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000000000000代 表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梁士琦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5067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因遭檢舉於民國98年8月間帶領被告軟網隊參加0000000邀請賽(下稱系爭比賽)期間,疑似對其學生(下稱甲生)有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被告通報臺○○政府社會局後,於101年8月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完畢,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強制猥褻行為成立,被告以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101年10月2日函)檢送調查結案報告(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有理由,建請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並以101年11月21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k號函(下稱101年11月21日函)送前開決定予原告。旋調查小組於101年12月26日再次作成調查結案報告(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並已構成調查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建議予以解聘處分;被告性平會於同日召開第七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並以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下稱101年12月27日函)送原告。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於報經臺○○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被告以102年1月23日○○小人字第1020103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另原告對第二次調查報告不服,於102年1月1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2年1月30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2年2月7日提起申訴,經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申訴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案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103年2月13日102年度0000000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稱○○高分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000000000刑事判決駁回○○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繼續評議,○○教育局以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並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重新進行確認。嗣被告重新檢視2次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之組成,仍認定原告性侵害犯罪之性猥褻行為屬實。○○申評會遂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所為評議,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1、原告提起申訴時,因原告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已由司法機關偵辦中,故○○申評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惟依該條「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之規定,足認原告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屬於「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訟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提起申訴,○○申評會遲至104年3月3日始作成評議決定,顯然係在原告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評議,依上開規定及停止評議之理由,可知原告是否構成性侵害之解聘理由,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非原評議理由所稱本申訴案件是否有理由,端視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而定及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云云。
2、○○教育局以103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重新檢視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並針對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重新進行確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平會,其任務包括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而有關教師之解聘,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故被告於收到○○教育局上開函文後,應先召開被告性平會,重新檢視2次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再將檢視結果移送被告教評會審議,方符合上開法規立法意旨。然被告卻未召開上開會議,校長直接交由人事單位自行檢視並決定,而於103年12月30日以○○小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教育局。惟本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法被告應調閱刑事判決全部卷證資料,再依性平法規定之程序為調查並經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惟被告卻逕由校長交由人事單位逕為函覆,程序上顯有違誤;且被告上開函覆之內容,不顧刑事無罪判決之理由(刑事判決一再說明,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不可採,且敘明原告因測謊前弟弟車禍死亡、母親中風等,而可能影響測謊結果),甚至以行政權獨大,不顧有利不利之證據皆應斟酌之規定,且以罪證有疑不利於被告之見解,寧可錯殺一百,不願縱放一人之心態,枉顧程序正義及法律規定,被告之作為顯有不當。
3、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被告係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即被告有裁量權,並非一定要為解聘處分,本件被告是否適當行使裁量權,申訴評議理由未加以論述,亦有瑕疵。
(二)原處分之作成有下列違法之瑕疵:
1、程序上之瑕疵:
(1)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依性平法第30條之規定可知,調查小組成員以機關人員為主,於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然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並無被告人員,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①教育部申評會雖援引教育部103年12月2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173560號函,而認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並未違法云云,惟該函釋為本案行政處分以後才有之解釋,故本案行政處分時並無該函釋,應無適用餘地。且性平法第30條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容行政機關任意解釋,故教育部之解釋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無效。且教育部上開函亦稱:「惟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予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爰實務上若個案需要且調查小組之組成在性別及專業比例上符合規定,不致因全數外聘而認定違法。」若教育部上開以臆測方式之解釋為可採,將致性平法上開規定成為具文,且被告是否有全部教師皆不願成為調查小組人員,被告從未說明及舉證,故被告所組成之調查小組,無被告人員,顯然違法。
②再參性平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明定學校或主管
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教職員工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為行政上之處理,以維校園倫理及保障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而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2項明定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3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可知調查小組成員應為校內具性別平等意識之人員,其立法目的為「以維校園倫理及保障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因學校人員較熟悉校內運作,且對於當事人平日生活或習慣,較外聘人員更為清楚,故法規強制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有校內人員。
③由被告104年11月26日答辯說明狀可知,當時係因誤解法規
而將臺○○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代表納入並排除被告之○○○老師,故被告從未詢問被告全體教師是否願意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而直接排除校內調查小組成員。又調查小組成員,並無須具有性別平等專長,只須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即可,性別平等專長人員可外聘,而一般人員,尤其是教育人員多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故被告所組調查小組,無校內代表,顯已違法。
(2)被告在申復決定前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顯然違法:依被告101年9月14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主旨「檢送本校校安通報第452474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結案報告草案及第二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通知」,該主旨稱,調查小組結案報告是為草案,依文義解釋,即非調查小組之正式報告,理應調查小組提出正式報告後,再行後續之程序,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並無調查結果於草案階段即「召開性平會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上開通知若非用詞錯誤,即屬程序未完備,而違法在先。因上函附件之調查報告與被告101年10月2日亦同為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調查報告,部分不同,如報告第2頁1、被行為人甲生自述之(1)就讀學校更正為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農工),(3)出國人員所述有誤處,以學校提供說明,第7頁5.建議停聘處分,亦更正為解聘處分,足認調查小組報告不夠嚴謹且專業性不足,承辦人員及主管監督亦有不周之處。
(3)依甲生所述本案發生時間為其國小畢業之暑假,調查時間為其國中畢業之暑假(已考上○○農工),而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甲生當時代表原告之學校前往日本比賽,應屬於相同之學校,並非分屬不同學校,故本案認定分屬不同之學校,而由甲生就讀之○○國中代表○○○老師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應屬違反規定;若屬不同學校,甲生之學校應為○○農工;需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其目的應是協助調查,並給予必要之輔導,甲生已自○○國中畢業,○○國中無法達到上開目的,故本案○○國中代表○○○老師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應屬違反規定。
2、實體上之瑕疵:
(1)本件原告經○○地院102年度0000000及○○高分院103年度000000000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判決係經傳訊多位證人交互詰問,並綜合各項證據,而認定原告無罪,參以刑庭法官之經驗及專業水準,遠高於調查小組成員,故刑事判決應更具權威性。
(2)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相關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處:如①甲生於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有無與原告同住一房部分,判決認為,綜觀曾參加系爭比賽之隊員及管理員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甲生於○○比賽期間有住在飯店同一房間,況原告並未承認此一事實,從而,甲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究竟原告有無與甲生同住一房乙節,僅有甲生之單一指訴,仍需其他之證據相佐始得證明。②綜合甲生、判決中證人A男、B男、C男等人之供述可知,甲生係於101年7月28日晚間與一群大人在烤肉喝酒聊天中,不經意說出被害情節,然觀諸甲生、A男、B男於烤肉當日,就B男有無為原告手淫乙事,渠等供述內容即有顯著不同;如A男於警詢時供稱B男曾說於就讀國中時,在原告住處,當時原告沒穿衣褲脫光身子,叫B男幫他手淫,並說要拿新台幣(下同)500元給他,B男不肯,原告隨即加碼至1千元,B男還是不肯,最後加碼至1,500元,最後原告就拿1,500元給B男,B男就為原告手淫;於原審則改稱:烤肉當天沒有談到,這是很早以前的事,甲男,沒有聽到;但甲男於原審卻證稱:當天有聽到500元打手槍之事但未聽到1千元、1,500元,A男隨即改稱「如果我兒子知道,是我私下曾經跟他說過,我們那天沒有說到這些」,惟以上事實,皆遭B男於歷次偵審時否認,是由上述證詞之變化過程可知,A男之陳述顯然誇大不實;而甲男雖係於101年7月28日晚間,與一群大人在烤肉喝酒聊天中不經意說出被害情節,然該記憶係3年前(即98年8月14日至22日間)之事,且是在一群男人喝酒喧鬧中說出,該情節是否真實?甲男是否為了融入當時情境,而一時所為之附和性誇大言詞?自不能僅憑甲男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原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③甲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關於案發時間及過程均查有不相一致之處。④甲生參加之被告網球隊,依甲生自述案發當天早上,全體隊員與教練即原告均面帶笑容,在飯店大廳中合影留念,且甲生躺在原告身上,合影時間距甲生自述受害情節僅相隔數小時;甲男自被告學校畢業、進入國中就讀後,仍持續參加原告所帶領球隊,遠至花蓮3天2夜之比賽活動,經原告通知後,與同學返回被告學校陪學弟練球、整理倉庫,與原告家人聚餐;甲生弟弟晚甲生2年自被告學校畢業,在校期間亦參加由原告帶領之網球隊,在校期間,亦常隨原告帶領之球隊外出過夜、參加比賽活動,直至國小畢業,而甲生亦從未對其弟及其父揭露其遭遇,種種情節,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不願面對加害人,甚至與之共處之情形大相逕庭。依上開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原告於98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止某晚,甲生有無與原告住同一飯店房間、原告有無對甲生強制猥褻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僅有甲生1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相佐。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原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3)反觀本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證據為調查小組成員,對相關人員之訪談資料,但本案調查期間,檢警已開始調查,已有相當之客觀證據,如警方訪談原告教過之網球隊學生及當時一同出國比賽學生數十人,皆否認原告對受訪者有任何性騷擾、性猥褻、性侵害之行為,而日後法院一、二審審理時,法院更調查眾多原調查小組未調查之事項,法院綜合各項證據,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原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之依據為少部分證據,且偏聽一方之說詞,顯有疏漏。性平法雖賦予性平會就案件事實之認定有判斷餘地,但其判斷之基礎,應基於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若證據有所缺漏甚或偏頗,則其判斷即有嚴重瑕疵,而應重新再為審查及判斷。
(4)若甲生所述屬實,則其被害時為國小畢業之暑假,未滿14歲,原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刑,縱使發生地在日本,依刑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到我國刑法之處罰,原調查委員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是否欲藉此說服性平會委員,原告既無須入監服刑,解聘已屬輕微,應屬適當,由此足認調查委員之素質不足或心態偏頗,故調查報告顯不可採。
(5)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所附會議紀錄決議載明,本件申復有理由,被告性平會應針對甲生於本件創傷後是否出現不適之現象重啟調查等語。故被告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報告應依上開決議而調查,但第二次調查及處理卻有下列嚴重瑕疵:
①未明確說明甲生是否有「本件創傷後出現不適之現象」,僅
泛稱「依專家證人C輔導老師對被行為人甲生101年11月8、
12、14日共3次輔導評估報告書面資料、個案會談報告4篇,可以看出甲生對行為人乙師會較為警覺及謹慎,亦不會與乙師單獨行動,且很努力去避免影響自己的生活,再參諸被行為人甲生因本事件後,對於男性朋友邀約單獨外出,表示不願意,經評估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狀況,足見被行為人甲生所述之情事,並無捏詞誣告之可能」等語,惟甲生是否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狀況,應經專業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評估,但被告性平會委員並無任何1人具有此專業,卻有此結論,顯然不適當。
②依○○榮民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之診斷標準,A.病人
經歷過創傷性事件,會出現下列兩種情形:a.病人經歷目睹或遭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事件,且事件引起自己或他人實際上或威脅性的死亡,嚴重受傷,或威脅到自己或他人身體的完整性。b.病人之反應包括強烈的害怕、無助、或驚慌。B.而且,此創傷性事件以下列任一種以上之方式持續再度被體驗:(1)反覆且強制性地痛苦地回憶此事件,包括影像、思考或感覺。(2)反覆痛苦地夢見此事件。(3)彷彿此創傷性事件再度發生時的行為或感覺(包括感覺經驗再現、錯覺、幻覺,即發生瞬間重返過去經驗的解離經驗,不論當時為清醒或藥物中毒狀況)。(4)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5)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生理反應。C.持續避免與創傷性事件相關的刺激或對外界反應麻木(創傷前無此情形),具有以下3種以上之情形:(1)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2)努力避免會回憶起創傷性事件的活動、地點、或人物。(3)無法回憶起創傷性事件的重要部分。(4)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5)感覺與他人分離或疏遠。(6)情感範圍侷限(如無法有愛的感覺)。(7)對前途悲觀(如不期待有事業、婚姻、子女或正常的壽命)。D.持續警覺性增加的症狀(創傷前無此情形),有以下2種以上之情形:(1)難入睡或難持續睡眠。(2)易激動或憤怒。(3)無法集中注意力。(4)過分警覺。(5)驚嚇反應更強烈。E.以上B.C.D之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F.症狀明顯造成明顯不適或對社會、職業及其他重要功能層面造成影響。
③依C輔導老師對甲生101年11月8、12、14日共3次輔導評估報
告書面資料、個案會談報告4篇,並未符合上開診斷標準,且原報告亦未明確指出符合上開診斷標準,而甲生下列之反應與診斷標準矛盾:(一)準斷標準:病人之反應包括強烈的害怕、無助或驚慌。但甲生日後與原告互動密切,且無上開情形。(二)甲生亦無發生上述5種使其創傷性事件再次被體驗之情形。(三)甲生並無無法回憶起創傷性事件重要部分之情形,反而於訪談時對事件經過過程描述非常清楚,且細節越來越多越詳細,但前後矛盾。且該報告所稱「甲生對行為人乙師會較為警覺及謹慎,亦不會與乙師單獨行動,且很努力去避免影響自己的生活,但參諸被行為人甲生因本事件後,對於男性朋友邀約單獨外出,表示不願意,經評估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狀況」,所依據之理論或臨床經驗為何,並未見說明,顯有疏漏。
(6)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8月22日強制猥褻甲生,惟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並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於98年11月6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5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故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亦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加以處分,即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加以處理。按有關解聘之事由,屬法律構成要件,即為法律實體之規定,而非程序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及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證,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而非解聘時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調查結案報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重啟)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駁回申復決定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第一次之調查小組成員確實無被告代表,係因被告認為原告與甲生分屬不同學校,甲生母親到被告學校舉發時間點為101年7月31日,當時甲生尚未至○○農工報到就讀(查101學年度○○農工新生報到始業訓練時間為101年8月13日),故被告才會以○○國中為申請人學校代表,以保障甲生。之後第一次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因未對甲生之「心理創傷」調查致遭撤銷重啟調查,當時甲生已進入○○農工就讀,故第二次調查小組之成員即有該校之代表。因此,應是原告對於甲生學校代表之認定有疑慮,被告係以甲生當下所就讀之學校為申請人學校代表,而非以甲生於受侵害行為時之學校為申請人學校代表。故本校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名單應無原告所言之組成不合法情事。
(二)法令並未明定機關就申訴案所為之答辯須經性平會審查方得為之。被告基於對案件之瞭解,重新檢視調查過程,並未發現重大瑕疵,故基於行政職責,遵照申訴流程,提出答辯說明,應無違法處。
(三)調查小組之結案報告審議前,屬於未經確認之調查報告,審議前先將調查報告寄給行為人,讓行為人得以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並對其提出書面說明,故公函中名為草案,並無不當,之後經被告性平會審議通過後即為正式之調查報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經調查委員確認,程序違法。
(四)被告係遵照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經○○教育局核准後,就原告處以解聘處分。而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即表示機關只能核予解聘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五)被告原於101年8月3日召開性平會臨時會議,會中通過成立3人調查小組,其中1人為校內委員,推舉○○○教師擔任,另2人為外聘人員。惟因101年9月5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一次性平會會議,討論被告該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草案」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草案」,會中臨時動議說明系爭案件因事涉他校,應有他校代表,所以調查小組成員改為外聘調查專業人才、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及○○國中代表各1人。嗣經再次詢問被告當時處理本案之性平會執行秘書(原學務主任)○○○教師,其表示:當時會將被告原推舉之○○○教師換掉,係因洽詢外聘專家時,○○性平會委員○○○表示,本案應有當事人之學校代表,故才會於第一次性平會之臨時動議中提案,加入○○國中代表而排除被告代表。而另向○○○教師求證,其表示:當初於臨時會被推舉為代表,係因蔡師說應有學校代表,於不得已情況下才被推舉,其本身自認並無性別平等專長,對於案件調查並無助益,如能選擇的話,並不願意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此外,細繹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重點在於「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比例」,故此3項條文以正面表列方式呈現出,而被告也確實遵照辦理。且由「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文句,反面推論調查小組僅部分得外聘,應不是立法意旨之重點。就法理而言,調查小組之成員如能符合性別比例、參與之專家學者多,當能更完整的調查出事態之原貌,故才會明訂一定之比例,防止學校因人情關係而有所坦護。此外,學校成員皆無性別平等專才,在無明確之證據下,對於事涉性別平等專業性判斷時,並無衡量準據,故大家也並不想參與調查。因此,調查小組成員全外聘,或許由法條反面推論確實不符合規定,然而確更能彰顯出其「專業性」及「公正客觀性」,對於雙方當事人,應無不公平之情事。故教育部103年12月2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73560號函說明二後段:「爰實務上若個案需要且調查小組之組成在性別及專業比例上符合規定,不致因全數外聘而認定違法。」即是採此觀點。應認此種組成,其專業性、客觀公正性更能經得起社會的檢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訪談紀錄、被告性平會第一次調查結案報告、第二次調查結案報告、被告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月23日○○小人字第1020103990號函、申訴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依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二)被告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調查結案報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重啟)調查結案報告及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駁回申復決定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為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32條、第35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84年8月9日(即原告行為時)及101年1月4日(即原處分作成時)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所明定。
(二)關於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接獲甲生之母告知,甲生於00年0月間代表被告軟網隊○○參加系爭比賽期間,疑似原告對甲生有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被告於通報臺○○政府社會局後,於101年8月3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完畢,認定原告強制猥褻行為成立,被告遂於101年10月2日召開性平會,通過調查小組修改報告,決議解聘,並以101年10月2日函送第一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1年10月24日就第一次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有理由,建請被告性平會針對甲生於本件創傷後是否出現不適之現象重啟調查,並經101年11月21日召開性平會通過重啟調查案,重新聘請調查委員,且於同日函送前開決定予原告。被告性平會嗣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並已構成調查時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建議予以解聘處分;被告性平會於同日召開第七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並以101年12月27日函送原告。被告復於同日召開101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於報經○○教育局核准後,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另原告對第二次調查報告不服,於102年1月1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月29日認定申復無理由。原告另對原處分不服,於102年2月7日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以申訴案件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案經○○地院102年度0000000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復經○○高分院103年度000000000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繼續評議,○○教育局即以103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並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重新進行確認。經被告以同日○○小人字第1031471122號函復,經重新檢視2次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之組成,仍認定原告性侵害犯罪之性猥褻行為屬實。○○申評會遂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南巿教育局上開各函、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地院102年度0000000刑事判決書、○○高分院103年度000000000刑事判決書等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並無被告人員,均為外審人員,不符合性平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違法云云。
查,被告性平會經申請人甲生之母於101年7月31日具名申請調查,該會決議受理後即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本案等情,有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附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案卷第1-3頁可稽。惟因第一次調查報告遭被告性平會101年11月20日申復審議建請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乃重新聘請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性平會共成立2次調查小組,各次小組成員均為3人,符合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之規定。其中第一次調查小組成員為○○○律師(男)、○○○主任(女)及○○○老師(女),而○○○律師係臺○○調查專業人才,○○○為○○性平會委員、○○○為○○國中性平會代表。而第二次調查小組成員為○○○律師(女)、○○○主任(女)及○○○主任(男),而○○○為外聘調查專業人才、○○○為性平會委員、○○○為○○農工性平會代表,亦有被告2次調查小組成員名單附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案卷第119、141頁可稽。經核,該2次調查小組之3名成員中均有2名女性,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之規定,且其外聘專家亦均具備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次按,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其部分成員得外聘,且於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並未有「調查小組成員中必須要有性平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人員代表」之明文規定。再查,因本件校園性侵害案件係發生於甲生甫自被告學校畢業之暑假,則甲生當時已非被告學生,應認本件校園性侵害案件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調查小組成員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其目的在避免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未能顧及申請人之權益。則被告性平會於聘請第一次調查小組成員時,除2名外聘人員(○○○律師、○○○主任)外,係加入當時甲生所屬學校○○國中代表○○○老師(因101年7月31日被告接獲通報時甲生適自○○國中畢業尚未進入○○農工就讀,故仍以○○國中為甲生之學校);復於聘請第二次調查小組成員時,除2名外聘人員(○○○律師、○○○主任)外,係加入甲生嗣後就讀之○○農工代表○○○主任。經核被告性平會2次調查小組成員均為3位,僅其中2位為外聘,且均有申請人即甲生學校代表參與,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之規定。尚無原告所稱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並無被告校內代表參與,故有違反性平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中並無被告校內代表,而認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即係全部外聘,惟依教育部103年12月2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73560號函說明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依文義解釋,調查小組委員不宜全數外聘‧‧‧惟涉及師生間之事件,可能不易洽得有意願參與調查小組之校內人員,爰實務上若個案需要且調查小組之組成在性別及專業比例上符合規定,不致因全數外聘而認定違法。」亦肯認調查小組縱使全部外聘者,亦難謂屬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本件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加以處理,而非依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解聘原告云云。惟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查,原告雖係於98年8月間對甲生為性侵害行為,惟被告係至102年1月23日始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故原處分既係於102年1月23日始發布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法院判斷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基準時,即為斯時,而非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時,並無疑義。教師法第14條雖於原告行為後(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將原屬行為時即84年8月9日訂定該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事由其中有關教師有性侵害行為增列至同條項第10款規定,惟原處分既於教師法101年1月4日修正後始發布,應援引修正後教師法規定檢視其合法性,故原處分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縱使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被告係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裁量權,非一定要為解聘處分云云。又按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雖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得為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固係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所訂定,惟同條第4項復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之規定,為該法98年11月25日修正時所增訂(修法時為同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理由為:「針對近年來校園教師性侵申訴案,極少性侵害學生的教師被解聘,通常只是被停聘‧‧‧對於受害人十分不公平‧‧‧為確實達到處罰這些不適任教師的成效,爰修正本條文。」其立法意旨,係以負有教學任務之教師,對於接受教育之學生為性侵害行為,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屬重大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於特別著重信任基礎之校園中,無法再受父母及國家之充分信任,而難於在校園中順利善盡其教學任務,是以教師有性侵害行為,經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認應予解聘,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且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賦與服務學校對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之教師,是否予以解聘有裁量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其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自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為解聘原告之處分,並無其他裁量之空間及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在遇有教師具備性侵害行為事由時,仍可行使裁量權限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5、茲有可議者為:被告雖以其性平會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而為解聘之處分,詳如上述,惟所依據之調查事實並不完整,其據此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難謂合法:
(1)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經查,原告對系爭解聘處分不服,於102年2月7日提起申訴,申訴機關南巿教育局嗣以自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後,因有○○地院102年度0000000及○○高分院103年度000000000等原告無罪之2刑事判決之新證據發生,遂以103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45頁)請被告針對前開2號刑事判決,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及重新確認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經被告於同日以○○小人字第1031471122號函復(本院卷第46頁)仍認定原告性侵害犯罪之性猥褻行為屬實。又被告101年12月26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第二次調查報告,該報告之理由係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平法第2條第3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而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解聘事由,經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同意性平會上開決議而解聘原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案卷第143-156、166頁參照)。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所稱「性侵害行為」,依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上開○○地院102年度0000000及○○高分院103年度000000000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未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所援引法條雖為刑法第224條之1,惟係認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判決原告無罪,是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有不同。次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55年判字第2號固著有判例可參。且性平法第35條亦規定,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應認性平法已授權學校就性平法事件之事實得獨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性平會確認原告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2)然查,被告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卷第132-133頁),係以甲生在101年7月下旬某次烤肉聚餐閒聊時所陳原告於98年8月22日○○比賽時有對甲生為強制猥褻行為,以甲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糾紛或利害關係,無無故指控原告之必要及可能,復參酌甲父、甲母及該次烤肉時在場之B等人之陳述,核與甲生說法接近;且社工提出之訪談資料及輔導老師對甲生進行之輔導評估報告、個案會議報告,亦認甲生陳述前後均相符,而認定原告確有性侵害甲生之行為。惟因上開調查認定理由,係以甲生父母、B之證詞及專家評估報告等補強證據具可信性即直接認定甲生所陳原告於98年8月22日○○比賽時有對甲生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敘述俱屬真實,並未就甲生陳述之真實性即是否有不合理之處進行調查。對照上開刑事判決之調查事實除參酌甲父及B之證詞外,另再綜合該次○○比賽同行之其他人員及亦參加該次烤肉之證人C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認定甲生之陳述查有多處不合理之處:如同時○○之人員10餘人中無人可證明甲生當時曾與原告有同住一房、甲生於警詢、偵訊及地院證述內容,就案發時間究係發生於晚上或早上,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均反覆不一;甲父於警詢及地院之陳述亦查有前後不一,誇大不實之情形。是以被告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報告僅參酌甲生、甲父、甲母及B等對受害人即甲生有利方之證詞,並未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審酌其他○○同行成員之證詞及甲生、甲父於警詢及審判時證詞前後不一等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即遽認甲生關於原告於98年8月22日○○比賽時有對甲生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陳述為真,該事實之調查難謂完足。又因本件原處分解聘原告之事由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係以被告性平會須確認原告有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為前提,而第二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調查既有上開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之缺失,且該等事證攸關被告性平會對原告刑法強制猥褻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斟酌之必要,惟被告性平會未予調查清楚,即逕依第二次調查報告未完整之事實認定原告確有性侵害甲生之行為,被告進而依其教評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難謂適法。另○○巿教育局雖亦發現有上開疑慮,而以103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應針對上開刑事判決,重新檢視該校2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及重新確認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得予解聘之事實,惟被告卻於收受南巿教育局上函之同日旋即函復仍認定原告性侵害犯罪之性猥褻行為屬實,已如上述,顯然被告並未察覺其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報告存有上開調查上之瑕疵,即率而作出維持解聘結果之函復,南巿教育局亦未明確指明原處分存有上開違誤,要求被告應重新調查,均有違誤。故原處分既有所依據之事實調查不充分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於法自屬有違。
(三)至於被告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調查結案報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重啟)調查結案報告、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駁回申復決定函之性質為何?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為性平法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準此,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換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參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第31條第3項即「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調查報告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所為之書面處理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救濟,並不包括可對於第31條第2項即「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亦明。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2、經查,被告性平會於101年8月決議受理本件校園性侵害案件後即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並做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強制猥褻行為成立,被告遂於101年10月2日召開性平會,通過調查小組修改報告,決議解聘,並以101年10月2日函送第一次調查報告予原告。惟該次報告遭被告性平會101年11月20日申復審議決議申復有理由,建請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嗣重新聘請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並以101年12月27日函送原告。原告對第二次調查報告不服,於102年1月1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月29日認定申復無理由,並以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原告等情,此固有被告上開各函及第一次調查報告、第二次調查報告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卷第109-116、122-134、138-141頁可稽。
然觀諸該2份調查報告之作成名義人均為被告性平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設性平會之組織僅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調查結案報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重啟)調查結案報告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被告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駁回申復決定函,其申復之對象既係非屬行政處分之重啟調查結果(即第二次調查報告),則對於非行政處分所作成之申復決定,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誤解,應不予准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既有據以認定之事實調查不完足之瑕疵,即非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求為撤銷被告101年10月2日校小學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調查結案報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o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性平會第452474號(重啟)調查結案報告、102年1月30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b號駁回申復決定函,為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