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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國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伯卿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訴訟代理人 郭秀月

羅玉萍胡一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40689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周籐川於民國89年9月30日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周王清鳳(原告祖母)「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第三人周王清鳳名下位於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685建號建物不動產(70年間因買賣取得,下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被告以其未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第三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名義,再行辦理繼承登記,乃駁回其申請案。嗣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再持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5月19日東南登補字0008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繼承系統表、以妻周王清鳳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先辦理更名為夫周進山名義等事項,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100年6月7日東南登駁字00002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4年3月24日再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認本件仍有以妻周王清鳳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應先辦理更名為夫周進山名義等事項尚待補正,即以104年3月24日東南登補字第0003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嗣於104年4月24日再次通知補正,惟原告均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04年5月12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3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74年6月3日民法對此已加修正,即為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將第3項刪除。

(二)因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已發生且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部分仍由夫繼續享有其所有權及對妻原有財產所生孳息之所有權暨對聯合財產之管理權,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在法律上平等意旨,乃有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產生,促使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相關規定,而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之增訂,使修正前聯合財產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與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獲得依據平衡。其立法理由為「在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有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亦即,此法條規範目的係為早期夫妻財產制對於不動產以妻名義登記者,真正落實登記者即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

(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四)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周王清鳳於70年11月15日購買取得,且登記於周王清鳳名下,迄至86年9月6日之前,均無任何更名登記於周進山名下之事實及主張,準此,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登記為周王清鳳所有,周王清鳳自得保有其所有權。況系爭房地並無夫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或夫之繼承人出面主張其繼承權之情形。

(五)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應由法院為之。夫若主張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非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而為夫所有者,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登記後始生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效力。此項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非屬強制登記,是內政部64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642441號函稱:「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繼承人既未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系爭房地又無查封登記情事,原告申請移轉登記,被告予以受理辦理,即無不法。

(六)本件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課稅機關在內,均未對原所有權人周王清鳳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其權利存在。被告為登記機關,無法認定系爭房地究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或為夫所有,而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國稅局之權責,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亦指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乃屬程序性之作業登記,不具實質審查之性質,故其更名登記之本身,必須實質上無爭議性,方得由行政機關受理而依行政程序逕為更名登記,如對更名登記有所爭議,則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勝訴確定後,方得據以更名登記。退萬步言,縱更名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亦須由夫之繼承人訴請法院為更名登記之判決,始得認為夫之財產,再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認定夫之財產,登記機關請求更名登記之權限,被告所為駁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欠允洽。

(七)103年9月10日修正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修正理由明確指出夫妻聯合財產中,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列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由夫妻在該施行法條修正生效後1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其財產之歸屬外,應一體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故夫妻聯合財產中,原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夫所有,並得據以為更名登記外,自86年9月27日以後,登記機關原則上不再受理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又土地法第43條明確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周進山在72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已經發生夫妻財產清算、分割並為繼承,而清算、分割及繼承辦理結果,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顯見於周進山死亡而為夫妻財產分割、分配或繼承時,即已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繼承人所有,是被繼承人於當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因該房地已登記於自己名下,自無須也無法再請求為更名登記。更名登記性質上是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既已屬被繼承人所有且又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豈有為更名登記必要。被告未區分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74年第10次民事會議決議所指情況不同,率執該見解要求原告應先為更名登記申請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於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12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均撤銷;⑵被告應依104年3月24日之申請書,就系爭房地,作成准許原告、周雯真、黃周雯婉、周雯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周王清鳳與夫周進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70年買賣登記取得,並以被繼承人周王清鳳(妻)為登記名義人,夫、妻分別於72年及78年死亡。被告依法務部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40349614號函審認,本件被繼承人(妻)與其夫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緩衝期間(86年9月26日)屆滿前死亡,應由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本於職權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被告遂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以104年4月24日東南登補字第0003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代理人,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4年5月12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代理人,同年月13日送達。又本件曾於101年3月28日經貴院判決確定,雖係原告不服被告100年6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與本件104年5月12日原處分之行政處分不同,但爭執事項完全相同,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至原告主張「自86年9月27日以後,登記機關原則上不再受理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實與登記規定不符。原告檢附內政部103年9月10日修正「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夫妻均死亡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或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地政事務所仍受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原告104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3月24日東南登補字第000312號補正通知書,104年4月24日東南登補字第000312號補正通知書,104年5月12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以原告未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周王清鳳之夫周進山名義或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審認系爭房地之歸屬,且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以下分述之。

(一)關於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依據處分權主義,有關訴訟標的僅應由原告決定之,故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即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行政法院並於原告特定訴訟標的後,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即應屬同一事件;反之,構成訴訟標的內容之被告、訴之聲明或訴之原因事實有一項不同,則屬個別獨立之訴訟事件,尚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

2、經查,原告曾於100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被告以100年6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2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繼承系統表及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先辦理更名為夫名義為由,否准原告上開申請,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雖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但有85年修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以適用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況財產變動有登記公示主義,被告僅是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有關夫妻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而應由法院為之,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亦稱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係屬程序性作業,地政機關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不應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為此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前揭100年6月7日駁回通知書;(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17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分割登記之處分。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非屬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特有財產,亦非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則依據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2項規定,應認屬其夫即第三人周進山所有。又因第三人周進山與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先後於72、78年間死亡,亦無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另依土地法第72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力、申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加以審查,雖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查有瑕疵者,非不得予以駁回,故被告本得依據民法及相關繼承登記規範,就系爭房地是否應辦理更名登記在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實質審查。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先就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第三人周進山名義為由,否准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即屬適法,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雖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先於104年3月24日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先就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第三人周進山名義,其後另於同年4月24日補正通知書以其依據法務部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40349614號函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之歸屬,嗣後方於104年5月12日以原告未依限補正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因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基於其勞力所得報酬所購買限定承購資格之國民住宅,無論依據74年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均屬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且本件亦應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況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10日修正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3、8點規定,顯示僅有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需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時,方有更名登記之需求,今第三人周進山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登記為周王清鳳名義均無異議,當無辦理更名登記之需要,為此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104年3月24日之申請書,就系爭房地,作成准許原告、周雯真、黃周雯婉、周雯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準備狀及本院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82至85頁)。由是觀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之被告相同,訴之聲明均屬課予義務訴訟,其中第2項聲明所為之特定公法上請求權亦大致相同,惟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則互有差異,前案原告對系爭房地屬74年修法前之聯合財產並無爭議,僅爭執應有85年修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以適用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以及被告就原告申請事件僅得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限;而本件原告除援前案相同之爭執要點外,另補充陳述系爭房地應屬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74年修法前聯合財產中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且內政部復於103年9月10日修正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3、8點規定,故本件已無更名登記為第三人周進山之必要,被告自應准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訴訟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不同,兩者即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原處分適法性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2、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項)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分別為民法第1005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74年6月3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又74年6月3日固已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第1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2項)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嗣於85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10號解釋,認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等語,立法院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85年9月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依前揭規定說明,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所定情形,即於該法修正生效1年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2種情形為限,得例外適用74年修訂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反之,74年6月4日以前購置之聯合財產如無該當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條件者,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無新法溯及適用之餘地,而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3、再按內政部為因應74年6月3日修訂民法親屬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所衍生原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欲使名實相符所為之更名登記申請,於81年間訂定「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以供下級機關審酌,最初明定74年6月4日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1點);嗣因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內政部另於100年12月28日修訂上開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推定為夫所有,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此即說明74年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如夫或妻於86年9月26日以前已有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因非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得例外適用74年修正新法之情形,故於適用74年修正前舊法後,為使名實相符,遂有更名登記之需求。惟內政部前揭制定之行政規則業經法務部以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函要求檢討,該函略謂: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施行後1年期間)屆滿前死亡,並無施行法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等登記法令,係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故施行法第6條之1與上開內政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尚無抵觸民法規定之疑義。故只要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未及由夫妻重新認定其財產歸屬,是該財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究屬夫或妻之財產,本有不明。內政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等登記法令,均規定為「推定」為夫所有,惟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既屬不明,上開登記法令逕推定為夫所有,即易生爭議,自應由地政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參照),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嗣後內政部乃於103年9月10日修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3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3點規定:「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第8點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而綜觀內政部修訂理由亦謂:「參照法務部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函釋,於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1年緩衝期屆滿前,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夫妻未及於上開緩衝期內重新認定其歸屬而有所不明,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審認其所有權歸屬,故為應實務作業需求,申請人如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確屬為夫所有,登記機關應得例外受理其申請更名登記,爰修正本點規定,以資明確。」由是觀之,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如於86年9月26日屆滿以前發生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因其非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得例外適用74年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即屬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對象,但因夫或妻死亡之故,致上開不動產未及由夫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認定該財產之歸屬,是該財產所有權仍屬未明(可能為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也可能為夫所有之財產)。雖內政部103年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刪除「推定為夫所有」之文字敘述,並專就上開財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部分予以規範,但仍無礙該等財產確有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狀。且上開財產既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只要妻或妻之繼承人未能證明該等財產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或為妻於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自是推定為夫所有,亦為前揭法規之當然解釋。依此,妻之繼承人欲對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等財產已該當前揭要件而屬所有權未明之情形者,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自得本於其實質審查權限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或為妻於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

4、經查,第三人周進山原任職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雇員,其配偶原為周蔡金春,雙方育有長子周億源;惟彼二人事後因故離婚,周進山另於28年3月2日娶周王清鳳為妻(職業別家庭管理),雙方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次子周藤川;而周進山與周王清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與張好育有三子周清文、四子周藤源,均經生父予以認領歸戶。爾後周藤川娶施惠美為妻,雙方育有長女周雯真、次女黃周雯婉、三女周雯叔、長子周伯卿(即本件原告)。而系爭房地係70年10月間周進山與周王清鳳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周王清鳳之名義所購買,惟二年後即72年11月22日周進山死亡,周王清鳳亦於78年9月23日死亡,而雙方所生次子周藤川則於92年3月25日亡故,其妻施惠美亦於95年5月23日死亡。依此,周進山現存之繼承人,除次子周藤川之繼承人(即周雯真、黃周雯婉、周雯淑、原告)外,尚有長子周億源、三子周清文、四子周藤源;反之,其妻周王清鳳之繼承人即為其子周藤川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周進山與周王清鳳之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訴願卷第70至84頁;本院卷第10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事實說明,周進山與周王清鳳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購置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然彼二人均於86年9月26日以前死亡,且彼等婚姻關係於周進山72年間死亡時即已消滅,致系爭房地未及由夫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認定該財產之歸屬,則彼二人顯非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所指「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得例外適用74年修正後民法規定之對象,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渠等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亦同堪認定。而參諸前揭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既屬74年修法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則該項財產除經證明為周王清鳳之特有財產或聯合財產中屬周王清鳳之原有財產外,原則應認屬夫即周進山所有之財產。

5、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祖母周王清鳳以其為人幫傭所得勞力報酬所購買限定承購資格之國民住宅,亦係以周王清鳳抵押人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故系爭房地應屬周王清鳳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查,系爭房地固如原告所述係屬國民住宅乙節,有系爭房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84頁),然國民住宅縱有限定承購資格,但承購名義人仍非必然等同於購屋款項之實際出資人;至於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房貸,本須以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擔任抵押人,以便擔保同一借款債權之物保、人保及將來債權之追索,然不動產之出名所有權人既未必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則抵押擔保契約之抵押人或借款人亦未必即為按期繳納借貸本息之人。雖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周進山之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均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或予以查封,且系爭房地於周進山72年間死亡辦理夫妻財產清算、分割並為繼承後,仍續登記於周王清鳳名下,足見系爭房地事實上已被分歸為周王清鳳所有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周進山生前究竟有無負債?債權人是否知悉其與周王清鳳之婚姻關係及系爭房地之存在?均屬事實不明,又何能僅憑無人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即可論斷系爭房地即為周王清鳳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其次,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曾提出被繼承人周進山死亡時之遺產申報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或其死亡前有辦理夫妻財產清算或分割之事證,則系爭房地是否早已辦理夫妻財產清算或分割,或於被繼承人周進山死亡時業已列入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無異議而分配予當時之繼承人周王清鳳等事實,均無從認定,乃原告逕主張被繼承人周進山之其他繼承人均無人異議且業經分割繼承云云,要屬無據。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原告被繼承人周王清鳳之特有及原有財產乙節,尚未經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內政部新修正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3、8點規定,系爭房地既無更名登記為周進山所有之必要,則系爭房地自屬周王清鳳所有云云,顯然誤解前開行政規則於103年間修正之緣由,要無足取。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基於登記公示原則,被告僅得為形式審查,而不得進行實質審查云云,則係持續援用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訴訟事件之爭點,本院亦不另予贅述,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系爭房地既未及由周進山、周王清鳳夫妻二人於緩衝期間屆滿前認定該財產之歸屬,則其所有權歸屬即有事實不明之情事,依此,被告於104年4月24日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之歸屬,並於事後原告未能依限補正後,於104年5月12日作成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104年3月24日之申請書,就系爭房地作成准許原告、周雯真、黃周雯婉、周雯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