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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建籌備委員會代 表 人 許文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7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3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興辦宗教事業計畫,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向被告申請開發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嗣分割增加為同段993-37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在案,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嗣原告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規定,檢附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及併同「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辦宗教事業計畫」,函請澎湖縣政府審辦核准,並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以利興建宗教寺廟基地使用。然被告依財政部100年9月15日臺財產管字第10040023003號令訂定發布之「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查無澎湖縣政府100年9月15日前列原告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就占用部分未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之相關公文等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第18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聲明求為撤銷財政部104年7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3688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104年5月22日臺財產南澎一字第1040801312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4日以望紫興籌字第1040000006號函向財政部陳情,訴請比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高爾夫球場業者取得國有土地案辦理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案經函轉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審核結果,該辦事處於104年5月22日以臺財產南澎一字第1040801312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四、本案依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8日、4月30日府民禮字第1030014607、10300231911號函,僅敘明該府審查籌備會興辦事業計畫之辦理過程,未提供100年9月15日前已將貴籌備會列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就占用部分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之相關公文,尚難認符前述得予讓售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4年5月4日望紫興籌字第1040000006號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14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400133670號書函、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104年5月22日臺財產南澎一字第10408013120號函及財政部104年7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3688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67、168、167反、125、15頁)可稽。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公有土地,核屬為訂立買賣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前揭函文拒絕原告讓售上開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財政部104年7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3688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104年5月22日臺財產南澎一字第10408013120號函,乃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惟原告誤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澎湖縣望安鄉,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