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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邱東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40013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有益所有,並非訴外人邱東臣所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之事實,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4年罰執字第480909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由,向邱東臣要求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5元,為無理由且不合法。又因邱東臣患有輕度智障,而原告了解系爭車輛之原因事實,自可由原告代理邱東臣為一切事務。則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向被告陳情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皆應向黃有益收取,經被告以104年3月31日高監自字第1040028173號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31日函)復原告相關陳情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4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400138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爰訴請撤銷被告104年3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本院查: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提起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一)系爭車輛本於系爭判決,應登記給黃有益,而追徵之牌照稅及一切費用均應向黃有益收取。(二)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費用,也應向黃有益收取。(三)邱東臣為智障人士,很多事情無法理解,若有疑問請通知原告等語。嗣被告以104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覆略以:(一)系爭車輛至104年3月26日止,被告留存相關資料並無邱東臣向法院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故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輛所有人仍為邱東臣,原告所請過戶於黃有益乙節,於規定不符,歉難辦理。(二)系爭車輛燃料費業依系爭判決改向實際所有人即黃有益徵收。(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而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2件(單號:Z80381A52、Z80388B55),經裁決確定並完成送達手續,惟邱東臣未到案繳納罰鍰結案,依規定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及後續債憑再執行,應無不合,請速繳納罰鍰,以免受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處分。(四)另牌照稅徵收乙案,屬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於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管轄,已移請該處卓處逕復等語。經查,原告104年3月23日陳情書,係以系爭車輛依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內容可知並非其兄邱東臣所有,乃以其名義向被告陳情系爭車輛應登記給訴外人黃有益所有,而追徵之牌照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處罰等一切費用均應向黃有益收取,而被告104年3月31日函,係就原告代替其兄邱東臣所為之上述陳情事項,就有關系爭車輛過戶、系爭車輛燃料費、及系爭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處罰等事項說明其處理之情形,及有關牌照稅管轄機關之說明,核其內容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該函文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兩造其餘實體主張,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