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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瑞得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代 表 人 余增春訴訟代理人 邱平貴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屏府行法字第1037577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承租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嗣因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使用,申請無償撥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102年7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200210530號函准予撥用,國產署南區分署所屬屏東辦事處乃以102年8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33003570號函向原告表示自102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於102年8月8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竣後,為核定補償金額,以102年12月24日滿鄉財字第102315344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會勘查估現場農作物,並依現場勘估結果,以103年6月19日滿鄉財字第103307127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萬6,19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應給付:㈠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補償地價9萬9,999元,㈡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㈢系爭土地當期地上物補償費(俟重新鑑界後確定金額),遂以103年8月29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重新鑑界後之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則以103年9月10日滿鄉財字第103310407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0日函)復僅同意核發重新鑑界後之地上物補償費2萬6,196元。原告不服,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及被告103年9月10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產署南區分署既因行政院准予撥用而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應補償承租人。原告乃於102年9月3日函請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除應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予以補償原告。所需補償費,如為無償撥用者,由需地機關負擔;如為有償撥用者,則由原土地管理機關負擔。

(二)被告為需地公務機關,行政官署依據職權為行政行為,其與人民間行使職權之所有事務即為公務行政行為,並無私權關係認定之適用。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7日會勘查估現地農作物,並作成農地勘查記錄表,嗣又以被告103年6月19日函作成不依法補償之決定,顯然有違信賴之原則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原告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含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2萬6,196元,以及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計算之補償地價9萬9,999元,合計40萬6,195元,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40萬6,195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原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102年7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200210530號函核准無償撥用。被告已就應負擔之系爭土地當期地上物補償費2萬6,196元通知原告領取,並未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補償依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計算之地價9萬9,999元、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部分,業經國產署函復原告所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所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31-3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85頁)、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2年8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33003570號函(第30頁)、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第44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第48-49頁)、被告103年9月10日函(第71頁)、訴願決定(15-17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向其申請作成給付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2萬6,196元,並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地價9萬9,999元,合計40萬6,195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綜上規定可知,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該公地管理機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相對地,承租人亦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經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嗣因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之需,而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因開發、利用而有收回必要之情形,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乃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致生損失之補償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要無疑義。

(三)被告既因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終止與原告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而繼受管理機關之地位,並負擔補償之義務,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關於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部分:

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可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承租人就土地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惟以其改良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改良行為係經當時之出租機關許可,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2、關於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計算之地價補償9萬9,999元部分: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第1項)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惟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可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終止時需支付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規定。

⑵、本件系爭土地經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訂立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須支付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規定;況本件係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請求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之間,本無補償地價之交付甚明,自無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所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之情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地價,亦非有據。

3、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2萬6,196元部分:

⑴、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視原

告現在是否已得請求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為準。如行政機關已經完全核准原告之申請內容,則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為核定其應負擔之系

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曾以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會勘查估現場農作物,並依現場勘估結果,以被告103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領取核定之現金補償2萬6,196元,並未拒絕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述被告函文可稽,自可信實。足見被告已就本件應補償之金額提出完全給付,使原告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事實。從而,原告就被告已提出給付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萬6,196元,既怠於領取,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已提出給付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萬6,196元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給付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及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地價9萬9,99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40萬6,195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