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泰宏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美
李青燕蔡淑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因民國90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77-2及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13,000,000元,乃核定原告90年度有取自旭東公司之其他所得213,000,000元,除補徵稅額84,431,090元,並處罰鍰84,422,131元(限繳日期為98年3月20日,繳款書於98年3月4日送達),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又因原告未依限繳納,新營分局乃於98年4月30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1年3月13日以其已於101年3月9日償還旭東公司3,000,000元為由,申請更正該筆其他所得,經新營分局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結果,以該所得已歸課旭東公司101年度其他收入3,000,000元,乃更正補徵本稅及罰款為83,231,090元及83,222,132元,並以103年10月7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30125292號函(下稱新營分局103年10月7日函)通知臺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並副知原告。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訴願書及於103年10月30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闡明原告真意,原告於104年2月9日致函新營分局謂其係申請重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行政程序,案經新營分局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1040121108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核被告林文騰、郭泰宏(即原告),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顧上開刑事判決,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有違行政罰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復載明:「……故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旭東公司……郭泰宏(即原告)於旭東公司逃漏稅捐之預備階段,均有共同參與虛偽營造土地交易之假象,以合力幫助旭東公司日後逃漏稅捐……。」既已認定原告於90年間與旭東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易實屬虛偽交易,原告自無被告所述之其他所得,亦無被告所稱重核之補徵稅額83,231,090元及處以罰鍰83,222,132元,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事理,故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發生新事實」為由申請程序重開。又被告係於103年10月7日作成更正本稅及罰鍰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應更始起算,故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訴願書」或103年10月30日提出「復查」等所為之申請,仍是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5年時效內。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被告就課稅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再以證據證明課稅事實,必須相關證據與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始得作成行政處分,否則即屬違法。本件被告自始以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為基礎事實,據以認定原告涉嫌逃漏稅,惟原告於90年度實際並未與旭東公司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被告僅依臺北國稅局通報旭東公司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損失為213,000,000元,即逕行核定原告於90年度取得預收款213,000,000元,且歸屬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並補徵稅額83,231,090元及裁處罰鍰83,222,132元,原告難以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有關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行政程序;⑶被告應作成撤銷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核定原告90年取自旭東公司其他所得210,000,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83,231,090元及處罰鍰83,222,13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旭東公司逃漏稅捐罪處刑,與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其未返還出售系爭土地預收款項之其他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事由有別。原告幫助旭東公司逃漏稅捐,不必然構成原告自己會違反所得稅法申報義務而遭處罰之情事,其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皆不同,所規範之基礎事實互殊,無因同一行為而同時受刑事罰和行政罰之不利益,並無一事兩罰或一罪數罰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故若申請程序重開,自不得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若逾期申請,程序即有未合。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相關繳款書限繳期限屆滿日為98年3月20日,業經新營分局以其戶籍地為送達地送達在案,原告遲至103年10月30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闡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申請程序之歧異後,原告始於104年2月9日具文向新營分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程序,除逾前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外,縱認本件有原告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事,亦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之申請期間,本件申請程序不合,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三)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雖載明原告與旭東公司系爭土地交易係屬虛偽等語,惟此亦屬於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時,為原告所明知,且得以主張之事實,核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亦無「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適用,則新營分局以系爭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卻未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顯有重大過失,核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乃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於104年7月9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482號函告知原告本件既經其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救濟,已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自不另行作成復查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3272號函、被告98年度財綜所字第7309800009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徵銷明細檔、原告101年3月13日宏字第101031301號函、被告103年10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210號函、原告103年10月30日宏字第002號函、104年1月8日談話紀錄、原告104年2月9日宏字第003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規定申請重開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申請程序重開,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而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84,431,090元核定通知書、罰鍰84,422,131元裁處書及二者之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8年3月20日)於98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對上開本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有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2頁,原處分A卷第31-32頁),故上開課稅及罰鍰處分業於98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至於原告於101年3月13日主張其與旭東公司於101年3月5日達成土地款還款和解,原告並於同年3月9日依上開和解協議償還旭東公司3,000,000元,因而向新營分局申請更正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局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結果,更正本稅為83,231,090元及罰鍰83,222,132元,並以103年10月7日函副知原告等情,有原告101年3月13日宏字第101031301號函、土地款還款協議和解書、存款憑條、新營分局101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新營二字第101000425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30454135號函、新營分局103年10月7日函附卷可憑(原處分A卷第33-36、47頁、原處分B卷第37、43頁)。又原告收受新營分局103年10月7日函復後,先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訴願書」(本院卷第56頁),主張其與旭東公司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交易,請求撤銷被告就此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嗣又於103年10月30日致函被告重申此事,請求復查(原處分A卷第66頁)。被告為此一再詢明原告真意,原告乃於104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原處分A卷第67-69頁)及於104年2月9日致函(原處分A卷第71頁)被告,均謂其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等語,及至本院審理時查明上開過程並再度闡明原告真意,原告明確表示其103年10月21日所提「訴願書」之真意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規定,申請重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裁處行政程序,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53-55、71頁筆錄),因此,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其申請之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洵堪認定。
(三)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各款關於復查申請之期間起算規定,足知「復查」係針對未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而為,且屬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前置程序。至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即無從循上述復查等程序為救濟。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84,431,090元核定及罰鍰84,422,131元處分,未申請復查,上開處分已於98年4月19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前於103年10月7日因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還款3,000,000元予旭東公司爰申請更正稅款及罰鍰乙事,而於103年10月7日作成更正補徵本稅及罰鍰為83,231,090元及83,222,132元,惟核其性質係被告依職權所為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部分撤銷,而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於原告有利而不得提起訴願,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課稅及罰鍰處分遭撤銷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不生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至於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未遭撤銷部分並未變動,仍屬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一部分,屬於98年4月19日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再循復查等程序救濟;換言之,此未遭撤銷變動部分之本稅及罰鍰處分之救濟期間,不因被告前述103年10月7日依職權對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部分撤銷,發生重新起算救濟期間之效果,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3年10月7日更正本稅及罰鍰處分,則系爭未遭撤銷部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更始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旭東公司間之買賣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虛偽交易,該判決並以原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旭東公司逃漏稅捐罪判處原告罪刑在案,則被告再對原告補稅及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原告與旭東公司間既屬虛偽交易,原告自無系爭所得,被告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故原告以上開情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有關旭東公司90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前雖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7年9月間函請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明,然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下稱臺南分局)以97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70015320號函請原告備妥相關資料並於97年10月22日前來說明(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34頁),惟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提出說明書謂由於時間已久遠,相關之買賣契約及收款存摺憑證等資料均已遺失,且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親自出面說明等語,而未配合辦理(偵查卷第34-1頁)。嗣於98年1月19日臺南縣分局再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80000727號致函謂旭東公司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買賣土地預收款213,000,000元,故請原告說明是否已償還該款,如逾期未提供,將核認原告其他所得並處罰鍰(偵查卷第23頁)。原告對之亦未置理。直至被告對原告核定本稅及罰鍰並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限制出境後(偵查卷第27頁),原告方於98年6月9日、98年7月6日及99年11月23日親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檢舉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給旭東公司,而是遭旭東公司盜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偽造等語(偵查卷第18-20頁、第21-22頁、第28-30頁),臺南縣調查站即據以移送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審理中,旭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騰及原告起初否認犯行,嗣經法院諭知與公訴人認罪協商,其2人乃於102年6月25日自白犯罪,新北地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2人共同幫助旭東公司逃漏稅捐罪,其中原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判決書並於102年8月7日送達原告(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卷第106-108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但另一方面,原告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期間,卻於101年3月13日檢附買賣契約書、及旭東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16日、90年3月20日、90年6月28日、90年7月30日、90年7月31日及90年12月27日支付價款合計213,000,000元給原告之匯款單、以及旭東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土地款還款協議和解書、存款憑條等資料,致函被告謂原告於101年3月5日與旭東公司達成土地還款協議和解,其已於101年3月9日依和解協議償還旭東公司土地款3,000,000元,請求被告據以辦理查核更正,並經被告查明後據以辦理更正為如前所述之本稅及罰鍰金額等情,則有原告101年3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資料、被告更正重核本稅及罰鍰函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2-31頁、第33-36頁)。因此,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其與旭東公司間係以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方式,安排旭東公司給付買賣預付款給原告及原告事後無法辦理過戶及無力返還該預付款給旭東公司等情節,造成旭東公司損失之外觀,而幫助旭東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損失213,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201,062,788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974,303元等情,然而,原告此舉顯與原告初向被告表示時間久遠,提不出相關買賣交易資料,及事後又提出還款旭東公司3,000,000元請求被告重核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主張其未向旭東公司收取土地預付款乙節,實有疑義。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故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管轄系爭稅捐事件之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仍認旭東公司列報其他損失並無不合而未改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16615號函、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4638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9頁)。況且,即便原告主張其與旭東公司間係虛偽買賣為可採,但此事既為其雙方90年6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明知,故原告於98年3月4日收受被告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通知時(限繳日期98年3月20日,本院卷第77-82頁),當亦知悉此事由,且原告既未對之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則其復持上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屆滿(98年4月19日)經過後3個月內(即98年7月19日前)為之,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甚至超過5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指同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言。查新北地院係以原告與旭東公司間以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方式,安排旭東公司給付買賣預付款給原告及原告事後無法辦理過戶及無力返還該預付款給旭東公司等情節,造成旭東公司有「其他損失」等外觀,幫助旭東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判處原告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核此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旭東公司其他所得(旭東公司預付土地款)之公法上義務行為,二者並非同一,難謂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
尤其,原告於102年8月7日收受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以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為由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3個月之申請期間;亦逾越原課稅及罰緩處分確定(即98年4月19日)後5年之申請期間,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洵無違誤。又原告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則關於原告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有關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行政程序;㈢被告應作成撤銷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核定原告90年取自旭東公司其他所得210,000,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83,231,090元及處罰鍰83,222,13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