場實際查估後確認被徵收土地改良物確實位於系爭土地。另有關土地租賃事宜,經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2011380號函釐正租約後,可證本件無原告所稱「臺南市政府掌管文書不實」情形。

(四)有關除辦理工程所需徵收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依徵收程序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外,另案外建國段180、183、184、185-1、187-1、188-1地號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工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調查結果,係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非屬永興段3地號範圍,不生徵收補償之情事。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為高速公路用地,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經被告內政部依法核准徵收在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署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被告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函(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103年10月9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1079995號函(本院卷一第6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部分建物(原臺南縣○○鄉○○村000○00號)是否坐落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上?被告內政部原處分准予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及被告內政賠償4,500萬地上物、附屬設施及精神損害賠償,並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電器及電路遭燒燬損失218,399元、原告飲用自來水中毒損害400,300元(共計受損害618,699元)、果竹園損失5百萬元、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生活補償費損失181,500元及租金損失20,2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函核准徵收建國段179-1地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對被告內政部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因徵收處分之原因事實所致地上物、附屬設施及精神損害計4,500萬元,係基於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之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依此,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一併徵收。

(三)經查,被告臺南市○○○○○道○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經國有財產署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依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10031358號函核准撥用臺南市○○區○○段○○○號等26筆國有土地,其中包含建國段179-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18248公頃,有上開國有財產署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可憑,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第1項規定,自得徵收建國段179-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檢附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本件國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屬適法。

(四)雖原告另執原告原臺南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非坐落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92年間土地重測及前後鑑界有嚴重段疵,樁位亦有疑義云云,而為爭執,然查:

1、依上開63年9月13日永建字第14273號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登載,原告臺南縣永康鄉建國村165-32號建物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網寮段452地號。次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網寮段452地號於75年間分割增網寮段452-5地號(本院卷二第158頁),網寮段452-5地號於90年間分割增網寮段452-87地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一第152頁),上開土地於92年重測後,網寮段452地號編為永興段3地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一第121頁)、網寮段452-5地號編為永興段4地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一第153頁)、網寮段452-87地號編為建國段179地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一第120頁),嗣100年間建國段179地號分割新增建國段179-1地號(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係由母地號網寮段452地號歷次分割而來,而屬原告上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登載臺南縣○○鄉○○村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範圍之土地,亦堪認定。

2、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101年間委請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製有建物位置勘測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之建物確實部分坐落在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上;另觀被告所屬地政局103年10月20日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同顯示本件土地改良物確實部分坐落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內政部之原處分,以該部分土地改良物坐落在經核准撥用之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上,而核准徵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永興段3-2、3-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即無可採。

3、再者,原告於90年9月5日與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簽訂(90)國基租字第27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網寮段452、452-5地號2筆土地(租用面積分別為92平方公尺、70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於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雙方於基地租賃期間屆滿後,重新續簽100年8月2日(90)國基租字第27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11月1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2011380號函略謂:「……二、卷查羅一群君前於90年5月17日檢證申租網寮段452、452-5地號內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各約700、92平方公尺,爰於90年9月5日與羅君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經羅君領約時發現部分土地未列入承租範圍,經本辦事處複勘更正452地號承租面積約750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1月間與94年1月間分別辦理重測與分割後,爰羅君承租土地標示變更為永興段3-2、3-3、4、4-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依序變更為651.79、128.52、30.22、22.48平方公尺,合先敘明。三、為再確認承租土地分割及重測之異動情形,經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查明網寮段45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於90年7月6日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452-5、452-87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7、224平方公尺。

又,452-87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100年10月26日重測、分割為建國段179、179-1地號土地,惟本辦事處於90年間辦理出租時未及時更正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致出租予羅君之土地標示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爰經套繪最新地籍位置,原出租之原網寮段452-5地號內約92平方公尺,應釐整為永興段4、4-2、建國段179內、179-1內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22、22.48、約15、約24.3平方公尺,……。至179-1地號土地本辦事處將另案通知羅君釐整租約標示及補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開租約承租範圍即在63年間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登載基地之母地號網寮段452地號土地內(75年間分割增網寮段452-5地號,網寮段452-5地號於90年間分割增網寮段452-87地號,92年重測後,網寮段452地號編為永興段3地號、網寮段452-5地號編為永興段4地號、網寮段452-87地號編為建國段179地號,於100年間分割新增建國段179-1地號)。可知,原告實際租賃之範圍包含部分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在內,被告臺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以合法建物為補償,同無可議之處。

4、原告又執本件被告誤認原告所有坐落永興段3-2、3-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建物,為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非法辦理地上物徵收,係因91年、92年地籍圖重測之瑕疵所造成云云。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30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91年度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13日以府城都字第0910146160號公告其測量成果(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確定。另關於重測前後地籍位置爭議,原告業於93年11月間已向土地測量局陳情,經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案經本局派員於93年11月26日前往實地向台端說明,旨揭地號分別為91年度及92年度重測區內之土地,台端所述地上物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位置疑義,經查網寮段452-5地號(91年度重測後改編為永興段4地號)及網寮段452-87地號土地(92年度重測後改編為建國段179地號)皆為國有土地,其相鄰界址以『15區界線』為界,經重新套繪檢查結果,網寮段452-5地號、452-87地號土地,其重測成果並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足認網寮段452-5(即永興段4地號)與網寮段452-87地號(即建國段179地號及179-1地號之母地號),經土地測量局重新套繪檢查,已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91年度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之情形,則原告訴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1年重測地籍圖與事實不符、都市計劃樁遭位移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部分坐落於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上,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為系爭工程用地,被告內政部核准建國段179-1土地地上物徵收,並無違法。

(五)被告內政部核准建國段179-1土地地上物徵收,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對被告內政部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因徵收處分之原因事實所致地上物及附屬設施以及精神損害計4,500萬元並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電器及電路遭燒燬損失218,399元、因原告飲用自來水中毒損害400,300元(共計受損害618,699元)、果竹園損失5百萬元、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生活補償費損失181,500元及租金損失20,226元部分,查關於電器、電路遭燒燬218,399元之損失,依原告所述,係被告臺南市○○○○○○段000○0○號地上建物後,104年5月發生,而中毒一事亦係事後於104年4月發生,與原告所訴原處分違法之事實,尚非同一。另原告訴請果竹園損失5百萬元損失部分,依原告所述,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月10日拆除永興3地號之地上物所致,則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非同一。又關於租金損害20,226元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係徵收後繳納事實,且非因建國段179-1地號土地所生,而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生活補償費181,500元部分,同為徵收後所生事實,均非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即非適法,復經本院闡明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原告仍主張為同一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是縱上開部分為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性質,亦非獨立之訴,亦無從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內政部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4,500萬元作為地上物、附屬設施及精神之損害賠償,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並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之電器、電路遭燒燬損失218,399元及飲用自來水中毒損害400,300元(共計受損害618,699元)、果竹損失5百萬元、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之生活補償費損失181,500元、104年之租金損失20,226元,亦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