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季連成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另按「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並有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應認其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邱登威所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商協新村」違建戶。被告為辦理該眷村改建作業,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丈量該違占建物面積,計算拆遷補償款為新臺幣(下同)761,650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將補償相關資料送交邱登威,復於102年1月8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0315號函請邱登威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房舍搬遷及領款作業,惟因邱登威屆期仍未配合完成搬遷及領款事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嗣邱登威於102年9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為其母親即原告向訴外人蔡兵順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乃追加原告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其後高雄地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邱登威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嗣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黃昭順陳情,主張其於被告派員前來丈量房屋時,僅係反應何以未計算補償金額即要求其簽立切結書及提供帳戶資料,未料遭誤認為拒絕搬遷,其並非拒不配合政府政策,請立法委員向國防部反映,停止訴訟,協調處理補償金,並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償金申請書,經立法委員黃昭順眷村服務處以102年11月15日順峰字第13046號函轉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其後原告以被告自其請求後逾2個月未作成同意給付拆遷補償款761,650元之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3年10月28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其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所定之補償發放對象,自始即無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權利等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為原告出資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且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其子邱登威僅為孩童,並無資力購置系爭建物,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書函等證物可憑,且原告之子邱登威及原告配偶邱賢男均係原告之代理人。再者,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主文亦載明「被告邱陳秀金(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應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至於邱登威部分,上述判決主文僅載明「被告邱登威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騰空遷出」,由此益證系爭建物之違建戶主體應係原告,並非邱登威。況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於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執行程序,亦均以原告為對象,且法院執行費用已從原告帳戶強制執行完畢。因此,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子邱登威占用系爭建物,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存證有案之「商協新村」違占建戶,而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所定之補償發放對象,自始即無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權利,原告於102年10月間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核屬陳情性質,依法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決定誠屬違法及不當。

(二)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列管高雄市「商協新村」內,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曾派員丈量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丈量建物面積共計103.249平方公尺(其中A1面積:

25.2857平方公尺、A2面積:25.5857平方公尺、A3面積:

22.8489平方公尺、A4面積:29.2287平方公尺),被告核定補償金額為761,650元(其中A1、A2、A3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9,500元,A4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2,000元),此有建物丈量表及補償金計算式可稽。又立法委員黃昭順於102年11月15日曾代原告函請被告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此有立法委員黃昭順眷村服務處102年11月15日順峰字第13046號函及附件(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償金申請書、現況測量成果圖、補償金計算式、建物丈量表等)可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03.249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派員所丈量,有關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共計761,650元,亦係經被告核定後同意給付,且原告並無異議,因此,兩造就系爭建物面積103.249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額761,650元,解釋上應已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

(三)至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屬員高偉祥少校對原告所為核定「補償金計算標準」及「補償坪數」,且高偉祥亦將陸軍第八軍團列管眷村違占建戶補件列管說明資料及需繳交資料交給原告。因此,本件行政契約之主體應為被告,並非國防部。況且高偉祥始終並未表明被告係代理國防部為系爭建物之拆遷及補償事宜之行政行為,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係國防部代理人,準用民法第103條代理行為規定,本件行政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並非國防部,而原告始終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其中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僅係國防部發令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而已,而被告102年1月8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0315號函則係由被告於102年1月8日函知原告代理人邱登威,此函文說明一記載:「臺端業奉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核定為『商協新村』列管之違建戶,並要求本部儘速協助住戶辦理拆遷補償款申撥作業。」等語,可知拆遷補償金是由被告核定應撥給原告;又該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本部承辦人高偉祥少校於101年11月23日會同忠義里里長陃建鵬先生至臺端所違建之房舍實施丈量作業時,臺端拒絕簽立點交切結書,並要求軍方提供補償金計算方式,本部為服務住戶亦於11月26日將補償相關資料親自送至臺端住所,惟迄今臺端尚未配合本部辦理領款及搬遷事宜。」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核定給付原告搬遷補償金即761,650元;又該函文說明三記載:「為加速大寮區土地處分作業,請臺端於102年1月15日前聯繫本部辦理搬遷及領款作業,如逾期未配合搬遷作業,本部將視同違法占用移請律師進行提訟排除作業,敬請配合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原告雖然逾期搬遷,但依法應未喪失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況且之後原告業已主動將系爭建物拆除。

(四)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未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惟系爭建物補償金761,650元係由被告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原告誤繕為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之規定所核定,此由上述補償金計算式載明:「(二)主要建物:依據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應為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誤)第4條、第5條及附表一之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補償坪數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因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補償金761,650元。

(五)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3點第6款規定:「為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順利進行,並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及違占建戶移送法院辦理裁定後強制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三、辦理移送法院裁定前應注意事項:‧‧‧(六)違占建戶拆除補償費之發放,於公告眷戶搬遷之日前完成,逾公告搬遷期限,未領取或不願領取補償費者,應即時辦理提存。但因拒絕丈量致無法核算補償費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對原告配合丈量後卻拒發放補償金,顯有違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未依法提存,更拒絕補償,顯屬違法的行政行為。

(六)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另參照國防部頒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綜上法令規定,足認本件眷村改建補償對象為原告無誤,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訴訟事件,亦因買賣契約等證物,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追加原告為當事人,且已勝訴,並對原告辦理拆屋還地完畢,被告自不得因本件前經民事訴訟程序,不當連結進而拒絕補償,被告無故選擇性不願補償原告,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因圖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予拆遷補償等儘速遷離之誘因,核屬給付行政措施,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3年度判字第11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不得因原告對補償申請費用協商不一而遲延,進行民事訴訟,即無故違法拒絕補償。

(八)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並非邱登威,而本件行政契約之主體或核定機關應為被告,並非國防部,而被告業已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金761,650元,因此,原告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之規定,或以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50元。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1.被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恐不具行政機關地位,能否有當事人能力,非無疑義: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實務上就行政組織是否具行政機關地位,一般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三者具備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

⑵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為執行陸

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被告之組織即係源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核定編組裝備表,被告自身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隨時可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變更編組裝備表之內容,而變更被告之組織型態,故恐不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就與被告相同

組織型態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是否屬行政機關或為內部單位,曾表示見解,認為「況被告固屬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而成立之行政機關,惟被告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參照),則係隸屬於被告之內部單位。」等語,即認定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行政組織,僅係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另實務上雖亦有少數行政法院判決以與被告相同組織型態之陸軍各軍團指揮部為被告當事人之判決,惟並未針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轄之各軍團指揮部是否有行政機關地位細為探究。

⑷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並無單

獨之組織法規,似非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恐非行政機關而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非無疑。

2.原告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項)改建、處

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之法定職權,被告為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僅能協助辦理違占建戶之人員查訪、房舍勘估事宜,並無核定是否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准駁權限,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⑵原告所提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償金申請書,其第3

點及第5點亦分別載明:「法律依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作業要點。」「請求事項:‧‧‧請立法委員向國防部反映民意並體查民情,停止訴訟,協調處理補償金,‧‧‧。」等語,顯然原告之申請書亦應知悉當以國防部為請求對象,惟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卻主張應係被告有核定及給付拆遷補償款之義務,實屬矛盾,應無可取。

3.原告如主張以行政契約為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亦有違誤:

⑴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761,

650元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訴訟類型顯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惟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理由,卻係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已

合意就系爭建物補償761,650元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但被告消極不為給付,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其所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當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給付之訴,若為一般給付訴訟,其聲明即不應再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

⑶是本件原告如仍本於行政契約為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則

其所為訴之聲明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請原告釐清其所主張之訴訟類型究竟為何,並補正其正確之聲明,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誤。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並非經國防部核定存證有案之違建戶,無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給拆遷補償款:

⑴按「(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拆遷補償,乃須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核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方有請求資格。

⑵系爭建物前係由原告之子邱登威主張其具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第1點所定義違建戶之資格,而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由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核准備查其為存證有案之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違建戶,原告並未經國防部核准備查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故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請求依同條第1項規定給予拆遷補償款之權利。

⑶原告雖指稱其子邱登威及其配偶邱賢男均係以代理人身分

代理其申請,惟此並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邱登威係有表明代理之意旨而代理其提出申請辦理補件存證為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違建戶之具體事證。

2.被告辦理呈報訴外人邱登威為商協新村違建戶之行政程序,並無瑕疵:

⑴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23條部分」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其他原因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應提供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2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1人為占有人。」⑵系爭建物於被告進行清查及現勘時,乃訴外人邱登威提供

該建物之戶籍謄本及水電設立證明,主張系爭建物乃為其所有,被告經勘查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範圍內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外人邱登威復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設立證明佐證其為符合違建戶資格之人,且依戶籍謄本所示,邱登威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戶長,依前述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四之規定,應推定為占有人,而水電設立證明上記載之原告,復為訴外人邱登威之母,故依訴外人邱登威形式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符合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補件存證違建戶之相關規定,被告乃依程序逐級呈報國防部(即主管機關)辦理補件列管存證訴外人邱登威為系爭建物之違建戶,經國防部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就訴外人邱登威之申請違建戶補件存證案核定准予備查。

⑶前揭辦理申請補件存證訴外人邱登威為系爭建物違建戶作

業程序中,無論訴外人邱登威或代理邱登威之邱賢男(原告主張邱賢男係代理原告,此並不實在,依現勘紀錄所記載之程序當事人為訴外人邱登威,而由邱賢男代理),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邱登威而為原告,而均以訴外人邱登威之名義請求補件為違建戶,原告復為訴外人邱登威之母,顯見當時原告應有將請求補件為系爭建物違建戶之權益讓與或協議由訴外人邱登威行使之意,否則以訴外人邱登威及邱登威之代理人邱賢男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原告配偶如此緊密之關係,豈敢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而虛冒主張訴外人邱登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反之,若原告當時並無將系爭建物補件違建戶之權益讓與或協議由訴外人邱登威行使之意,則此亦係訴外人邱登威刻意隱瞞並虛冒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致,並非被告於相關呈報補件違建戶程序有所瑕疵。

3.縱不論原告並非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原告亦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請求給予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固有「改建、處分之

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惟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而立法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稽。

⑵易言之,違占建戶乃為無權占有國有眷舍,或無權占有國

有眷村土地興建建物者,原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對渠等依法起訴排除無權占有國有財產之情狀,並回溯追索無權占有國有財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體即照顧對象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違占建戶之所以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對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條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主管機關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尚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發給違建戶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及101年度判

字第859號判決所載:「‧‧‧況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等語,足見目前實務見解亦均認違占建戶尚無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理由。

4.原告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判決其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在案,主管機關顯已無再對原告為拆遷補償之理由:

⑴如前所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設置,乃

著眼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有另一以拆遷補償之方式使主管機關得令違占建戶配合返還眷村土地,以加速收回眷村土地。

⑵本件原告既業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命其應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且已判決確定,則主管機關在已進行司法訴訟途徑以取回眷村土地占有之情形下,若在訴訟終結後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對違占建戶給予拆遷補償,即有悖於該條立法之原意,故凡主管機關已對違占建戶進行司法訴訟途徑者,即不應再為准許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方符法之真意。

5.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任何給付拆遷補償款之行政契約:⑴原告另稱被告已與其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成立行政契約

願給付其761,650元,就此被告予以否認,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物丈量表及補償金額之試算,僅係被告本於國防部下級機關單位之地位,協助違建房屋之查估作業,以供呈報予國防部審查,要無以該等建物丈量表或拆遷補償試算金額與原告或訴外人邱登威、邱賢男等人成立行政契約之情形。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與其簽署就系爭建物給予拆遷補償金之行政契約書,即空言主張被告與其有行政契約存在,應依行政契約履行給予補償金義務,實不可採。

⑵原告所提陸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商協新村違占建戶建物丈

量表及第1期補償金計算式,此並非行政契約之書面,且該等建物丈量表及第1期補償金計算式之資料,亦非提供予原告,而係提供予當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補件為違建戶之訴外人邱登威,此觀被告102年1月8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0315號函記載:「說明:一、臺端(指訴外人邱登威)業奉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核定為『商協新村』列管之違建戶,並要求本部儘速協助住戶辦理拆遷補償款申撥作業。二、經查本部承辦人高偉祥少校於101年11月23日會同忠義里里長陃建鵬先生至臺端所違建之房舍實施丈量作業時,臺端拒絕簽立點交切結書,並要求軍方提供補償金計算方式,本部為服務住戶亦於11月26日將補償相關資料親自送至臺端住所,惟迄今臺端尚未配合本部辦理領款及搬遷事宜。」等語即可知悉,被告實係依國防部命令要求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申撥作業,而就系爭建物進行丈量及拆遷補償金查估,以資呈報予國防部作為辦理拆遷補償款申請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審查資料,而該等丈量資料及拆遷補償款金額之計算資料,也是因訴外人邱登威拒絕配合簽立系爭建物之點交切結書而要求軍方先提供相關補償金計算式資料供其參考,被告因此提供,故被告根本無以系爭建物之丈量表與拆遷補償金計算式之資料作為同意給予訴外人邱登威拆遷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當時根本並非被告提供建物丈量表及拆遷補償金計算式資料之對象,被告自始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原告竟率謂被告已同意給予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兩造並已成立行政契約,並稱其信賴被告已同意給予其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此實屬杜撰不實之詞。

⑶另觀原告所提陸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商協新村」違占建

戶建物丈量表及第1期補償金計算式,其上並無被告之用印及原告之簽章,何可認為係屬行政契約之書面,又如為兩造協議給予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之行政契約,怎能無任何契約條文,也無受補償人應於何時拆除系爭建物之約定,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契約存在,應屬無疑。

6.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成立同意給予拆遷補償金之行政契約,應係為規避其先前由訴外人邱登威補件為系爭建物違建戶後,並未配合主動拆遷領款作業,而致遭國防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已不得再請求領取拆遷補償款,而原告復非經國防部核定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而方為其與被告已成立行政契約之不實主張: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應檢附資料:(一)第1期:1.違占建戶第1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2.違占建戶房屋(建築物)面積丈量表。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4.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5.佐證相片。(二)第2期:1.檢附違占建戶第2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2.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4.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表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由上可知,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領取搬遷補償款,係負有應主動配合搬遷點交其建物予國防部拆遷之義務,訴外人邱登威當時即係因經被告催告其配合提供違建戶之建物點交切結書,而其並未配合提供而無法向國防部申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並經國防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已無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再為申領拆遷補償款之可能。

⑵至於原告則係未經國防部核定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不具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資格,無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相關子法規定申領拆遷補償,故而原告方會為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竟不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反強詞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給予拆遷補償之行政契約,其所為之權利救濟途徑,顯非正當。

⑶被告僅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之下二級

機關,乃逐級層奉國防部之命協助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有關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上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被告僅係奉命協辦而無主管權責,豈有可能為一無主管權責之業務而竟越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成立行政契約,足見原告主張確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之規定,或以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761,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同規定)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前揭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且上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權核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者為國防部,被告僅為國防部之下級機關(部隊),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固由國防部經由所屬陸軍司令部指揮監督被告代為調查及查估,惟被告所為調查及查估結果,仍須逐級陳報國防部後,再由國防部為核定,並辦理拆遷補償,此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之3及7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應提供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主管機關依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於第1期發放主建物、附屬建物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時,先行發放二分之一,其餘款項於第2期一併發放。」暨被告列管眷村違占建戶補件列管說明資料第3點、第7點第1項規定: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違占建戶依法得領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詳見本院卷第88、89、165頁)即可得知。足見被告既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亦未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授權核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而本件國防部從未核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違占建戶,被告亦無從代為執行以原告為拆遷補償對象,並為補償之權限。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請求給付原告補償金761,650元,自屬有誤。

(二)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會同原告之配偶邱賢男等人,依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之3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列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一、經會勘案內確定潘全正等3戶房舍坐落於該村○○區○○段(795及792)等2筆地號,確為列管眷村土地範圍內,經初步審查潘全正、黃永明及邱登威等3戶符合違建戶補件資格。(如地籍圖)二、本部蒐整相關佐證資料,呈司令部轉國防部辦理後續補件作業。」並經原告之配偶邱賢男在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現勘人員名冊「邱登威」欄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現勘紀錄及地籍圖影本附本院卷(第156-158頁)可稽。復查,系爭建物經現占有人邱登威(即原告之子)提出其設籍在該建物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資料後,經被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報,再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向國防部陳報相關申辦違建戶補件資料,並經國防部准予備查在案乙節,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水電裝置及繳費證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3787號呈及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53-155、143、39頁)足稽。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附本院卷第11、10頁),核與前揭邱登威所提出用電繳費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乃屬同一資料之影本,且上開用電繳費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均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足認前揭證明資料乃係原告所提供。再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並曾在該建物作生意,後來結束生意,原告即搬離系爭房屋,改由其朋友在該處賣麵,其子邱登威則住該建物2樓,並設籍該處,至該建物拆除時才搬走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復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3頁)為憑。綜上,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列管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確為邱登威而非原告,邱登威並設籍該處,現勘時被告即已將邱登威列為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列管現勘人員名冊,原告之配偶邱賢男亦在該名冊「邱登威」欄簽名確認,且原告亦提供邱登威相關用電繳費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以供被告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再按原告與邱登威為母子至親,並與其配偶邱賢男同住,則因系爭建物所衍生之拆遷補償,若未經原告同意,其配偶邱賢男及其子邱登威,豈敢擅自決定以邱登威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程序,足認原告與其配偶邱賢男及其子邱登威間已經決定由現占有人邱登威具名辦理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程序,並作為將來拆遷補償之對象,而非原告所述邱賢男及邱登威僅係代理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而已。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本件系爭建物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既為邱登威而非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之權利,且被告亦無核定拆遷補償金額之權限。至於邱登威因逾期未辦理搬遷及領取補償款,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管理機關)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登威拆屋還地,嗣因邱登威抗辯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蔡兵順購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乃在該民事訴訟中追加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因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不爭執,因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固有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56頁)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惟原告既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上開判決理由,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9條所明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立法理由:「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但法規另有其它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則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觀之,締結行政契約乃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被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且亦未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授權核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已如前述,故被告就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自無權限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餘地。況且,系爭建物已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邱登威而非原告,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03.249平方公尺,並無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形,被告亦無與原告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必要。再者,被告僅為國防部之下級機關(部隊),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固由國防部經由所屬陸軍司令部指揮監督被告代為調查及查估,惟被告所為調查及查估結果,仍須逐級陳報國防部後,再由國防部為核定,並辦理拆遷補償,被告因辦理調查及查估系爭建物補償事宜,所製作之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及補償評點表(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及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㈡第39頁),固經原告之配偶邱賢男簽名在案,然上開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係在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而違占建戶補償評點表則在評定系爭建物結構之等級,以之作為辦理補償之依據,觀之上開丈量表及補償評點表之內容,兩者均非屬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補償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另按被告102年1月8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0315號函說明:「一、臺端業奉國防部101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316號令核定為『商協新村』列管之違建戶,並要求本部儘速協助住戶辦理拆遷補償款申撥作業。二、經查本部承辦人高偉祥少校於101年11月23日會同忠義里里長陃建鵬先生至臺端所違建之房舍實施丈量作業時,臺端拒絕簽立點交切結書,並要求軍方提供補償金計算方式,本部為服務住戶亦於11月26日將補償相關資料親自送至臺端住所,惟迄今臺端尚未配合本部辦理領款及搬遷事宜。三、為加速大寮區土地處分作業,請臺端於102年1月15日前聯繫本部辦理搬遷及領款作業,如逾期未配合搬遷作業,本部將視同違法占用移請律師進行提訟排除作業,敬請配合相關作業。」等語,此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41頁)可稽。然查,該函之受文者為邱登威而非原告,且係限期通知邱登威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補償領款及搬遷事宜,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契約,亦非核定給付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原告自不得本於該函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是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03.249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派員所丈量,有關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共計761,650元,亦係經被告核定後同意給付,且原告並無異議,因此,兩造就系爭建物面積103.249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額761,650元,解釋上應已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原告未經國防部核定為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被告亦無代為執行以原告為拆遷補償對象,並為補償之權限,則原告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之規定,或以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761,6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