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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立仁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專營冷凍水產之報關業務及兼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業務,並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進口冷凍水產貨櫃之報關、通關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查得原告負責人吳立仁及員工林義家2人為求該等進口案件通關便利迅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分別按月及按其承攬「豪偉輪(HARVESTS)」進高雄港辦理船邊驗放通關次數之方式,行賄被告所屬輪值關員,並於102年8月2日起訴涉案關員及部分報關人員後,再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9號及第2660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原告負責人吳立仁及其員工林義家2人。由於該2人在偵訊過程中,均坦承渠等係以原告名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被告所屬關員之犯意,在上揭期間內總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故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從輕量刑。原告因其負責人及員工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被告乃以原告負責人及員工於前揭期間,按月行賄關員之違法情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及情節輕重,對原告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合計共處原告罰鍰40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吳立仁及員工林義家2人,共同基於行賄被告所屬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為止,分別按月及按其承攬「豪偉輪」進高雄港辦理船邊驗放通關次數之方式行賄被告所屬關員,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及情節輕重,分別核處15份處分書共裁處原告402,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被告針對原告行賄關員之持續行為1次寄發15份處分書,已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意旨:

⒈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乃是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

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則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1次即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亦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因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此段期間因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而坦承有受關員威脅而以原告名義交付賄款予被告所屬機動關員,被告乃1次同時送達15份處分書予原告,並按月核認計為1次行賄行為,核計為15次行賄行為。惟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上開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範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原告之違規事實亦無改變行為態樣。所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在時間、空間上連續持續行為,故將處罰前之違章行為視為一行為。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函示意旨,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始得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才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故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後,其後所為之行為才可以認定屬另一行為。

⒊準此,被告係於103年8月5日始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法裁

處並送達原告,則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103年8月5日以前之違規行為均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被告應不得再就原告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行賄之違規行為再予以處罰。被告於103年8月5日對原告102年1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所屬關員之行為予以處罰後,隨即再於同年月6日、7日針對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之行賄行為予以處罰,顯有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關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不符,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針對同一行賄關員行為重複處以刑罰及行政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

象為法人公司,而另觸犯刑事法律者為負責人吳立仁及員工林義家,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⒉按行政刑罰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

範圍,而制訂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1.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任。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適用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係規定: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處罰報關業即法人本身。而另案原告負責人吳立仁及員工林義家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乃是因為法人公司於事實上無從實際為意思表示行為,均需透過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故實際行賄者應仍屬報關業本身,但因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負責,但此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自然人,是本件不論係刑事責任抑或行政責任,其處罰之主體均為公司本身,屬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係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本件被告係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轉

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惟查,關稅法第84條係規定:「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則係基於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制訂之授權命令,其僅能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事項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其中「其他應遵行事項」參酌條文列舉之內容意旨,亦應僅限於報關業者資格之事項,而非漫無限制地擴及其範圍。

⒉然觀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卻明文列舉禁止報關業

從事之行為態樣,其子法規定顯已逾越母法關稅法之授權範圍,又同辦法第35條關於罰則之內容另再輾轉適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種類,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準此,被告所爰引適用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構成要件所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顯已逾越關稅法之授權範圍,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8日(被告訴狀誤載為8日)止,按月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之行為,應認為行政法上之數行為,並未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意旨:

⒈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而交付賄賂行為本身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構成繼續犯或狀態犯;又牽連犯、連續犯之概念並不適用於行政罰。是以,在行政罰上之法律評價上,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按月之行賄行為,難認為係屬「行政法上之一行為」,且由於該2人每次行賄之目的係為求不同業者委託報運不同冷凍水產貨櫃進口之通關便利迅速和逃避查緝,每次之行賄行為亦都侵害了國家稅收正確性、邊境安全及報關業管理健全性,自應評價為「行政法上之數行為」。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自101年1月1日起102年4月18日止共計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15次,應認為「行政法上之數行為」,自應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罰之。

⒉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

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所謂「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在性質上係指行政法上之一行為而言。而按次連續處罰則係在處理一行為可否藉由行政處分切割成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問題。然本件情形係屬「數行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內,本應依法分別裁罰,並無違反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之疑義。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對遞送信函、明信片等為營業者,認定違章行為數之標準,因營業係以反覆實施遞送為構成要件,然本件之行賄行為不但不以營業行為為要件,亦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兩者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外,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對一個持續違規停車之行為得否藉由開單處罰陸續以行政處分切割為法律上數行為之問題,更與本件無涉。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顯屬誤解。

(二)被告針對同一行賄關員行為重複處以刑罰及行政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財政部95年7月25日臺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說明二規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違反刑事法律者為吳立仁及林義家2人,而違犯行政罰法者為原告,分屬不同主體,自亦無本條之適用。原告稱被告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實不足採。

(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35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意旨,「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職是之故,原告所稱前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難謂有理。

(四)按「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為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該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原告違法行為次數,核處罰鍰共計402,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35條規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8日止,按月行賄被告所屬關員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被告針對原告之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項)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報關業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違反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而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者,包含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報關業不得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之範疇所為之規定,符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另同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並未逾越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此觀前揭法令條文規定內容自明。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基於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制訂之授權命令,其僅能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事項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其中「其他應遵行事項」參酌條文列舉之內容意旨,亦應僅限於報關業者資格之事項,而非漫無限制地擴及其範圍,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卻明文列舉禁止報關業從事之行為態樣,其子法規定顯已逾越母法關稅法之授權範圍,又同法第35條關於罰則之內容另再輾轉適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種類,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三)經查,訴外人吳立仁(即原告負責人)經營盈碩報關行(即原告),亦為巴拿馬籍運搬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訴外人林義家係原告現場人員,原告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也接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又吳立仁於101年1月初因原告代理報關進口係冷凍水產貨櫃,為免被告所屬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速度較慢,造成退冰且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乃與林義家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所屬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家與被告所屬機動隊隊員侯旭聰聯繫,由侯旭聰引介被告所屬機動隊分隊長胡水華與林義家會面,林義家即當面向胡水華表示原告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及「豪偉輪(HARVESTS)」船邊驗放貨櫃,允為一定賄賂之交付,期能加速被告所屬機動隊之抽核與複驗,並與胡水華達成協議,其後即自10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起至3月止,在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後面停車場之樓梯邊,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款予胡水華計3次;嗣於101年3月20日胡水華調離被告所屬機動隊後,侯旭聰再引介被告所屬機動隊分隊長蔡宗融給林義家,林義家乃於同年月29日下午在被告所屬機動隊前鎮分局辦公室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林義家其後則固定按月在其辦公室樓梯外交付進口冷凍魚貨「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亦在其辦公室樓梯外,每次再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至102年4月間為止,吳立仁及林義家共交付賄款30次,合計金額825,000元(詳見本院卷第275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所附附表三)等情,迭據訴外人吳立仁及林義家於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72-184頁)可稽;訴外人吳立仁及林義家因前揭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渠等30次行賄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每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吳立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林義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在案,此有該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12-303頁)足稽,洵堪認定。

(四)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4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賄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故上開行賄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行賄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自101年2月起至3月止,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款予胡水華計3次;嗣於101年3月29日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其後則固定按月交付進口冷凍魚貨「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每次亦再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至102年4月間為止,吳立仁及林義家共交付賄款30次,合計金額825,000元,渠等每次行賄之行為,既無不能區別之情形,則應分論併罰。次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於執行報關業務時,行賄關員,除其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外,原告因其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則被告以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自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按月行賄關員之違法情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罰,就其按月計算原告違法行為之次數部分,固有可議,惟因按月計算原告違法行為之次數,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維持。又被告計算前揭期間,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每月行賄之金額,將101年2月行賄之金額,其中5,000元之行賄日期誤認為同年1月,另同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2月、3月、4月,被告認定行賄之金額,核與原告實際行賄之金額多出3至9萬元不等之金額(詳見原處分卷第105-133頁所附處分書及本院卷第275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所附附表三),惟因上開期間原告實際行賄之金額均在3萬元以上,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行賄之金額在3萬元以上者,即按法定最高額3萬元予以裁罰(詳見本院卷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認定行賄之金額雖有上開錯誤之情形,然此錯誤對於各該裁罰處分之金額仍不生影響(按101年2月行賄2次,每次各為5,000元部分,本即可分別處罰,且被告已按法定最低額度為裁罰),故本件被告共處原告罰鍰402,000元,並無違誤。

(五)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任外,應由公司負責。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犯刑事罰與行政罰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本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者,為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應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行政罰者為原告,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吳立仁及員工林義家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此乃是因為法人公司於事實上無從實際為意思表示行為,均需透過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故實際行賄者應仍屬報關業本身,但因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負責,但此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自然人,是本件不論係刑事責任抑或行政責任,其處罰之主體均為公司本身,屬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情形中,原告行賄海關官員之違章行為係持續存在反覆實施之行為,故需藉由行政管制行為將其違章行為區隔次數,以作為違規次數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係於103年8月5日始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送達原告,則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管制行為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103年8月5日以前之違規行為均應認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被告於103年8月5日對原告102年1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所屬關員之行為予以處罰後,隨即再於同年月6日、7日針對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之行賄行為予以處罰,顯有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關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不符,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查,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2人自101年2月起至3月止,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款予胡水華計3次;嗣於101年3月29日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其後則固定按月交付進口冷凍魚貨「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每次亦再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至102年4月間為止,吳立仁及林義家共交付賄款30次,合計金額825,000元,渠等每次行賄之行為,既無不能區別之情形,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其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行賄關員之行為,致其亦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行政罰。至於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所為之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司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規定,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之情形;按上開違規停車為接續行為,而公司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則為營業行為,就其持續之違規事實須由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核與本件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屬數行為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尚難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向被告所屬關員行賄,致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乃按原告之負責人吳立仁與員工林義家在前揭期間行賄關員之違法情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對原告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合計共處原告罰鍰402,000元,被告認定行賄之日期及金額雖有如前揭所述之錯誤,惟其裁罰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