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朝霖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沈永健
吳宗翰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07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被告所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屏縣藥製字第6143020013號)之藥商,嗣被告以其派員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及其旁鐵皮屋(下稱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搜索,查獲原告製造偽藥,且原告負責人張朝霖、鄭建助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1、6062號、6251號、6361號、6362號、7179號、7180號、808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偵查結果,認涉犯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之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為由,爰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人張朝霖僅於鄭建助所經營之上禾興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並未參與鄭建助私自製造偽藥之行為。又張朝霖與鄭建助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書,係約定鄭建助須受合法監督,並於合法產製階段下,始擁有協助經營權。然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製藥工廠(下稱潮州鎮製藥廠)於100年6月14日發生氣爆後,鄭建助私自將機械設備搬離潮州鎮製藥廠用以生產仿製藥品,原告並不知情。再者,鄭建助未按雙方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履約,且未登記為原告股東,並非原告負責人,亦無權代表原告,自不得以鄭建助之個人違法行為逕認定為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作成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原處分,無非以系爭偵查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惟該案經起訴後,現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審理中,判決結果尚未可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遽以原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逕對原告予以不利處分。又系爭偵查案起訴之被告張朝霖等人,均係自然人,並非法人組織本身,此與本件被裁處之對象係屬法人有別,自不得以張朝霖被起訴即資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詎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有製造偽藥之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
㈢、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營業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然被告竟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踐行之程序上顯然違法,進而違反實質正義。
㈣、依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實質上兼有製造業及販賣業之意涵,因被告所屬衛生局為便宜行事,致省略核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故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製造藥品部分,縱使暫時遭廢止,應仍可從事販賣藥品業務。況原告之組織架構均無變更或解散,亦有藥師管理,雖暫喪失製造業身分,依行政院衛生署77年4月25日所訂定之藥品委託製造實施要點(下稱藥品委託製造要點)中辦理藥品委託製造程序表,可知原告尚保有販賣業藥商之資格,仍享有請求辦理停業或請求變更(換發)為販賣業執照之權利,被告未察上情,逕自公告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顯已違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與鄭建助間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書、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之內容,可知鄭建助已取得原告實際上之主要經營權。是原告之潮州鎮製藥廠於100年6月14日發生氣爆後,鄭建助即將潮洲鎮製藥廠之機器設備全部遷移至其所有之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內繼續經營,此與系爭偵查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被告張朝霖供述『台灣三陽公司廠房於100年6月14日氣爆過後,就被上禾興鄭建助概括承受了』等語,以及概括承受契約書」等證據內容相符,顯見鄭建助自99年8月25日起即係原告實際之主要經營者無疑。
㈡、依系爭刑事案中陳景松、洪春秀、林燦珠、張寶忠之證述內容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33所載監聽內容,併參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鄭建助……以月薪3萬元僱用李榮慧任會計,負責開票、支付款項、公司進出貨及雜務。復每月支付張朝霖3萬6千元顧問費,由其負責維繫客戶關係」等語,足證鄭建助當時確係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且原告代表人張朝霖亦有參與將原告所有製藥相關設備遷移至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及部分製造或銷售偽藥等工作。
㈢、不論原告代表人張朝霖或其實際之主要經營者鄭建助,以原告名義於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內製造及銷售偽藥之行為,或未經申請核准委託他廠製藥,渠等顯均有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之參與。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張朝霖、鄭建助二人之故意行為,即得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行為,則原告既有製造偽藥之行為,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法廢止其藥商許可執照,並無疑義。
㈣、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會同檢警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查扣到「保安清涼膏」等藥品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帳冊等證物。該次查扣之藥品上均明確記載: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亦記載原登記工廠所在地:屏東縣○○鎮○○路○○號,且除上開「保安清涼膏」之許可證號「衛署成製字第006525號」係屬虛構之證號(查無此許可證號)確屬偽藥外,其餘如獅球搥元膏、痠痛膏、紅花青草膏或活血止痛羔等約七種,雖均有記載原告之原來許可證號,但因該些藥品既均係在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所製造,並非原核准之GMP藥廠所製造,則不論其許可證號是否正確,仍屬製造偽藥無疑。是原告及其相關之代表人、負責人等確有製造偽藥之行為,且所製數量非少,時間非短,造成民眾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到損傷之虞非淺,顯見其情節非輕,則被告依法廢止其藥商許可執照,自屬合法妥適。
㈤、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為廢止藥商之許可執照,並無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得為廢止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實屬無據。何況廢照係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原告代表人張朝霖於刑事上是否有罪,係屬二事,雖可參考,但並無必然之關連。至於原告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乃係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與行政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第1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2-9頁)、系爭偵查案起訴書(第41-60頁)附原處分卷,及原處分(第10頁)、訴願決定(第12-18頁)附本院卷1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是否適法?
㈠、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項)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行為時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藥事法基於藥品安全性之確保,就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設有較高標準之管制。藥物製造業者須於其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所設立並取得工廠登記之工廠製造藥品;倘欲委託他廠製造藥品,則須事先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便於管制監督。是以,在未經核准設立之藥物製造工廠所擅自製造或未經核准即委託他廠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主管機關自得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㈡、經查:
1、原告係領有被告所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屏縣藥製字第6143020013號)之藥商,其申請經核准設立之藥物工廠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此有上開藥商許可執照、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1第22頁)、被告103年2月14日屏府城工字第10304195300號函(處分卷第22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固可製造其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品,惟僅得在上開潮州鎮製藥廠自行製造,或經核准後委託其他藥物製造工廠在他廠製造,始為合法。
2、原告負責人張朝霖與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負責人鄭建助於99年8月25日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99年12月30日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動產(含機械設備、儀器設備等全部動產及庫存成品、半成品、原物料等有形動產)及無形資產(藥品許可證、商標證、行銷通路、商譽等)全部讓與禾懋公司,禾懋公司支付新台幣1,200萬元,並保留禾懋公司20%之股權予張朝霖,另約定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試營運期間之盈餘,由雙方依一定比例朋分等情,此有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書(本院卷1第158頁)、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本院卷1第159頁)在卷可稽。嗣由禾懋公司負責人鄭建助接受經營原告之營業後,於100年6月14日,潮州鎮製藥廠之廠房因故發生氣爆而燒燬。鄭建助遂將上開藥廠內設備搬遷至未經工廠登記之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內繼續營業,並繼續僱用洪秀春、陳景松負責相關業務,且每月支付張朝霖3萬6千元作為協助經營之報酬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14日屏府城工字第10304195300號函(處分卷第22頁)、被告衛生局101年4月27日及102年12月9日檢查藥商現場處理記錄表(處分卷第13頁及背面)在卷可證。再參照比對⑴證人張朝霖於警訊時供稱:「(問:你自何時開始擔任三陽廠之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是民國99年8月25日開始被概括承受後就是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鄭建助。」「(問:你擔任掛名董事長是負責何種工作項目?每月支領多少薪水?)有經營,銷售中西藥產品及藥證等問題可以諮詢我,諮詢完以後要怎做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新臺幣3萬元,在102年5月開始就多加6仟元(支付油錢),總計3萬6仟元,諮詢顧問費。」「(問:鄭建助所生產出來之台灣三陽製藥廠之中西藥產品,批號及有效期限或保存年限由何人提供?)鄭建助公司的人有諮詢我的話,我就會提供作參考,至於他做何用途我沒有過問。」等語(參見10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問:現職?)我是掛名的台灣三陽製藥的負責人。」「(問:台灣三陽公司的廠房在何處?)現在沒有了,原來是在屏東縣○○鎮○○路○○號。
因為在100年6月14日有氣爆過,就被鄭建助概括承受去了。
」「(問:誰跟順安簽約?)目前證照的持有人是我,所以是我負責蓋章。是經過鄭建助同意。」等語(參見102年12月18日系爭偵查案筆錄)、於刑事審判中供稱:「我在98年時將三陽製藥公司概括授權給鄭建助,等於鄭建助取得一切的掌控權,100年6月14日藥廠有發生氣爆,我知道鄭建助將藥廠遷到長治鄉的事情,鄭建助只有藥證才會問我,經營的事情不會問我……」等語(參見104年6月4日系爭刑事案筆錄),且系爭刑案於準備程序所諭知之不爭執事項:「……
3、被告張朝霖自99年8月25日起,將三陽製藥公司所屬之屏東縣潮州GMP廠,交由上禾興藥業公司負責人鄭建助經營。
」,張朝霖當庭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參見104年8月13日系爭刑事案筆錄)。⑵證人鄭建助於刑事審判中供稱:「(為何契約裡面,要讓張朝霖保留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他對藥了解,而且他是製藥公會的理事長。他對製藥的行程、各方面,因為我對藥不熟,所以每月又支付他三萬還是三萬六,因為要登記執照,要找衛生局,要找誰,要寫什麼表,他事實上他是專業,我既然介入藥廠,一定要借助他的專才。」等語(參見106年1月24日系爭刑事案筆錄),大致相符合,足可印證。綜合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書內容、證人陳述內容,足認自100年1月1日起,由鄭建助取得原告之實際經營權,在潮州鎮製藥廠從事製藥之營業活動,並於藥廠發生氣爆後,將機器設備遷移至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張朝霖則以名義負責人按月支領薪水3萬6千元,並協助鄭建助經營製藥業務。
3、鄭建助於張朝霖之協助下,未經申請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將原告領有藥物許可證之三陽痠痛膏(衛署成製字第006083號)、獅球搥元膏(衛署成製字第002583號)、紅花青草膏(衛署成製字第012227號)、陽生金絲膏(衛署成製字第006248號)、化龍膏(衛署成製字第006942號)、治痛膏(衛署成製字第002583號)、三陽行血七理膏(衛署成製字第006084號)、溫感貼(衛署成製字第22623號)及虛構衛署成製字第006525號藥物許可證號之保安清涼膏等藥物,委託臺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製藥公司)及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製藥公司)代為生產,並由洪春秀向順安製藥公司及領先奈米製藥公司下單,陳景松再將上開藥物半成品運回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包裝,並於製作完成後販售予林燦珠、林永、施桂梅及胡秋生及其他不詳之藥房經營者。嗣經警方於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搜索查扣編號品名共127項(包括各種藥品原料之粉末、桶裝液體原料、包裝盒及上開三陽痠痛膏、獅球搥元膏、紅花青草膏、陽生金絲膏之半成品),另於上開藥房查扣包裝完成銷售中之上開各偽藥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查扣之出貨明細、銷貨對帳單、客戶訂購單(附系爭刑案扣案物品抽印卷㈠第331-344頁、第345-355頁、第356-358頁)、藥品許可證(系爭刑案扣案物品抽印卷㈢第115-122頁)、屏東縣警察局民生A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34-135頁)、現場扣案藥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02-133頁反面)為證。又參諸⑴證人鄭建助於刑事審判中陳述:「......主要是洪春秀負責與領先奈米廠聯繫相關事情,但經營的決策事項都會跟我說,藥證許可細節就會跟張朝霖說,氣爆後我將藥廠遷移到長治鄉,我承認沒有藥品工廠執照,我知道有以三陽公司名義委託領先奈米廠製造藥品,這部份是由張朝霖接洽。」等語(104年6月4日系爭刑事案筆錄)「(問:對前次準備程序筆錄及經檢察官補充更正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有何補充?)承認犯罪,共犯部份也承認,我有製造偽藥的犯意,上禾興藥業公司、禾懋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三陽製藥公司概括承受給我以後,委託製藥的是張朝霖、與客戶聯絡下單是由洪春秀負責,他們會知會我......。是以三陽製藥公司名義批發給下游廠商賣斷,不是寄賣,盈虧由下游廠商自負,細節主要由洪春秀處理。」等語(104年8月13日系爭刑事案筆錄)。⑵為張朝霖媳婦之證人洪春秀於警詢時陳述:「(問:承上,是何人接洽製造工廠?製造藥布費用由何人支付?)是張朝霖去接洽。製造費用是鄭建助支付」等語(103年7月8日警訊筆錄)「我是打電話到順安製藥廠,以編號方式向一位洪小姐下訂單,製成所需之油類及粉類在屏東縣○○鄉○○街○○巷○○○○號邊鐵皮屋內各自混合後,再由陳景松直接載過去給順安製藥人員收取製做成藥布,然後我會以編號向順安製藥廠催編號訂單,藥布製造完成後,我或洪小姐都是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訂單完成,我就叫陳景松去載運回來。」「(問:是何人授意妳向領先奈米製藥廠訂購半成品之藥布回來自行包裝或裁切?)是鄭建助。」等語(103年1月20日警訊筆錄)、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三陽公司概括承受給鄭建助之後,鄭建助有無對外以三陽公司做相關的行銷?)有。」「(問:有沒有用三陽公司的名義來製造藥品?)因為曾經有代理商跟我講說,聽說妳們三陽現在幾乎都是老闆鄭建助的。」等語(參見105年12月5日系爭刑事案筆錄),且洪春秀以電話與下游藥房連絡藥品販賣時,自稱「三陽公司」,係以原告名義從事銷售行為,此有監聽譯文可證(參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8-30頁)。⑶證人即藥房營業人施桂梅、林燦珠、林永、胡秋生於接受訊問時(參見施桂梅102年12月14日、林燦珠102年12月5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林永102年12月4日、胡秋生102年11月19日警訊筆錄),均一致證述係透過洪春秀向「三陽公司」即原告聯繫進貨付款事宜等語,亦核與上開事實,洵相一致,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鄭建助就其實際負責之原告製藥業務,確有上開在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擅自製造,或未經核准即擅自委託他廠製造偽藥之行為,張朝霖事實上亦有相當程度參與上開製造偽藥行為。
4、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鄭建助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對於須在經核准發照之藥品工廠製造藥品及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委託他廠製造藥品等規範均知悉,且供承認罪,而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張朝霖於轉讓經營權之前,已有多年經營製藥業務之經驗,就上開規範不可能不知,渠等竟於長治鄉鐵皮屋工廠內繼續營業,而有上開製造偽藥之行為,顯有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之故意。依上開規定意旨,鄭建助、張朝霖之故意行為,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而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反證,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確有製造偽藥之行為,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為下列主張,無法推翻本院前開之判斷,均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代表人係張朝霖,而非鄭建助,本件純屬鄭建助私自製造偽藥之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偵查案起訴對象為張朝霖,並非原告,應不得據此對原告施予原處分之懲處云云。按在法人實在說理論下,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及一切行為,故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1號、102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實際上係法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或代表人監督下受雇人之行為,在法律上即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倘有違反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自得對該法人處罰。本件鄭建助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朝霖則係支領薪資而受鄭建助監督之名義上負責人,該2人均有參與上開製造偽藥行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渠等製造偽藥之行為自應視同原告本身之行為,可據以認定原告構成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製造偽藥案件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除以系爭偵查案起訴書,就原告實際負責人鄭建助、名義負責人張朝霖、受雇人洪春秀涉犯藥事法第82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外;另以104年偵字第737號起訴書,就原告涉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嫌部分,亦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主張其未遭起訴追究乙節,恐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或其負責人是否構成製造偽藥犯行,尚未可知,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云云。惟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自得依其證據調查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逕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況原處分將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予以廢止,係屬剝奪原告製造業藥商資格之處分,核與刑事處罰之種類,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非不得與刑事處罰合併處罰之,並無需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始得裁處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營業權,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常法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然按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會同刑事警察前往長治鄉鐵皮屋工廠搜索時,現場即查獲有各種藥品原料之粉末、桶裝液體原料、包裝盒及藥物半成品,共有編號品名127項,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名義負責人張朝霖、實際負責人鄭建助、受僱人洪春秀等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之罪,以系爭偵查案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參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認違規事實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程度,自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實兼有製造業及販賣業之意涵,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雖經廢止,其仍保有販賣業藥商之身分,仍保有或請求變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權利,被告逕自公告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顯已違反藥事法第58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藥事法第16條第3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者,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倘欲經營非自製產品之販賣業務,仍需取得藥品販賣業之藥商登記,是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係屬二事,其申請條件及取得之特許權限,均有不同,並無取得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即當然包含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理。況原告以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遭廢止,申請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遭否准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