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鄭逸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消費者保護官,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任職被告秘書室專員,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加給要件,以103年12月1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339484300號函,撤銷原發給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加給之處分,並請其返還所溢領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0萬6,06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