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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詠瓏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游柏芬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訴時之聲明:「1、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被告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皆撤銷。2、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應做成命被告高雄市小港國民小學聘任原告及同意原告報到之行政處分,或與原告協調做成介聘原告至高雄市其他國民小學任教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至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全球資訊網首頁(http ://www.kcg.gov.tw/),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網頁首頁(http://www.kh.edu.tw/)及被告小港國小網頁首頁(http ://www.hkps.kh.edu.tw/index.jsp)刊登60日。」(見本院卷1,第5頁)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部分之訴訟(參本院卷1,第272頁,本院卷2,第35頁),且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庭,經法官闡明後,撤回其備位聲明,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經本院認為適當,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教師,於103年5月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並通過積分審查與電腦系統配對介聘至被告擔任教師。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同年5月30日依行為時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102年7月24日發布施行,下稱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查,作成不同意聘任之決議,並將該決議提出於103年6月12日召開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經該確認會議決議不同意被告之決議,爰同意原告調入被告任教。原告遂於同年8月1日前往被告報到,然被告以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介聘之確認名冊或派令之公文書等資料,拒絕受理原告報到手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1、經查,被告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原告依「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決議」,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行政契約」之行為,屬公法上爭議,且係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2、次查,本件原告尚未受被告聘任為被告學校教師,與被告間之公法法律關係尚未發生,雙方間尚未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更無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被告持此抗辯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可採。

(二)原告於擔任教師11年間有6年考績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已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且獲獎無數,實屬優秀教師,絕無被告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1、合於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條件有:教學認真,進度適宜、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等情形,此應屬教學良好,豈是教學不力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於94、95、96、97、101、102學年考績,皆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等情形。至於原告於93學年因請假超過日數、100學年因生病等緣故,被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此皆非因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又依教育部93年10月18日臺人(三)字第0930133183號書函:「罹患憂鬱症之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稱『精神病』一案。所稱『精神病』之意涵,參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至憂鬱症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精神病』。」是縱使原告曾患有憂鬱症,亦非患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病,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原告任教期間獲嘉獎無數,詳列如下:辦理94年度原住民語言教材及教法研討活動,圓滿達成活動,記嘉獎1次。96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認真、教學優良、績效顯著,記嘉獎1次。

96學年度辦理認輔工作(包括個案輔導及小團體輔導)達8次以上,工作認真負責成效良好,記嘉獎1次。辦理臺東縣97年度「紙風車319鄉村兒童藝術工程兒童戲劇節目演出活動」,工作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辦理臺東縣97年度國小學生故事小精靈競賽-分區複賽活動,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辦理臺東縣97年度國中小學深耕閱讀推動計畫,訪視結果榮獲優等,記嘉獎1次。推動97年度學校本位藝文領域特色活動,工作認真負責績效顯著記嘉獎1次。推動97年度學校本位藝文領域特色活動,工作認真負責績效顯著記嘉獎1次。協辦臺東縣99年度國小學生「故事小精靈」競賽-成功區活動,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協辦成功國小參加「100年度臺東縣教學卓越獎,初選榮獲甲等」,工作辛勞得力,記嘉獎1次。協辦99學年度第2學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工作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協辦100年度故事小精靈競賽成功區複賽,工作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協辦成功國小100年度「本土教育資源網學校端網頁內容維護」評鑑,榮獲臺東縣優等,記嘉獎1次。擔任臺東縣100學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讀者劇場比賽(成功區),獎狀套印及攝影,工作認真負責,記嘉獎1次。辦理101年度國小暨親子「故事小精靈」競賽成功區複賽,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擔任「10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英語讀者劇場比賽-成功區複賽」工作人員,工作認真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協辦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輔助偏遠地區科學實驗站教具研發與推廣計畫」,工作認真,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協辦「102年度國中小英語文競賽」(成功區複賽),擔任工作人員,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擔任「臺東縣103年度國中小英語文競賽」成功區工作人員,工作認真,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推動成功國小「本土教育資源網學校端網頁內容維護評鑑」,榮獲甲等成績,記嘉獎1次。於「103年全國中小學客家藝文競賽」全國總決賽中,擔任道具製作工作,辛勞得力,記嘉獎1次。實際參加102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並取具初階合格證書,記嘉獎2次。辦理104年度「國中小成功區英語文競賽」擔任工作人員(場佈),圓滿達成任務,記嘉獎1次。參加「104學年度學生舞蹈比賽」榮獲團體組丙組優等成績,協助行政事務工作處理,辛勞得力,記嘉獎1次。辦理104年度國小學生「故事小精靈」成功區複賽,擔任「獎狀印製」工作,圓滿達成任務。

3、原告任教期間獲獎狀無數,詳列如下:指導學生參加94學年度全國學生美術比賽臺東縣初賽榮獲繪畫類國小高年級組佳作,獲頒獎狀1張。94學年度教學認真、服務熱忱,獲頒獎狀1張。94學年度佈置教室工作認真,獲頒獎狀1張。95學年度佈置走廊工作認真,獲頒獎狀1張。96學年度上學期教學認真兼辦圖書工作負責盡職,獲頒獎狀1張。97學年度推動校園美化工作認真,獲頒獎狀1張。97學年度推動藝文教學認真、績效卓著,獲頒獎狀1張。97學年度辦理聖誕節園遊會系列活動工作認真,獲頒獎狀1張。98學年度教學情境佈置認真負責,獲頒獎狀1張。98學年度假日協助紙風車兒童劇表演工作認真,獲頒獎狀1張。指導學生參加臺東縣99學年度第51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比賽成績優良,獲頒獎狀1張。

指導學生參加102學年度全國學生美術比賽臺東縣初賽成績優異,獲頒獎狀1張。指導學生參加「臺東縣104學年度學生美術比賽」(國小中年級組)成績優異,獲頒獎狀1張。指導學生參加「臺東縣104學年度學生美術比賽」(國小高年級組繪畫類)成績優異,獲頒獎狀1張。指導學生參加「臺東縣104學年度學生美術比賽」(國小高年級組水墨畫類)成績優異,獲頒獎狀1張。臺東縣104年度各級學校擴大防火、防災宣導競賽指導學生榮獲國小組/成功地區第4名,獲頒獎狀1張。臺東縣104年度各級學校擴大防火、防災宣導競賽指導學生榮獲國小組/成功地區佳作,獲頒獎狀1張。

4、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考績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且平時於教學、校務、公益等工作皆非常認真盡責,指導學生獲獎無務,並獲學校及政府之肯定,可證原告實為極優秀之教師,絕無被告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被告所屬教評會依不實之事實及捏造之理由所為之判斷,自不可採。

(三)被告應依「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之決議結果辦理,並無拒絕之權限:

1、經查,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之程序如下:先由各縣(市)委員會於同年4月17日前上網登錄學校申請委辦介聘狀態及確認介聘管制教師名單,並於介聘網站公告委辦學校名單(參10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3點)。其次,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之教師於同年4月25日至5月8日間,自行上網填報資料,並於5月8日截止日期前檢具各表件向服務學校申請。申請之教師及服務學校校長應於申請表中「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欄位簽章切結(若有切結不實情形,應由原服務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追究責任)。服務學校審查後應轉該縣(市)委員會彙整至聯合委員會辦理(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8點)。各縣(市)申請介聘之學校(幼兒園),於管控員額後依實際需求開缺,並由縣(市)委員會於5月14日至5月21日協調會結束後2個小時內,上網登錄單調缺額(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1點)。各縣(市)委員會組成積分審查小組,於5月16日前公開審核申請人之積分。審核後於5月21日協調會結束後2個小時內上網確認申請人資料(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0點)。聯合委員會議於5月21日、5月22日舉行教師介聘協調會議。各縣(市)委員會均應派員參加,並請教育部派員指導。電腦作業小組依據各縣(市)提供之申請委辦介聘學校名單及缺額進行電腦處理,並列印介聘名單分送各縣(市)查核(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4點)。各縣(市)委員會事前通知達成介聘學校,各達成介聘學校教評會於5月30日前召開審查會議(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4點)。各校教評會於審查完畢當天將審查結果(含紀錄),以書面通知各該縣(市)委員會(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4點)。各縣(市)委員會於6月4日將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聯合委員會,由聯合委員會召開確認會議就有疑義案件討論並做成決議,再依決議製作達成介聘紀錄分送相關縣(市)委員會(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依決議結果由調入縣(市)委員會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

2、基上可知,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審核程序分為7階段,即

(1)申請之教師原服務學校校長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8點)。(2)申請之教師原服務學校教評會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8點)。(3)各縣(市)委員會積分審查小組公開審核申請人之積分(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0點)。(4)各縣(市)委員會積分審查小組審核後於5月21日協調會結束後2個小時內上網確認申請人資料,包括確認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0點)。(5)電腦作業小組依據各縣(市)提供之申請委辦介聘學校名單及缺額進行電腦處理,並列印介聘名單分送各縣(市)查核(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4點)。(6)達成介聘學校教評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4點)。(7)聯合委員會開確認會議達成最終決議,縣(市)委員會依決議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參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其中,聯合委員會確認會議之決議為最終決定。

3、是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係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多階段行政處分。

則「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決議「不同意『成功國小甲○○教師介聘不予通過』,同意成功國小甲○○教師調入高雄市小港國小。」按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及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規定,受介聘方的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皆即應確實按照辦理,被告並無任何拒絕之權限。惟被告稱確認會議決議不具拘束力,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亦與事實及被告歷年來之做法不符,實屬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1、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03號判例及102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教師針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即得否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均需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如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亦未對其有重大影響,自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

2、經查,本件教師介聘爭議乃學校對於教師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且否准介聘之性質並非改變身分、亦非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影響,更非懲戒處分,即非屬於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從而,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得以一般給付之訴方式提起之。

3、另按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得據該規定向何機關為何種主張,更無提及原告得據該規定要求介聘學校同意介聘,其主要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從而,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何依法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云云,仍於法無據。

4、又按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本即包含其是否得透過介聘進入被告任職,且被告係透過介聘,並非任用進入被告任職,顯見雙方間仍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情況,故原告稱雙方並無特別權力關係適用云云,恐有所違誤。

(二)103年度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中並無原告應介聘予被告之協議,且原告迄今並未經被告教評會審查通過,高雄市委員會亦無轉知被告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書,從而,原告仍不得據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為請求:

1、按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中之「協議」,依照文義解釋,應係指申請介聘教師之原校所屬縣(市)委員會與調入學校所屬之縣(市)委員達成共識且同意者,始屬之。又,縱原告得依據上開介聘作業要點為請求,如各縣調入縣(市)委員會未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以及教評會審查未通過者,被告仍無同意原告介聘處分之必要。

2、次查,103年度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針對本件業明確記載:「臺東縣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充分表述討論後,兩縣市無法取得共識」等語,顯見申請介聘教師之原校所屬縣(市)委員會與調入學校所屬之縣(市)委員無法達成共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不同意原告之調入,從而,103年度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中並無所謂「協議」之存在。基此,原告自不得據上開作業要點為請求。

3、再者,原告針對被告不同意介聘之教評會決定,前已提出申訴、訴願,均經駁回確定,從而,原告迄今均尚未經被告教評會審查通過。又,高雄市委員會亦無轉知被告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從而,原告自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其不得據上開作業要點為請求。

4、末者,原告業經被告教評會審查不通過,故,原告不得據上開要點為請求,且被告得否准原告之介聘: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係針對影響教師身分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涉及教師身分權益重大,原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及解釋,然於介聘案件時,其並無影響教師身分,其審查之密度及解釋,自應較為寬鬆,始合乎比例及教育用材之需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知,就被告不予介聘之決定,除非被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否則就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均與教育專業以及具高度屬人性,得考慮尊重被告教評會之認定為宜。

(2)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參加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通過積分審查與電腦系統配對成功後,介聘於被告,被告遂於103年5月30日依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教評會進行審查。考諸教評會之組成具有專業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評審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教評會委員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評定。從而,被告教評會審查後認定:「(一)據王師表示:1、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2、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二)肺結核疾病屬飛沫傳染病,且為學校重點防治疾病,經請求提出相關之診斷追蹤治療紀錄,並未提出。(三)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職,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四)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1、考列4條2款有3年(92、98、99年)。2、考列4條3款有2年(93、100年)。(五)又查王師分別於93年及101年臺閩介聘成功後,對方學校拒絕調入有案。」等情,故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決議「不同意聘任」自屬於法有據。

(3)次查,原告曾於101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介聘至美濃國小,經學校教評會審議,作成不同意介聘之決議。後經教育部於101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1、原告留任臺東縣成功國小;2、組成輔導考評小組,定期詳實紀錄;3.倘經輔導考評小組認定原告教學品質已獲改善,則高雄市政府應接受原告至高雄市任教;倘經考評小組認定原告教學品質未獲改善,則不應同意原告介聘至高雄市所屬學校任教。後再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居中協調,於101年11月23日決議共同籌組教學品質輔導考核小組,並由高雄市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各推派2人,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到成功國小實施實地考評乙次。惟此教學品質輔導小組並未如期舉行。是以,原告於101年時有教學不力之疑義至今尚未獲得改善,被告所屬教評會按上開法令拒絕介聘通過,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陳稱其符合介聘資格,被告應准予報到云云,洵屬無據。

(4)至原告雖主張其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教評會對於是否審查介聘通過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即屬人性,從而,教評會之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合先敘明。次查,就原告所舉出之歷年考績及嘉獎,因嘉獎之成果本即反映於年度之考績,且由教評會審查之理由觀之,被告教評會自已考慮上開考績及嘉獎之資料。另查,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42頁至第43頁),就高雄市所屬公立各級學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比例觀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僅0.33%、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僅0.62%,已可證如考績遭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者,應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始有獲如此教師成績考核,此為教育專業人員所熟知,亦即高雄市所屬之老師歷年之考績有九成以上之機率均需列於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然,原告確有多年之考績未達遭列為劣後之情事,從而,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判斷,將上開情事作為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審查,自有所據。復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獲獎內容,許多是辦理、推動、協辦性質,同一案會同時有幾個人一起敘獎,且其獲獎內容中布置學校中走廊、情境布置原屬於教師應配合之教學任務,竟也能獲獎,顯見其相關嘉獎之取得,實有浮濫之情。又,此種相關獲獎之評價高低,原即屬於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從而,尚難以其提出之相關嘉獎即可據以推論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5月30日被告102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103年6月12日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0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為上開聲明所示之給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是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在訴訟上可直接行使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從而人民若其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權要件尚未具備,則其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授權,教育部頒訂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第2項)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第12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4學期以上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卷,證物12參照)。

足見教育部就國民中、小學教師聘任之引介,乃充分授權各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區域性各自考量其教育理念、培育重點及行政實務而自訂選材規範,苟於法律強制規定並不違反,亦無悖於行政法上一般法理原則者,其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訂之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標準及作業流程,均應予以尊重,以利其貫徹教育政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據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與臺灣省、福建省所屬各縣(市)及新北市、臺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成立外縣市教師聯合介聘委員會,並制定有「103年介聘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卷,證物13參照)以辦理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任教事宜。再按,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為介聘教師,得經學校(幼兒園)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幼兒園)向各縣(市)所組織之教師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並應遵照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對達成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本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不得拒絕該名教師調入,委辦學校如有該項情形者,該縣市須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第5點第1款規定:「五、向各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之學校(幼兒園)教師,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且具服務條件之一者,始得申請介聘。(一)基本條件:1.現任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編制內合格教師,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2)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者。(3)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者及評議期。2.92年8月1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介聘。3.保送或保障入學之教師,在該地區已服務滿規定期限者。4.申請介聘至國立大學或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應具有一般地區教師資格。」第15點規定:「各縣(市)委員會應於6月4日將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聯合委員會,由聯合委員會製作達成介聘紀錄,再分送相關縣(市)委員會。各縣(市)委員會及學校應確實按照協議結果辦理,並由調入縣(市)委員會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其生效日一律自0月0日生效。教評會審查未通過之教師,由原服務縣(市)委員會通知,仍留原校服務,並依介聘作業順序逆向尋找調入該校該科最低分教師連帶回原校服務。於確認會議後不至該校報到者,依本要點第19點規定辦理。」

(三)參諸上揭國民教育法第18條、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之規定,可知國民小學教師申請介聘係屬其重要之遷調權益,申請人提出申請之要件及介聘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聘任之要件,均包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之嚴格要件,亦即將介聘事件之性質,與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件之性質等同觀之,可知依上述相關法令通過之介聘,應屬國民小學教師公法上有重大影響之權益事項。另觀諸上揭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之規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介聘之教師,經達成介聘後(即其積分、介聘科類別、志願順序、應聘學校等項均已符合介聘條件),且經聘任學校審查申請者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予以通過者,此時辦理介聘作業之相關各縣(市)委員會及學校應確實按照協議結果辦理,並由調入縣(市)委員會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可知,申請介聘之教師,若其介聘作業已完成上述階段,則介聘學校即負有聘任該教師之義務,不得任意拒絕。是申請教師若主張其完成上述介聘階段,惟經受聘學校無故拒絕,自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寄發聘書(事實行為)以完成聘任契約。本件依其前述主張,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應屬正確,併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聯合介聘委員會協議介聘至被告普通科(類別),有103年5月22日臺東縣103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審查報到通知單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接獲介聘結果後,於103年5月30日召開教評會為原告聘任資格審查,經審查核認:「1、據原告表示:(1) 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2) 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2、肺結核疾病屬飛沫傳染病,且為學校重點防治疾病,經請求提出相關之診斷追蹤治療紀錄,並未提出。3、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職,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4、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1)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有3個年度(92年、98年、99年)。

(2)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2個年度(93年、100年)。5、又查原告分別於93年及101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成功後,遭對方學校拒絕調入有案。」等情,故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決議「不同意聘任」,使原告仍留任原校即成功國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歷年教師考績考核通知(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8頁),應堪認定。

(五)是查,本件原告之介聘申請,聯合介聘委員會協議介聘原告至被告任教,然依前揭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仍可組成校內教評會予以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通過原告之聘任。則經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聘任,此等事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之評定,對於此部分被告教評會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受訴法院於審理時,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被告教評會委員所為之評定,是本院就被告是否通過聘任原告擔任教師之決定,應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經查,被告教評會組織適法,其所提問之問題亦與教師服務條件相關,並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已證具有合法任教條件,核屬被告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教師11年間有6年考績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且獲獎無數,實屬優秀教師,絕無被告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云云,其獲嘉獎及獎狀之事實,固均據其提出相關之資料為證,惟被告教評會對原告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乙事,仍具有判斷之餘地,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歷年考績有部分考列上揭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及曾獲多次獎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按,依前揭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本得不通過聘任,此時由原服務縣(市)委員會通知,仍留原校服務。準此以觀,有關教師之介聘申請,均無應聘學校教評會於審查認定受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不通過聘任時,聯合介聘委員會卻得否決其審查決議,強制其應通過聘任之規定。是被告教評會於決議不予聘任原告後,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其提案40之決議縱不同意被告教評會之審查決果,並作成同意原告調入被告學校之決議,然該決議顯僅有建議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按,依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固規定應聘學校教評會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本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拒絕該名教師調入,委辦學校如有該項情形者,該縣市須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等情。然本件既經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且如上述,本院經核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即與上述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尚非不得拒絕原告調入其學校。況參諸上揭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之規定,被告縱有該項情形(即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本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其效果充其量亦僅係由該縣市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而已,其既規定負責協調,其顯無拘束力亦屬明確,是本件原告介聘之申請縱然符合103年介聘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規定之情形,亦顯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逕提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