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施蔡阿每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林燕山訴訟代理人 蕭憲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程序中,上級機關基於內部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對於下級機關所為處分之事先審核或指示,以協助下級機關作成合法妥當之行政處分,在下級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前,上級機關之參與協力行為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原屬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權限之業務,99年12月15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執行,下稱白河地政)於民國95年間受理訴外人施美錦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複丈,經實地施測後發現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乃以95年9月4日所測字第0940004864號函報被告(原屬臺南縣政府權限之業務,99年12月15日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被告執行)更正錯誤。嗣歷經多次協商說明,被告以99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00241959號函(下稱99年9月27日函)通知白河地政更正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之圖解數化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白河地政遂依被告99年9月27日函,於99年10月4日就田尾段1950號土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完竣(收件日期99年10月1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118200號,下稱99年10月4日地籍圖線更正)。原告係田尾段194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102年1月間因與鄰地所有人發生民事訴訟,查知上開更正地圖籍線乙節,不服其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田尾段1950號間地籍圖線變更所生不利之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為99年9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關於對白河地政訴請確認99年10月4日地籍圖線更正處分無效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因複丈結果,發現土地原測量錯誤,致有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合之情形,為確保地籍圖登記之正確性,自可依上開規定之程序,由轄區內土地所在地分設之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更正。
四、經查,本件白河地政因辦理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複丈,發現原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之原測量錯誤情形,乃依前揭規定,以95年9月4日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更正錯誤,經被告以99年9月27日函核復後,白河地政乃以於99年10月4日辦理更正田尾段195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線完竣,此有白河地政95年9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被告99年9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78頁)、白河地政99年10月4日地籍圖線更正之複丈申請書及地籍線更正複丈圖(本院卷二第86-87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99年9月27日函准白河地政報請更正地籍圖線更正,性質上僅係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協助所屬轄區分設之登記機關白河地政作成正確之地籍圖線更正,而參與白河地政作成更正處分之前階段程序,其本於上級機關之職權對下級機關所為內部行政監督之職務上表示,並未直接對人民發生地籍線更正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而應以白河地政99年10月4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完竣,始為對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9年9月27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退步而言,縱認被告99年9月27日函具行政處分性質,然因原告認被告更正後地籍圖線不正確,乃就系爭土地與田尾段第195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業於103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4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可按。白河地政遂以104年9月4日所測字第1040092299號函報被告請准予依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被告以104年10月5日南市地農字第1040943387號函核准,白河地政業於104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完竣(收件日期104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字150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二第173-174頁)、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99年9月27日函更正後之地籍圖線,嗣後業經白河地政於104年10月28日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之更正地籍圖線行為予以變更,亦即被告99年9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而消滅。則其原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復對已失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訴亦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