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林尚鋒

張訓嘉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陳綠葳,再變更為陳金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經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委託3家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因污染行為人尚有爭議,前開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名稱登錄為待查證,高雄市政府嗣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有關權限劃分予被告。為釐清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由被告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鑑識結果顯示,系爭場址與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坐落場址之污染特性吻合,且依地下水流向及污染物分佈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確由高雄煉油廠所致。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日及10月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及10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仍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函知原告將辦理新增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暨污染行為人變更公告,復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變更「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情形」。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系爭公告部分,則以訴願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先位聲明(確認無效訴訟)部分:

1、依土污法第3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倘原告有違反土污法之違章行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始為合法,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無從對外發生規制力。訴願決定認高雄市政府已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等事項劃分予被告,並藉由對外公布之方式已達令眾人周知之效果等語,並非無疑。

2、再參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知,「禁止再授權原則」由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而來,必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發布之事項,不得再委任其他命令來為制定法律所授權之內容。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將立法者所託付之任務,任意交付予其他機關,造成權責不清之情形。系爭場址依土污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僅以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公告認其係受高雄市政府授權之行政機關,已生事務管轄權分配確定之法律效力云云,核與立法者已將土污法之主管機關規定為高雄市政府相悖。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公告及103年11月19日函,即有違行政法上禁止再授權原則,其效力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從對外發生規制力。

3、被告又以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函變更公告,該公告內容業已變更控制場址範圍及名稱,且該場址範圍涉及11筆地號土地,亦包括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範圍,足見系爭公告業經變更而失其法效力。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非由高雄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自非合法,又違反行政法上「禁止再授權原則」,惟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亦屬得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公告,亦屬有據。

2、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乃至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

被告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然其進行前揭採樣作業之過程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場址採樣過程是否合宜,進而表示意見,被告所為之污染查證工作即有違反行政程序之違法。土污法第7條僅係規定場所使用人之文書提出義務,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2條所定之當事人在場權並不相同,被告以土污法第7條規定認主管機關無通知他人到場義務云云,洵無理由。訴願決定雖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等,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有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應在場無涉。惟原告所言之在場權僅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如原告無法得於採樣過程中到場,何以確認被告於採樣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情形?原告於未到場之不對等情形下,何以就被告事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充分表達意見?就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原告自然尊重被告專業考量,惟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使原告到場參與採樣過程,二者間並無互斥。訴願決定認上開事項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有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應在場無涉云云,實有違誤。

3、本件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所為處分,即屬不法:

(1)依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20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欲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

(2)被告前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以100年5月4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意見後,即未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告於3年後另以103年8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惟減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公告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

(3)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應先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並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告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始得作為認定系爭場址是否有受污染之依據。然系爭場址地點複雜,該報告未排除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當地曾有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石化業污染滲流情況)。被告所憑之土壤檢測報告既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分析、判斷,則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濃度自非準確。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據此所為原處分自非合法。

(4)縱以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觀之,該調查報告除無從看出係由何檢測機關所為調查外,且該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訊號值有偏低現象,故以土壤為標的,是該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被告逕以採樣點E00541採樣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狀況,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函送原告地下水檢測報告內容,採樣點E00541所為何處未見說明,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亦未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明確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非合法。

(5)退步言之,被告所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28),僅有採樣點S01、S26之污染關連性分析與上游採樣點S16、S15有部分吻合,其他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關連性,且採樣點S01、S26僅分佈在系爭場址左側邊緣【近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該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所對應之系爭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4、SL04-12、SL05-17、S 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系爭場址範圍之依據,被告所劃定系爭場址範圍顯有違誤。

4、被告僅以土壤採樣點檢測有超過管制標準,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未善盡舉證責任:

(1)系爭場址距高雄煉油廠廠區圍牆達400公尺之遠,金屬中心坐落之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東側邊界逾250公尺;而金屬中心土地污染案中,歷年地下水檢測井分析數據,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在此情況下,高雄煉油廠油品經由地下水將污染物帶至下游系爭場址,造成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乙苯、二甲苯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情形,殊難想像。且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東側邊界之土壤濃度上限為1,000至2,000mg/kg,系爭場址檢測知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卻高達11,800mg/kg,以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理論觀之,倘系爭場址土壤汙染係由上游高雄煉油廠油品洩漏所致,上游區域檢驗出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卻遠比下游檢驗濃度低,顯有違一般通常之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場址採樣點SC05、SL03-11檢測出土壤中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惟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歷次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均合格,亦未見存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也未見該等污染物。倘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洩漏油品,則依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之理論,應無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未檢測出,卻於系爭場址檢測出乙苯、二甲苯污染物之可能。再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結論內容:「……以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即系爭場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即以地下水順流現象將檢出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廠內之油品有吻合部分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對於檢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之污染來源有違地下水順流現象之常理未予調查,則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未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自未符「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自非合法。

(2)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之地下水流向圖,僅單純考量監測井水位,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故模擬出來的地下水流向明顯偏離實際情況,其後續針對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之論述基礎即有疑義:

①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

調查(MIP-EC)分析高雄煉油廠東南測水文地質條件,惟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探測外,仍應透過適當之布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告僅使用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中興工程第114期,第63頁至第67頁,2012年1月)。是被告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諸如該報告中針對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土壤質地,究係砂土抑或為黏質坋土?由說明前後矛盾以觀,系爭場址土壤質地基礎之調查,無法提供場景正確之描述。

②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

、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佈於C8~C15,與一般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此外,該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該報告表2中的B分佈族群,於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則時序推估上與所述污染物傳輸,即有不相符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即非無疑。

③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診斷比值方法判斷「污染土

壤類型研判比對」之項目,然診斷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方法於指紋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皆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可否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土水樣品,尚待證實。另依據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亦僅能反映不同油品間之差異,並非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意義。(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第109頁,2007)

④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之診斷圖譜欄分別列出m/z

123(輕質油品)、TIC(輕質油品)、m/z191(重質油品)項目比對採樣點S15(高雄煉油廠內)、S02(台糖二站)、S26(民生園區),TIC分析中(初步判別污染物與可疑來源是否吻合),採樣點S02與S26較為符合,然採樣點S02與S15、S15與S26分別在診斷比值C17/Pr、C18/Ph及C17/Pr結果為不符合(non-match),卻未見該報告分析解釋有關TIC部分檢驗數據結果,僅以採樣點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屬高度吻合,逕下民生園區即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之結論,恐有過於武斷之嫌。

⑤ 再者,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

僅以地下水水位和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只能驗證該污染物具浮於地下水面特性,無從斷定污染物自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向民生園區。另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缺少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檢出濃度之記載,碳數C6至C40均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之範圍,即便上下游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相同亦無法代表兩者為同一油品。此外,僅由單一次地下水位調查,並不足以斷定污染物流向。另參美國石油協會(API)文獻記載,石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污染團自然擴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則鑑識成果報告何以於300公尺外發現上開碳數C8~C10之污染油品?倘於300公尺外得檢測到碳數C8~C10之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應以在採樣現場得以直接採集自由相物質,及污染團仍存在時始有可能。惟倘得以於數百公尺外之系爭場址仍可採集到自由相污染物,恐已發生數十萬公秉之滲漏。被告進行污染調查時,應評估其合理性並使用正確方式。

⑥ 縱使系爭場址有洩漏油品之存在,亦不表示原告即有洩漏

、棄置、排放、灌注等行為,被告將未查證之不利益,完全歸咎原告承擔,使原告背負污染行為人之名,實有未當。被告僅以特定侷限地點內之採樣點有污染物驗出,且其所據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部分,對於指紋圖譜TIC不吻合即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未加以說明及考量,驟下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結論,不符土污法規範各種不同責任人之管制目的。

5、被告於98年間已知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事,於102年2月22日公告待查證污染行為人,迨至103年間竟仍以98年至100年委外檢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1)系爭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系爭場址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因故廢止徵收系爭場址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台糖公司收回。系爭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以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高雄市政府僅於100年5月4日曾發文函請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述意見,除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推卸其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應負起之管理責任外,更加以指涉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實無理由,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

(2)倘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相關事項調查完備。惟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屢屢要求原告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意見,卻又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再行向環保署申請執行經費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舉,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3)縱被告認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應為鄰地遭受污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金屬中心土壤污染案(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原告均並列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且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可能。被告未就事證詳予調查,逕以原告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作成系爭公告,顯非適法。

6、本件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告(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以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部分:

① 立論及方法必須可靠且適所,此乃科學鑑識之基本。診斷

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此方法在環境指紋及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可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唯目前是否可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微量濃度之土水樣品,則尚有待證實;另依據以下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DR),「只能夠反映不同油品間的差異,並且在環境中較為穩定就可以,不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源頭指標)意義」。【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第109頁,2007年】。

② 本件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土地面積,

不代表性的取6個土樣(且事先已篩選過)進行所謂的診斷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但僅僅產出6個結果(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對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除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果外,更於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有清楚註記部分結果是Non-Match。

③ 又環保署103年6月所完成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

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及104年9月完成之同計畫(第2期),此修正顯有限縮及引導性。前述計畫只是先驅研究,並非已經建立典範或制度,上述計畫開宗明義已指明僅能應用於「市售柴油」,修正建議的中段又說該計畫目標為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以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如前所述,計畫只限定於市售柴油,尚不至於推估至「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更遑論「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市售柴油只是油品的一種,專業領域中不可能就此即能推估全類型油品。而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第2頁有清楚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於油品化學指紋,第5頁也特別註明是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1也說明其實驗是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是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是否符合2006年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發表之溢油鑑識流程圖(Protoco l/Decision chart for the oilspill identification methodology)標準化所建立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目前於不同環境(海域、地表陸域及地下環境)之可行性運用,實務上已臻成熟或是持續建立中?是否有實例驗證?若否,原因為何?依據吳素慧博士於106年7月19日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之證述略以:「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足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顯然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

④ 退言之,該報告引用吳素慧博士等人之「海域油污染生物

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在吳素慧博士的報告中即有指明因素分析萃取方法中的主要成份分析法(PCA)最常被應用,具有同時比對多個診斷比值的優勢,且可將大量樣品進行群組比對歸類,先粗篩選出少數具與鑑識目標樣品相關的嫌疑樣品,再進一步採用前述一一比對方法,進行更精確的鑑識工作。在於證明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報告並無完全依照「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鑑識,其報告不可採用。

(2)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部分:

① 該報告所引用之m/z1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

來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該報告之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內並不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

② 而該報告中,從上下游3點位置樣品m/z123值之指紋圖譜

比對結果雷同,並無法推斷由上游污染所導致。因高楠段279地號場址西側(地下水流向上游端)之台糖加油站長久以來使用原告生產之油品,其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並不能排除不是台糖加油站洩漏之可能性。

③ 次查,82年05月09日高雄煉油廠東門外、高楠公路段,被

「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號)施工怪手挖破,導致原告供輸陸軍第八軍團之6吋口徑油管95汽油管線破漏。依據報載,管線破漏位置約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漏油範圍蔓延至高雄市仁武區。早期軍方之燃油管線於本場址西側曾經發生破管漏油(行為人究竟為軍方或新聞報導所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油品亦由高雄煉油廠供應,所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也不能排除此場址不是該次漏油事件之污染所致。

④ 再者,本件場址整治經費高達新台幣3億9千餘萬元,該報

告並無全區(上游至下游)污染調查之污染濃度分佈結果,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等檢測資料,可以佐證鑑識污染來源,應該全面進行更完整的調查才能判定。

⑤ 本場址有調查結果顯示存在極高濃度之輕質類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但本報告之鑑識手段,僅以m/z123、m/z191結果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下結論歸咎責任,恐過於武斷。此外,對於假設之污染源頭邊界尚且距發現新鮮油品之民生園區達300公尺遠,在地下環境的污染傳輸上極不合理【美國石油協會(API)已有數百組實場資訊的文獻報導可為證】。再者,目標污染物的鑑識,尤其對輕質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以不具任何關連的m/z123、m/z191作為標準,除顯見鑑識報告與調查結果不符外,系爭場址所受之影響,明顯符合調查不完整,污染源頭不明確之主張。

⑥ 針對產出報告單位,及撰寫評論單位任意引用不周延的數

據,應負舉證不實、不周延之責外,也超越土污法之規範,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僅以盧軍的參與及艾奕康公司報告為判斷依據,失之草率,況且再資深的專家也不能自殘缺不足的有限資料中,正確評估出污染責任歸屬。執法單位如逕自以此作為污染責任判定,要求擔負後續巨額處理費用之責任,便是枉顧場址所有關係人之權益。

⑦ 本件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分析工作委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

執行,然報告中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並未下結論,而是由委託人艾奕康公司自行定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已失第三方公正之身分。更進一步深究,陳報狀中艾奕康公司由中國大陸人士盧軍博士負責本案環境法醫指紋鑑識研判,該員長居國外,是否對場址周遭之地理環境及歷史背景能有深入瞭解與客觀之評斷,實令人懷疑。

⑧ 高楠段279地號與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污染物特性殊異

。公告中高楠段279地號於98至100年土壤污染查證結果,土壤有TPH、二甲苯(S05、SL03-11)及乙苯(SL03-11)之污染物超標,而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土壤只有TPH污染物超標,顯見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另近期原告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高楠段279地號土壤採樣53點,其他另10筆地號土壤採樣83點)之污染物分佈如後附圖(含TPH、TPH-g、TPH-d),其結果亦顯示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此一結果令人不解的是,就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廠、高楠段另10筆地號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高楠段另10筆地號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那麼高楠段279地號之BTEX輕質油品如何造成的?況且,此次本公司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結果顯示,高楠段27地號(土壤採樣5點)及271地號(土壤採樣6點)均未污染。合理的解釋是高楠段另10筆地號附近另有污染源,其中就屬由原告供應油源的台糖加油站最有可能。

⑨ 承上所述,於104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982700

號函所示之附件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第A-5頁)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佈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佈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又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第A-5頁)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GroupII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

9、S23、S25及S26;以上均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高楠段279地號污染的可能。

(三)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被告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告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自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公告)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於98年至100年間查證發現系爭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二甲苯及乙苯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為釐清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委託艾奕康公司就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執行補充調查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工作。依上開補充調查及鑑識報告結果,就系爭場址部分,被告依土污法第l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系爭公告變更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此外,依據後續調查發現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除系爭場址外,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等10筆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另以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新增補充公告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等10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未廢止系爭公告。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依法有權作成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中央法律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環境保護事項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遂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又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等相關行政事務,劃歸屬被告職掌,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另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意旨足參。綜上,中央法律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使高雄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等法令為權限劃分。準此,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明定設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將高雄市有關土污法明定直轄市政府之主管權限之環境保護自治事項劃歸被告,並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足證被告有權依土污法相關法令作成系爭公告,未有何無效情形。

2、原告稱被告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云云,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中之「轉委任」,係「為反對法規命令再授權,乃是指被授權機關沒有法律的依據下,自行決定授權其下級機關,使用行政規則的方式,來細部規範法律所授權之事項。」本件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3條具有管轄權限,並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被告為內部執行機關,其間並無涉及被告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細部規範法律所授權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曲解。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行政程序法僅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程序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特別規定。土污法第7條第1項之查證規定,除涉及軍事事務,須會同當地軍事機關外,其餘有關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藍置等程序時,僅須「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被告即得實施相關程序,並無事先通知之義務,亦不以會同該場所使用人等在場為必要。換言之,土污法第7條第1項實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可參)。被告98年至100年間3次土壤採樣工作、103年7月21日至7月22日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之設置、103年8月21日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採樣,均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所列查證工作,該查證亦非涉及軍事事務,故無須通知原告在場,原告主張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2條有在場權,顯有誤解。

2、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時,已符合「污染來源明確」要件,本案所涉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聯:

(1)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可知所謂「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與污染行為人認定無涉。「污染來源明確」所涉為場址是否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污染場址之公告涉及國民健康之維護,以及避免或減輕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之目的;至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目的在於認定實際造成污染之主體後,主管機關可依法命其就所造成之污染負控制及整治責任,是「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乃係基於不同之考量,此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未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列為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要件可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已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有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於103年8月21日進行補充調查而於103年9月15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可憑,井號E00541之位置在該報告附件2有地籍圖可查。被告就系爭場址污染查證皆足已確認污染之資訊及位置,符合土污法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原告質疑被告不符「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並刻意混淆「污染來源明確」與「污染行為人認定」云云,實不足採。況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在先,被告嗣向環保署爭取到經費後,委託艾奕康公司執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工作,於103年8月及9月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該份報告調查區域不限系爭場址,尚包括鄰近金屬中心、台糖公司加油站等周邊區域,並有將調查區域水文地質條件納入分析,原告質疑上開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場址之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云云,並非可採。又依該報告所述,以生物指標就不易受風化而降解之油品成分進行比對、鑑定後,得出系爭場址之污染與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來源相吻合,已足以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源自高雄煉油廠。

(3)原告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中採樣點S03、S05、S27、S28,對應原處分上所載採樣點不得作為依據云云。惟系爭場址土壤受污染程度超過管制標準,業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證明,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將採樣點檢測結果於「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併公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則係針對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所作鑑識,故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之採樣點與前開3份檢測報告之採樣點並無必然相同或相應之關聯,原告顯有誤會。

3、被告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地下水流向、污染物分佈等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1)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係由艾奕康公司作成,該鑑識工作中採樣及檢驗單位由中環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20號,下稱中環科技公司)執行,分樣樣品則轉送至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環境法醫鑑識分析作業。油品化學指紋鑑識係利用不易風化之特定化合物(生物標誌物)進行圖譜與統計分析比對,此通則原理適用於各環境基質(包含水相與土相中)的油品鑑識,而在複雜基質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可找出區域(包含高雄煉油廠與系爭場址)土壤中污染油品具有共同之生物標誌物,再經過統計驗證(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足以確定地證實高雄煉油廠與系爭場址具有相同來源之油品。物質污染至土壤地下水後,受到地表下的優勢流徑的污染累積、不同地點的自然降解、吸附程度等不同,自會產生不同的現象,惟皆不影響環境法醫指紋鑑識以生物標誌物進行鑑識比對所呈現之客觀結果與事實。

(2)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選擇m/zl23指紋圖譜及m/zl91指紋圖譜,即為常用之生物標誌物,且依據鑑識報告結論m/zl23指紋圖譜、m/zl91指紋圖譜,及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比對,均顯示系爭場址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一致。從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23指紋圖譜分析結果,採樣點SO1、S04-2、S05、S07、S14、S16、S20及S27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Group I);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Group II)。再以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比對,對Group I與Group II分別選上、中、下游(由西至東)各一點進行強化確認比對,比對結果Group I上、中、下游依序採樣點S16(高雄煉油廠廠內)、S07、S01(系爭場址內)屬高度吻合,Group II上、中、下游依序S15(高雄煉油廠廠內)、S02、S26(系爭場址內)屬高度吻合,認定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廠內皆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油品,可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於高雄煉油廢無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之「總碳氫化合物指紋」僅作為油品族群特性說明之用,化學指紋鑑識則係進一步利用不易風化之特定化合物(生物標諸物)進行圖譜與統計分析比對。從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23指紋圖譜與統計分析之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皆可證高雄煉油廠內與系爭場址土壤中具有相同來源之油品。至於中、下游區域測出C8~C15等物質,係為油品在土壤中受菌蝕等風化作用,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碳數必與一般未受風化之油品TPH族群特徵有所差異,C8~C15中仍會有m/z123之生物標誌物,並非表示為新鮮油品,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亦從未記載系爭場址有所謂新鮮油品,故並不影響上開分析。油品指紋鑑識通常不採單一診斷比值而是採用多數可靠之診斷比值,以避免誤判。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中診斷比值項目總計有19項(m/zl23計8個輕油比對用、TIC計3個輕油比對用、m/zl91計8個重油比對用)。從該表6組比對結果,樣品兩兩比對之診斷比值符合(match)數量皆遠高於不符合(non-match)數量,就統計分析研判其兩兩樣品符合是可靠的。另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91指紋圖譜的分析結果原告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4、S15、S16、S17,鄰近區域中游採樣點Sll、S19、S25,到最下游採樣點S26,均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而TIC在診斷比值中係為輕質油品特性之初步分析,進一步之生物標誌物比值m/zl

23、m/zl91已說明診斷比值上游(即高雄煉油廠)與下游(系爭場址)是為相符。

(3)原告雖稱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檢測皆合格,惟地下水污染有無超過管制標準與土壤污染有無超過管制標準,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蓋污染物隨地下水流動而被土壤吸附,但溶解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係為化學物質之物化特性影響,故地下水污染未超過管制標準並不必然與土壤不會超過管制標準劃上等號。此由原告103年8月所提「高雄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晝(修訂一版)」(下稱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晝)記載:「4.3.2民國95年間補充調查採樣分析結果一、採樣點配置……所有28組土壤樣品中僅有1組樣品之TPH合格……其中13組樣品之苯濃度超過標準,最高達131mg/kg,TPH-d(C10-40)亦有15組樣品超過標。

地下水部分情況良好,均未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等語可證。

(4)原告雖稱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較系爭場址低,且未檢驗出乙苯、二甲苯云云。

惟依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晝記載:「4.3.2民國95年間補充調查採樣分析結果:一、採樣點配置……所有28組土壤樣品中僅有1組樣品之TPH合格……污染物主要為TPH-g(C6-9),其中13組樣品之苯濃度超過標準,最高達131mg/kg,TPH-d(Chmo)亦有15組樣品超過標準……以Suffer軟體繪圖,主要污染物TPH-g、TPH-d及TPH分佈圖,如圖4-8所示。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廠東門。」可證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污染物TPH、乙苯、二甲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原告亦自承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物係來自於高雄煉油廠。又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20頁至第4-23頁載明,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經檢測有高達37,700mg/kg者,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乙苯經檢測亦有高達731mg/kg者,亦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二甲苯經檢測亦有高達3,486mg/kg,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500mg/kg,可知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高濃度之TPH、乙苯及二甲苯。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由原告進行整治多時後,則其整治後再檢測之污染濃度較高雄煉油廠(污染源)及系爭場址(未進行整治)低,實屬合理。

(5)原告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未將後勁溪納入考量致模擬水流偏離實際情況云云。惟地下水流向採監測井水位高程分析為普遍通用之調查方法,且被告進行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所模擬地下水流向之結果與原告96年8月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四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圖3,2-15所模擬之情形亦屬一致,上開計晝第3-18頁亦提及:「高廠東側周界外,範圍地質材料多屬滲透性良好之細緻粗砂夾粉土,有利高廠內之污染流佈至此範圍」。故原告是項主張並不影響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呈現高雄煉油廠為污染源之事實。原告另質疑MIP-EC調查方法過於粗糙云云,惟MIP-EC為地質組成篩選之工具,調查結果顯示高雄煉油廠東南側於地表下0~7公尺間多偏向砂土;再進一步以地質取樣分析對照高雄煉油廠東南側之土壤地質特性垂直分布而言,淺層以滲透性較佳之砂土及玢質砂土為主,兩者所分析結果互為一致,並無任何矛盾。

(6)原告所引用美國石油協會之文獻所述「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云云。並非絕對,蓋由原告96年8月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四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圖3.2-15所示,東門以東外地下水流速可能達2~10公分/每天,意即7.3~36.5公尺/每年,最快可能5年就到達200公尺外之系爭場址(S15至S26僅約200公尺);上開計晝第3-30頁亦指出,污染團在移動時,可能造成前緣濃度反而較高,可見污染團前緣可看到之自由相,並非僅原告所稱10萬公秉之滲漏才會造成云云。是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之污染油品吻合;且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更顯示高雄煉油廠之污染物隨地下水往下游至系爭場址分佈,足證系爭場址確實來自於位於上游之高雄煉油廠。

4、因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之土壤檢測結果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亦未販售重質油品,故可排除台糖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分別為市售柴油及非市售柴油,並另有一重質油品污染。被告於103年補充調查時,已就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進行土壤污染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僅販售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酒精汽油等四種輕質油,而無販售任何重質油品。由上開事實可知,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該站亦無販售任何重質油品,故可排除台糖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5、原告稱被告有行政裁量怠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實在。本件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後,高雄市政府即以100年5○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並詳實記載其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原因除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外,尚有考量當時高雄煉油廠仍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流向及污染物屬性及性質等,非如原告所稱僅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述即率爾認定。原告針對上開函文於100年5月16日陳述意見後,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將污染行為人一欄公告為待查證。被告為釐清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行為人以儘速落實整治工作,但因經費不足,始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後,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並由鑑識報告所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確實來自於高雄煉油廠,被告始依法據以公告,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高楠段405地號及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污染行為人均為原告,與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無涉,原告稱國防部聯勤司部與原告比例分擔費用云云,核屬原告與國防部聯勤司部間雙方就如何整治所作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6、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採用荷質比m/z123及m/z191作為鑑別柴油等輕質油或重質油之標準,顯有所憑:

(1)m/z123及m/z191是辨識油品中烷(或類烷)之分析方法。類烷是做為石油化學鑑別的生物標誌物之一,所謂生物標誌物是指原油在地層中或油品在煉製過程,較不易變化之化學組成份,可提供辨識原油或油品種類。

(2)外國教科書「油品洩漏環境法醫學(OIL SPILLENVIRONMENTAL FORENSICS)」乙書指出,荷質比m/z123對應碳數範圍為C14至C16,代表碳數較少之輕質油;而荷質比m/z191對應碳數範圍為C21至C37,代表碳數較多之重質油。

是雙環類倍半烷(質荷比m/z123)應含碳數為C14至C16之化合物;而三、四、五環類烷(荷質比m/z191)對應含碳數C21至C37之化合物。

(3)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之油品鑑識指紋分析方法,採用GC/MS全掃描後,選定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方式分析(SIC),而相對應生物指標物類烷之SIC碳數分佈範圍,荷質比m/z123對應碳數區間為C14至C16(代表碳數較少之輕質油);荷質比m/z191對應碳數區間為C21至C37(代表碳數較多之重質油),與上開外國教科書OIL SPILLENVIRONMENTAL FORENSICS所述相符。是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採用荷質比m/z123及m/z191作為鑑別汽、柴油等輕質油或重質油之標準,顯有憑據。

7、況原告製作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油污染鑑識新檢測技術建立及應用期末報告(定稿本)」及國立聯合大學碩士論文均指出對於市售柴油等輕質油應以荷質比m/z123方式進行比對,亦與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相符:

(1)原告於103年9月製作「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在該調查計畫中論述:「油污染鑑識指紋分析方法,一般採用GC/MS全掃描(Full Scan)分析後,選定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方式分析(SIC),或採用選擇離子性(SIM)方法偵測之。……而雙環類倍半烷、類二烷之SIC或SIM值為m/z123;三環、四環、五環類烷之SIC或SIM值為m/z191。……鑑於市售柴油煉製過程中往往除去碳數較高的生物標誌物,因此針對鑑識市售柴油技術上,雙環類倍半烷以及金剛烷是較為適用的。本計畫參考Yang et al.(2009)提出煉製油品中雙環類倍半烷穩定斷裂碎片為m/z123及定性描述……進行定性分析」。又原告於102年12月製作「油污染鑑識新檢測技術建立及應用期末報告(定稿本)」亦謂:「雙環類倍半烷、類二烷之SIC或SIM值為m/z123;三環、四環、五環類烷之SIC或SIM值為m/z191」。國立聯合大學94年12月「柴油在土壤中之生物降解探討及其在油污染源鑑定之應用」碩士論文更明確指出:「生物指標常用之SIM值為雙環類倍半烷m/z1

23、類二烷m/z123、三環類烷m/z191、四環類烷m/z191、五環類烷m/z191…。由於雙環類倍半烷(Bicyclicsesquiterpanes)、類二烷(Diterpanes)剛好落在柴油之蒸餾範圍內,因此經常被應用於疑似柴油污染源之比對上」。由上開資料可知雙環類倍半烷、類二烷碳數較低之輕質油(例如市售柴油),均應以荷質比m/z123作為比對方式,亦與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述:「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係以雙環類倍半烷(m/z123)分析輕質油品,而以三、四、五環類烷(m/z191)分析重質油品」相符。綜上,本件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採用荷質比m/z123及m/z191作為鑑別汽、柴油等輕質油或重質油之標準,為現行國內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之主要方式,故被告依據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原告稱荷質比m/z123及m/z191無法作為鑑別汽、柴油等輕質油或重質油之標準云云,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77頁)、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被告103年8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103年10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1559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及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函公告變更控制場址範圍及名稱,亦包括系爭279地號土地範圍,則系爭公告是否因該變更公告而失其法效力?(二)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是否無事務權限而當然無效?(三)系爭公告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甲、系爭公告並未因被告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變更公告而失其法效力:

(一)查高雄市政府於98年至100年間查證發現系爭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二甲苯及乙苯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為釐清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委託艾奕康公司就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執行補充調查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工作。依上開補充調查及鑑識報告結果,就系爭場址部分,被告依土污法第l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系爭公告變更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後,復依後續調查發現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除系爭場址外,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等10筆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另以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新增補充公告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

434、435等10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此並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相關公告附卷可憑。

(二)依被告所述,系爭公告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部分,只是重申102年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內容,僅新增污染行為人及地下水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的認定;另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亦未再就279地號土地部分再作判斷,只單純將之納入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以後公告廢止前公告之意。又原告先就279地號土地提控制計畫書,其後再就27、271、413、417、420、421、423、43

0、434、435地號土地10筆提控制計畫書,業經被告分別予以核定,益證被告確無以後公告廢止前公告效力之意。從而,被告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將279地號土地列入,就279地號土地部分係屬重覆處置,原告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救濟自有實益。

乙、關於先位聲明即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明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明揭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以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學者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9月7版,同採斯旨)。

(二)土污法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關於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即係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地方自治團體自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此並無涉及機關轉委任,自無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而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就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再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相關行政事務,劃歸由被告職掌,並經高雄市政府依102年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且於102年7月8日刊登該市府公報在案,有該公告資料附卷(本院卷一第143頁)可憑。準此可知,高雄市政府依據前揭法規及公告,已將其團體權限中關於土污法事務之處理權限,決定由其下級機關即被告行使,是被告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等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非土污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爭執高雄市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禁止再授權原則」,應自始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丙、備位聲明即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污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5款、第17款、第20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依此,公告內容得區分「污染行為人」及「場址」本身事項,且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是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公告,其中「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其他「場址」本身事項可予區分。而場址內受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係屬事實狀態,就特定場址公告,係為讓民眾得知污染情況,避免污染持續擴大之行政行為,另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則係為使實際造成污染之主體負擔其污染整治責任,故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將特定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兩者存有不同行政法上目的,惟一經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其法律上責任發生,不但繫於行為人本身是否有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行為,亦繫於特定場址是否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足認污染行為人就特定場址是否確實存在污染之事實狀態致該場址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進而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分別公告「污染行為人」及「場址」時,污染行為人亦當然得就公告「場址」是否適法予以爭執。

(三)本件系爭場址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公告內容:「……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土壤SC03(5.8-6.0m)處TPH濃度為34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C05(5.8-6.0m)處TPH濃度為1180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土壤S12(5.2-5.6m)處TPH濃度為19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L01-14(5.0-6.0m)、SL02-14(4.7-5.0m)、SL04-12(5.5-6.0m)、SL05-17(5.5-6.0m)處TPH濃度分別為9500、3860、7110、595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L03-11(5.0-5.5m)處TPH濃度為871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六、管制事項:(一)管制區範圍: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

」即僅公告土壤污染部分,嗣系爭公告變更內容為:「主旨:變更本市○○○區○○段○○○○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範圍』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及污染情形,自即日起生效。……變更公告事項:其他事項詳如高雄市政府102年2○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四、場址現況概述:本場址目前雜草叢生,荒廢無開發行為,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本局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18日至本市○○區○○段○○○○號處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其中土壤SC03(5.8-6.0m)處TPH濃度為34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C05(5.8-6.0m)處TPH濃度為1180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土壤S12(5.2-5.6m)處TPH濃度為19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L01-14(5.0-6.0m)、SL02-14(4.7-5.0m)、SL04-12(5.5-6.0m)、SL05-17(5.5-6.0m)處TPH濃度分別為9

500、3860、7110、595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SL03-11(5.0-5.5m)處TPH濃度為871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二)本局於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於E00541採樣檢測結果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0mg/L)。」等語,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場址是否確實存在污染之事實狀態而得將之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部分併予爭執。

(四)系爭場址符合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要件:

1、經查,系爭場址於98年至100年間經委託3家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之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檢驗結果為土壤採樣點SC03(5.8-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3,4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採樣點SC05(5.8-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11,800mg/kg、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土壤採樣點S12(5.2-5.6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1,980mg/kg;土壤採樣點SL01-14(5.0-6.Om)、採樣點SL02-14(4.7-5.0m)、採樣點SL04-12(5.5-6.0m)、採樣點SL05-17(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分別為9,500mg/kg、3,860mg/kg、7,110mg/kg、5,950mg/kg、土壤採樣點SL03-11(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8,71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98年8月14日、9 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2月18日採樣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1頁)。另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含量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 L,並有103年9月15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東南側補充調查監測井分析成果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經查證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洵屬明確,亦堪認定。

2、按前揭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惟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場址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另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含量亦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依查證結果亦可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TPH及井號E00541污染位置,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則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況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同時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亦已就地下水污傳輸來源予以認定,尚無原告指摘不符「污染來源明確」情事,是系爭場址符合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要件,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為確定污染來源,委託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鑑識工作採樣及檢驗單位由中環科技公司執行,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土壤採樣如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樣品,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附表二所示監測井,土壤分樣樣品再轉送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鑑識分析作業後,由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有「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土壤採樣分析報告」、「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地下水採樣分析報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東南側補充調查監測井分析成果報告」、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及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足稽。前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作成結論以:「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結果可分為雙環類倍半烷(m/z123)及

三、四、五環類烷(m/z191),由雙環類倍半烷(m/z123)樣品分析結果顯示,高廠東南側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兩團污染皆循地下水自高廠經金屬中心向民生園區運移。而依據m/z191的分析結果,重質油品訊號亦由高廠往地下水下游分佈,而廠內平均訊號強度大於廠外平均訊號強度。將雙環類類倍半烷(m/z123)與三、四、五環類烷(m/z191)之結果,以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即系爭279地號土地)及高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也顯示,高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游至民生園區分佈,綜上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廠。」被告乃依上結論所成系爭公告,公告原告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惟原告主張下列事項,爭執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茲就原告爭執事由論述如下:

① 原告主張: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

其中第2頁有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油品化學指紋,第5頁也特別註明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1載明實驗係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告,該流程圖係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依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證人吳素慧證述:「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等語,足見上開流程圖僅適用於海域溢油,不適用於陸域,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第6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固引自吳素慧「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專案研究計畫報告,然依該流程圖記載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為:(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全油GC/FID分析)→(總碳氫化合物指紋對比分析)→(全油GC/MS分析)→(生物指標化合物指紋與多環芳香烴指紋分佈對比分析)→(特徵因子比值計算與評估)→(特徵因子比值對比分析及吻合度研判)。其內容係將油品污源鑑別常用技術建立一流程,其中總碳氫化合物指紋,係利用氣相層析技術,建立全範圍之油品組成分佈(烷烴、芳香烴),不同的油品會有不同的指紋圖,應用指紋圖譜比對(辨識)以確認不同的油品型態,如汽油、柴油、燃料油或是漁業用油等。另因烷是石油地球化學研究中的一類重要的生物標誌物,原油中此特種生物標誌物是早期形成石油的動植物遺體的某些成分在長期的埋藏條件下發生一系列的地球化學作用導致結構變化而形成的穩定的化合物。它們具有分子量大,水溶性小,難溶解,抗風化的特徵,可以用烷化合物來確定原油的成因和組分,運用生物指標化合物指紋與多環芳香烴指紋分佈對比分析方式,亦屬常用之油品污源鑑別技術。而診斷比值是油指紋鑑別中重要鑑別指標,重複性限法是統計概念,利用重複性限法進行油品鑑別中診斷比值比較,可提高基於油指紋鑑別準確度,亦為油品污源鑑別常用技術之一。是上開流程圖僅係建立油品污源鑑別常用技術流程,各別技術對油品之鑑別乃依憑油品物質本身特性,是無論陸域洩漏油或海域溢油之油品均可鑑別,尚不因初始將流程圖建立在海域溢油研究,即謂其不適用陸域。況法規並未明定該流程表限於海域溢油範疇,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予以引用,不當然違法。再者,原告於103年製作「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原告調查計畫),該原告調查計畫第85頁所附「圖5.1.3.1國內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技術」(本院卷二第330頁)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完全相同,有原告調查計畫及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載油品指紋鑑定步驟足資比對。另國立聯合大學94年12月「柴油在土壤中之生物降解探討及其在油污染原鑑定之應用」碩士論文中提出之柴油洩漏污染鑑定流程,亦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大致相同(本院卷二第336頁),足證本件所採行之油品指紋鑑識步驟,可適用於陸域並符合現行油品指紋鑑識原則。原告爭執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油品指紋鑑識步驟僅可用於海域云云,委無可採。又各別技術得予鑑別不同油品,係基於各種油品本身特性,是於各種油品自均可適用,尚非僅可鑑定柴油而已,則原告另主張依其103年製作原告調查計畫縱適用陸域亦僅適用於柴油云云,同無可採。

② 原告主張:本件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

土地面積,不代表性的取6個土樣進行所謂的診斷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僅產出6個結果(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對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果,且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清楚註記Non-Match,自不足採認云云。然診斷比值目的無非在提高油指紋鑑別準確度,比對組數較少,於統計學上非全無意義,本件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仍可比對6組關聯性,統計上仍值參考用。況油污染來源鑑定,判斷污染的責任歸屬,須結合歷史資料、化學指紋圖的比對、風化過程、特定生物指標化合物分析、多環芳香烴之特性分析及含氮、硫化物含量或水文、地質等資料進行綜合的研判,則油污染來源之鑑定,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僅係其中之一,非全然依該項技術作認定,尚不能僅以診斷比值之比對組數較少,即否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③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及

至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曾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云云。

惟按前揭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僅明定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至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明文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且查證工作多在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前,亦可能存在無污染行為人之情形,此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即明。準此可知,土污法並無要求主管機關進行污染查證工作時通知污染行為人會同進行之程序要求,是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再者,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相關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行政機關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與當事人是否到場無涉。從而,原告爭執被告土壤及地下水之查證工作,均未通知其到場會同進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云云,要無可採。

④ 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前,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分析判斷,且未排除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台糖加油站、重機公司及其他因素,主張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場址污染物來源,原處分自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已足資證明系爭場址土壤受有污染並已達管制標準,又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值亦已達管制標準並依查證、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亦符「污染來源明確」法定要件,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前揭主張,顯誤認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又誤以「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須證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始得予以公告,亦不可採。

⑤ 原告主張:縱以被告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

識成果報告」觀之,該報告除無從看出係由何檢測機關所為調查外,且該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訊號值有偏低現象,故以土壤為標的,該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被告逕以採樣點E00541採樣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狀況,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函送原告地下水檢測報告內容,採樣點E00541為何處未見說明,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亦未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明確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非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為確定污染來源及調查監督污染情形,除委託艾奕康公司製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鑑識工作採樣及檢驗單位由中環科技公司執行,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土壤採樣如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樣品,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附表二所示監測井,有前揭「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土壤採樣分析報告」、「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地下水採樣分析報告」足佐,依該報告內容,採樣檢驗包含地下水部分,非僅就土壤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又經檢驗結果,其中民生園區(即279地號位置)土壤採樣點S03(4.5-5.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9,590mg/kg、S03(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13,200mg/kg、S01(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4,180mg/kg、S01(6.0-6.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3,150mg/kg、S05(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630mg/kg、S05(6.0-6.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3,140mg/kg、S26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1,290mg/kg、S27(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230mg/kg、S27(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5,820mg/kg、S28(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680mg/kg、S28(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8,010mg/kg,益證○○○區○○○段○○○○號位置,土壤確受污染。又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採樣,如附表二所示民生園區(即279地號位置)監測井W03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5mg/L、W28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46.1mg/L、MW0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系爭場址地下水亦受污染,原告爭執本件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云云,尚屬無稽。而艾奕康公司將103年8月21日進行4處地下水採樣資料作成「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東南側補充調查監測井分析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44頁),其中採樣點井號E00541即為前開MW02採樣位置(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質疑採樣點E00541位置在何處未見說明云云,尚有誤會。此外,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雖僅列採樣點井號E00541(MW02採樣位置)地下水超樣情形,然亦查驗系爭場址監測井W03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5mg/L、W28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46.1mg/L,亦可證系爭場址地下水確受污染,尚無原告所稱未再進一步調查情事。

⑥ 原告主張:被告未查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歷年地

下水檢測均合格,未見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且土壤污染物濃度亦較下游之系爭場址濃度低,指摘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然查,金屬中心坐落之高楠段410、411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此兩造所不爭。依原告高楠段41

0、411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記載:「4.3.2民國95年間補充調查採樣分析結果 一、採樣點配置……所有28組土壤樣品中僅有1組樣品之TPH合格……其中13組樣品之苯濃度超過標準,最高達131mg/kg,TPH-d(C10-40)亦有15組樣品超過標。地下水部分情況良好,均未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僅M26萘濃度稍高。本區域之污染屬地下水攜帶污染物擴散之污染,經過長時間的生物分解造成不流動相的污染物無法有效分解所致……。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廠東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依該控制計畫所載高楠段410、411地號控制場址其地下水雖未有超過管制標準情事,然仍記載土壤污染物來源為高廠東門。依原告之控制計畫亦認污染物可隨地下水擴散而被土壤吸附致土壤受污染,且因長時0生物分解造成不流動相的污染物無法有效分解所致,則經由地下水傳輸污染物,由高雄煉油廠延伸至金屬中心等中間地帶再至系爭場址,客觀上具高度可能,系爭場址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顯具關連性。足徵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屬合理解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前詞指摘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未能證明污染關連性云云,自不可採。

⑦ 原告主張: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TPH濃度較系爭場址低,且未檢驗出乙苯、二甲苯云云。惟依前開高楠段410、411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記載可證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污染物

TPH、苯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原告亦自承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物係來自於高雄煉油廠。又高楠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20頁至第4-23頁載明,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經檢測有高達37,700mg/kg者,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本院卷一第151頁);乙苯經檢測亦有高達731mg/kg者,亦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二甲苯經檢測亦有高達3,650mg/kg,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500mg/kg(本院卷一第152頁),可知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高濃度之TPH、乙苯及二甲苯,且TPH、乙苯及二甲苯檢測值濃度高過系爭場址。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由原告進行整治多時後,則其整治後再檢測之污染濃度較高雄煉油廠(污染源)及系爭場址(未進行整治)低,實屬合理,並無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或未善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⑧ 原告主張: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薄膜界面探測-

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分析高雄煉油廠東南側水文地質條件,惟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探測外,仍應透過適當之布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告僅使用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中興工程第114期,第63頁至第67頁,2012年1月)。被告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云云。然依作者曲可喬著前開「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略載:「以往對於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污染調查,多藉由直接的土壤氣體、土壤採樣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等方法,以逐點逐項之方式進行地下污染查證,要達到良好之調查效率往往需要投入較多的成本,近年來因應各類型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整治之需,已發展各類型多樣化之現地直接貫入(Direct Push)快速調查技術,其中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embrane Interface Probe, MIP)由於可即時掌握污染物濃度及分布,相較於傳統採樣後送實驗室分析之方式,於同等或較低之成本條件下,具有高效率之優勢,因此近年於國內廣為引用……。前言……薄膜界面探測系統由美國Geoprobe公司所研發,使用直接貫壓入式鑽機將薄膜界面探測器漸進式壓入地表下之土層,可連續並即時偵測地下水未飽和層及含水層中土壤、地下水VOCs之含量,此外MIP系統還具有土壤導電度偵測功能,可同時協助現場工程師進行場址地質研判。藉上述特點將MIP系統運用於污染潛勢評估,除可及時獲得連續性的污染資訊外,亦可利用導電度值的變化來評估地質特性,避免鑽探時不慎貫穿地下阻水層,造成污染向下擴散之風險。在完成多點的MIP調查工作後,能初步瞭解場址範圍內之地下水地質特徵及可能的VOCs污染物分布位置,藉由彙整分析各MIP點位資料,便可充分掌握,污染物在地下之三維空間分布,達到快速、經濟且有效率之污染調查效益。」等語,係肯認薄膜界面探測系統為調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及分布之較新及具高效率優勢技術,至原告所執「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云云,至多僅係操作薄膜界面探測系統時應注意之細節而已,尚非否定薄膜界面探測系統作為調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及分布之調查技術。再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高廠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所示,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向東」,有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高廠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稽,與原告96年8月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四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圖3.2-15「高廠地下水流場分佈」模擬地下水流由西向東之情形一致。原告指摘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採用之MIP -EC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及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故所模擬出之地下水流向偏離事實云云,不足為採。

⑨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

、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佈於C8~C15,與一般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依該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該報告表2中的B分佈族群,於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時序推估上與污染物傳輸尚不相符,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記載:「土壤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結果顯示,樣品碳數分佈範圍介於C8至C14與新鮮汽油碳數分佈相似,另有部分樣本碳數分佈範圍與的新鮮柴油(C10至C23)相似,表示土壤樣品污染油品類型主要為輕質油。」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係敘明採樣樣品碳數分佈範圍與新鮮汽油碳數分佈「相似」,並非表示該樣品為新鮮油品。並依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至C40)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至C9的範圍,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至C40的範圍。」足認碳數高低僅代表油品類別,與是否屬新鮮油品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原告所執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時序推估上與污染物傳輸尚不相符之疑慮。

⑩ 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

系爭場址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廢止徵收系爭場址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以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云云。然系爭場址現況依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11頁)及系爭公告記載均為:「四、本場址目前雜草叢生,荒廢無開發行為,……。」又參高雄市政府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理由欄則略載:「二、本府前已就旨揭場址土壤汙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案,函請旨揭場址土壤管理人(目前尚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並副知本府農業局陳述意見在案。本府農業局函復說明略以:『……本埸址原為台糖公司種植(甘蔗)農產用,本府自87年徵收後,亦未曾辦理相關工業開發使用(現仍為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經調查系爭場址歷史背景,可知系爭場址原為種植甘蔗農產所用,未曾供作工業開發使用或其他用途,是無何資料證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污染行為,被告依場址歷史背景調查排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可議之處。而被告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基於整體調查綜合判斷,亦非基於前揭函文曾指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所致,從而,原告爭執,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被告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尚屬無稽。

⑪ 原告主張:該報告所引用之m/z1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

6正烷烴之來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內並不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云云。惟依原油分餾餾分煉製流程(科學發展期刊2004年10月382期第29頁,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柴油相碳數係C15至C20,依原告主張m/z123值可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來源特性,則可顯示柴油及部分含碳數低於柴油以下之輕質油特性,自可比對區分二組輕質油,是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依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m/z123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掃描方式進行指紋比對後,判斷高廠東南側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尚非無憑。另荷質比m/z191對應碳數範圍為C21至C37,代表碳數較多之重質油,有外國教科書「油品洩漏環境法醫學(OIL SPILL ENVIRONMENTAL FORENSICS)」(本院卷三第24頁可稽),自可顯示含碳數高於柴油之重質油品,而以m/z191比對顯示,於高廠內及鄰近高廠區域有較顯著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本院卷三第120頁圖5),足認重質油品訊號亦屬明顯,原告空言主張重質油品訊號不明顯云云,同無可採。

⑫ 原告主張:金屬中心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

,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原告均並列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且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且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可能,被告逕以原告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作成系爭公告,顯非適法云云。然查,金屬中心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亦僅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均未列共同污染行為人,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縱同意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亦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逕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該案共同污染行為人。又原告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位於系爭埸址下方西南側位置(本院卷三第335頁、卷一第114頁),而油污往上方即東北方向運移之機率甚微。再者,依原告所提報載資料,漏油種類為95無鉛汽油(本院卷三第223頁),為碳數低於柴油之輕質油,核證人林高弘105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從鑑識報告來說這邊是有三種油,從左邊、中間、到右邊,連貫有三種油,輕質有兩種,重質為一種」「所以在這份報告有3類的油品,大概分為傾向柴油、輕質油及重質油」證述系爭場址受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及重質油污染,是軍方漏油不足以造成柴油及重質油污染現象。另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輕質油品診斷比值固相吻合,然亦與位於高雄煉油廠內S016輕質油品診斷比值相符合,3點比對吻合結果,更可認輕質油品污染源來自高雄煉油廠。

⑬ 原告主張:高楠段279地號與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污染物

特性殊異,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就地理位置而論,中油高廠、高楠段另10筆地號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高楠段另10筆地號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合理解釋為高楠段另10筆地號附近另有污染源。又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第A-5頁)中,已說明S02、S09及S 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佈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佈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依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第A-5頁)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GroupII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高楠段279地號污染之可能云云。然查,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1(本院卷一第114頁)所示,台糖民族二站範圍僅一小區塊,與民生園區系爭場址污染面積範圍顯不成比例,且中環科技公司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如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土壤採樣,其中位於台糖民族二站範圍內S02、S09、S22及S23採樣點,無論碳數較低(C6至C9)或碳數較高(C10至C40)油品,均符合管制標準;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附表二所示監測井採樣,井號W09、W02、W22及W23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C6至C9)或(C10至C40)亦均符合管制標準,有「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土壤採樣分析報告」所附中環科技公司土壤或地下水檢測報告足憑。則依上開台糖民族二站之檢測數據,客觀上亦不可能造成下游民生園區系爭場址大面積輕、重質油污染範圍。另依台糖民族二站定期申報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監測紀錄(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及儲槽資料管理資料(本院卷二第149頁)所載,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槍販售之油品有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酒精汽油及超級柴油,其地下儲槽並無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指之柴油以上重質油品,不可能造成重質油之污染點,再者,採樣點S02(台糖民族二站)、採樣點S15(高雄煉油廠廠內),採樣點S26(系爭場址)測出之重質油品既屬高度吻合,系爭場址鄰近區域曾進行重質油製程者,又僅為高雄煉油廠所獨有,足證系爭場址重質油確亦係受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擴散所致。原告爭執台糖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云云,要難採據。

2、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採行之油品鑑別技術既為可採,艾奕康公司據此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即堪採憑。

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烷(m/z123)分類圖」(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圖5「土壤樣品三、四、五環類烷(m/z191)分類圖」(本院卷一第120頁)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GroupI及GropII),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佈,Gro

up I從高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279地號;Group II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廠內及鄰近高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屬於高度吻合,採樣點S02(台糖二站)、S15(高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可見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所含油品具有高度關連性。再者,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高廠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所示,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向東」,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佈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系爭場址。此外,本件被告調查系爭場址原種植甘蔗農產所用,未曾供作工業開發使用或其他用途,已排除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另承上述,亦排除金屬中心及台糖民族加油站為污染源。從而,被告判斷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已結合歷史資料、化學指紋圖譜的比對、風化過程、特定生物指標化合物分析及水文等資料綜合研判,自非無憑,尚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又訴外人吳素慧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傳訊,證人吳素慧之證詞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吳素慧為上開原告調查計畫及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吳素慧到庭,自無必要。又原告再聲請送鑑定,惟核其聲請事由,純屬個人釋疑,且未具體證明本件鑑定有何瑕疵致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既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即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述各節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亦乏所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17-08-30