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柴法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40003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以下稱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而以100年2月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原告認為被告應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由申請審議,則遭駁回,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嗣原告復於103年8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1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仍以103年10月6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係重複請領,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就上開被告100年2月1日、103年10月6日提起行政爭訟,經審議、訴願程序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定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2月29日止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訴倘有理由,其得申請被告補發97年10月至99年12月29日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共計27個月,按每月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元計算,原告可得請領之金額總計為108,000元(計算式:4,000×27=108,000)。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