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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季嘉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利世堯

吳美貞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50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98年3月11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80014361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准在案。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申請時除原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原告住宅)外,其配偶謝志盛另亦有1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住宅),因原告於申請時,其與配偶共計有2戶住宅,被告乃以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0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0189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自98年4月30日核貸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原告應返還自98年4月30日核貸日起已撥付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嗣後被告以前函記載未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6月18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469700號函更正為未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規定(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利息補貼授益行政處分已經確定逾6年,已逾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5年,被告撤銷權已經消滅不得行使。退步言之,本件原核定函處分縱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並未說明有該條但書所列不得不撤銷原核定函處分之原因,本件撤銷「重大公共利益」何在?撤銷之原因事實理由,自不得撤銷已確定之處分。故被告並無理由撤銷已確定之處分,本件撤銷自屬違法。

㈡次依本件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原始之申請書及附件所載(證2

),申請人即原告因本案公告期間尚未結婚,而於97年10月29日與謝志盛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遷入謝志盛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之自有住宅。嗣後被告通知原告得申請本案補助,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寫申請書,原告雖未在申請書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資料」填寫任何資料,原告誤以為不用填寫,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填,故原告並未填寫不實資料,只是未填寫所有表格,或以任何積極作為掩藏事實,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受處分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依上揭申請書及附件所示,原告已將結婚登記及遷籍之戶籍謄本作為附件,任何人一眼即可發現原告在申請當時已結婚,而原告既未於申請書上空格填載資料,倘若此項資料係依法應填寫之資料,被告依法應命原告補正,被告不得將其法定審查義務推諉予原告。尚且,依被告之電腦資訊系統所載(證4),被告已查明並補正原告之配偶謝志盛及其他親屬,益可證被告怠惰補正通知,原告上揭未填載配偶親屬之瑕疵,已經被告之電腦記載所補正。故被告所稱:「受處分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顯非事實。再者,依被告之電腦資訊系統已登載原告及配偶親屬等,在98年時「已持有房屋3筆」,顯證被告早已查知原告有配偶且持有不動產3筆,被告並無不知或受誤導情況。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原告並未填寫不實資料,只是未填寫所有表格,而此項補正程序,被告未依法告知及命補正,其咎在被告,故本案原告即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行為。

㈢原告已繳之本息,或所受之減息利益,已逾5年之公法不當

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原處分追繳此項已罹公法消滅時效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主張已消滅之請求權並無理由。準上,本案原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之行為,被告自己行政怠惰,且未依法通知補正,其責在被告。被告任置此項瑕疵逾6年後,始指責推諉歸責原告,顯不合法。本案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被告撤銷原核定函處分且追繳原告已減免之利息,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20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018900號函及104年6月18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469700號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提出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時,並未於申請

書填寫其配偶資料(證物2),被告爰僅查核其住宅狀況是否合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所定要件,並據以作成原核定函處分。嗣被告辦理104年度查核作業,發現原告配偶謝志盛於原告申請系爭原告住宅之貸款利息補貼時,即已有自有住宅(證物6),顯已不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所定要件,本不應核給貸款利息補貼。本案被告核認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作成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並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4月30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被告係辦理104年度查核計畫,且於104年5月20日始

知悉原核定函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並具體載明撤銷原因、事實及理由,核未逾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容有誤解,核無可採。又查,原處分係撤銷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與重大利益無涉,且原處分已載明「經定期查核結果為資格不符,臺端於97年10月31日結婚且配偶已擁有本貸款擔保品以外第2戶住宅…,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原貸款核定函核有違法處分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等語,已說明原核定函處分應予撤銷之原因。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與其配偶結婚,而其配偶於96年1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自有住宅,其復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即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所定要件,故原核定函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申請書第1頁載明:「…申請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申請人因違反規定,而有溢領補貼利息者,願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且相關作業規定業經公告實施,又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第23頁已詳載住宅補貼規定,及第10頁「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那些條件?」亦說明申請人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何種要件,始符合受補貼資格,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提出本案申請時,除應仔細詳閱相關申請規定及說明之外,亦知悉其配偶已有自有住宅,是原告就其不符申請資格要件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再以,原告提出申請時,亦未載明其有配偶之事實,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且原告亦明知原核定函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復以原核定函處分之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處分,則被告既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原核定函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應返還自被告作成原核定函處分時起所受領之補貼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原告住宅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0頁)、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配偶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貸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原核定函(本院卷第11頁)、內政部104年1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1040800089號函送「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8-115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本院卷第43、116頁)、財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函(本院卷第12、4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原核定函所行使之撤銷權,是否已因2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是否適法?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已撥付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

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第2項)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㈢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㈠申請書。㈡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行為時(97年11月5日修正發布生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14點第1款、第2款及第2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人,必須符合前揭規定之資格及要件,始得向主管機關申領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若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不符資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㈡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及第13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謝志盛結婚,而謝

志盛於婚前之96年1月23日即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上述民義街111號自有住宅1戶。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以其於97年6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之系爭原告住宅,向被告申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其配偶謝志盛已有自有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原告住宅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配偶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據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本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案件,並不符合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原核定函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核定函處分確定已逾6年,且前經被告查核原

告申請合格在案,被告之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已經消滅。又原告係誤認申請書配偶欄不用填寫始未填載,且原告於申請時已檢附戶籍謄本供被告審查,被告未命原告補正,其咎在被告,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於申請書未予填載配偶資料,致被告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不符申請資格,迄至被告依據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先向內政部戶政司取得申請人、配偶及其戶內親屬相關資料,再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上開家庭成員收入與不動產持有情形時,方於104年4月20日查悉原告於申請時其配偶已有自有住宅1戶,不符合申請資格,原核定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申請書內容關於:「一、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資料」之欄位均為空白(本院卷第15頁),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關於定期查核歷史紀錄記載:98、101年度查核結果合格,104年度查核結果不合格,而該系統書面文件查核資料年度為104年,登入系統查核列印日期為104年4月20日等情(本院卷第

43、115頁)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其係依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時,始發現原告本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案件,並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堪稱信實。準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知悉原告於申請時,其配偶已有自有住宅1戶,並不符合申請資格時開始起算,則被告於同年5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要堪認定。

2.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作成後,有存續力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全性,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本有撤銷之必要,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惟行政處分授與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調和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應有所限制,是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撤銷並未危及公益,受益人不得主張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自得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書業已詳載申請條件為:「1.年滿20歲。2.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3.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自有住宅:…。⑵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原告於該申請書亦已填載:「本人季嘉稜向高雄市主管機關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申請人因違反規定,而有溢領補貼利息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但卻於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資料欄留白,並未據實填寫其配偶資料(本院卷第15頁正面),足徵原告於申請時應知其並不符合申請資格,而以消極行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依該申請書填載情形,誤以為原告並無配偶,而未進一步查核原告配偶是否有自有住宅之情形,因而作成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稽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原核定函亦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3.原告雖以其並不知其配偶有自有住宅,且其於申請時已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其上載有原告配偶為謝志盛,並無不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為爭執(本院卷第88、123頁);然查,該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係原告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以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不能因原告已提供該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之文件資料,而得卸免原告負有於申請書為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款將申請書與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分列兩款即明。又依據原告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9日遷入原告配偶住宅之戶籍地址,旋於同年月31日自其配偶住宅戶籍地址遷出並遷入系爭原告住宅之戶籍地址(本院卷第16-17頁),嗣於同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申請,由此亦可徵原告於申請時已知其配偶有自有住宅,方於申請書規避填載配偶資料,而非如其所述係出於誤認毋須填載配偶資料,或不知其配偶有自有住宅之情事。再者,申請人有無婚姻關係,涉及個人隱私,被告辦理審核住宅補貼之行政業務,既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效率,要求申請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保證本人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則原告本諸誠信原則,即應依該申請書相關欄位據實填載供被告查核。是被告就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固應依職權進行審查,惟此並無礙於原告仍應於申請書據實填載其配偶資料之行為義務。原告雖質疑被告有疏未查核原告配偶有自有住宅1戶之行政疏失,其咎在被告,並非原告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將其本人應盡為完全陳述之義務,轉嫁責由被告承擔其不利效果,自非可採。是故,本件被告縱有行政疏失,亦不能據此核認原告於申請時,對於重要事項已為完全之陳述,而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4.又查,本件被告所為原核定函之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因該原核定函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而住宅法第13條第2項亦已明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不符申請補貼資格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賦與被告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給付之法律基礎,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購置住宅利息補貼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須被告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起始得開始行使,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之授益處分,並同時向原告追繳已撥付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利息,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補貼利息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查核

發現原告並不符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而於同年5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撥付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