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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鄭亞雲

李惠貞李宜珍(原名李雪珍)李國宗陳慶祥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鄭連益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陳思潔 律師訴訟複代理人黃靜瑜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王玲娟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檢送經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提案單予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於103年8月8日決議同意依參加人所提重劃前、後地價作為該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被告乃以103年8月22日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地評會評定之結果,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並以103年8月2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233200號函請參加人據以辦理後續作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所提送重劃前、後地價,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影響原告關於重劃之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權益,應予撤銷等情,足認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評定,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