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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民國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蔡阿每被 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本件原屬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權限之業務,99年12月15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被告執行)於民國95年間受理訴外人施美錦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複丈,經實地施測後發現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乃以95年9月4日所測字第0940004864號函(下稱95年9月4日函)報請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其業務,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執行,下稱臺南縣政府)更正錯誤。嗣歷經多次協商說明,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00241959號函(下稱99年9月27日函)通知被告更正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之圖解數化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被告遂依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函,於99年10月4日就田尾段1950號土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完竣(收件日期99年10月1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118200號,下稱原處分)。原告係田尾段194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102年1月間因與鄰地所有人發生民事訴訟,查知原處分更正地圖籍線乙節,不服其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田尾段1950號間地籍圖線變更所生不利之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訴請確認99年9月27日函無效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因辦理田尾段4950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而發現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情形,經臺南縣政府先後多次召開協商並無結果。嗣於99年9月6日所召開之說明協商會中,僅系爭地段1950地號所有權人同意依登記面積更正地籍圖線,原告則拒絕簽名,並未同意變更。詎料臺南縣政府竟以99年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之地籍圖線,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該次協商會議既未經原告同意,原處分程序上洵有明顯重大瑕疵之違誤。又被告接獲臺南縣政府99 年9月27日函後,私自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未依照內政部頒「登記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於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原告直至與鄰地所有人發生民事訴訟事件,方得知地籍圖線遭更正,故原處分顯然有程序上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自屬無效。

㈡、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後,固得辦理更正登記。但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不能依聲請更正登記之方法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所闡示。詳言之,依土地法地69條規定,授權給地政機關得自行辦理更正或申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者,即原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㈢、被告更正後之地籍圖與原地籍圖對照以觀,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都已不同,此經比對新舊地籍圖即可查知。又系爭土地之原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1,098平方公尺,更正地籍圖後面積為1,107.54平方公尺,多出9.54平方公尺;至於訴外人施美錦所有之田尾段1950地號之原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更正地籍圖後面積為1,187.83平方公尺,多出3.83方公尺,有土地面積計算分析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顯然更正後之權利範圍或標的與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亦有不同。被告所為地籍圖線之更正處分,已違反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原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被告不能自行或陳請上級機關核准以更正方式變更地籍圖線,原處分洵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自屬無效。

㈣、被告以95年9月4日函向臺南縣政府函報後,臺南縣政府95年9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205013號函,竟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登記簿記載面積更正地籍圖,請被告檢送各該筆土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轉「地籍圖重測處理系統」輸入檔及現況測量磁性檔數值資料,作為更正地籍圖線之基礎,顯然未參照重劃公告確定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究明是否分配土地位置錯誤,足信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不正確。被告主張其為慎重起見,原處分僅辦理田尾段1950地號與系爭土地間圖解數化地籍圖線更正,其他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線尚未辦理更正云云,顯然對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之不正確結果亦有所質疑。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美錦間就系爭土地與田尾段第1950地號土地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業於104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依確定判決結果重新更正地籍圖線云云。但民事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詎民事法院卻不准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申請而逕為判決,該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告也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中。況系爭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之判決區果係受被告更正後地籍圖線之影響,始作出錯誤之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間就田尾段1950地號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現地使用狀況及登記簿三者差異甚大,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函報原臺南縣政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向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召開說明協商會議。因原告未對會議結論提出異議,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號函知被告依地籍線更正示意圖及圖解數化整合建置成果,更正地籍圖解數化地籍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被告乃以原處分辦理更正系爭土地與田尾段1950地號間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並於田尾段1950地號地籍圖上加註宗地面寬16M。至於田尾段1946等其他5筆土地地籍圖線更正,係原告與訴外人施明財於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調第235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被告依據該案法官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送請法院參辦,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一併辦理更正登記。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系爭土地及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位屬55年間之東山農地重劃區,早期製圖及面積計算技術方面存有儀器精密度及便利與正確性不佳問題。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解釋函,於發現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誤謬情形,法令授權可逕為更正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又更新地籍圖資之內容,以使圖、簿相符,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對於土地登記內容並無更動,無關公權力介入私人權益之情形,依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78941號函釋意旨,調整後面積符合各宗地登記面積各土地面積均未辦理更動,無關增減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問題。本件被告發現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之錯誤情形,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將農地重劃區圖、地、簿不符情形報請臺南縣政府查核,復依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函指示,據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洵屬有據。

㈢、本件更正地籍圖線歷經多次協商說明會後,依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地籍圖,遂重新檢測現況,以電腦重新套疊地籍圖、計算面積,依登記面積製作地籍圖線調整方案,又於99年9月6日實地召開說明協商會議,經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同意依登記面積更正地籍圖線,原告出席未簽名,被告遂依臺南縣政府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間地籍圖線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地籍圖線調整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98平方公尺,法定容許誤差21平方公尺,田尾段1950地號登記面積1,184平方公尺,法定容許誤差22平方公尺,調整後面積計算差數,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第160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原則。

㈣、系爭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業於104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被告乃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之作業程序第13點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4年9月4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0月5日發函准予更正且予以管制複丈成果。被告乃以104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字150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更正地籍圖線,並於104年10月28日更正完竣後,並以本所104年11月19日所測字第1040121905號函將更正後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者,當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已無其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原告仍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此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因複丈結果,發現土地原測量錯誤,致有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合之情形,為確保地籍圖登記之正確性,自可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更正。經查,本件被告因辦理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複丈,發現原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之原測量錯誤情形,乃依上開規定,以95年9月4日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更正錯誤,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函核復後,被告乃以原處分更正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線完竣,有被告95年9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78頁)、原處分之複丈申請書及地籍線更正複丈圖(本院卷二第86-87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因原告認原處分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不正確,就系爭土地與田尾段第195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業於103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4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可按。被告乃於104年9月4日以所測字第1040092299號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准予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業於104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完竣(收件日期104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字150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二第173-174頁)、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在卷可證。是以,原處分更正後之地籍圖線,嗣後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之更正地籍圖線行為予以變更,亦即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消滅,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原處分侵害之危險已不存在,已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失其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核無訴之利益,所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