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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侯慶鐘

送達代收人 侯魯門被 告 侯各全

葉顯龍葉文種葉文引葉文卿葉文典葉瑞凱侯各添侯托侯百生侯福全侯福堂侯福榮侯竅嘴侯清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195土地,遭被告侯竅嘴、侯托家族典出享用68銀250円,並侵占土地建屋不予返還,逼原告走上絕境,為此爰依民法典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金錢及土地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係因民法上典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原告所爭執土地所在地之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