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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苗立銘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蔡茂麟 經理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區處轄區監控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被告以訴外人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向被告函陳異議申請說明書,而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為由,而以103年12月9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563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2月24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6653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2月24日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出申訴,經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5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駁回決定(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遲於103年12月9日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詳言之,關於追繳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二)經查,原告負責人苗立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緩起訴案件)中,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確有容許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後更名為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廣公司)借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等情,坦承不諱,並與其他刑事被告楊明恭(誠興公司負責人)、廖仕騏、蘇志光、羅昌仁(達基公司負責人)、杜聖益(長享工程企業行負責人)、謝哲明、李雅玲(謚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謚鎧公司負責人)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6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業已確定。

(三)又訴外人徐享崑(當時為被告總公司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林連茂(當時為被告經理)、楊水源(被告前經理,96年8月1日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田(當時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96年6月升任總經理)、汪欽賢(當時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經理)、李春鉎(當時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張光翹(當時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師)、陳立人(被告機電組長,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有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1,第140頁)、柯政緯(當時為被告機電組員,負責工程設計、監工、驗收等業務)等人,亦為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被告,同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訊問,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被告於系爭刑事公訴案件偵查程序中或至遲於高雄地院於97年8月22日第1次行系爭刑事判決準備程序前,即已知悉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系爭投標案乙事,爰說明如後:

1、系爭採購案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高雄地檢署多次傳喚承辦人陳立人、董事長徐享崑、經理林連茂到案訊問,嗣渠等亦因犯嫌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遭聲請羈押在案,又高雄地檢署系爭刑事公訴案件之偵辦範圍分別為系爭工程、高屏溪攔河堰蝶閥監控工程、鳳山水庫監測儀器改善工程、大林浦加壓監控設備工程、大高雄供水調控工程、南化至高雄電動蝶閥遠控工程、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鼓岩里加壓站監調控分配工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系統等工程,陳立人、徐享崑、林連茂涉及不法之犯罪部分亦包含系爭採購案,此有高雄地檢署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可證(本院卷1,第141頁)。

2、再者,高雄調查站分別於96年1月26日、96年8月2日持96年度聲搜字第182號、96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至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搜索,此有96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96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8月2日搜索筆錄各乙份可稽(本院卷1,第162頁);另高雄調查站、高雄地檢署均曾向自來水公司函調上開涉案工程之源起迄驗收結案全卷及相關簽、函之完整資料,此有高雄調查站山肅字第09669020290號函文(本院卷1,第169頁)、高雄地檢署96年8月17日雄檢惟羽96偵3324字第62184號函文(本院卷1,第170頁)、自來水公司96年8月28日台水工字第0960030968號函文(本院卷1,第171頁)可稽。況且,被告於96年9月21日曾以台水七工字第09600174740號函(下稱被告96年9月21日函,本院卷1,第172頁)知誠興公司查其所承攬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經檢調機關查疑有借牌圍標,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等情,被告將俟收受檢察機關之起訴書類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拒絕驗收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等語,被告並將副本函知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被告工務課、會計室、政風室、大崗山給水廠等單位,足證被告於96年間透過檢調機關偵辦程序及媒體廣泛之討論,即已知悉誠興公司承攬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上開涉案工程,有借牌圍標及不同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等情形。

3、況且,本件弊案爆發後,於97年7月初業經各媒體大幅報導,此有當時新聞報導資料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58頁至第59頁),並引起社會大眾一片嘩然、震驚,則被告亦難諉稱其未悉上情。是不論係以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作成時點即97年6月13日,或以高雄高分檢再議駁回之時點即97年7月17日,甚或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點即97年7月間起算,亦或是在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於97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庭時,由該日筆錄(本院卷2,第71頁)可知檢察官當庭陳述包括誠興公司借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等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可合理期待被告已知悉誠興公司有借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而得行使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權利,惟被告直至103年12月9日始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再者,被告或自來水公司於所屬人員徐享崑、陳福田、楊水源、林連茂、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柯政緯等9人人事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過程,對於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所載渠等涉嫌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等9項工程弊案之具體犯罪事實均知之甚詳,被告確知悉原告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系爭投標案乙事,詳言之:

1、自來水公司因被告及自來水公司人員涉及多項自來水工程弊案,先於97年7月15日召開97年度第3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會中係以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為依據,決議陳立人記1大過,林連茂、陳立人、柯政緯調整職務,此有自來水公司97年度第3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提案紀錄(本院卷1,第175頁)、第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卷1,第177頁)、97年7月22日台水人字第0970024671號函文(本院卷1,第178頁)可稽。被告嗣自行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中以:陳立人、柯政緯涉及多項工程圖利、偽造文書、收賄或違背職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決議柯政緯懲處申誡1次,此有被告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證(本院卷1,第179頁);爾後,經濟部對於自來水公司送請核備之懲戒、懲處結果有疑義,自來水公司乃於97年8月18日召開97年度第5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並以楊水源、林連茂、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柯政緯等8人涉及多項工程弊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立人及柯政緯2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故仍維持97年度第3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另就柯政緯部分,亦以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影響公務員形象,並涉及多項自來水工程弊案,犯罪證據確鑿,且屬與陳立人同案被起訴人員為由,改記過2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案經經濟部核備後,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以柯政緯「涉足有女陪侍飲宴之不當場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影響公務員形象」為由,核定柯政緯記過2次。嗣柯政緯就上開記過2次之懲處不服,提出申訴,自來水公司於98年6月11日召開98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以柯政緯係初犯為由,改記過1次,此均有被告97年8月5日台水七人字第09700143170號函(本院卷1,第184頁)、自來水公司97年度第5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提案紀錄(本院卷1,第185頁)、被告97年10月29日台水七人字第09700201780號函文(本院卷1,第188頁)、自來水公司98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提案紀錄(本院卷1,第18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從而,不論係被告或自來水公司,於其所屬人員上開多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過程中,對於高雄地檢署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知之甚詳,自來水公司甚已取得該起訴書之文書並檢附予經濟部,而被告於97年7月30日自行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亦將起訴書所載其所屬人員陳立人、柯政緯相關犯行,列載於說明欄內,足徵被告及自來水公司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就徐享崑、陳福田、楊水源、林連茂、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柯政緯等9人,涉嫌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等9項工程弊案,提起公訴乙事及具體犯罪事實均知之甚詳自明。另查,柯政緯於自來水公司98年度第2次考核會議前提出之陳述書中提及之內容,(本院卷2,第63頁),實可認定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懲處柯政緯時,已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並對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知之甚詳。

3、此外,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即已自承:被告人員柯政緯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7月30日提被告考核會審議懲處,於過程中已由同仁私下設法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等語,且參照工程會104年4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被告追繳桓廣公司即誠興公司系爭工程等採購案之押標金事件,本院卷1,第197頁),是被告人事室屬被告之內部單位,則被告人事單位既知悉所屬人員柯政緯涉嫌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等9項工程弊案,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97年7月30日考核會審議懲處過程中便已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並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後,始核定柯政緯申誡1次之懲處處分,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應屬明確。況且,97年7月30日考核會之主席王明孝係被告之副理,其組織職掌僅次於被告最高首長即經理之下,此有被告組織圖影本可參(本院卷1,第256頁),並襄助經理綜理處務,另與會之人員亦不乏被告秘書及各課室主任、課長及人員,此有被告提出被告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冊可參(本院卷1,第257頁),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誠興公司(即桓廣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亦屬明確。

(五)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是據此所為之處分與判斷即非適法;另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告94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事宜之規範依據,及被告所引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函)所載內容等節,爰說明如下:

1、依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意旨,係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證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而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從而,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尚未發生效力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而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即屬有誤。是故,被告作成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難謂適法。

2、又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固已刊登於臺北縣政府94年冬字第7期公報,然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定之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難作為被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之規範依據。其後,工程會始以94年3月16日函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態樣納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內,是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顯非針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為之重申,而係另為解釋,自應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否則未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而為之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即非適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3、末按,工程會既經立法者授權,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因涉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工程會委員應事先、具體化公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以免受規範之廠商難以預見,已如前述。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證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第50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構成要件,並非具體化之特定行為態樣,倘泛稱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第7款)之情形,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併予敘明。另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均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類型,並無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顯徵實務多數均採相同之見解。

4、又工程會固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類型,然該函令係原告本件行為後始發布,應自發布後之行為始有其適用,先予敘明。又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類型中,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被告徒以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函已認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之情形(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已涵蓋於89年1月19日函云云,而未詳究工程會是否有於94年間以前發布適合之行政命令,及法院認事用法本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等情,實有未當,則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論據,於法未合。末者,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第50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構成要件,極具抽象空泛,並非具體化之特定行為態樣,人民無從預見行為類型為何,是否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屬有疑(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判意旨),是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第7款)本非具體化之特定行為態樣,亦非工程會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特定行為態樣,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第7款)作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而據以作成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103年12月24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據達基公司103年11月17日異議申請說明書所附高雄高分檢系爭再議處分書暨高雄地檢署系爭刑事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被告遂於103年12月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200萬元,應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對此法律見解,被告並無意見。

(二)惟查,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

1、按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將原告負責人苗立銘之偵訊筆錄送達被告,另自來水公司及被告之相關人員,雖同列為刑案被告,惟檢察官亦未將偵訊內容送達被告,被告實不知偵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之事實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其次,原告負責人苗立銘雖於97年6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將系爭刑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無法瞭解其內容,則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6月13日難諉為不知云云,顯然無據。而高雄高分檢雖於97年7月17日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緩起訴再議確定,惟高雄高分檢亦未將系爭再議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從97年7月起算,亦屬無據。

2、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副總經理陳福田、工務處經理汪欽賢、工務處機電組長李春鉎、工程師張光翹,被告前經理楊水源、經理林連茂、機電組長陳立人、機電組員柯政緯雖於97年7月間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惟當時除柯政緯尚在被告,其餘均已不在被告任職,高雄地檢署又未將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送達被告,被告又如何得知起訴之內容,則原告以自來水公司及被告之相關人員皆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共同提起公訴,即推測被告知悉原告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顯乏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高雄地院97年8月22日於系爭刑事判決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誠興公司有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而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3、又本件媒體是否有報導,被告不知悉,退步而言,縱令媒體有報導,公法上亦無規範被告應行閱覽媒體報導之義務,原告以媒體有報導公務員收賄等情,即推測被告應知悉原告有容許借牌投標之事實云云,顯無理由。再者,依被告96年9月21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174740號函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係因不知偵查內容,遂表示檢調機關查疑有借牌圍標等語,而非予以肯認,且表示需俟收受檢察機關之起訴書類後始得依法處理,是被告於斯時並未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故原告以該函文推測被告知悉原告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並無理由。

4、又查,被告與自來水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人格,且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採購,並非自來水公司,因此,縱使自來水公司有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檢附予經濟部,或對其所屬人員予以考核審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曾接獲起訴書,並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次,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係針對陳立人、柯政緯涉嫌收賄,接受不當飲宴招待等違背職務行為,進行考核處分,並未論及原告於系爭投標等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此有會議紀錄說明欄僅提及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而未提及系爭採購案,足資證明。因此,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況且,被告人事室僅曾於知悉該處現職人員柯政緯涉案遭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而被告發包中心人員並未參與97年7月30日考核會議,是於過程中或有由同仁私下設法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其目的僅限為調整柯政緯職務開會之用,與會人員並須保守祕密,不得對外提及,且人事室無案可稽,即查無收受高雄地檢署寄送之偵查終結書類,業經工程會於申訴程序中查明,此有工程會104年4月10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197頁)附卷足稽。因此,尚難以自來水公司及被告人員被起訴,即認定被告於97年6月間必得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達到合理期待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5、綜上,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因達基公司函送異議申請說明書,始知悉本件原告負責人苗立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情事,故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1月18日開始起算,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為追繳通知,並未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原處分所引用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因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惟原處分另有引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該函文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發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函文亦已刊登於臺北縣政府94年冬字第7期公報,是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自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殆無疑義。其次,89年1月19日函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係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是原處分自得以此為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函說明四所載之內容,足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明確揭示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及於94年3月16日函認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增訂後涉犯該條項之罪,仍屬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是原處分以89年1月19日函為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自無不當之處。

2、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中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以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不當行為,此由該行為亦為當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足資證明。因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故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為據,主張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其法定代理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綠(本院卷1,第140頁)、決標公告(工程會卷宗第6頁)、達基公司103年11月17日異議申請說明書(本院卷1,第7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0頁)、被告103年12月24日函(本院卷1,第21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22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一)原處分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是否發生補充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效力,而得作為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規範依據?(二)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發布)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已於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壹、第2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原告代表人苗立銘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原告代表人苗立銘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惟考量原告代表人犯後態度良好及惡性尚非重大,爰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9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本院卷1,第72頁至第73頁)、系爭刑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9頁)及高雄高分檢系爭再議處分書(本院卷1,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苗立銘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依此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惟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並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並非有效之法規命令;則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為依據,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即非適法云云。茲查:

1、按「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定有明文。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若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略以:「‧‧‧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查,上開函令僅於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乙節,已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1,第123頁、第131頁、第260頁),且有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載資料來源(工程會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上揭函令因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條文之補充規定,固非適法。

2、惟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105年3月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工程會業已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般性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令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發布生效。是以,原告於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91年2月6日修正發布)之罪,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苗立銘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而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條文之補充規定,資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規範依據,並無違誤。是原告雖以前詞指摘被告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云云,固非可採。

(四)然就被告所稱: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乙節,經查:

1、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又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2、經查,訴外人徐享崑原為行政院參事,於94年9月27日借調自來水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自來水公司整體營運,負責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林連茂為被告經理(96年3月5日升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楊水源為被告前經理(96年8月1日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綜理被告所有業務;陳福田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96年6月升任總經理);汪欽賢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經理;李春鉎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張光翹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師,承辦自來水公司機電工程;陳立人為被告機電組長,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柯政緯為被告機電組組員,負責工程設計、監工、驗收等業務。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誠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恭涉有行賄徐享崑,再由徐享崑指示下屬及被告所屬相關職員,配合誠興公司取得包括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大崗山監控設備工程等採購案之犯罪嫌疑,而於97年6月17日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背信及洩密等罪偵查起訴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及張光翹等相關人員。又依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以上㈠至㈢過程中,楊明恭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共陸續支付1,500萬元賄款予徐享崑、游以德及陳茲國等人。另楊明恭自94年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多次協調下游廠商羅昌仁、杜聖益、李雅玲、許哲明、苗立銘、葉虔源等人配合,以『達基』『鎰鎧』『來德』『濬創』(即本件原告)『仲源』『長享』等公司名義陪標圍標七區處發包之監控設備相關工程有『高屏溪攔河堰蝶閥監控工程』等共9件‧‧‧,不法得標金額達1億3,029萬8,800元‧‧‧。」之記載,已顯現誠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恭為取得共9件由被告所發包之採購案(包含系爭採購案),多次協調包括原告代表人苗立銘之下游廠商等人配合,以包括原告等公司之名義陪標圍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檢署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61頁)在卷足佐,應可認定。

3、審諸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業已明確指出誠興公司所承包之被告採購工程,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陪標廠商,而參諸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之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104年7月6日答辯狀第5頁提及,被告人事室知道現職人員柯政緯遭檢察官起訴,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於過程中或有由同仁私下設法取得起訴書,當時有無這樣的情況?)這些人事室人員到工程會去作證時這樣說,但整個卷宗裡面並沒有起訴書,在懲處柯政緯時雖於過程中有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但並沒有附在卷宗內,所以,後面才提到惟人事室無案可稽。工程會因人事室人員到場作證,還是把申訴駁掉,人事室人員也證明我們發包中心的人員完全並沒有參與懲處會議。」「(考核會審議懲處過程中確實有取得起訴書?)私下取得。」「(考核會隸屬於何單位?)屬於被告人事室裡面的內部單位。」「(考核會審議懲處時有參酌這個起訴書資料?)據被告的說明有同仁私下取得。」「(考核會審議懲處時有參考這個資料?)但書狀後面也有提到,這個資料必須保密,不得對外提及,我們也是根據被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將之寫出來,我們的卷宗內也沒有該起訴書。」等語明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揭判決附本院卷(卷2,第3頁)可稽。且參酌工程會104年4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6頁載明:「‧‧‧該處人事室僅曾於知悉該處現職人員柯政緯涉案遭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招標機關人事主管並說明,該處考核會審議過程中或有同仁私下設法取得起訴書,其目的應僅限於為調整柯政緯職務開會之用,與會人員並須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提及,‧‧‧。」等語(本院卷1,第204頁背面),另由被告104年11月24日提出之答辯(二)狀第10頁中亦自陳:被告人事室僅曾於知悉該處現職人員柯政緯涉案遭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於過程中或有同仁私下設法取得起訴書等語(本院卷1,第232頁背面);且被告於本件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庭上,亦承認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是同仁私底下取得(本院卷1,第261頁)等語,則足認被告於97年7月30日對其所屬人員柯政緯追究行政責任時,確實已取得系爭起訴書,並依據其內容而對柯政緯作出申誡1次之處分。

4、其次,被告對其所屬涉案人員柯政緯之懲處,改以97年10月29日台水七人字第09700201780號令為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依其事由載明:「於工務課任內涉足有女陪侍飲宴之不當場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等語(本院卷1,第188頁);又於97年12月23日以台水七人字第09700250370號函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關於柯政緯申訴懲處乙案,亦載明:「‧‧‧本處引據公司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當。至於鈞處如逕以上揭起訴書內容另科以『小過2次、免兼股長及不得辦理採購、工程設計、擬編預算』等懲處,是否得宜,尚請諒察。」等語(本院卷2,第57頁);對照訴外人柯政緯97年11月11日申訴書內容記載:「‧‧‧以上可知總處予職之處分,是僅依起訴書內容勾勒想像犯罪情節‧‧‧。」等語(本院卷2,第60頁)及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98年3月31日簽呈內容記載:「說明:‧‧‧

四、再查柯員陳情部分,已於97年12月25日函復以『本公司97年度5次考核係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所為之決議並無不妥』,‧‧‧。」等語(本院卷2,第61頁),均可認定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確已取得系爭起訴書,而得知悉原告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自可依法啟動行政權,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得行使其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5、況且,被告對於外部投標廠商依法應採取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其對內部所屬人員之考核懲處決定之討論及議決過程應予保守秘密,二者不相扞格,亦與被告發包中心人員是否曾參與97年7月30日考核會議無涉。且觀諸參與被告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委員,其中主席王明孝即為被告之副理,而其職務內容為襄助經理綜理處務,有被告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冊(本院卷1,第257頁)及被告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在卷可考,益足認定被告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得於斯時起基於法定職權,發動行政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其調查結果作成是否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決定。是故,被告辯稱前揭考核會之目的僅限為調整柯政緯職務開會之用,與會人員並須保守祕密,不得對外提及,且人事室無案可稽,即查無收受高雄地檢署寄送之起訴書,自難以自來水公司及被告考核會議之懲處,即認定被告於97年間可得知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云云,並非可採。

6、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惟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足見該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係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作為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類型,而投標廠商人員是否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本件原告代表人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公布後,既於94年6月間有觸犯該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行為,是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範依據,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固無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而堪採憑。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