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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鄭全欽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之意旨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案件如認為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其104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中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殘刑應執行之處分及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符合96年度減刑條例未受減刑之訴願決定。」並觀諸其所述理由皆是對於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依法受有減刑裁定,致使法務部撤銷原告假釋後,檢察官執行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殘餘徒刑有指揮不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次,有權審理減刑案件之法院,為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事實審法院。而本件原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1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事實審法院為臺南高分院。今原告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有權審理其請求之法院自為臺南高分院,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況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已裁定原告減刑在案,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又原告並未對減刑一事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有法務部104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9990號函覆本院並無受理原告訴願紀錄等語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03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301151700號)之原處分及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受減刑之訴願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後原告雖已補正記載「起訴之聲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復有原告104年9月30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為憑。惟查,原告所列「被告及其代表人」非為原處分機關抑或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僅以承辦人員姓名或以姓名不詳等語臚列,仍屬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