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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于璨菱

于思琪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于成武

謝麗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人經他人檢舉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之3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每次持續達1小時以上,影響住戶居住安寧,經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惟經制止無效,該管理委員會遂以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復被告,被告乃再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命原告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理。嗣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彈奏樂器時間達1小時以上,聲音清楚,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被告認原告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103118325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等2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住宅內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每次均持續l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且依一般人客觀標準而言,該音量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據陳情人陳述原告彈奏之樂器為大型演奏使用之鋼琴,當彈奏鋼琴腳踩重低音踏板發出之聲響更是大聲,嚴重影響生活安寧,被告乃以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後10日內對違規住戶行為加以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提供違規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報請被告處理云云。

1.惟原告至被告辦公室聽到不斷撥放古典鋼琴音樂都超過1小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有關限時1小時之規定,鈞院勘驗錄音光碟,亦須很靜、很仔細,方僅聽到細微聲音,甚至有時聽不清楚,警察及證人證詞都一致表示聲音很小聲,甚至聽不到,絲毫不影響公共安寧,被告無端過度解釋,用誇大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說詞顛倒是非,嚴重污衊原告。原告於自宅中(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練習學校音樂作業,遵守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制訂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規範,其音量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定義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證述聲音很小聲,證人丑○○證述在家聽不到,證人寅○○證述聲音改善變小聲、不影響生活安寧。無數警察到場查處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事,103年6月24日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記載音量轉至6,旋律完全聽得到,但未達完全不能容忍之地步。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105年1月13日鈞院勘驗錄音光碟,須非常仔細聽,甚或如光碟4聽不清楚,且光碟6錄音過程關門聲、錄音位置14樓樓下機車聲音都遠蓋過琴聲,足見其音量甚小,須非常刻意仔細聽才聽得清楚聲音,音量遠低於環保局音量標準60-65分貝,甚至遠低於環保署定義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絕非被告所述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抽樣聽取錄音光碟片編號2,其3段內容有2段沒有錄音內容,且其中琴聲多有暫停3分鐘及5分鐘,光碟錄音內容清楚說明被告所言為不實,未行政中立,未盡公平公正於兩方有利證據認定。檔案0(000000.0933)錄音時間

9:17:43從06:00:29始播放至06:03:40約3分鐘,沒有錄音內容。再從00:00:00開始播放至00:05:00約5分鐘,內容為彈奏鋼琴聲。檔案0(000000.0925)錄音時間8:40:20,從00:10:33開始播放至00:15:35約5分鐘,沒有錄音內容。原告行為並非被告所述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倒是原告要求被告須到現場查看改善情況,被告一直推說沒有必要,至今從未到現場勘查。原告也要求被告作近鄰訪查,被告也怠忽職責未作公眾意見訪查,更別說要檢測音量,鈞院也提被告為何不作音量檢測?更何況一般國民也提出相同檢測的要求,原告要公平公正的檢測證據,被告只經自由心證,瀆職濫用國民賦予的強大公權力,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求公平公正證據,僅用擴大解釋壓迫守法國民,進而嚴重傷害原告全家4人精神極大壓迫、名譽被汙名化、學習長期受到干擾、身體健康也不堪壓力而就醫、另外找高雄放琴都造成金錢損失甚鉅、生活作息大亂、生活步調無法適應、花費更多時間、嚴重影響工作時間及精神。

2.被告所述與事實相反,原告一開始就反覆多次主張被告勿再用大型演奏使用之鋼琴及重低音踏板污衊原告,被告至今還是企圖用誇大不存在的言詞作為壓迫原告的無效證據,其脫法行為居心可議,非行政人員該有之行為。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但我認為聲音不是很大,我有做過協調,但樓下不滿意,……。」等語,足見管理委員會也表示原告並無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而是樓下住戶一直說任何時間、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的無理要求讓人無法做到,而被告無視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回函,亦無視眾多警察現場勘驗書面回報,未盡公平中立行政義務,執意仗著國家賦予崇高至上的強大公權力,作出顛倒是非傷害原告荒唐行為,非法濫權傷害民主體制,重創人民對政府公權力的尊重。

(二)被告主張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復略以:「本委員會於103年8月24日與中華二路358巷8號15樓之3住戶協議音樂聲音量大小,因各持己見,協議不成。因協議不成,勸導無效,F15-3住戶持續彈、吹奏樂器。」並提供違規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4日進行協議,原告仍執意不定時彈奏樂器,陳情人嗣乃再以103年8月31日書面資料及同年9月6日線上即時系統人民陳情案件信箱陳情云云。惟按原告對於學習時間及音量都遵守國家規範,也無影響公共安寧,縱使原告裝潢密閉吸音棉琴房,音量遠低於其他人琴聲,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我有協調。被吵的住戶邀我上去聽彈奏的聲音,當時我沒有認為很大聲,之間也有環保警察來,我有陪同去,我去的時候是白天,是假日,有在彈琴,但我認為聲音不是很大。我有做過協調,但樓下不滿意,後來他有把鋼琴搬走,什麼時候搬走我忘了,但搬走當時我有看到,當時我協調只是鋼琴,沒有吹笛。」等語,原告希望大家在時間上可以協調,是樓下住戶堅持任何時間、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毫無誠意且不肯協調,被告未盡了解原委之行政職責義務,片面將善意且無影響公共安寧之原告亂加罪名,樓下不願協調,竟推責於善意原告。原告均在管制標準內彈琴,被告竟用不定時彈奏樂器強加原告莫須有罪名。

(三)被告主張原告因常於夜間不定時、不定日彈奏樂器產生噪音,對於其他鄰居造成嚴重干擾,亦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每次原告彈奏樂器隔日或隔幾日,陳情人即來電陳情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工作紀錄及處理過程附卷可稽云云。

1.原告於自宅中練習學校音樂作業,遵守環保局所制訂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規範,其音量如環保署定義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證述聲音很小聲,證人丑○○證述在家聽不到,證人寅○○證述聲音改善變小聲、不影響生活安寧。無數警察到場查處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事,103年6月24日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記載音量轉至6,旋律完全聽得到,但未達完全不能容忍之地步。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原告自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被告卻顛倒是非,將前揭警方說明內容作為原告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依據,其居心叵測。

2.被告怠忽職守,未盡調查公平公正蒐證,頻頻要求樓下住戶只要有聲音就找警察,已經對原告造成嚴重騷擾,連警察也對原告說明礙於職務所造成騷擾頻頻致歉,即使警察每次都表示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還是不斷騷擾原告,嚴重傷害原告身體及精神,警察多次現場勘驗結果,竟比不上被告自由心證濫用公權力,直接認定原告影響公共安寧、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不需儀器測量,不需近鄰訪查,無視警察回覆說明原告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無須對原告說明原委即認定證據,被告藉由強大公權力濫權迫害人民。

3.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9月26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030495507號函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及103年6月24日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中記載:「……103年5月3日18時44分……警方入黃男所居住之屋內聽此聲響,雖能聽見清晰之樂器聲,音量猶如電視機音量轉至6,旋律完全聽的到,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忍受之地步。」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已經清楚說明原告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四)被告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明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意在要求住戶於密閉空間發出任何聲響均可能影響他人生活安寧,更何況依陳情人提供之事證統計原告彈奏樂器次數之高、時間之長、旋律之激昂,影響生活安寧之事實確屬存在,故被告後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辦理云云。

1.被告擴大解釋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規定。原告所居住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為住商混合區,為環保署定義噪音管制第3區,住戶規約未禁止彈琴,被告所屬環保局也對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有說明:「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禁止於社區或住宅大樓使用非屬營業卡拉OK行為。」被告不考量一般人正常在家彈琴行為,原告比一般人更加注意直接建置密閉吸音棉琴房,足見被告擴大解釋之內容非一般人所及。

2.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記載:「Q151.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在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答: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所明文,為保障絕大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規定。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此種嚴厲強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故有此一規定。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其事由要件有三: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2.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採行下列2階段之處置:第1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3個月內改善。第2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此外,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被告主張其於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再次於103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左右派員親至陳情人屋內實地聆聽約1小時,客觀上鋼琴聲非常清楚,雖非巨響,但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而有製造喧囂之客觀具體事實存在,亦與被告103年8月7日派員現勘時現場音量無明顯差別,足認原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而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云云。惟樓下住戶卯○○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聲音有小聲一點,被告還是執意主張現勘時現場音量無明顯差別,足認原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而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足見被告誣衊原告不法行為。原告在自家門口聽不到自家琴聲,鄰居還質疑原告是否搬家,原告有時在自家外面聽到的是其他住戶琴聲,被告說原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不知所指為何?

(六)原告與樓下住戶曾於103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惟樓下住戶依然堅持任何時間、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毫無協調誠意,根本無法協調。臨走前還得意洋洋、胸有成竹堅定的對原告說,原告馬上就會收到被告開出處分書,樓下住戶平常不分上班或假日與被告聯絡密切,在沒有任何證據,單憑被告自由心證,不告知原告,不說明原因及規範標準,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被告擴大解釋且無具體事實證據即作成行政處分書,被告與樓下住戶不禁讓人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似有對價關係。又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原告如平常上課時間均尚在學校未到家,不知何來琴聲,原告曾至被告民治市政中心質疑原處分之內容,被告當時堅定告知有錄到當天琴聲,不是原告彈的,就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彈的,被告隨隨便便就認定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左右琴聲若不是原告彈的,就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彈的,也從未提出證據讓原告說明或申訴。

(七)原告閱卷均未看見原告訴願資料光碟,質疑被告未將原告訴願資料光碟呈送鈞院,或是毀損原告證物。

(八)綜上,被告違反下列法律規定:1.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2.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3.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4.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5.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6.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7.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8.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9.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10.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11.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12.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13.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1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5.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6.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17.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非屬具有隔音功能之建築物,戶與戶間為一牆之隔或為一版之隔,或為同層,本就聲息相聞,居住於公寓大廈之住戶於住宅內不論從事何種行為,均有保持安寧及不影響其他住戶居住權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就讀音樂班之學生,雖非不得於住宅內彈奏樂器,然若樂器彈奏音響已達影響其他住戶之程度,即應負危害防止之義務;如有違反,即屬法律義務之違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件之辦理過程,均已明確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違規事實,並函請管理委員會勸導制止,無奈原告法定代理人我行我素、不聽勸告、恣意而為,毫無實際並具體有效改善噪音產生之措施,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於持續中。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管理委員會勸導制止後,來電或線上陳情稱彈奏樂器下方有墊低音棉,惟自被告受理本件迄至訴願決定,原告均未能提供所指低音棉之材料及隔音功能證明,且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日派員現場勘驗,兩次聲音音量尚無一般人客觀上足以明確辨識之差異,縱原告確有鋪設低音棉之行為,亦不具具體降低音量之成效。

(三)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原告遲至103年12月18日提送訴願書後,始提供照片證明,然未提供任何材質或隔音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復以陳情人提供103年10月以後於家中錄製原告不斷彈奏樂器影響生活安寧之光碟片,足見原告我行我素製造喧囂影響其他住戶之違規行為仍持續中。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意在說明封閉式建築物一牆或一版之隔之聲音即使如搬動桌椅、東西掉落地面等行為,如未注意均會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應有自我約束之道德行為;另依環保署90年3月2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906號函釋略以:「一、……上述工作場所、工程周界內整體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管制標準之規定,並未管理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之噪音。」可認住宅區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

(五)本件原告彈、吹奏樂器發出之聲音,雖非巨響,然因彈奏樂器之次數、期間,均不定時且持續半小時以上,於假日時更加頻繁,已有干擾其他住戶之客觀具體事實存在。本件無論是原告來電詢問或被告回電,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又本件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函請管理委員會制止原告行為,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而於原告拒不改善情況下,始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辦理本件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2人在家彈奏鋼琴,經人檢舉影響住戶居住安寧,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等2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一)按「(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再按民法第793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嗣至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綜上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有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屋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房屋者,鄰屋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住戶若有因其行為致發生上開擾鄰情事,亦負有危害防止之義務,否則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受罰。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由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乃屬例示規定,凡有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屋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房屋者,均得加以禁止。又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氣響侵入是否已達到擾鄰程度,而應加以禁止,應視個案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係發生聲響,亦非單以音量大小(即分貝高低)或以其影響之人數決定,而係以其聲響是否超越鄰屋所有人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若聲響音量雖在合理範圍,惟其聲響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鄰屋所有人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仍屬妨害鄰屋所有人之居住安寧,而應予禁止。又依環保署90年3月2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906號函釋規定:

「一、本署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訂定噪音管制法。故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對象為工廠(場)、娛樂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上述場所、工程周界內整體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管制標準之規定,並未管理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量測之噪音。」故本件事實發生地為住宅區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等2人經人檢舉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之3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經常持續達1小時以上,影響下層住戶(即同號14樓之3)居住安寧,經被告以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惟經制止無效,該管理委員會遂以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復被告,被告乃再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命原告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理,嗣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彈奏樂器時間達1小時以上,聲音清楚,足以影響上開14樓之3住戶之生活安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被告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103年12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1031183253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43、47、50、51、45、44、53、56頁)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演奏鋼琴經上開14樓之3住戶錄音並作成統計表及錄音光碟為證,此有該錄音紀錄表附訴願卷(第37-43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足稽,經本院開庭提示訴願卷第37頁之錄音統計表,原告亦表示該錄音統計表之時間合理,而不否認其真正(詳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由該錄音統計表所示,原告103年7月至10月彈奏鋼琴被錄音即高達55次,彈奏之時段從早上8時13分至晚上20時48分不等,時間長短則由30分至490分鐘不等;至於彈奏鋼琴的音量,經本院勘驗上開14樓之3住戶提出103年7月至12月之錄音光碟結果,除編號2之檔案1及檔案2,沒有錄音內容,另編號4之檔案1之鋼琴聲較為輕微外,其餘隨機選取之錄音內容,均可清晰辨別為古典曲目或練習曲,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190-194頁),則由上開錄音統計表及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彈奏鋼琴之音量雖在合理範圍內,惟其彈奏時段不固定,彈奏時間短者半小時,長者甚至有高達8小時以上者,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因公寓大廈住戶活動均在地板上,故上層住戶之活動所造成聲響及共振,以下層住戶的感受最直接,其所受影響也最大。再據證人即上開14樓之3住戶卯○○到院證稱:「……因演奏琴相當大,一開始他們是放在客廳,下面墊棉被,如果窗戶打開,聲音會擴散,後來經過抗議後,他們就搬到約3坪多的書房,剛開始聲音非常大聲,經過抗議,他們有去買隔音棉,聲音是有小聲一點點,但效果有限,如果聽不到不可能我錄音可以錄得這麼清楚,我是用筆電去錄的音還這麼清楚聽得到,表示聲音非常大聲,演奏琴在這麼小的房間直接垂直往下共振,聲音真的很大聲,我以前學過音樂,小孩學過古箏,我們也是喜歡音樂的人,如果彈奏的是樂曲,聽起來會是悅耳的,但是基本上不是,如果法官有聽到錄音檔,兩個小孩都是音樂班,一個彈完換另一個,在學校彈給老師聽是樂曲,在家裡一定是練習,包括音階爬音要練指法,可能一個小孩就要彈半小時,那個聲音是很快速的,長期聽那樣的樂曲會讓人覺得急躁,而且練習樂曲時可能同一句會練習好幾十次,我本身是護理人員,工作壓力大,希望假日可以好好休息,但我們在家無法休息,包括假日他覺得可以彈的時間就一直彈,彈的時間相當長,樂句又是重複的,每次到他們練習的時間我就有焦慮的心情,他們練習的樂曲是不斷不斷重複的,與一般人聽到的鋼琴聲差很多,錄音的證據就可證明,曾經有錄到3個多小時,這段時間在自己的家想要休息,只有在兩邊陽台與廚房聽不到聲音,難道我要在陽台睡覺嗎?更何況我是護理人員,我假日要上大夜班時無法休息,按門鈴、打電話他們都不接,也多次找警察協調,他們都有他們的理由,他們覺得他們有彈奏的權利,但憲法保憲人民有居住安寧權,我們並不是強制一定不能彈,是請他們把隔音做好,他的小孩是音樂班,我的兩個小孩處於國中階段也是要唸書,要考試時假日不能在家讀書,要到先生公司讀書,就為了成就他們的小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

6、17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彈奏鋼琴之音量雖在合理範圍內,惟其琴音在下層之14樓之3住戶仍可清晰聽聞,且在該住戶想安靜讀書或想休息睡覺時,又無從主動將該聲源關閉;且原告等2人均屬音樂班學生,其專業經常練習彈奏鋼琴之頻率及時間,與一般人偶而彈琴自娛對鄰屋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明顯不同。堪認原告彈奏鋼琴之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仍屬妨害鄰屋所有人之居住安寧,而應予禁止。則原告經制止後雖有作改善減低音量之動作,惟成效不彰,仍繼續彈奏鋼琴,妨害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之居住安寧,被告認原告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等2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有關限時1小時之規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亦須很靜、很仔細,方僅聽到細微聲音,甚至有時聽不清楚,警察及證人證詞都一致表示聲音很小聲,甚至聽不到,絲毫不影響公共安寧,被告無端過度解釋,用誇大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說詞顛倒是非,嚴重污衊原告云云。惟查,臺南市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0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記載:「職警員溫柏瑜、李亞恆於103年5月3日18時44分接獲110轉報案件:臺南市○○區○○○路○○○巷○號14樓之3妨害安寧案件,職等2人依規定到場查處,經查為民眾黃中泰(Z000000000、男)所報妨害安寧案件,黃男稱其住於樓上之住戶(15樓之3),住戶名庚○○(Z000000000、男)長期、持續性彈奏鋼琴及吹長笛,警方入黃男所居住之處,於內聽此聲響,雖能聽見清晰之樂器聲,音量猶如電視機音量轉至六,旋律完全聽的到,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忍受之地步。」等語;另原告提出住同1棟大樓住戶出具之7份聲明書(詳見本院卷第82-88頁),證明其彈奏鋼琴無影響公共安寧;經本院傳訊其中3戶作證,其中證人即住14樓之5住戶子○○證稱:我是104年7月承租入住的,原告問我有沒有聽過鋼琴聲,我說沒有,他沒有特別提到103年,我是指從我住進來以來,沒有聽過樂器干擾等語;證人即住15樓之5住戶丑○○證稱:103年7月至11月間,中華二路358巷8號15樓之3幾乎每天都有彈奏鋼琴或吹笛的聲音,我下班回來經過樓梯間會聽到,在住家聽不到,在樓梯間聽到時音量是柔和的,對我而言並不算是干擾,聲明書是我母親代簽的,那時我在上班等語;另證人即住16樓之3住戶寅○○證稱:15樓之3每天都有彈琴或吹笛,但時間有變短,一次彈奏1到2小時,晚上8點多後就沒有聽到了,所以對我來說還好,我不知他有無做隔音裝置,跟以前相比變小聲,孩子又是省南女的音樂資優班,不是初學者,有一定的水準,對我而言不是煩惱等語。惟證人寅○○又證稱:現在還是有聽到,只是跟之前比起來,可能有做改善,聲音小很多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於103年12月即已將鋼琴搬離15樓之3住處,已未在其住處彈奏鋼琴乙節顯有矛盾。綜上證人陳述,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有的住戶所述時間與案發時間並不相符,有的係由他人代簽,有的陳述又有矛盾之處,且出具上開聲明書之住戶係由原告自行挑選,是否具公正性,及證人陳述既有上開瑕疵,能否真實反應實際狀況,實令人存疑。參以證人即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癸○○到庭證稱:原告住戶彈鋼琴的聲音除了14樓之3住戶有陳情外,以前有一位住13樓的魏老師有陳情過,約在兩年前,她已經搬走了,我知道就這兩位陳情過,有協調的是14樓,原告的鋼琴以前不是大鋼琴,後來用大鋼琴,反應的人說震動力很大,協調過程中原告有找專家做防震處理,環保警察有去他家看有照相,都有做處理,我也有進去看,原告確實有做處理,之前沒有做處理時,先反應的是13樓,後來14樓也反應,協調後原告有做防震的處理,依經驗,社區住戶彈奏聲音變調或是剛學習的彈奏不太好,有的住戶就會反感,如果彈奏順利,有人就會認為是美音,每個人感覺不一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寅○○亦證稱:如果在特定時間,不影響居家生活的時段我可以接受,持續2到3小時可以接受,如果超過3小時對有的人就是困擾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足認每個人之對聲音喜好及接受度並不相同,相同的音樂,也不見得每個人都喜歡,且每個人對音樂演奏的頻率、次數及時間長短的耐受度亦不相同,原告彈奏鋼琴的聲音除了14樓之3住戶無法忍受外,亦曾經13樓之3住戶陳情。益證原告彈奏鋼琴之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上開臺南市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0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及證人陳述僅能證明原告彈奏鋼琴之音量在合理範圍內,尚難認定原告之改善行為已達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尚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原告彈奏鋼琴而對住戶產生之影響,因其他住戶並無法操控其彈奏鋼琴之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理應由原告自行改善,或係加強隔音效果,或係至別處練習,即可解決擾鄰之問題;反之,原告若不改善仍繼續彈奏鋼琴,而不予禁止,則其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只有選擇搬家一途,兩者間之權益保障,顯不成比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彈奏樂器時間達1小時以上,聲音清楚,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而認原告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等2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至言詞辯論時始陳稱其閱卷均未看見原告訴願資料光碟,質疑被告未將原告訴願資料光碟呈送本院,或是毀損原告證物乙節,惟其並未說明上開光碟內容欲證明何事實,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再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