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民國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李湘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04年9月21日(收文日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府地劃字第103094031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被告103年10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3097578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6日函、103年10月31日函所為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予核准。」(本院卷一第151頁)及言詞辯論程序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函、103年10月31日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就被告103年10月6日函部分固僅有撤銷聲明,惟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被告否准,並循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本訴,是此部分聲明應改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始為完足聲明,依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90年8月14日90南市都計字第055063號公告「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於90年8月16日發布實施。原告於99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被告以99年2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03950號函核准。嗣被告認原告未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遂以100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249420號函知原告擬解散之。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案經被告召開101年度第15次聯合審查會審查後,以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核准。嗣被告認原告仍未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又於103年4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乃以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略謂:(一)籌備會自成立以來,歷經多次範圍變更,並將系爭細部計畫案全區納入,增加重劃困難。(二)本區農會面積占49.5%,目前農會不同意,且長溪路和怡安路的交叉路口都市計畫規劃為(廣一),造成地主損失,且街廓太大,不易小地主分配土地,致無法在1年之內完成。(三)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就怡安路以北部分做專案變更,以利重劃工作早日完成,解決文小52用地之問題等語。被告則於103年5月12日函覆同意展延4個月,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4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文件,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該重劃區所屬細部計畫,且將後續申辦情形副知地政局。原告嗣於103年7月9日向地政局表示擬變更重劃範圍,地政局則以103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689807號函(下稱地政局

10 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擬辦重劃範圍相關圖冊送局審查。原告又於10 3年8月20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向地政局申請變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嗣經被告審認系爭細部計畫案未劃定開發分區,且原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已逾1年以上,故作成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重劃範圍之變更申請,並通知擬解散之。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情事,乃作成103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解散。原告不服,就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並以103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解散。原告不服前揭2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即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惟核本件情形,洵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是原告訴之聲明即有應予調整之必要,且鈞院於105年1月12日準備期日亦當庭曉諭。故而原告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6日函、103年10月31日函所為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予核准。」原告以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重劃範圍,並非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此觀原告前揭函文內容及被告103年7月31日函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無主觀公權利,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以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出申請並附圖冊,實屬行政機關依職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嗣以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洵屬所謂「第二次裁決」之新行政處分,應得為獨立爭訟之對象。

(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在重劃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別無從特定,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須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准重劃範圍。原告於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日、100年5月13日及100年11月8日先後6次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以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准予核定,原告自該時起始有可能開始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事宜。被告不明所以,徒以原告自核准成立起,已逾1年以上未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云云,忽略原告先後6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直至102年4月19日才核定重劃範圍之事實,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所憑事實已有違誤,自無可維持。

(三)原告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3點雖提及擬申請變更細部計畫,然綜觀該函整體內容,無非藉陳述意見向被告請求取消擬解散籌備會之決定,並予以展延期限之意思,故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業已表明請求被告展延期限。依被告訂定之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被告關於籌備會展延期限均為1年,且可再次展延,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對於原告之展延申請,僅給予4個月時間,於法自有未合,系爭訴願決定對此隻字未提,亦有可議。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確有核定「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規定,有被告所製作之《104年全國地政機關精進業務座談會-臺南市公辦及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工作分享》簡報第37頁可憑。上開簡報雖僅揭示「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要旨,惟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與上開簡報所揭示意旨完全相同,且該業務座談會乃地政局製作,主講人為該局局長,故地政局人員應已自承被告確於103年4月16日核定「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被告當庭否認有訂定上開規定云云,顯未符實情。依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核定之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第2點規定要旨:「制定展延時間(10個月)。」可知被告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申請展延期限係10個月,被告於本件僅展延4個月,且期限屆滿旋遽行解散,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

(四)被告103年5月12日同意展延4個月,無非係依原告103年4月22日陳述意見,向其請求辦理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並非就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所為之展延。換言之,被告給予該4個月之期間,僅供原告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辦理期程而已。原告信賴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關於「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擬辦重劃範圍相關圖冊送局審查」之請求,辦理重劃區範圍變更事宜,而無暇併行照原定重劃範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事宜。在原告等待被告核准變更重劃範圍申請之際,被告忽以103年10月6日函知否准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並擬請解散,既未再給予合理時間,供原告辦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事宜,且該4個月期間幾為被告審查重劃範圍可否變更而用罄,此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最嚴厲之解散手段,將原告心血付之一炬,既乏誠信,復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違反比例原則。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未禁止分區重劃而僅係增列分區重劃之限制。原告自99年起即申請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截至上開修正期日為止,其處理程序猶未終結。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辦法第7條之修正前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於法當無不應准許之理: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未禁止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僅增列限制為分區辦理之要件。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得擇定分區辦理重劃,無須就都市計畫指定開發區域為全區辦理重劃,既得節省徵求擇定分區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召開座談會等之部分勞費,亦得因應所擇定分區內居民之實際需要而加速開展相關之建設及開發,堪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對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而言較為有利。原告自99年2月10日經被告核准成立以降,截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2年12月23日之修正期日為止,處理程序猶未終結。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則被告103年10月6日函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揆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乃劃分「安中路1段以南○○○區○○○○○路2段以北重劃地區」,足見確有劃分開發分區之規定,原告103年8月20日之申請應屬適法,即堪認定。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核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解釋,並無拘束鈞院依法認定之效力。又依被告自行訂頒之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系爭細部計畫案就上開2重劃地區已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原告即得申請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故被告103年10月6日函予以否准,洵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者,系爭細部計畫案地區已有分期分區開發實例,有都發局104年3月31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297853號函可證。該都發局函文所載4期自辦重劃辦理期間,系爭細部計畫案及及獎勵重劃辦法有關重劃範圍之規定未曾修正,顯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可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分期分區開發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更重劃範圍改變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實質上應與申請變更細部計畫無異,被告拒絕其變更細部計畫之申請,原告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救濟程序規定請求內政部處理即與法有違,即無追加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主觀公權利,其訴之追加應不合法:

1、籌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該條所定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向當地當地直轄市申請,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辦理。籌備會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拒絕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請求處理,經內政部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亦即排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而依價值位階體系推論,如果細部計畫之變更申請遭拒僅容許向上級機關表示不服,則主要計畫之變更或請求撤銷依主要計畫所擬定之全部細部計畫,當應有更嚴格限制,從而不應容許人民主動請求,因此人民即無主觀公權利可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同旨可參。

2、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課予義務之聲明,本件非如原告所稱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不變之情形。

依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可知系爭細部計畫案意旨為整體開發。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核定原告自辦重劃範圍,係因該重劃範圍符合系爭細部計畫案應整體開發意旨,原告嗣後申請變更,顯然與系爭細部計畫案應整體開發之意旨有違,將導致無法取得原本整體規劃之完整公共設施、重劃費用負擔(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不公平、土地無法合理使用及無法實現系爭細部計畫整體開發之意旨。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更重劃範圍,實質已改變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應與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案無異。地政局依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文意旨,認原告之申請無異於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應整體開發之旨而駁回,且原告任擇分區申請變更重劃範圍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

原告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救濟程序規定請求內政部處理,即尚無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觀公權利,是原告追加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與法有違。退步言之,原告追加課予義務之訴亦無理由,詳述如後。

(二)關於被告103年10月6日函,系爭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未規定開發分區,應無原告所指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之適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都市計畫未劃定開發分區,則應以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如實施重劃確有困難,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核准變更自辦重劃範圍,欲將「怡安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割除於原核定之重劃範圍外。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尚無劃定開發分區之記載,原告之變更申請與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之規定尚有未符,被告否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原則: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修正後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修正總說明第3點:「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可否分區辦理重劃,亦應依照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該辦法第7條修正說明則記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可否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應於都市○○○○○段通盤考量,並明定各分區範圍,以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尚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爰修正第2項。」是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如已明定各分區範圍自得分區開發,如未明定各分區範圍,自不得任擇區域,以蛙躍式任擇區域之開發方式,造成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弊病致無法適時達成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2、原告雖以都發局104年3月31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297853號函,主張系爭細部計畫案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分期分區開發云云。然依系爭細部計畫案及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均顯示,系爭細部計畫案尚不涉及規定開發分區,並無原告主張系爭細部計畫案已明定劃定開發分區之情形。系爭細部計畫案於發布實施後,已辦理之77期安西(95年)、79期安中(95年)、87期安中二(97年)及94期安通(101年)等自辦重劃案,乃縣市合併前依據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3、系爭細部計畫案歷經數期重劃會予以分期開發後,因系爭細部計畫案整體開發範圍內有部分地籍、權屬複雜或地上物密集地區,未納入重劃開發,造成無法取得完整公共設施、重劃費用負擔(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不公平、土地無法合理使用、無法實現系爭細部計畫案整體開發之目標。被告自縣市合併後,遇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期分區之重劃區範圍申請,除都市計畫明定得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其規定開發分區辦理,如不涉及開發分區,皆應全區納入擬辦重劃區範圍之申請,以維護開發範圍內公共設施之完整性及土地合理使用,並符合都市計畫規範整體之開發意旨。故被告以系爭細部計畫案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未予原告分區辦理,尚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

4、原告經核定之重劃範圍,係被告召開101年度第15次聯合審查會審查後,以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准予核定。原告遲未取得核定重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怠至103年8月20日方向地政局申請核准變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被告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該修正條文避免任擇區域蛙躍式之重劃致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公益目的而否准原告申請變更已核定之重劃區域,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原則。原告稱縣市合併前之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4案例為違法云云,縱經鈞院審查認定4案例為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行政裁判要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四)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乃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各機關倘在受理人民聲請案,尚在處理程序終結前,適法規有變更者,即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原核定重劃範圍為「安中路1段以南○○○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且原告未對於前揭2區之核定處分不服已生確定力,該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原告以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申請變更業經確定重劃範圍之申請案,屬另一件新申請案件,應依申請時之法規為準據法。

2、若認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容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依前揭102年12月23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修正總說明第3點修正意旨可知,以蛙躍式任擇區域之開發方式,將造成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之弊病,致無法適時達成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該修正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變更重劃範圍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尚不得適用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且依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文可知,「安中路1段以南○○○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之細部計畫說明意旨應以整體開發為之。

(五)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所憑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1、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所以規定籌備會應限期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係為免籌備會有因故拖延重劃作業、影響政府重大開發計畫等拖延不決或影響權益等情事,此觀77年6月15日立法理由自明。故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主管機關即得裁量解散。被告自99年2月10日核准成立原告,原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10日前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遲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已3次函知原告擬請解散,並給與其充分之緩衝期。因原告自99年2月10日核准成立籌備會起已拖延數年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縱經被告以103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同意展延4個月,原告仍未遵期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是被告以103年10月31日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解散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稱其信賴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云云,然該函僅為單純引述法條規定通知原告應依法申請審查,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依法申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被告以103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通知原告遲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原告103年4月22日函覆稱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就怡安路以北部分做專案變更,被告遂同意展延4個月,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4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變更該重劃區所屬細部計畫,並將後續申辦情形副知地政局。然原告嗣以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向地政局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至今均未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既未依其103年4月22日函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即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存在,況被告歷經4年6月餘後方依法解散之,該解散原告之裁量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同意展延4個月,僅係供原告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之辦理期程,可見該函展延期程與原告提出「訂定籌備會申請展延原則」無關連性。且依原告提出之「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及「訂定籌備會申請展延原則」,申請展延10個月係因籌備會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檢具法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應於前揭1年之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申請展延,如果籌備會未於前揭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展延,即未提出者視為不申請展延。本件原告既未於前揭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展延,被告即所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細部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99年2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03950號函(本院卷一第32頁)、100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249420號函(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101年4月24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103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103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103年7月9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70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689807號函(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03年8月20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103年10月17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1017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本院卷一第21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以違反系爭細部計畫案為由,作成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變更重劃範圍之申請,有無違誤?(二)被告認原告自籌備會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向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作成103年10月31日函予以解散,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8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48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30日內核復。」「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11條第5項第1款、第20條、第26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與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對土地使用開發作合理之層級化管制規劃,藉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是故,市地重劃係作為實現都市○○○○段,辦理市地重劃應受都市計畫內容拘束,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遵此辦理。

(二)關於被告以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變更重劃範圍之部分:

1、按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該規定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為:「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依此,修正前重劃地區範圍之界定,雖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但仍得分區辦理開發,於分區辦理開發時無明定「以都市計畫劃定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為必要條件,嗣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則明定以「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為要件。參酌內政部102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12號令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3點記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可否分區辦理重劃,亦應依照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修正條文第7條)。」(本院卷一第126頁)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份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理由第2項略謂:「

二、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可否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應於都市○○○○○段通盤考量,並明定各分區範圍,以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尚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爰修正第2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者,應整體辦理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有劃定開發分區,始得為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以避免嗣後蛙躍式開發,致已開發及尚未開發地區零星分散,而無法落實都市計畫原本規劃目標。則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認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自應於都市○○○○○段先行檢討,踐行細部計畫變更之程序,俟細部計畫變更後,再依其變更後計畫內容辦理分區市地重劃,始屬適法。

2、本件原告前以101年4月24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所申請擬辦重劃範圍為A區至M區(即賸餘未開發之全部區域),被告依原告申請書所定重劃範圍,以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准予核定,此有前開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101年4月24日安中

(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及臺南市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附近辦理重劃情況圖(訴願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業經被告102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276979號函核定已屬確定。嗣原告於103年7月9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709001號函及103年8月20日以安中

(三)自籌字第1030820001號函,提出申請准予變更重劃範圍,申請變更理由,係以:安中路1段以南重劃地區歷經3個自辦重劃後,土地零星,整合不易。本件重劃分為2區,相差甚遠,分別開發不影響其完整性。又怡安路2段以北重劃地區地主臺南市農會不參與重劃,經地政局多次協調未果,延宕本區開發,為解決重劃區就學問題,文小52開發應儘速完成等為由,申請變更核定重劃範圍。係就已終結核定重劃範圍事件,提出新事由而另申請變更核定,為另一新申請案。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後之103年7月9日及103年8月20日始提出變更核定重劃範圍之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變更申請時與被告作成103年10月6日函之否准處分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未另修正,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再者,原告申請事件係就「核定重劃範圍」為之,則處理程序是否已終結,應以是否已核定重劃範圍為據,尚非依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是否全部完結而論,是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即申請辦理市地重劃事宜,處理程序猶未終結,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依卷附之「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容,並無明載「劃定開發分區」,又都發局103年9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030881188號函以:「……三、查案地重劃範圍係屬90年8月1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該說明書內容表5-1,係列『安中路1段以○○○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兩項分別檢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比例,尚不涉及規定開發分區。」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亦謂系爭細部計畫案確無開發分區之劃定,則雖依卷附之「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市地重劃地區公共設施面積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06頁),該表分別列有「安中路1段以南○○○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兩項,規範各區公共設施、施用面積及比例,亦難逕認系爭細部計畫案寓有劃定「安中路1段以○○○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作為分區開發之意旨。又本件原告申請變更核定重劃範圍,應適用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系爭細部計畫案所示,審認該計畫案無開發分區之劃定,認應將「安中路1段以○○○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整體作為重劃地區範圍,一併辦理市地重劃,即無違誤,至系爭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後,其範圍內雖另辦理77期安西、79期安中、87期安中二及94期安通等自辦重劃案,惟辦理期間於95年至101年間,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得分區辦理開發,不受「以都市計畫劃定開發分區辦理」之限制,與本件情形顯不相侔,被告否准本件申請,尚無違平等原則。從而,原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重劃範圍,主張將怡安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予以剔除,顯已牴觸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規劃意旨,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即非無憑。

4、原告雖另以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規定各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者,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並以該分區全區為重劃區範圍。」主張其申請將怡安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自原核定之重劃範圍予以剔除應屬適法云云。惟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6頁),係被告於100年7月5日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該基本原則非本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訂定,修正後既明定以「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為要件,是仍應以「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為前提,非當然得再予適用。況該臺南市政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基本原則第3條中段亦明定:「但已有部分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應將賸餘未開發地區納入重劃區範圍。」本件系爭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後,其範圍內已另辦理77期安西、79期安中、87期安中二及94期安通等自辦重劃案,賸餘「安中路1段以○○○區○○○○○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則縱予適用,亦應將賸餘未開發地區納入重劃範圍。原告執此主張被告103年10月6日函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命解散處分之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略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固課予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違憲法令於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避免產生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之疑慮。查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於解釋文中已併宣示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應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依前揭說明,在該解釋所定1年過渡期限屆滿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仍屬有效適用之法規,合先敘明。

2、籌備會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發動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即明。為督促籌備會有效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之預備,及成立重劃會遂行後續相關事務,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應檢附申請書、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法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倘逾期未辦理,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解散,以避免籌備會拖延重劃作業、影響開發計畫等情事。本件原告自99年2月10日經被告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03950號函核准成立後,截至被告103年10月6日函作成時,歷時4年6個月餘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為兩造不所爭之事實。原告雖稱其多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然被告迄至102年4月19日始核定重劃範圍,其不能依規定完成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尚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24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被告於尚未命解散前就原告提出之重劃範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仍屬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賦予之權責,並不因被告核定重劃範圍,解免原告原應遵期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義務,僅可認被告尚未行使命解散之權限而已。且原告自99年2月10日核准成立後,迭經被告3次函知其已構成同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得為解散之事由,有被告100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00249420號函、103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30320087號函及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及第19頁),原告迄至103年10月17日仍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2頁)陳述意見,仍執應將「怡安路2段以北市地重劃地區」自原核定之重劃範圍予以剔除,否則無從達成同意之人數及面積比例云云,足認原告於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變更核定重劃範圍後,猶無意按原核定範圍實施,致未能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自屬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未自99年2月20日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函作成解散原告之處分,尚非無據。

3、原告另指摘其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整體文義已有請求被告展延期限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正當理由僅給原告4個月展延期間,違反「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及「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查,原告103年4月22日安中(三)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謂:「……說明:一、本籌備會自成立以來,歷經多次範圍變更,並將90年8月16日發布實施『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全區納入,增加許多重劃困難,如建成區的溝通協調。二、本區農會面積占49.5%,目前農會不同意。因農會屬人民團體,簽同意書參加重劃,恐有圖利他人的疑慮,且目前長溪路和怡安路的交叉路口都市計劃規劃為(廣一),造成地主損失,且街廓太大,不易小地主分配土地,至無法在1年之內完成。三、本細部計劃案內安中路以南之土地,已經有3個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今只剩零星土地和未拆除之地上物及部分未重劃之文小52用地,重劃完成之土地已陸續開發,今房屋林立,人口遽增、學生增加令致鄰近之安慶國小已無法容納,致產生校舍不足,如不盡快解決將影響兒童教育,致家長憂心市民不安(市府已為此開會數次),此非市府所樂見,亦非市長之施政方針,為讓未來國家棟樑能安心快樂成長就讀,家長放心安居樂業,本籌備會擬依獎勵變更條例第4條,都市計劃法第24條就怡安路以北部份做專案變更以利重劃工作早日完成,解決文小52用地之問題。」係陳述因農會事由,無從按原核定重劃範圍達成市地重劃並其擬依都市計劃法第24條等規定辦理專案變更(即變更細部計畫)。依此函文內容,並非向被告申請作成籌備會辦理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則被告103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並非對原告申請展延事件之准駁,與「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及「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規定,尚無關涉。被告103年5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30397674號函既非對原告申請展延事件之准駁,則該函載:「為利貴籌備會進行後續作業,本府同意展延4個月」等語,至多生於4個月內被告同意不行使解散權限之行政自我拘束效力而已,尚非對原告申請展延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且縱依原告提出之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本院卷一第58頁)及「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展延辦理期限原則」(本院卷一第162頁),籌備會須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始得展延10個月期間,未提出者視為不申請展延,本件原告並未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被告申請展延,自難援引前揭辦理原則規定,而指摘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又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3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此觀同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原告另執其因信賴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著手重劃區範圍變更之事宜,而無暇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事宜,被告應於否准變更重劃範圍申請後,再給與原告合理時間依原核定重劃範圍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云云。然查,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係回覆原告103年7月9日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0709001號函變更重劃範圍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屬單純觀念通知,尚難因地政局103年7月31日函文使原告產生何信賴基礎。且原告未遵被告相關稽催函文,依原核定計畫實施,卻向地政局申請辦理重劃範圍變更,本應自行承擔期限屆至卻未即時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不利益結果。且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其重劃範圍變更申請後,原告猶以103年10月17日安中(三)自籌字第1031017001號函重申變更重劃範圍,足見原告並無依原核定之重劃範圍實施市地重劃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值得保護情形。從而,原告稱其正當合理信賴未受保護,被告應再給與原告合理展延期間,供其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事宜云云,自乏所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否准原告重劃範圍變更之申請,並認原告構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解散事由,以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解散之處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0月6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為無理由。另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103年8月20日申請變更安中(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事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