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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枻琖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原告對被告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爭執,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對於處12萬元罰鍰撤銷,關於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爭執。」致其訴之全部為不服被告所為12萬元罰鍰處分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