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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丘世宗

鄭憲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劃」,經被告以民國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890號函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下稱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並限期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嗣被告於94年9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後,認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乃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下稱94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撥給苗木。被告旋又以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尚未清理為由,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下稱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原告認其受有不利益,乃以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其因信賴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為由,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9,630,000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該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嗣原告又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抗告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賠償原告造林之損失共10億元,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損失補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為理由,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賠償原告造林之損失10億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又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賠償原告造林之損失42億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以原告請求10億元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32億元部分受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歧異判斷等語,以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仍未甘服,遂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4年9月14日函要求原告先清除地上物始發給造林苗木,違反獎勵平地造林說明手冊(下稱造林手冊)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應屬無效。且被告未將造林手冊交付予原告,違反交付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履行處分之負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另以94年8月30日原告勾選高雄市高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高樹鄉公所)制式表格地上物已清除項目為由,於被告94年9月14日函中,將整地要求改變為清除,又不許原告擅自開挖或將土石外運,封閉所有改善途徑,致使原告無法履行負擔而受有損害,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則被告持該無效函令為據,以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為由,作成94年9月22日函廢止核准造林獎勵處分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2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623593號函復所稱土地裡埋下大量之營建廢棄物無法清除時「該土地不宜造林」等語,認定系爭土地無法造林,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至於被告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實則本件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爭議,雖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見解錯誤引導,將本件認定為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爭議,惟應撥受反正,本件即以不同訴訟主題及標的,主張原告因信賴核准獎勵造林之合法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尚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50億元(計算式: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利益,以桃花心木成材後每株100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而原告平地景觀造林有4,200株,是應計有250億元以上)。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件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之負擔為2:「1、砍除地上物後由高樹區公所檢查再通知被告核撥苗木;2、配合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請原告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而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申請書通知高樹區公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清除」,惟經被告與原告現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留有一些老樹及其他地上物未為砍除,則被告做成會勘紀錄並以94年9月14日函知原告:俟系爭土地地上物完全清除再報憑撥苗木。嗣被告據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4年9月12日屏環查字第0940018064號函(下稱屏東縣環保局94年9月12日函)說明略以:「查本案業經本局多次函請清理在案,若台端仍持續未妥善清理,本局將不定期派員勘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是被告以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

(二)次查,被告已將94年9月12日會勘紀錄,於94年9月14日函知原告;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後,並無異議,顯見原告與被告對於「清除地上物」之認定皆為砍除(清除)果樹與雜草,則造林手冊是否交付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是未完成負擔之理由。況按造林手冊第26頁造林工作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之整地內容為:「整地:造林之前需要整地,將妨礙造林幼苗生長的灌木、雜草全面刈除,以利造林。整地的方式很多,一般採用條狀整地,條狀整地的方法依據每公頃栽植株數決定行、株距後,開闢寬度1公尺的植列,植列內的灌木、雜草要刈除乾淨(留下的草頭高度不可超過20公分),並將刈除雜草放在草列,草列的灌木、雜草也要刈除(草頭高度不要超過40公分),形成整齊的植列和草列,以便造林。」可知,造林手冊係提供造林之「原則建議」並非強制之「規定」,而清除與砍除均係移除妨礙苗木生長之植物,清除之植物殘株欲堆置於草列或移除乃造林人之自由。是以,造林手冊並無強制規定效力,則不論「待地上物砍除」或「清除地上物」之文字敘述,皆符合造林手冊注意事項之建議。故被告所作之處分,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又無論是廢棄物或變更為營建剩餘土,系爭土地地上物本於原告所應履行之清除整地之負擔義務範圍,其效力未因此而變更,故無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及第110條第4項之情事。

(三)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經本院歷次裁判駁回確定,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再提起本訴,即屬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核對書狀證物無誤,應屬真實無誤。本件爭點為:原告以授與原告利益之核准獎勵造林處分,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以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後,因原告信賴該授益處分所遭受之經濟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合理之補償50億元,是否有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亦即同一當事人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學理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所提二個訴訟之請求不同,即非屬同一訴訟標的,雖其一已判決確定,效力仍不及於尚未判決之訴。

(二)經查,本件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惟原告前開判決之請求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係以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補償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與本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以合法授益處分經廢止後之補償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同,應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實體法律依據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以桃花心木成材後每株100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而原告平地景觀造林有4,200株,是應給付原告250億元以上之損失補償金,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惟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經查,本件被告核准獎勵造林處分雖經被告以94年9月22日函予以廢止,惟被告廢止該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乃因原告未履行處分之附款,即「待地上物砍除後,由高樹區公所再報被告憑核撥苗木,及配合年度計畫執行期限,請原告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等行為,有被告核准獎勵造林處分(本院卷,第26頁)、被告94年9月22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其中處分附款之性質以及被告94年9月22日函旨真正意涵,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號、100年度訴字第65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附款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負擔」,而核准獎勵造林處分,則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且因上開負擔附款經核不違背該授益處分之目的,並為配合被告94年度計畫執行期限所必要,應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甚為顯然。如原告選擇接受該授益處分及負擔,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時,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茲查,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核准獎勵造林授益處分所附前開負擔,即未於94年9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砍除,亦未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94年9月22日函「廢止」該授益處分,自無不合,且不因被告94年9月22日函誤用「撤銷」而改變系爭廢止處分之性質。是以,上開針對處分附款為「負擔」及被告94年9月22日函實為「廢止」授益處分之處分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之結果所為之歷次裁判實質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上開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之附款性質為「負擔」且原告因未履行該負擔而遭「廢止」授益處分(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5頁),然其又主張被告依農委會95年12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623593號函所稱系爭土地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不得參加平地景觀造林等語,而廢止原核准獎勵造林處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事由,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損失補償云云。然查,被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並以之為廢止授益處分事由之一,但因該等營建廢棄物容屬地上廢棄物,本在原告應履行之清理地上物整地負擔義務範圍,既有原告未履行負擔情形,被告以之為廢止處分之理由,即無不當,不因有無農委會上開函釋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誤解,則原告以之為被告廢止授益處分,致其受有因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所生之損失而可請求補償云云,同有誤解,併予敘明。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94年9月22日函「廢止」該核准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附款之義務所致,顯非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合理補償之情事,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失補償要件,故原告並無廢止授益處分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另就原告主張:其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因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要件規定,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適用同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第2項時效之規定。且查,原告若對被告94年9月22日廢止處分認有公法上請求權,因其原因事實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102年5月23日修正前發生,其時效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5年時效,早已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完成,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受影響,要無疑義(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參照)。則原告援引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主張其尚有10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失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