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吳明鏡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蘇秀香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58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陳慶忠係高雄市岡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12號鋪位(下稱系爭鋪位)之使用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岡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嗣陳慶忠於103年9月7日死亡,原告乃以陳慶忠之繼承人身分,於104年1月19日及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系爭鋪位之使用人名義。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陳慶忠於10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時,已設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並未設籍在高雄市,核認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遂以104年3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0953800號函駁回原告變更系爭鋪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並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書及收回鋪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鋪位一開始是由原告配偶陳文化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簽訂契約及使用,而原告自當時起即有在幫忙、使用系爭鋪位。嗣陳文化於9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陳石城(長子)、陳石柱(次子)及陳慶忠(四子),且渠等當時之戶籍地址均在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按原告一家係依當時承辦人之通知,自繼承人中推由陳慶忠1人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在案,且此後系爭鋪位亦一直係由原告及陳慶忠共同經營,亦有當地里長劉登榮及鄰近鋪位經營者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配偶陳文化死亡時係設籍於改制前臺南縣將軍鄉,而承辦人及被告均未終止租約而准由陳慶忠繼承使用,可見連承辦人及被告都不知有申請人須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實已形成陳慶忠及原告對於「戶籍設籍於外縣市,亦可申請鋪位使用」之信賴。嗣陳慶忠於97年8月8日遷址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號」,確實不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有須設籍在當地之規定,否則斷無於申請續租時,於系爭行政契約書如實記載其戶籍地址在新北市的可能,且被告及承辦人亦係自始不知上揭規定,而於明知陳慶忠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外縣市之情形下,同意陳慶忠之續租,此有陳慶忠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書可證。
(三)嗣陳慶忠於103年9月7日死亡,因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繼承使用,卻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書,是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不應予以維持: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明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等語。
2.查本件於原告配偶陳文化承租系爭鋪位之時,相關法規並無申請人(即承租人)必須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之規定,且戶籍登記所在地與攤(鋪)位之使用管理間又無必然之關係,因此申請人對於「戶籍地不會影響承租攤(鋪)位之權利」乙節,應已因長期之承租使用、經濟規劃,而產生對法秩序之信賴。且不僅承租使用人產生如此之信賴,就連被告之承辦人員亦係如此,此可由先前之承辦人員明知陳文化、陳慶忠等2人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外縣市,卻仍准其等承租使用之事實,而得到明證。而此產生信賴之過程,並無法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使用不當方法,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仍應保護此信賴利益。
3.至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時,雖於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惟查:
⑴其立法目的雖在保障當地居民承租之權利,但對於在該條
例施行前已承租,但已變更戶籍登記者,以及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後才承租,而於承租期間變更戶籍登記,但仍居住於市場當地並實際使用攤(鋪)位者,該如何處理?並未有明文規定。
⑵上述兩種情形,仍屬當地居民使用承租之情形,並不違反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即並無違反被告主張之公益),甚至承租人已對「戶籍地不會影響承租使用權利」乙節產生信賴之情形下,該條例對此信賴利益該如何保護,亦未有相關之規定。
⑶尤其,就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效果不僅未予明文,
就連同條例第15條申請變更使用者是否仍須受戶籍登記之限制,亦未有明文規定,甚至連第16條應遵守事項、第23條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之原因,均未列載變更戶籍地之情形,由此可見:
①戶籍地與市場攤(鋪)位之管理使用,並無必然之關係,
因此以戶籍地作為承租使用之管制手段(承租條件),實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戶籍地之規定是在保障當地居民承租、使用之權利,有公益性質,但對於戶籍地雖未在該地但實際仍居住於該地(尤其是戶籍地原在該地,嗣雖遷出,但仍居住於該地)之居民而言,其承租使用之權利仍應在保障之範圍內。亦即對上開居民准予續租、變更承租使用人,並未違反該條例所欲保護之公益,此與戶籍地一開始就在外地而欲承租攤(鋪)位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應作相同(駁回、否准)之處理。
②雖然人民都應知悉了解法律之規定,但上開條例之規定,
仍會讓人民產生「戶籍地變更,不會影響承租權利」之法秩序信賴,此亦可由比一般人民更應了解法令之被告及其承辦人員亦未注意遵守此一規定而仍准予續租或變更申請人名義等事實,而獲得明證。
4.綜上可知,本件並非外地人要來搶本地人之飯碗,而是本地人希望保住長久以來的飯碗,蓋原告一直與陳慶忠共同經營系爭鋪位,因此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實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再者,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該條例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此觀諸該條例即明,被告於原處分遽以主張原告申請繼承使用系爭鋪位,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請,並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書乙節,應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年邁且不識字,亦非承租系爭鋪位之名義人,故有關租約到期換約之相關事宜,均係由陳慶忠處理,惟不論陳慶忠或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均自始不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須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理應嫻熟與其業務有關法令之被告及承辦人尚不知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又如何強求因所學有限而不得已必須在市場內販賣小物以維生之陳慶忠知悉?則被告將不利益全歸由原告單獨承受,顯不合理。綜上,原處分以陳慶忠後來已遷籍至外縣市為由而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書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損原告之既得利益及信賴利益,顯非合法,而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高雄市岡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12號鋪位」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戶籍應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應屬於「強制規定」(強行規定),如欠缺該「設籍於高雄市」之法定強制要件,自始即不具備締約之資格。易言之,系爭行政契約書於簽約時(102年1月)自始即已欠缺締約資格,因該行政契約有法定資格欠缺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承上,因原告之子陳慶忠自始即欠缺締約之資格,當然無權將其攤(鋪)位使用權再轉讓他人,亦無權變更為他人名義使用(無權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變更使用名義之申請)。查系爭鋪位原使用人陳慶忠原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24號,於97年8月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即於新北市設籍至103年9月7日死亡前,故原處分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變更使用名義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按「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所規定。據此,縱然被告與原告並非簽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而係以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與上開行政契約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該許可之行政處分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於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戶籍並未設於高雄市),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因上開攤(鋪)位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且為締約雙方明知,故系爭代替攤(鋪)位許可處分(許可書)之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即陳慶忠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簽署之系爭行政契約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亦為無效。綜上所述,系爭行政契約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之「雙重無效原因」。
(三)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顯無理由:
1.無效之法律行為,無法作為「信賴基礎」,欠缺信賴保護之第1要件:須以有效之行政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之要件。本件涉及「具體行政行為」之變動,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闡釋抽象法規變動之信賴保護無關,二者既屬於不同層次,於本件顯不能比附援引。⑴無效之法律行為,無法作為「信賴基礎」(必須以「有效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
現行為、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其中第一要件即「信賴基礎」之要件,必須以有效之行政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信賴基礎。易言之,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契約、無效之行政法上承諾、無效之行政法上保證均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②據此,本件於101年至104年間所簽署之系爭行政契約書,
既然於締約之始即102年1月簽約時,原使用人陳慶忠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之「雙重無效原因」,則系爭行政契約書於作成時(法律行為作成時),自始即因已欠缺締約資格而無效,因自始無效之行政契約,自不能亦無法成為信賴基礎,故在欠缺信賴基礎之第一要件情況下,毫無信賴保護可言。
⑵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係在闡釋抽象法
規變動之信賴保護,惟本件僅有「具體行政行為」變動之問題,抽象法規並無變動(本件自102年1月簽約之始至104年6月30日之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皆無變動或修正),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於本件顯不能比附援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屬於
對於「抽象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變動」之信賴保護(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違憲審查基準),並非對於「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變動」之信賴保護。
②據此,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以「法規範有變動(變更
)」為前提,惟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自96年制定至今均未修正,故本件法規範並無變更之問題,僅有具體之行政行為可能衍生信賴保護問題,惟尚須檢視是否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作為信賴基礎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具有雙重無效原因之行政契約,因無效之行政契約不得作為信賴基礎,故欠缺信賴保護之第一要件,已如上述,故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闡釋之「抽象法規變動」之信賴保護,恐係援引錯誤。
2.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得否再予撤銷、解除、終止?我國通說係採取肯定之見解,亦即同一法律行為,在其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上,倘若有多項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得解除、得終止等瑕疵事由時,縱使其法律效果相同或類似(自始無效、自始不成立或嗣後終止),至多僅能認為撤銷或終止沒有實際必要,而不能認為撤銷或終止在概念上不可能,就此一併就「系爭行政契約書同時有無效亦有終止事由」一事向鈞院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行政契約書、戶籍謄本、原告104年1月19日及20日陳情書、被告104年3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095380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第56-60、35、69、68、34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4年3月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0953800號函駁回原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依第23條、第29條或第31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9條第1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子陳慶忠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書(詳見訴願卷第56-60頁)第2條規定:「使用規範:乙方(指陳慶忠)應依核准之使用面積及樓層範圍內使用,並同意遵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用期間:使用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乙方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並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後換約續租,...;甲方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之決定,除已續約者外,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第9條規定:「甲方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遷離市場,並停止繳納使用費及清潔費。」第16條規定:「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本契約未盡事宜,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綜上可知,原告之子陳慶忠與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後,陳慶忠就系爭鋪位之使用,仍受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範。則由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足認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於法不合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若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使用後,於使用期間,使用人有違法或違規使用,或因政策需要等情形,主管機關亦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時,主管機關仍可再審核使用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若於法不合,主管機關亦得否准其繼續使用。換言之,主管機關於核准使用簽訂使用契約後,仍保有依法終止契約之權限,不因已簽訂契約而受影響。
(三)查,原告之子陳慶忠原住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平安里育樂巷24號,於97年8月8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訴願卷(第35頁)足稽。則陳慶忠於102年1月申請繼續使用系爭鋪位時,已不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承辦人員不察,仍違法准予繼續使用系爭鋪位,並與陳慶忠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揆諸前揭法律及契約約定,主管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人有違法或違規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加予審查,且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則本件原告因其子陳慶忠於103年9月7日死亡,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被告於查核時發現上情,乃以陳慶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上開行政契約,收回鋪位,並否准原告變更使用人名義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陳文化承租系爭鋪位之時,相關法規並無申請人(即承租人)必須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之規定,且戶籍登記所在地與攤(鋪)位之使用管理間又無必然之關係,因此申請人對於「戶籍地不會影響承租攤(鋪)位之權利」乙節,已因長期之承租使用、經濟規劃,而產生對法秩序之信賴,而此產生信賴之過程,並無法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使用不當方法,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仍應保護此信賴利益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有該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斯時起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或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均有該條之適用,即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其立法理由為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則上開規定既有其政策性之考量,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行政契約書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即可無條件終止契約,是使用人自不能以之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未規定上開條件,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排除該法條之適用。又使用人縱使因不瞭解該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法,甚至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亦不瞭解該法規之存在,而違法未予適用,仍不得免除上開法律之適用,且因使用市場攤(鋪)位具有繼續性,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及維護公有市場,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前揭條例乃賦予主管機關隨時得審查使用人條件之權限,於發現有不符使用公有市場之資格或條件,或有其他違法之情形,或基於政策考量,主管機關仍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則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並與其簽訂行政契約書後,既仍保留於使用期間,及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時,仍可再審核使用人之資格、條件,是其先前違法核准使用及簽訂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自難成為信賴之基礎,使用人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拒絕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申請人對於「戶籍地不會影響承租攤(鋪)位之權利」乙節,已因長期之承租使用、經濟規劃,而產生對法秩序之信賴云云,自不可採。
(五)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因原告之子陳慶忠及被告承辦人員均因不知法規,而違法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已因陳慶忠長期之承租使用、經濟規劃,而產生對法秩序之信賴。然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係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見解,然該見解於公有市場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核准使用,並簽訂使用行政契約書,為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之情形,仍應為相同解釋,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公有市場主管機關於審酌是否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時,除使用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固應顧及該使用人之信賴利益。但主管機關審酌結果,倘認為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查,本件原告縱信賴系爭行政契約書之利益,為取得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之權利,且系爭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間僅至104年6月30日為止,距原告於104年1月19日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僅剩5個多月之使用期間,參以使用該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之對價為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468元,清潔費450元,合計3,918元,故原告因信賴系爭行政契約書可得之利益尚不高,且原告縱使未能使用系爭鋪位,仍有機會申請使用其他公有市場或至民有市場設攤營業,不致影響生計;而終止系爭違法之行政契約書,所欲維護公有市場使用公平性及依法行政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是本件被告因原告之子陳慶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乃終止上開行政契約,收回鋪位,並否准原告變更使用人名義之申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上開行政契約,收回鋪位,並否准原告變更使用人名義之申請,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因原告之子陳慶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乃終止上開行政契約,收回鋪位,並否准原告變更使用人名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鋪位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