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朱振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臺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民國99年12月12日事故致左腳踝跟腱破裂,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事故前即已就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另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乃以103年3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310012820號函核定發給1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至原告前以同一事故所致傷病,已領取99年12月15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共595日計259,35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重新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99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18日、100年2月8日至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9日、100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27日及100年6月24日至100年7月22日,發給69日計24,150元,沖轉前已領取259,350元,仍溢領235,200元,逕自其請領之失能給付112,000元中沖轉收回,尚溢領123,200元,餘門診治療及在家療養期間應不予給付;又原告因同一傷病於100年3月25日入住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29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94368號函、100年12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69144號函、101年6月4日保給核字第10102107456101號函、101年8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121174117號函及102年1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68676號函,其溢領之傷病給付123,200元及4次住院部分負擔費用及膳食費用32,563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受職業傷害,非屬普通傷害等語,是本件如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標準240日(含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給付金額為168,000元,而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1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12,000元,差額為56,000元;又原告已請領99年12月15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共595日計259,35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改核按普通傷害辦理,給付金額為24,150元,差額為235,200元;另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5日起4次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4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計32,563元。上開職業傷害與普通傷害給付之差額合計為323,7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居住在臺東縣,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