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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國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蘇玲玲

李麗瑩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邱士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6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訴外人柯建宏及柯瑞峰等3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12885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被告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知原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6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期間,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2層鐵皮屋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部分,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原狀

1、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除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471號(下稱A4棟建物)、第472號(下稱A5棟建物)及第1153號(下稱B棟建物)外,另有系爭鐵皮屋1棟,包含監工房、材料庫、工務所,面積共2070.10㎡,均屬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而於99年9月21日遭一併拆除。詎被告僅同意就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之徵用予以補償,就同在徵用範圍內之系爭鐵皮屋,卻拒不補償。

2、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始準用同法第31條予以補償。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能回復徵用前之使用狀態者,自無準用第31條之必要。況依內政部90年度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意旨,於徵用期限屆滿,徵用即失其效力,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情形外,應由需用土地人回復徵用前之狀態,交還原所有權人。是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應按核准徵用目的使用,徵用完畢後仍應回復原狀之使用。而系爭鐵皮屋採一般鐵皮屋之施工方法,原告仍保有原始設計圖,可見回復徵用前之原狀,並無任何困難,故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補償責任,就系爭鐵皮屋為回復徵用前原狀之事實行為。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處分1、倘認遭拆除之系爭鐵皮屋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仍應就徵用之系爭鐵皮屋按徵用當時之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

2、被告於99年1月21日徵用補償費公告後,曾於9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於99年2月10日提出異議陳情書,載明「柯錫佳B3 、B4、B5部份(屬於現場監工房、材料倉庫、工務所等鐵厝)補償8,876,601元,以上補償費總計48,949,910元……。」顯已就系爭鐵皮屋未獲補償乙節,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被告於99年3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認定系爭鐵皮屋為新違建,由需地機關發給救濟金270,000元。原告對查處結果不服,針對建築改良物(含系爭鐵皮屋部分)補償之金額應為48,949,910元才正確,提出聲請復議之再異議陳情書。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表示,依高雄市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土地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原公告補償金額,並記載於函到次日起3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教示規定。嗣原告於99年7月5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亦載明:「……8.建物興建因徵用被迫停工,現場原有監工房、材料倉庫、工務所等建築物應計算補償費。」顯見請求補償之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另原告於99年10月8日提出之訴願書補充理由狀,亦有記載「訴願請求事項:……在徵用公告前已有管理室、工務所、材料倉庫、安全圍籬……等建築物。」益徵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之補償,已依法提出訴願,並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29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惟就系爭鐵皮屋是否補償,未予詳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系爭鐵皮屋應補償金額,於遭駁回後,再提起訴願,故原告確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應屬合法。

3、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一案中,主張系爭鐵皮屋在徵用範圍內,但該判決理由「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鐵皮屋建物1棟(包含監工房、材料庫、工務所),在徵用範圍內,亦屬補償費短估之面積,請求併計入計算補償費範圍云云。惟查,該棟鐵皮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並非本件公告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此從徵用補償費公告所附之徵用補償費印領清冊(本院前審卷1第86頁)中,僅記載有3棟RC構造房屋,而無鐵皮屋建物即可明證,原告主張鐵皮屋亦在徵用範圍內云云,與事實不合。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徵用處分違法,漏未將鐵皮屋列入徵用範圍,核屬應否對內政部徵用處分尋求救濟之範疇」係認系爭鐵皮屋不在徵用範圍內,且應向內政部尋求救濟,故於程序上駁回,並未審酌不在徵用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自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

4、在本件同一徵用案中,徵用戶潘惠民、蔡妤佳、廖敏美等人之建築改良物同樣是違章建築,然被告有核發潘惠民等人拆遷戶補償金,卻未補償原告,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一併徵用之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中,僅有A4棟建物、A5棟建物、B棟建物而已,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且被告業於99年3月10日將補償費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原告亦於99年11月11日領取徵用補償費在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鐵皮屋為58年1月1日後建築,核屬新違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一併徵收及補償。系爭鐵皮屋既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自不生因徵用而發給補償費之問題,故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訴請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徵用期滿(104年12月31日)後,將系爭建物回復徵用前之原狀,核其性質,乃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是以,直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且無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亦屬不合法。

㈢、補償金之性質與救濟金不同,補償金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補償。至救濟金則非法定補償,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衡酌其行政目的等而裁量決定是否發放救濟金。系爭鐵皮屋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違章建築,自無從請求補償,至於徵用拆遷時是否發放救濟金,則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訴願程序,且就其請求事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洵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㈡、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納入徵用範圍,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給予補償費,經該案實體審認後,判決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就系爭鐵皮屋非屬徵用範圍,並無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發給徵用補償費乙事,既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作成發給補償費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

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並無起訴程序不合法情形,因系爭鐵皮屋乃未經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物,並非徵用範圍,無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之餘地,不能將之列入徵用補償費之計算範圍此一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依「爭點效」原則,當事人及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鐵皮屋徵用前之原狀、或作成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其主張均屬無理由。

㈣、系爭鐵皮屋經查估結果,係58年1月1日後建築之新違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查估救濟金為27萬元。惟原告經通知未配合於99年8月15日搬遷完竣,且多方阻撓抗爭,不符上開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之規定。又系爭鐵皮屋既屬違章建築,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強制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訴外人潘惠民、廖敏美及蔡妤佳等3人取得救濟金,係因渠等於期限內騰空配合搬遷違章建築,且未阻擾拆除作業之執行,參加人乃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並非給予補償金。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公告及通知函(第160-168頁)、原告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第224頁)、99年3月19日再異議陳情書(第232頁)、訴願書(第95頁)、及原處分(第235頁)、訴願決定書(第91頁)附本院卷1可憑,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全卷,核對無誤,應可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係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為依據,訴請被告就其遭拆除之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原狀或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而非請求救濟金(參見本院卷卷1第216頁、卷2第88頁背面筆錄),故兩造關於救濟金之爭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為請求,茲就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原狀之先位聲明:

1、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蓋徵用制度乃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需要,而暫時限制人民對於私有財產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或徵用期間屆滿時,該徵用之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須返還所有人。因人民仍得取回遭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僅損失徵用期間為使用收益之價值,故原則上應按徵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徵用補償費。惟倘土地改良物因徵用而必須拆除或不能回復為徵用前使用狀態者,人民則係受有土地改良物本體財產價值之損失,且事實上已無從原物返還而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得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用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法定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準此,綜合上開各規定意旨,依上開第6項之反面解釋,固可導出人民遭徵用之建築改良物,倘非「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且性質上得回復原狀者,於徵用期限屆滿後,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回復徵用前之原狀為其補償方法,而不請求核給徵用補償費。惟依上開第6項條文所指「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者」之請求權規範要件,仍須以業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2、經查,系爭鐵皮屋雖坐落於徵用土地上,但並非本件公告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此從徵用補償費公告及其所附之徵用補償費印領清冊中(本院卷1第165-166頁),僅記載有3棟RC構造之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而無鐵皮屋建物,即可明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亦在徵用範圍內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蓋系爭鐵皮屋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自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又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之同一法理,需用土地人並無一併徵收(徵用)土地上違章建築之義務,故本件僅徵用系爭土地上之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等合法建物,而無徵用系爭鐵皮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徵用處分有無漏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徵用範圍之違法,核屬對內政部徵用處分尋求救濟之範疇。況原告前已對內政部徵用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不得再事爭執。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本件經徵用之土地改良物,並無可採,則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原狀,不該當請求權規範之要件,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㈡、關於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備位聲明: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倘原告就相同被告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據以提出行政訴訟,即屬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被告徵用補償費公告後,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請求補發補償費之建築改良物中,除A4棟建物、A5棟建物、B棟建物外,亦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嗣原告不服查處結果,循序提出99年3月19日再異議陳情書(復議)、訴願書,其請求補償項目,亦均包括鐵皮屋部分等情,此經原告準備書狀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219頁),亦核與上開異議陳情書、再異議陳情書、訴願書所載相符,足認原告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補償費公告為異議時,即係依法就系爭鐵皮屋之徵用補償費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函決定維持公告之補償費數額,即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以99年2月10日提出異議後,循序提起復議、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業已依法完成訴願程序,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指原告未經依法申請、未踐行訴願程序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核先敘明。

3、再查,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一案中,主張系爭鐵皮屋與A4棟建物、A5棟建物、B棟建物,均屬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於徵用補償費公告期間,提出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為補發補償費之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循序提出復議、訴願、行政訴訟,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依申請作成補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將系爭鐵皮屋剔除於計算徵用補償費之範圍,此有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備位之訴部分,亦係不服原處分否准其徵用補償費之申請及訴願決定,惟僅就系爭鐵皮屋之徵用補償費部分為爭訟而不及於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同一被告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當然包含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核與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鐵皮屋部分,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顯屬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訴即難謂合法。況原告既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依該條文之請求權規範要件,仍須以業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為限。惟揆諸前揭所述之同一理由,本件系爭鐵皮屋既非合法建物且非徵用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乙節,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為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之給付,洵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之補償費金額,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發給建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