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玲玲
李麗瑩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徵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其所徵用之地上改良物,除96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第00472號及第01153號等三棟建物外,另有鋼鐵搭建之二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併於99年9月21日經被告拆除。嗣被告公告並通知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原告不服,經異議、查處、復議、報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決後,被告遂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下稱99年6月7日函)通知原告維持原公告補償金額。原告仍有不服,循序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雖原告於上開訴願時,併有請求系爭鐵皮屋之補償,詎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不予補償,而未於15日內發放補償費,此部分之徵用已失效,爰就系爭鐵皮屋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失補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用之需用土地人,係徵用補償費之負擔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及作成補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倘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