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胤鴒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啟南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080、1081、1082、1083、1084地號等5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區○○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而遭被告列管。原告為回填坑洞而在系爭土地堆置轉爐石級配料土方,經被告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266570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嗣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03年1月6日赴現地勘查後,函報系爭土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仍未移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土地作合法使用,認有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法律之嫌疑,乃以103年3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0661900號函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依同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730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被告誤寫限期為104年12月31日,業以103年12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76990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已於9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為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授能字第09920081532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許可系爭土地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系爭土地即非供作農業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及不平整之處,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整地,俾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規定,自無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100年2月2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將此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申請係直接向經濟部提出,且須具備之申請文件並未要求須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㈡、系爭土地上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不影響作農業使用,自無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1、原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惟依經濟部工業局103年6月24日工永字第10300538990號函:「……二、有關旨揭爐石、轉爐石、脫硫渣、副產石灰及加工後石粉砂等是否可使用於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等之整地回填用途事宜,謹分述如下:……㈡轉爐石、脫硫渣: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製程所產出並依法登記之產品,本局對其使用用途並無特別規定,惟倘其使用於整地回填等用途,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轉爐石於使用用途上並無特別規定,使用於整地回填時,並未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9日農牧字第1020730893號函:「為確保農地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業用地之填土或工程填地,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事業廢棄物。」經濟部爰於97年4月29日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修訂煤灰、廢陶瓷磚瓦、廢鑄砂、石材廢料、石材污泥、電弧爐煉鋼爐渣、感應電爐爐渣、化鐵爐爐渣及旋轉窯爐渣等9種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將其項下再利用用途之『工程填地材料』修正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在案。」可知,回填農業用土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且訂有9種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職此之故,既然轉爐石級配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且亦非上述9種不得回填農地之填地材料,則將轉爐石級配料運至系爭土地上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3、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伍、實施內容坑洞回填執行程序:㈤回填作業方法⒈回填物來源及種類:⑵「回填土地計畫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份含量。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50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100公分。回填計畫書應包含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且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可知,倘欲回填土地計畫「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惟系爭土地不僅不供作農業使用,且針對回填土地部分,縱係欲作農業使用,其回填土壤亦僅要求可耕作且無汙染之土壤,而「轉爐石級配料」在國外如日本之廠外再利用用途,亦包含肥料或土壤改良用途。再者,中聯公司接受中鋼公司委託加工處理轉爐石後,並無將轉爐石直接轉售他人,而係經加工處理後,製成轉爐石級配料及AC骨材等產品銷售,且出廠前每月自主品管檢驗、每季委託經合格認證之檢測機構進行複驗,皆經環保署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合格,另外每半年亦委外進行戴奧辛及輻射偵測檢驗,甚者,為更嚴謹管控轉爐石於環境中長期穩定性及環境相容性,比照歐盟先進國家之BMD(Build
ing Materials Decree)再生材料法令規範及溶出試驗方法測試轉爐石,經測試結果均符合標準,更加證明轉爐石對環境無害,且過去若干使用轉爐石之場址皆委託國內著名學術機構進行長期監測,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為證,不會對環境與地下水造成污染。是故,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土壤並無違上開處理計畫要點。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命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惟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所訂期限改善之同一行為,已經刑事判決受有刑事處分確定,原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被告要求移除期限,竟短短1個月之時間,其未綜合考量人力、移除搬遷車輛、另行尋覓回填之土壤及移除後之轉爐石級配料放置處等因素,實無可能於1個月內處理完成,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意旨,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代表人之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旗揚公司)雖取得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然此與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應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並不相同。依該函說明三:「(一)本案經認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申請完工證明。(二)本案涉及土地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者,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請另洽使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可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旗揚公司至今尚未依該函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其他適當之用地類別,則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許可非供農業使用云云,核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因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經被告列管在案。而依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說明欄:「三、……(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遭盜採土石,其回填物宜應為原用地相近性質之土壤……。四、……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已明白表示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可知,遭盜採土石之農牧用地,仍宜以原用地相近性質之土壤回填,且不得以轉爐石級配料作為回填物。
㈢、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次處分已限期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恢復原狀,原告如有配合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之意願,尚非得以1個月改善時間過短,作為無法處理完成之原因。又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前以102年5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232296700號函及102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23254240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被告列管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不得回填轉爐石級配料。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仍不遵從勸告而故意於102年6月間回填轉爐石級配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發現,並於102年6月14日函請地政局依權責查處。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於102年9月18日第一次處分裁罰6萬元,並於103年3月10日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亦經臺灣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審酌原告故意以轉爐石級配料作為材料,且回填面積、數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此次為第2次裁處等情,爰裁處最高額度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為移除之改善行為,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第一次處分裁處書、旗山區公所103年1月6日查報紀錄及現況照片、被告103年3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0661900號移送偵辦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認定屬實。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有無因所訂改善期限太短,構成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分別為行為時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違反非都市計土地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之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土地管制之使用人,裁處「罰鍰」,並得命「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限期改善處分。其中所為限期改善處分,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旨在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非難性,性質上核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倘處分相對人於所定期限屆滿,仍未遵從處分所課予之義務者,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裁處罰鍰外,非不得針對後續之違反行為,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蓋基於秩序行政之功能特性,行政法上之禁止規定本身即同時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命停止該禁止行為之權能,在秩序行政之法制下,法律一方面禁止人民為一定之行為,他方面卻不授予行政機關禁止該行為繼續之權能,殊難想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因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經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使用之限期改善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有第一次處分裁處書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而第一次處分迄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負有於期限內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以恢復原狀作容許項目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查,旗山區公所於103年1月6日到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均未移除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及查報函文(處分卷第203頁以下)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3年9月19日及103年10月28日,分別派員配合高雄市議會「氣候變遷專案小組」及監察院辦理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現況未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仍非作農業使用各等情,亦有農業局103年11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3024600號函(處分卷第97頁)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因未找到轉爐石級配料挖除後可放置處所,故迄今仍未移除等情(參見104年12月24日筆錄),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處分部分)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作成按次裁處罰鍰之處分,並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次作成命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由經濟部99年11月30日認定函核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規定,非必須供作農業使用;況所回填之轉爐石配料並非廢棄物,不致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不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等情。惟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被告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處分部分)課予限期移除轉爐石配料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應依使用管制方法為使用之義務。是即,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部分)之存在及內容,係原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在第一次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效力繼續存在,而第一次處分既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第一次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各情,均係就第一次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核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再者,經濟部99年11月30日函係就系爭土地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現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並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相關規定所作成。且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03.6瓩,其設置面積已超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範圍,依同規則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況原告未於本案認定起1年期限內,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依此函所為之認定處分已失其效力等情,業由經濟部能源局104年8月26日能技字第10400172430號函(本院卷第77頁)回覆本院所詢,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作非農業使用,尚未經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是原告依據經濟部99年11月30日函所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轉爐石級配料之PH值高達12.4,顯示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臨近土層土壤遭受污染,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等情,有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處分卷第288頁)在卷可參;且農業局亦認農地尚未移除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前,仍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等情,有農業局103年3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559500號函(處分卷第163頁)、103年3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663400號函(處分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信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遭盜採土石,其回填物宜與原用地相近性質之土壤,始能確保優良農地之永續活用,原告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已使系爭土地不適於農業生產環境,顯非作農作使用,難謂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準此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即,倘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同一行為,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施予刑罰處分者,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情事外,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2、經查,原告遭被告第一次處分裁處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03年11月10日為止仍未改善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由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核認原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違反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所課予恢復原狀義務之不作為犯,業因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法律而受有刑罰處分,且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指經免刑、緩刑判決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即不得再行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就原告上開因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刑罰處分之同一行為而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㈤、關於原處分之命限期改善部分:
1、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期改善處分,性質上核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自無行政罰法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之命限期改善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所訂改善期限僅1個月,原告實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限期改善處分未審酌各種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及證據,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等情。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期改善處分,處分相對人倘於期限屆滿仍不遵從改善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透過不斷的多次罰鍰制裁及採用直接強制方法之壓力,促使原告在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足見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第一次處分係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改善義務,算至原處分之限期改善處分於103年11月27日作成時,相隔已1年餘之久,由卷附勘查現況照片(處分卷第96-102頁)觀之,原告迄未有動工移除行為。即至本件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無任何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之改善行為,此經原告自承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始終欠缺履行改善義務之意願。又因原告拒不履行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之義務,造成農地環境污染之惡化,增加將來執行改善之困難度,此等危害結果實可歸責於原告。是以,為達成督促履行移除義務之合法規範目的裁量,自無從寬酌定改善期限之必要。再者,原告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土地面積,雖有1.43公頃,然原處分之限期改善處分內容,僅命移除行為,不包括再回填農業用土壤,倘委由專業廢棄物清除公司移除,則於1個月時間內,尚非完全不能實現限期改善處分之內容。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章行為所生危害情節、有盡速移除轉爐石級配料以保護農地環境之必要、客觀上尚非不可能於短期內實現、原告並無積極改善意願、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資力情形各等情,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原處分,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除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就履行期限之裁量,尚非顯然不合理,難謂有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既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個案事實情況亦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